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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危险品罐箱运输的责任承担

时间:2024-07-02 16:51:03 物流师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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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危险品罐箱运输的责任承担

  导语:危险品罐箱运输合同纠纷通常案情复杂且损失较大。审理此类案件关键在于事故原因的查明以及各方当事人之间责任的认定。大家跟着百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的案情介绍吧。

海洋危险品罐箱运输的责任承担

  案 情

  原告:某物流企业

  被告:某国际货代企业

  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海外关联企业通过电子邮件联络签订一份从中国盐城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联运合同,约定运送货物为四氯化硅,设备为20英尺的不锈钢罐箱,型号T22,容积1.75万升,最大负载24.6吨,费率为5650美元/罐箱(往返航程)。同年9月25日,原告指派案外人的车队到被告指定的工厂装货,案外人制作的装箱单显示SIMU6044230罐箱装载25.34吨;SIMU6030690罐箱装载25.4吨;SIMU6044055罐箱装载25.78吨。

  在从中国上海至新加坡的航程中,承运船舶“NORTHERN PROMOTION”轮发现涉案货物有溢出和渗漏。在抵达新加坡时,新加坡港务局命令该船在锚地检查。同年10月24日,SIMU6044055罐箱内的四氯化硅被部分转移到SCZU8746997罐箱,并更换了SIMU6044055油罐箱上的压力阀。为此,原告向Kerry ITS修理公司支付了倒罐费用等161877.51美元,租用新罐费用为每天15.50美元,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12月30日止。新加坡皇家海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认为,涉案货物从SIMU6044055罐箱中泄漏冒烟的最可能原因是超载大于95%容积,渗漏的其他因素可能是没有盖紧罐箱人孔盖或者由于压力阀低于指定的7帕操作压力。

  实际承运人现代商船于同年10月4日出具的两份提单显示,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原告的目的港代理,装货港中国上海,卸货港印度努瓦西瓦,托运人装箱、计量和封箱。第一份提单记载的货物为编号SIMU6044230和SIMU6030690两只罐箱,共装载50.7吨,第二份提单记载的货物为编号SIMU6044055和SCZU8746997两只罐箱,共装载25吨。原告出具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被告,收货人为被告母公司,SIMU6044230罐箱装载25.34吨;SIMU6030690罐箱装载25.4吨;SIMU6044055罐箱装载25.78吨。被告出具的提单显示托运人为某国际贸易企业,收货人为凭指示,其他内容同实际承运人提单。

  原告认为,被告在实际装运时严重超出合同约定及相关安全标准,导致泄漏事故的发生,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事故清理费用、额外运费、新罐箱租赁费、相关纠纷律师费共计236749.01美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是专业危险品运输机构,装货由原告负责;实际货主也不是被告,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 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涉案罐箱载货不能超过95%的罐体空间,即最多只能装载24.6吨四氯化硅。结合检验报告的结论,可以认定事故的主要原因为超载。原告作为多式联运的承运人,其指派的车队将空罐箱运至被告指定的工厂装货,该车队的行为代表原告;被告为本案的托运人,被告指定的工厂的行为代表被告。原被告双方分别有义务告知车队和工厂上述安全标准并按照合同的约定装载货物。工厂方面作为实际托运人控制着装货的数量,车队具有与工厂核对装货数量的义务。原告签发的提单载明被告是托运人,被告签发的提单载明工厂方是托运人,因此被告应当有义务和责任告知工厂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装载,工厂方如果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装载,被告可以在与工厂方的海上运输合同中追究其责任。但在本案中,工厂方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作为全程物流经营人,明知超载的严重后果,却在装卸作业、申报、运输过程中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导致事故最终发生,同样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上海海事法院判决原被告对上述事故各承担一半责任。

  评 析

  本案是一起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危险品四氯化硅签订了从中国盐城到印度努瓦西瓦的多式联运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危险品货物运输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托运人与承运人分别应当承担的责任。

