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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权的重要性体现
作为中央事权的司法权,历来为治国理政者所重视,古今中外,概莫能外。观今宜鉴古,司法权到底有多重要,我们可以从历史中探寻答案。
司法权意味着什么
司法权关乎国家生死存亡。《左传》收录的《曹刿论战》一文,向我们揭示了司法权的运用得当是关系国家生死存亡的头等大事的道理。《孙子兵法》开宗明义:“兵者,国之大事,死生之地,存亡之道,不可不察也。”战争是关乎国家生死存亡的大事,是不能不认真思考、谨慎行事的。而在公元前684年,鲁国的国君鲁庄公就碰上了这等大事:齐国军队征伐鲁国。在大敌压境之际,曹刿与鲁庄公之间就如何御敌展开了一场对话。鲁庄公给出了御敌三策:“衣食所安,弗敢专也,必以分人”;“牺牲玉帛,弗敢加也,必以信”;“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而曹刿将鲁庄公御敌三策中的前两策称为小恩小惠,不足御敌;而唯独对第三策“小大之狱,虽不能察,必以情”赞赏有加,称凭此可以御敌。战事正如曹刿所料,凭借着公正行使司法权力的鲁国最终战胜了强敌齐国。
齐鲁之战说明了司法权关乎国家生死存亡。一个国家的治乱兴衰和文明发展,与执政者的法治意识、法治观念和法治行为密不可分。法治强、法治兴,则国强、国兴,否则国家必衰、必弱。
司法权关乎政治文明水平。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早期提倡人治,主要表现为其所著《理想国》中“哲人王的统治”的主张。不过到了晚年,当柏拉图意识到理想国不切实际之后,他的思想开始从天上回到人间,注重法律的作用,主张实施法治。柏拉图思想脉络的转变主要记录在其晚年所著的《法律篇》中。柏拉图在《法律篇》中明确提出,“任何一个没有正式建立法庭的国家简直就不成其为国家”。柏拉图的这一法学经典命题,突出了法庭,更进一步说明了司法权在国家中的重要地位和重要性。然而司法权有多重要呢?它关乎一国政治文明水平。1891年,正在日本访问的俄国皇太子尼古拉在大津遇刺,时称“大津事件”。与军事强国俄国相比,彼时的日本虽然经过明治维新渐趋富强,但仍很弱小,被“恐俄病”所困扰。因此,“大津事件”让日本全国都深感恐惧不安,当时的政治及社会舆论均要求严惩凶手,以平息俄国的愤怒。不过主审此案的法官,拒绝向政治舆论压力屈服,依律只对行刺者“以寻常谋杀未遂罪处以无期徒刑”,而非外界要求的“以危害皇族罪处以死刑”。“大津事件”判决一出,并未导致日俄交恶的状态,反而获得了俄方理解,更令西方对日本刮目相看,日本不再是野蛮落后的国度。日本的法治逐渐受到欧美各国的信赖。而这为日本日后修改不平等条约、收回司法主权奠定了法律基础。
司法权关乎个人权利自由。马克思有句名言,“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这句法谚从理论上揭示出了法律对自由权利的保障功能。而具体到实践中,法典如何保障人们的自由权利?这就需要行使司法权的司法裁判官正确地适用法律,让纸张上的权利自由变成现实中的权利自由。在现代社会,司法是人权的保障,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失守将使社会失去起码的公正,公民的自由权利就无法得以保障。借用劳伦斯·彼得提出的木桶理论的话,司法就是公民自由权利保障的最短木板。法律有限,而生活是无限的。面对纷繁复杂的现实纠纷,尤其是在法律超前或滞后于现实的时候,公民自由权利的维护就在于司法权的审慎使用。因此,在现实中,司法文明水平最能体现公民自由权利保障水平;司法文明水平就是测量公民权利保障水平的阴晴表和试金石。可以说,公民的权利自由就在于不受约束的适时司法救济。
如何保障司法权的良好运行
司法权如此重要,怎样才能保障司法权的良好运行?关键是要遵循司法规律,紧紧抓住司法权为中央事权的属性这个根本,科学运行司法权。
第一,应为属于中央事权的司法权提供良好的制度运行框架,打破司法地方化困境,让司法权回归本性。司法权既然属于中央事权,就应当依法由中央统一行使,而不受任何地方干预。司法的地方化只会妨碍国家的法制统一,导致国家秩序的碎片化,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同案不同判的乱象,最终损害司法权威。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破除司法权的地方化,一直是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之一。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制度就是应对司法地方化的一项重要改革制度。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打破以往按行政区划设立司法机构的司法制度,建立了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为统一运行司法权提供了司法制度保证和支撑。
