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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复习考点:破产变价及分配

时间:2024-09-24 00:21:37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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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商法复习考点:破产变价及分配

  导语:在司法考试商法中有关破产是怎样定义的呢?下面是小编给大家提供的司法考试商法复习考点:破产变价及分配,大家可以参考阅读,更多详情请关注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司法考试商法复习考点:破产变价及分配

  关于破产分配方案

  (1) 破产分配方案的执行。破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执行。管理人应于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分配方案后,及时通知应接受分配的债权人限期到指定的地点领取分配。逾期不领取的,可以提存。现金分配的,债权人应提供注明其具体地址、开户银行账号的证明,由管理人直接将分配款项汇入债权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债权人领取分配财产的费用(包括汇款费用、差旅费等)应当由其自行负担。

  破产分配可以一次分配,也可以多次分配。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采用多次分配的,管理人进行分配时,应当公告本次分配的财产额和债权额。管理人实施最后分配的,应当在公告中指明,并载明对于附条件债权的提存额的分配事项。

  (2)破产分配方案的制备。破产分配方案是载明破产财产如何用于破产分配和各破产债权人如何获得破产分配的书面文件。从本质上讲,破产分配方案是全体破产债权人就集体清偿达成的共同意志。管理人应当按照这一意志,实现清算分配。

  破产分配方案的制备,由管理人负责进行。管理人在接管破产财产后,应当尽快完成破产财产的清理和估价,并从速制备破产分配方案,以便债权人会议及时讨论通过和付诸执行。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破产分配方案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参加破产分配的债权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参加破产分配的债权额;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数额;破产分配的顺序、比例及数额;实施破产分配的方法。

  根据司法解释,对破产分配方案的内容有以下具体要求:对于可供破产分配的财产,要说明其种类、总值,已变现的财产和未变现的财产;对于债权清偿顺序,要说明各顺序的种类与数额,包括破产人所欠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等的数额和计算依据;对于破产分配方法,要说明分配的方式和时间;有将来能够追回的财产的,应就追加分配加以说明。

  (3)破产分配方案的通过。破产宣告后,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在债权人会议讨论时,如果个别债权人认为分配方案的记载事项有错误,可以要求更正。债权人会议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决议,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1/2以上。该决议经债权人会议二次表决仍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经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分配方案,须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方可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并且无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事的,应当裁定认可。

  债权人认为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其利益的,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15日内,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决议,责令债权人会议依法重新作出决议。

  对于债权人会议通过的破产分配方案,已申报的债权人有异议的,可以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在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后的7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认为分配方案有错误的,可以要求管理人予以变更。管理人应将变更意见提交债权人会议批准后,报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关于破产变价的方法

  (1)破产财产的整体变卖。破产法第112条还规定,破产企业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变价出售。企业变价出售时,可以将其中的无形资产和其他财产单独变价出售。所谓全部出售,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成套设备或生产线的出售;二是企业整体出售。成套设备是按照特定的技术目的和要求,依据一定的整体设计,由多种不同的技术装备组合而成的生产系统。而企业整体上不仅包括了生产系统,还包括了内部管理、市场销售、技术研发等系统。通常这些系统中都包含了专利、专有技术、商标、版权、商誉、客户网络、专家团队等各种各样的无形资产。一般来说,整体变卖的收入明显高于有形财产分别出售的收入。所以,在整体变卖时,可以对现有财,站进行优化组合。在组合过程中,可以剥离出一部分有形财产或无形财产单独出售,也可以将现有财产分为若干整体分别出售。破产财产的整体变卖,通常应采用拍卖或招标的方式。

  (2)破产财产估价。破产财产在变价前,有必要进行估价的,应当进行估价。破产财产的估价应当由具备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或评估师进行。对于房屋、土地使用权等重要财产的估价,应当由符合有关规定资格的评估人员,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对于不能变卖的实物进行折价分配的,一般也应当进行估价。实物为动产,并有可供参照的市场价格的,为节省时间和费用,也可以采取全体债权人协商定价的办法。协商定价时,除市场价格外,还要适当考虑财产的折旧、用途、市场供求等因素。

  (3)公开变卖原则。变卖破产财产,原则上应当公开进行。实践中,变卖破产财产可采用的形式通常有以下几种:

  ①拍卖。这是以公开竞价的方式出售破产财产的'办法。这种办法的好处是可以通过出价者之间的竞争提高财产的售价。其缺点是出售程序较复杂,操作成本较高。所以,采用拍卖形式变价的破产财产,应该是那些价值较高并有多个购买者竞价可能的财产,例如土地使用权、房屋、成套设备等。

  ②招标出售。招标形式类似于拍卖,且费用较低;但投标系不公开竞价,投标者不了解彼此的出价情况,故难以达到拍卖的竟价效果。

  ③标价出售。对零星财产,可以直接提出价格,寻求买主。其具体方式多样,如散发报价单、举办交易会、在公开市场陈列出售、个别联系买主等。标价出售可给予求购者议价机会。标价出售操作简单,费用较低,但不大容易获得最有利的售价。

  根据破产法第112条的规定,以上三种方式中,一般应采用第一种。但是,债权人会议决议采用其他方式的,从其决议。但是,按照国家规定不能拍卖或者限制转让的财产,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式处理。

  (4)破产变价方案。根据破产法第1II条的规定,管理人进行破产变价,应当拟订破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表决。该方案经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管理人应当按照由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在未通过时由人民法院裁定的破产变价方案,适时变价出售破产财产。

  由于破产变价常常受到市场变化的影响,提交债权人会议的破产变价方案一般应是原则性的方案。例如,变价工作的组织,需要变卖的财产以及其中应予公开拍卖的财产,重要财产变价的程序,等等。一般来说,管理人在破产变价方案的范围内,对破产财产的处分应有一定的灵活处置权。这对于提高破产变价的效率和效益是必要的。鉴于存在这种灵活处置权,管理人实施破产变价时应当接受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各债权人有权随时就破产变价情况向管理人提出询问、查阅有关材料和进行必要的调查。对于管理人员在破产变价过程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和损害债权人利益者,人民法院应解除其职务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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