  事故原因的查明

  事故原因的查明是解决承运人和托运人责任承担问题的基础。对于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事故原因的查明,关键要把握两个方面,一是危险品的属性及所使用罐箱的规范要求;二是危险货物装卸的具体分工和流程。

  本案中,装运的危险品四氯化硅为无色或淡黄色发烟液体,有刺激性气味,易潮解,常温常压下密度1.48,熔点-70℃,沸点57.6℃,沸点随着压力增高而增高。在潮湿空气中水解而成硅酸和氯化氢,遇水时水解作用很激烈,属于第8类腐蚀性物质。由于四氯化硅的特殊性质,罐箱装载时需为其预留5%的挥发空间,为此该罐箱装载四氯化硅最大装载量为24.6吨,但发生事故的SIMU6044055罐箱装载25.78吨,明显高于单罐最大装载量,其余两只罐箱实际装载量也超过规定的最大装载量。根据涉案危险品的属性及所使用罐箱的参数要求,结合当事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可以确定超载大于95%容积是泄露事故发生的最可能原因。

  从涉案危险品装卸的具体操作情况来看,被告作为托运人在签订合同时就要求总装载量为75吨,即已超过了单罐24.6吨的最大装载量。2012年9月25日,原告指派案外人的车队载运涉案3只空罐箱到被告指定的位于中国盐城的工厂,由工厂负责装货,车队协助并验收。涉案危险货物先后经陆路、水路抵达港口。期间,案外人出具的装箱单显示货物总重为76.528吨,现代商船出具的提单载明货物总重为76.52吨,均超过安全标准。

  《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六十八条的适用问题

  在海上危险货物运输中,由于危险货物的特殊性,国际公约及各国法律中都对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规定了特别的义务与责任。《海商法》第六十八条也对托运人托运危险货物作出了特殊规定,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承运人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完全不承担责任。换句话说,在危险品运输过程中,托运人须承担相应的特别义务与责任,而承运人也须承担使船舶适航、妥善管货的基本义务与责任。

  从托运人的角度,根据《海商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在危险货物运输过程中应承担妥善包装义务、告知义务等。本案中,涉案提单表明是由托运人进行装箱、计量和封箱,且合同中也未对装箱义务另作约定,可知被告作为原告签发提单的托运人,以超过IMDG标准的装载量且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装载货物,显然违反了《海商法》中对于托运人妥善包装义务的规定,应对此承担相应责任。

  从承运人的角度,根据《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管货义务是运输货物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项基本义务。虽然《海商法》未对承运人运输危险货物时的应尽义务作特别规定,但是承运人在运输危险货物时仍应履行法律所要求的妥善、谨慎管货义务,甚至基于危险货物的特殊属性而要求承运人尽到比对一般货物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中的原告,作为专业危险品物流运输企业,在明知超载且明知超载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却在装卸作业、申报、运输过程中未及时采取更正措施,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显然没有尽到法律所规定的管货义务,存在过错。其次,根据《海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在承运人掌管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的,仅当承运人能够举证证明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时才可以免责。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存在相应的免责事由,应承担相应责任。再者,虽然《海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托运人在托运危险货物时的特殊义务与责任,但这并不排斥对承运危险货物的承运人适用《海商法》第四十八条关于承运人基本义务的一般规定。

  《合同法》第六十条对合同漏洞填补的作用

  在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现象即为合同漏洞。《合同法》第六十条为合同漏洞的填补作出了一般性的原则规定,即要求当事人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根据交易习惯以及案件的实际情况可知,一方面托运人指定的工厂作为实际托运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装载并控制装货的数量;另一方面承运人指派的车队也有义务与工厂核对装货数量,以履行承运人谨慎装载的职责。

  综上,处理危险货物运输纠纷时,首先要准确把握事故发生的原因;其次要依据《海商法》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三节“托运人的责任”中的特别规定以及《海商法》第四十八条的一般规定,准确地界定托运人与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最后,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遵循《合同法》第六十条的原则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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