第二,应为作为中央事权的司法权的运行提供经济基础。众所周知,以往受于司法管理体制之限,法院深受外部“地方化”和内部“行政化”所累,难以真正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而其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法院经费受制于地方财政。法院的办案经费和福利待遇由政府负担;人员编制要通过政府来划拨指标。法院审判权与审判管理权、政务管理权混同,法官待遇比拟公务员待遇,导致法院内部管理行政化倾向严重。为了破解这个司法权地方化和行政化之难题,本轮司改推出了“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举措,为司法权的统一运行提供了相应的经济基础。推动省级以下法院人财物统一管理,将彻底改变法院在人财物上依赖于地方政府的局面,对真正确保法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实施,厘清一府两院关系具有重要意义。
与此同时,人财物的统管,可以有效平衡因地区经济水平不同而造成的法院系统人财物分配不均衡的局面,吸引更多的法律人投身于基层法院。不过,囿于我国现实,“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尚有一定困难”,按照目前的制度设计,现在只是实现了省级以下的人财物统管,距离将司法机关的人财物完全由中央统一管理,仍有一段距离。“罗马城不是一天建成的”,司法制度改革不是一蹴而就的,应循序渐进。待到时机成熟时,推动司法机关的人财物由中央统一管理,这样才能为保证司法权的统一行使提供经济基础。
公正司法的重要性
《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中特别强调“公正司法”。“公正司法”要求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
公正是司法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历来为人类社会所追求和崇尚。公正司法是指司法构成之公正,即司法过程公正及裁判公正两方面的有机结合,司法过程的公正即指司法程序的公正或正当,裁判公正也就是裁判结果的公正。之所以强调“公正司法”,是因为:
首先,只有公正司法,才能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秩序的建立、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各个市场主体的行为都有了法律遵循,但是总有人试图获得非法超额利益,甚至不惜违法犯罪,这就需要通过司法予以矫正,让其重新回归到法律的正确轨道上来。
其次,只有公正司法,才能实现实体法律的正义性。徒法不足以自行,我国的法律都是经过严格的立法程序制定的,反映了全国人民的意志,是公正和正义的集中体现。如何把这些良法善治落到实处?司法是最重要的途径之一。只有公正司法,才能忠实完整地体现实体法的正义性,保护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和全体人民的根本利益。公正司法是实体法正义性的本质要求。反之,如果司法不公,则会扭曲实体法的内涵和精神。再次,公正司法是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如“三大诉讼法”关于回避的规定,再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法秉公办案”。最后,公正司法还具有广泛的社会意义。公正的司法可以对其他非讼方式起到示范、感召和促进的作用,带动其他民事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人民调解等的发展。公正司法对维护国家安全、社会安定、人民安宁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公正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基本要求。实现公正司法应当满足以下几项要求。
其一,秉持司法为民的理念。全面依法治国最广泛、最深厚的基础是人民,必须把体现人民利益、反映人民愿望、维护人民权益、增进人民福祉落实到全面依法治国各领域全过程,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司法工作中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践行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法官是人民的法官,其工作的机构是人民法院,法官由相应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法官理所当然应司法为民。为人民服务是我国人民司法的优良传统和根本宗旨,自有人民司法以来,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人民司法工作始终秉承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如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有如下基本特点:
