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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民法基础知识要点
民法,是规定并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间、法人间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下面是应届毕业生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的2017司法考试民法基础知识要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履行抗辩权
(一)同时履行抗辩权
同时履行抗辩权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交易观念的反映。
同时履行并非瞬间同时履行。
(二)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属于后履行义务人。
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三种情况:迟延、权利瑕疵、物或其他财产本身的瑕疵。
行使履行抗辩权,不影响追究相对人的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67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三)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条件要求非常严格,“恶化”与“严重恶化”的区别。
对《合同法》68条“可能”的理解。
第68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间接占有的取得
(1)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间接占有的原始取得是指创设取得间接占有。创设方法有以下几种:
A.直接占有人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直接占有人可以将其占有移转给他人,从而为自己创设间接占有。
B.直接占有人为他人创设间接占有。这种创设的间接占有,多是依占有改定的方式进行。
(2)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间接占有的继受取得是指基于他人的移转而取得的占有,主要亦有让与和继承两种方式。
A.间接占有的让与是依指示交付的方式,将其间接占有让与他人。
B.间接占有是一种占有,自然也可以依继承取得,但继承人同时应继承占有的瑕疵。
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的权利和义务
1、承包人的权利
(1)以农业生产为目的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对承包经营权的处分权
A.处分方式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注意限制流转和允许流转两种情况:
a、限制流转:一般耕地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28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b、允许流转:四荒用地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133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B.处分的方式及程序(登记对抗主义)
a、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b、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c、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重点法条】:《物权法》
第127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承包人的义务
(1)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2)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
特殊抵押权
1、共同抵押
共同抵押是为同一债权就数个物设定的抵押。在共同抵押中,数个物并不是本身结合而视为一物,而是在担保同一债权的目的上互相结合担保债权。
(1)如果限定了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时,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就各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分别就其负担金额进行清偿。
(2)如果未限定各个抵押物的负担金额的,抵押权人原则上可以任意就设定共同抵押的某个抵押物的卖得价金受偿。
2、最高额抵押
(1)概念
最高额抵押是对于将来发生的债权,预先确定一最高的限度,设定的抵押权。一般抵押权是先有债权,然后再设定抵押权;而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的债权而设定的抵押。
(2)特征
A.最高额抵押是为将来发生的债权作担保,因此最高额抵押在发生上突破了从属性。
B.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权。
C.担保债权的数额是不特定的
D.担保的债权具有最高限额
(3)最高额抵押的特别效力
A.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主债权转让的效力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最高额抵押权的变更(不得对抗后来的抵押权)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通过协议变更债权确定的期间、债权范围以及最高债权额,但变更的内容不得对其他抵押权人产生不利影响。
C.抵押权人实现最高额抵押权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高于最高限额的,以最高限额为限,超过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最高限额的,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
(4)最高额抵押所担保债权的确定
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确定的将来债权,但是抵押权实现时必须将债权予以确定,最高额抵押的债权确定,该抵押权就与普通抵押权没有什么本质区别了。
【重点法条】:《物权法》第206条:最高额抵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的债权确定:
A.约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届满;
B.没有约定债权确定期间或者约定不明确,抵押权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日起满二年后请求确定债权;
C.新的债权不可能发生;
D.抵押财产被查封、扣押;
E.债务人、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
F、法律规定债权确定的其他情形。
3、财团抵押
财团抵押的标的不是某一个物,也不同于共同抵押,而是将企业现有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及其他权利视为一个整体,于其上成立抵押权。企业财团是由众多具体财产构成的财产的集合体。这个集合体有其独立的、特殊的价值,往往高于各个财产单独价值的总和。因而,以财团为标的,往往比单独于各个财产上分别设定抵押的效益更好。这也是财团抵押的优势所在。
担保法第34条第2项在规定抵押物的范围时,规定多项财产可以一并抵押。这可以认为在我国担保法上没有排除设定财团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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