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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司法担保法解释第32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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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的规定。
前条规定了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但在实际生活中有可能出现保证人还未承担保证责任之前,债务人就出现经营管理不善,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这时如果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就将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在收到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后十日内,应当通知已知的债权人。债权人应当在收到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未收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且提交有关证明材料。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
在债权有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下,如果债务人发生破产,而债权人又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主张破产分配的权利,那么按照保证合同,保证人肯定要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他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还是一般保证责任,因为债务人到期履行债务已经不可能了,并且他也不能主张先诉抗辩权。这样,因债权人的不行为就使保证人处在了被动的地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不给予其救济,保证人的利益就将受到很大的损害。因此,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如果债权人不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参加对债务人的破产分配,预先行使其追偿权,以保护其利益。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允许保证人参加破产分配,依法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拓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代位债权人享有对债务人债权的规定。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代主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后,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原主债权人对于主债务人的债权,以及该债权的附属权利如担保物权,就基于法律的规定,当然地转移于保证人了,而无需主债权人的转让行为。但债权的转移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限度内,即保证人就主债务只承担一部分的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只清偿了一部分的债权时,则只在实际承担保证责任的数额内,代为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这里所说的债权转移,不仅包括原主债权,如履行请求权的转移,还包括原主债权的附属的权利,如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权等担保物权等的转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证合同无效,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的规定。本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条所规定的两种情形中,保证合同都无效,但是保证人没有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这里的串通,就是互相勾结,共同作弊,为牟取私利而实施损害他人利益的民事行为。例如,主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不以履行合同为目的,债务人也明明不能履行债务,而相互串通,骗取第三人的信任,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到债务履行期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然后双方分取该不法利益。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这里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编造假情况,用以欺骗对方,使对方信以为真,违反真实意思,实施不利于自己的民事行为。所谓胁迫,指威胁强迫,就是故意向对方以某种将要遭受的危害进行威胁,使其产生恐惧心理,从而被迫接受条件,实施民事行为。这里,危害是违法的,能够实现的,同时可以是肉体上的,也可以是精神上财产上的。不仅如此,有的还利用暴力或者职权,强迫对方违反真实意思,而实施不利于己的民事行为。除了欺诈、胁迫的手段外,债权人采取的其他使保证人违背真实意思提供保证的违法行为,也可以产生同样的法律效果。比如乘人之危的行为,即利用别人的危难,违反社会公德,趁火打劫,提出损害对方利益的苛刻条件,迫使对方接受。上述债权人的这些行为,都是违反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自愿和尊重社会公德原则的违法行为。其中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所订立的保证合同。如果具有以上两种情形之一,那么,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保证人的意思表示就是不真实的,这种保证合同也就当然无效。但保证人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原因是主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串通,以及债权人的欺诈、胁迫等手段,而非保证人的过错。因此,保证人对于这种无效的保证合同,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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