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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七年司法考试大纲发行
导语:司法部编写修订的《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将于5月19日出版发行。大家跟着百分网小编一起来看看相关的内容吧。
考试大纲是司法考试命题和指导考生备考的重要依据。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大纲修订工作,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贯彻落实《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改革要求,促进提高司法考试选拔法律职业人才的科学性和公信力。大纲修订工作,坚持以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坚持正确的法治理论引领;突出法治实践能力,强调基础性、综合性、应用性,着重考查考生运用宪法法律知识和法治思维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强调德法兼修,加强法律职业道德的考查力度,着力提高广大考生的法律信仰和职业操守。
与2016年相比,2017年司法考试大纲在总体框架不变的基础上,主要有以下变化:一是为加强宪法实施,维护宪法权威,在宪法科目中增加了“特别行政区公职人员就职宣誓”考点。二是为贯彻落实《民法总则》,对民法科目相关章节内容及考点进行了调整完善,确保与《民法总则》规定一致。三是根据立法及司法实践发展,对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刑事诉讼法、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商法等科目的考点进行了修订完善,并根据2017年3月底前法律法规修订情况,对大纲附录法律法规目录进行了相应增删。四是在考试说明中明确,在数个试点考场采取部分试卷计算机答题的方式。
此外,2017年国家司法考试报名、考试、录取等政策继续依照《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等的相关规定执行。
【监察工作】
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保证国家司法考试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暂行规定所指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是指监察机关依法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
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活动。
第三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实行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四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应有利于保证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有利于“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的全面体现,有利于维护应试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司法考试的严肃性、权威性。
第五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由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在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指导下开展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
第六条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受理对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的其他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控告、检举;
(三)调查处理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纪违法的行为;
第七条监察机关应对国家司法考试工作的重点环节加强监督:
(一)监察人员可以列席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报名、考试期间,监察人员可进行现场监督;
(三)评卷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可派专门人员进入现场监督;成绩登录期间,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应派专门人员进驻现场监督;
(四)应试人员成绩登录校正完毕后,在正式公布前应送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备份存档;应试人员提出查分后变更成绩的,应书面通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八条监察机关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二)暂予扣留、封存可以证明违反国家司法考试规定的文件、资料及其他有关材料;
(三)要求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就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监察对象停止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五)建议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暂停涉嫌违纪的人员执行职务。
第九条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监察决定,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应当执行。监察机关依法提出的监察建议,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无正当理由的,应当采纳。
第十条国家司法考试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违反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国家司法考试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工作人员违纪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的,除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外,应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司法考试工作中发生严重违纪违法案件和重大事件,各省(区、市)司法厅(局)监察室(处)应及时报监察部驻司法部监察局。
第十三条监察机关应确定专门人员负责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监察人员应坚持原则,秉公执纪,严守纪律,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监察人员在国家司法考试监察工作中违反纪律的,从严处理。
第十四条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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