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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

时间:2024-09-28 16:57:23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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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司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

  所谓行政法,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的2017年司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17年司法《行政法》基础知识点

  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判断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基本标准是:(1)行使行政职权的主体合法;(2)合乎法定职权范围;(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确凿;(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5)符合法定程序;(6)不滥用了职权。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以上条件就是合法的,将得到司法审查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的支持。否则就构成违法,将被撤销、变更。以下对事实证据、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和滥用了职权几个要件做些讨论。

  一、有确凿的事实证据

  这一要件的直接意义,是要求行政决定应当有确实可靠的证据。证据是客观存在的、关联行政的和依法收集和认定的事实。这一要件的内容有以下几点:

  第一,作出行政决定首先要有事实,即存在需要行使行政职权的客观事实。事实是行使行政职权的第一个法定条件,是判断行政合法性的第一个条件,也是保证行政职权不滥用的第一个条件。否则就无异于放纵任性的行政职权,国家利益和公民权利就没有安全保障。安全来自于将行政职权联系在一定的事实条件上。没有事实不能行使权力;事实不变,行政决定就不能变。没有充分的证据就不能行使国家行政职权,没有证据就是违法行使行政权力。事实和证据有约束和稳定行政活动的功能。

  第二,事实应当是确实充分的。只是有事实还不够,事实必须是客观的、合法的和与行政决定相关联的。

  对于行政活动中的事实证据问题,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一些重要的制度。第一,证据的法定种类,回答什么属于证据和证据表现为什么形式的问题。第31条规定了七种证据,如果行政机关使用的证据材料不符合该条规定的证据特征和形式,那么在诉讼上就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证据应当是充分的,不是零散的,残缺不全的,能够足以证明采取行政行为是正确合法的。在诉讼中,如果法院认为证据不够,法院有权向当事人、向有关行政机关、其他的公民和组织收集证据。法院还可以组织证据的鉴定。经过取证和鉴定,法院确定行政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可靠不充分,就可以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二、正确适用法律法规

  第一,行政管理是一种适用法律的国家活动。如果行政机关打算使自己的意志产生预定的法律效果,必须依法处理行政事务。

  第二,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根本准则和依据。行政机关的活动应当服从上级的指示、命令,执行国家发布的关于行政管理的文件,但是根本的依据是宪法和根据宪法制定的法律法规。将法律法规作为处理行政事务的准则和依据,是讲它的最高性,而不是讲它的唯一性。

  第三,正确适用还表现于正确把握法律法规与调整对象的联系。法律法规的适用是有条件的。法律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状况是适用法律的条件。适用法律不能取决于行政官员的任意和偏好,而必须以法律所要求的事实条件作为适用法律的根据。

  第四,只能适用有效的法律。适用法律的含义之一,是对现行有效法律的遵守。已经失去效力的法律和尚没有生效的法律,都不得适用。

  如果行政机关在上述有关方面有缺陷,法院就可以在行政诉讼中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撤销行政决定,判决行政机关败诉。

  三、符合法定程序

  程序是实现行政管理目标过程中的行政方法和形式。法定程序赋予这些方法和形式以权利义务的法律属性,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职权时必须遵守,成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合法的重要标准。例如,行政决定送达至当事人,是行政决定生效的必要程序。送达之日是行政决定生效之时,生效的内容限于送达的内容。没有完成送达这一程序,行政决定的法律效力就是有缺陷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定程序是行政行为合法的必要条件,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将程序法提到与实体法同样重要的地位。

  目前行政法中对行政程序规定得比较好的和体现时代精神的,是行政处罚法。该法规定了行政处罚的决定程序和执行程序。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昕证程序和一般程序,这三个决定程序中有一个共同的地方,就是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必须得到满足,即当事人的了解权、陈述权和申辩权必须得到行政机关的尊重。如果行政机关不尊重不满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行政处罚决定就无效。所以这种对程序权利的尊重和满足,具有法律强制性。法律 教育 网

  四、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了职权

  除了上面讲的三个基本条件以外,行政诉讼法还对行政机关提出了两个禁止性要求,即不得超越职权和滥用了职权。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和滥用了职权,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可以予以撤销。

  关于超越职权的要件,是要求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律授予的权限以内活动。不能以公共需要的理由对抗职责权限的要求,过于热心也会构成违法和侵权。法院不是按照行为人的动机,而是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判断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主要由行政组织法和授权法规定。首先是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包括行政机构的编制方案和公务员的职位分类;其次是单行的授权法。行政机关一定要按照行政组织法的规定,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进行管理活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必须是享有事务和地域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地域管辖权涉及交由主管部门的空间范围,事务管辖权涉及委托给主管部门的行政任务内容。

  滥用了职权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它在不同的场合有不同的含义。在行政法上它是一个实质违法的概念和制度。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授权法的立法目的,即使在形式上符合条件,它仍然是一个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管理时,不只是机械和简单地按照有关法律和有关条款办事,而且还要执行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目的。这就需要对法律的立法背景、立法目的、基本原则、制度和规则之间的内在联系有正确的认识和理解。

  具体行政行为表达中的明显疏忽,不具有违法性。行政意思的表达错误,如书写错误、计算错误、显然的遗漏以及数字化加工过程的错误,因为它不是行政意思本身的错误,所以应当排除其违法性,可以由行政机关进行更正。如果给公民权益造成损害,因为行政机关有过错,应当给予赔偿,但是不应当认定为违法。

  应当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原始的违法和客观情形变化后的“违法”。违法行政行为的规则只是约束原始性的违法行政行为,对后来的所谓“变化违法”要按照行政废止的规则处理。评价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时间界限,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发布时间。如果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根据事实和法律状态发生变化,不应当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也不会构成违法。对于一次性可以执行完毕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这样,对于延续性具体行政行为也是这样,如工商许可。

  公开的方式和程

  1.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分工。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主动公开的方式和要求。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各级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1)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为当事人申请公开提供条件。

  (2)当事人申请。当事人申请是启动公开程序的前提。当事人提出申请原则上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的内容有: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此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3)行政机关处理。第一,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第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法 律教 育网

  (4)征求第三人的意见。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5)期限。第一,当场答复。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第二,一般期限。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必要时,经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可以延长,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不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概括性受案标准

  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分为直接审查和附带审查两方面:

  1.直接审查

  行政复议直接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这一点与同行政诉讼相同。第8条所列行政处分、民事调解等行为均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故不得对其申请行政复议。

  2.附带审查

  审查范围:可以附带审查的事项限于某些抽象行政行为,包括国务院部门规定、乡级以上政府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规定,即规章以下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申请方式与时间:附带审查依附于直接审查,即申请人不得就抽象行政行为直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只能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一并对作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审查申请。《复议条例》第26条对“一并提出附带审查申请”规定了一种特例,即:如果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之前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要注意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区别:

  (1)行政诉讼不受理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诉讼请求;

  (2)行政诉讼只受理当事人认为违法的行政行为,行政复议还可以受理当事人认为不合理的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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