一是贯彻党的群众路线,深入实际,深入群众,开展调查研究工作;
二是在审判中不轻信口供,不简单机械地执法,在坚持法律原则的前提下,对一般民事纠纷案件进行调解,把判决和民事调解结合起来;
三是审判方式采用“座谈式”,而不是“坐堂式”,诉讼手续简便易行,方便群众。马锡五有一个好的工作习惯,就是把办公用品装在马褡子里,经常到下面去转,边走边做社会调查,转到哪里,就在哪里办公,一年中的大部分时间,他都是在这个“流动办公室”里度过的。司法为民的传统应当坚持并且发扬光大。
其二,注重程序的科学性。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现象,为扭转这一局面,必须注重程序的科学性。
一是应当确立程序的独立价值,诉讼过程本身和从该过程获得的判决结果已经分离而获得了独立的价值。由此,程序保障也就从传统上依赖于实体转为强调保障当事人能够参加公正的程序,要求程序本身应处于积极的运行状态,当事人和法官应共同支配程序的进行,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证和依据。
二是要注重采用现代科学技术。在现代诉讼中,要运用大量的现代科学技术手段,使诉讼建立在科学技术的基础之上。在司法过程的三个主要环节如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法律推理中,现代技术也越来越充分地显示出其为司法活动提供先进技术手段的巨大价值。如在认定事实方面,现代科技的发展已大大增强了人们认定证据的能力,借助于微电子技术、计算技术、通信技术、生物技术、医学技术、摄影技术、光学、化学及物理学方法等,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快速准确地查获证据,认定事实。
三是科学处理诉讼各环节的关系,如立案、审理、裁判、执行和监督各环节间的关系如何处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审判结合才是正确的处理方法。
其三,加强法律职业伦理建设。“法律职业伦理”是指以法官、检察官、律师为代表的从事法律职业的人员应当具备的道德品质及应当遵循的道德规范的总和。法官恪守职业道德是公正司法实现的重要基础,司法工作不仅要具有合法性,还要具备合道德性。这是由法律和道德之间的一致性、互动性所决定的,法官不仅要具有渊博的法律知识和强烈的法律意识,而且应当具备良好的道德素质和道德能力,特别是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法官的包括道德意志力、道德判断力等因素在内的司法的伦理道德水准就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只有严守职业道德,才能实现公正司法。法官职业道德的核心是公正、廉洁、为民。基本要求是忠诚司法事业、保证司法公正、确保司法廉洁、坚持司法为民、维护司法形象。要特别注重司法的中立性。法官能否中立是公正司法与否的标尺,司法的中立性是公正司法的基本保障,司法中立性原则是程序正义的核心内容和支柱性原则。法官的中立性需要有三项制度性标准作为保障:
一是任何人不得成为自我案件的判断者。
二是裁判者与裁判结果之间不存在任何私人的利害关系。
三是在抗辩过程中,法官不得偏袒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这就要求有一系列制度保证中立原则的贯彻。如,法官的资格认定制度、人身保障制度、回避制度、多元监督制度以及公开听证制度,等等。
其四,严厉惩治司法腐败。对司法腐败必须时刻保持警惕和高压态势,确保政法队伍的清正廉洁。所谓廉洁,是清廉洁白的意思,与贪污一词相对立。《楚辞·招魂》中说:“朕动清以廉兮。”王逸注释为“不受曰廉,不贪曰洁”。可见,廉洁是指不受贿、不贪财、立身洁白的意思。廉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我们常说“清介自守”“清白无瑕”“两袖清风”“一尘不染”,赞美的就是廉洁的品德。“吏不畏吾严而畏吾廉,民不服吾能而服吾公。公则民不敢慢,廉则吏不敢欺。公生明,廉生威。”这一古代《官箴》,真可谓字字警策,句句药石。古往今来,人们之所以景仰包公式的人物,原因之一就在于包公的公正清廉。政法干警的道德修养则应当更加提高一层境界,加强修养,慎独自律,拒绝诱惑,清正廉洁,这是由我国社会主义的经济基础和政法干警的人民性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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