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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考试法制史知识点

时间:2024-08-04 06:36:18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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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司法考试法制史精华知识点

  狭义的法律史仅着重于法律本身的演进,而广义的法制史所包含的范围较广,除法律本身之、法律相关制度以及法律实行的情况外,还包括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的最新司法考试法制史精华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最新司法考试法制史精华知识点

  唐律的制定过程

  第一章 唐律与中华法系

  唐律的制定过程

  1.《武德律》是唐代首部法典,武德律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共十二篇,五百条。

  2.《贞观律》基本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加役流,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3.《永徽律疏》

  又称《唐律疏议》,是唐高宗永徽年间完成的一部极为重要的法典。高宗永徽二年(公元651年),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鉴于当时中央、地方在审判中对法律条文理解不一,每年科举考试中明法科考试也无统一的权威标准的情况,唐高宗在永徽三年下令召集律学通才和一些重要臣僚对《永徽律》进行逐条逐句的解释,“条义疏奏以闻”,继承汉晋以来,特别是晋代张斐、杜预注释律文的已有成果,历时1年,撰《律疏》30卷奏上,与《永徽律》合编在一起,于永徽四年十月经高宗批准,将疏议分附于律文之后颁行。计分12篇,共30卷,称为《永徽律疏》。至元代后,人们以疏文皆以“议曰”二字始,故又称为《唐律疏议》。

  《永徽律疏》总结了汉魏晋以来立法和注律的经验,不仅对主要的法律原则和制度作了精确的解释与说明,而且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永徽律疏》的完成,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作为中国封建法制的最高成就,《永徽律疏》全面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水平、风格和基本特征,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对后世及周边国家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

  《永徽律疏》是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十恶

  第一章 唐律与中华法系

  十恶

  1.从“重罪十条”到“十恶”。

  所谓“十恶”是隋唐以后历代法律中规定的严重危害统治阶段根本利益的常赦不原的十种最严重犯罪,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在“重罪十条”的基础上加以损益,确定了十恶制度。

  【注意】重罪十条北齐创,《开皇律》中变十恶。

  2.唐律中“十恶”的具体内容:

  (1)谋反:谓谋危社稷,指谋害皇帝、危害国家的行为;

  (2)谋大逆:指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

  (3)谋叛:谓背国从伪,指背叛本朝、投奔敌国的行为;

  (4)恶逆:指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

  (5)不道:指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

  (6)大不敬:指盗窃皇帝祭祀物品或皇帝御用物、伪造或盗窃皇帝印玺、调配御药误违原方、御膳误犯食禁,以及指斥皇帝、无人臣之礼等损害皇帝尊严的行为;

  (7)不孝:指控告祖父母、父母,未经祖父母、父母同意私立门户、分异财产,对祖父母、父母供养有缺,为父母尊长服丧不如礼等不孝行为;

  (8)不睦:指谋杀或卖五服(缌麻)以内亲属,殴打或控告丈夫大功以上尊长等行为;

  (9)不义:指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

  (10)内乱:指奸小功以上亲属等****行为。

  唐律中“十恶”制度所规定的犯罪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为侵犯皇权与特权的犯罪,一为违反伦理纲常的犯罪。而且,唐律规定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此即俗语所谓“十恶不赦”的渊源。

  六杀、六赃与保辜

  第一章 唐律与中华法系

  六杀、六赃与保辜

  1.六杀。

  《唐律》贼盗、斗讼篇中依犯罪人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

  (1)“谋杀”:指预谋杀人;

  (2)“故杀”:指事先虽无预谋,但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

  (3)“斗杀”:指在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

  (4)“误杀”:指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

  (5)“过失杀”:指“耳目所不及,思虑所不至”,即出于过失杀人;

  (6)“戏杀”:指“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2.六赃。

  六赃指《唐律》规定的六种非法获取公私财物的犯罪

  (1)“受财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导致枉法裁判的行为。

  (2)“受财不枉法”,指官吏收受财物,但未枉法裁判行为。

  (3)“受所监临”,指官吏利用职权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的行为。

  (4)“强盗”,指以暴力获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5)“窃盗”,指以隐蔽的手段将公私财物据为己有的行为。

  (6)“坐赃”,指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明清律典中有“六赃图”的附配。

  3.保辜。

  指对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的一项特别制度。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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