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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备考训练题

时间:2024-07-29 22:18:33 司法考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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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备考训练题

  司法考试对于很多人来说越来越重要了,因此,大家在平时备考复习的阶段要抓住要点复习。以下是百分网小编整理的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备考训练题,欢迎学习!

2017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备考训练题

  《考点一》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原告):小李,女,34岁,某市市政工程局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37岁,某铁路局某机车车辆配件厂工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32岁,某省某市机电公司干部。

  原审第三人:王某,男,35岁,某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民警。

  上诉人小李因与被上诉人朱某、李某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一案,不服某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3)和民初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第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李某委托朱某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年3月30日中午,朱某在某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某市机电公司面值80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位于后几排看电影的原告小李发现后,将公文包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第三人王某(原系李某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公文包带走,并委托王某予以保管。法律 教育网 同年4月4日、5日和7日,朱某先后在某市《今晚报》和《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月12日,李某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示,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当晚,小李得知以李某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某并委托其与李某联系。次日,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小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某、李某依其许诺支付报酬15000元“。朱某、李某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某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小李不主动寻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某表示,本人仅替李某保管公文包,不要求酬金。原审法院认为,小李在影院内拾到的内装面值80余万元的汽车提货单、附加费本等物品的公文包,确属被告李某所在单位的财物,系被告朱某遗失的。根据包内所装提货单及其它物品线索,均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小李应将拾得的遗失物归还原主。但是,小李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示“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小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于1994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小李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由李某负担。 小李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某、李某在“寻包启示”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某、李某先后在《今晚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示”,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某还明确表示:“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元”,系向社会不特定人的要约。上诉人李某,即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规定的“一周内”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诺。从而,在李某与朱某、小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的规定,朱某、李某负有广告中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辩称“寻包启示”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拒绝给付小李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小李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12月2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朱某、李某一次性给付小李酬金人民币8000元;

  一、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435元,小李负担635元;朱某、李某负担800元。

  《考点二》司法考试卷四案例分析: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

  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西组位于城区边缘,人少地多,因此该组土地出租转让承包费和共有房屋租金的收入,按人头进行分配。原告刘海红系常花园西组人,1991年1月与唐河县棉织厂职工张合坡结婚,同年9月生一女孩张芸。两原告的户口均落在常花园西组,户主为刘海红之父刘金玉,并分得责任田。1993年11月常花园西组以“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强行将两原告的责任田收回。两原告不服,申请唐河县城关镇政府处理。城关镇政府就此问题于1995年11月20日作出了《关于对常花园村委本村西组刘海红追要责任田的处理决定》,即常花园村常委西组应按政府规定分给刘海红母女俩责任田。但镇政府决定一直未得以执行,而常花园西组1996年农民负担分户计算表中,户主刘金玉7人包括俩原告在内。两原告于1996年12月就责任田和村民集体投入的分配事项向唐河县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唐河县法院以其提起的民事诉讼不属民法调整范畴,裁定驳回起诉。1998年11月13日两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两原告的户口均在城关镇常花园村委常花园西组。1993年11月该组将其责任田收回,该组南环路门面楼租赁费以及“唐枣路西地”、“蛤蟆坑地”、“稻田地”的征地款和其他土地出租费几年来也为给原告分红。虽被告于1995年作出处理决定确认两原告享有与同村起他村民同等的权利,但至今未得到落实,属不作为。请求判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并赔偿造成的损失3000元。 法律 教育网

  被告称,1995年被告作出处理决定后,经镇政府、村组做了大量工作,已将两原告的责任田及应该得到的红利补给。该组南环路门面楼房原告没有参加集资,不能分红。原告认为应分红的其他事项有遗漏,可到该组查帐,该分红的继续补给。镇政府做了有关工作,不是不作为,也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驳回原告起诉。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海红的丈夫张合坡在1998年12月2日从常花西组领取了两原告1997年应得分红857.14元,但原告仍未分得责任田。

  [问题]

  (1)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是否有效?

  (2)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3)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这种赔偿请求是否成立?

  [正确答案] (1)村民委员会规定不具法律效力。

  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性自治组织,可以通过村民会议形式就其村委会中的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但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未成年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唐河县城关镇常花园村西组村民会议作出“本组已婚妇女及其子女不得承包责任田”的规定显然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

  (2)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本案中唐河县城关镇政府虽于1995年2月作出了有关处理决定,但历时三年,一直未认真执行(未履行督办职能),没能实现秩序、公正的行政目的,即该行政行为实质上并未完成,这种消极的行政行为,属典型的不积极履行的不作为。

  (3)本案中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应支持。

  原告在提起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赔偿因不履行法定职责遭受的损失3000元。这种赔偿请求不成立。被告的不作为与原告遭受承担诉讼费的损失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有直接因果关系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

  [考点集成] 不履行法定职责又称不作为,即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主体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应当履行而不履行或不积极履行法定职权,致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情形。

  行政机关负有法定职责而不履行或拖延履行的,是一种违法失职行为,会导致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国家利益受到损失。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责令其履行职责,并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在判决中对被告履行职责的期限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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