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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时间:2024-09-24 12:30:23 进利 培训考试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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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行政执法人员在日常生活的行政执法中,由于缺乏法律知识或法律知识浅薄,导致部分行政执法人员对法律条文出现了个人主观的错误理解,所以这部分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很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执法误区。鉴于此,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搜索整理的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希望能给大家带来帮助!更多精彩内容请及时关注我们应届毕业生考试网!

行政执法六大认识误区

  误区之一:认为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处罚。《行政处罚法》第五章中使用了“简易程序”的标题,很容易造成简易程序就是当场做出决定的认识,其实不然,适用简易程序的,有的能够当场做出决定,有的则不具备当场作出决定的条件,需要在事后再做出决定。总之,简易程序不一定都必须当场作出决定。

  误区之二:认为案审制就是集体讨论(制)。案审制度和集体讨论其实是不同的,虽然案审也是集体参与,但两者集体的内容不同,前者是案审成员,是基于案件存在而存在,后者是领导班子成员,是基于单位行政事务(当然包括重大案件处理)的被需要处理而存在的。对重大案件的处理而言,前者应相当于“初审”,后者才有最终“决策权”,即前者是“审理层面的”,后者是“决策层面”的,案审应当作为提供决策(集体讨论)的参谋而存在的。

  误区之三:“一阵风”式执法的误区“一阵风”式执法对“顶风作案”者予以严惩,对“日常作案”者不置可否。如近年来不胜枚举的“扫黄公判”,来时一阵风,风过后死灰复燃,问题重新累积,而在达到一定程度时集中爆发,进而引起重视,于是,新一轮“集中打击”再次展开。如此这般,法律的权威和司法的效益都大大降低。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文素质的不断提高,文明执法、依法执法已成为普遍的共识。一座现代化的人文城市,更多地应当依赖市民遵纪守法的自觉性,执法及处罚也旨在逐步提高市民的法治素质,进而让城市和谐有序。执法的权威和执法的成效在于日常的形成,体现在执法的各个细节之中,在于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误区之四:认为执法抽样就是监督抽查。执法实践中,经常会对产品进行抽样,抽样不合格就对相对人进行处罚,其中有一个细节值得关注:在抽样时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有一栏“抽样性质”;另外一般在获得不合格报告后再立案,立案审批表有一栏“案件来源”。上述两栏执法人员一般都填“监督抽查”,但这其实有问题的。建议在抽样单的“抽样性质”和立案审批表的“案件来源”栏不要写“监督抽查”, “抽样性质”一栏可写“收集证据”或“证据收集”都可,立案审批表中的“案件来源”写“日常监督检查”即可(如果非举报的话)。

  误区之五:“人性化执法”误区,人性化执法之所以引起我们的重视和思考,其深层次的原因在于一段时间以来,不少执法者对待执法对象的方式方法,在某种程度上是缺少必要的人文关怀。比如崔英杰事件从一个方面折射出行政机关在执法中缺少对行政相对方生存权、人格尊严等权益的维护,从而导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偏重执法管理功能,忽略了为民执法的服务职责。这从根本上与我们反复强调的“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理念是不相容的。

  误区之六:一定要认清“人治”和“法治”,“人治”是人权大于法的一种变现形式。“法治”是法律法规至高无上,法律高于一切个人权利。例如现在一些执法人员在执法时,一副高高在上样子,现场不根据法律法规办事,主要根据个人的主观意识进行执法,这就是“人治”

  所以要认清执法误区减少避免执法误区,就必须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治思维和法律知识,培养依法办事的能力,执法机关单位一定要定期组织举办行政执法能力提升培训和增强法律知识学习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正确辨识三种关系

  实际上,《行政处罚法》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的关系是多元复杂的,不是用单一的关系范畴就可加以概括。《行政处罚法》上的规定是一个规范集合,其中所包含的不同规范,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所呈现的关系并不相同。具体而言,它们之间在不同情形下,至少会呈现如下三种关系:

  1.基本法与单行法关系

  所谓基本法,是指《行政处罚法》相对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单行法)而言,属于“基础规范”,不允许后者对其进行突破。用一个并不太恰当的比喻,它们之间的关系好比是宪法与普通法律之间的关系。当具体领域处罚规范与《行政处罚法》不一致时,应当优先适用作为基本法的《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对具体领域处罚规范施加控制约束、防止其“野蛮生长”之目的,而这正是1996年出台旧法的主要目的。从本次修法的情况来看,这一“初心”并未改变。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许安标在2020年6月28日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修订草案)>的说明》,其中在介绍本次修法的基本思路时指出:“把握通用性,从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领域的通用规范出发……为单行法律、法规设定行政处罚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提供基本遵循。”这句讲话中所提到的“通用规范”“基本遵循”之表述,即在重申该法作为行政处罚基本法的定位。从新法的具体规定来看,不少条文也在强调该法作为处罚基本法的地位。例如,新法第4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这一条后段特别强调“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意味着在行政处罚的程序问题上,单行法无权做出与其相抵触的规定。因此,在前面提及的警察行政执法表明身份案例中,公安机关和法院所认为的《人民警察法》上的规定应优先于《行政处罚法》适用的观点,是错误的。

  此外,《行政处罚法》第2章中有关行政处罚设定的具体规则,其地位相当于是行政处罚领域的“立法法”。因此,这部分规范也属于基本法规则,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同样无权作出与之相抵触的规定。

  2.总则与分则关系

  所谓总则,是指《行政处罚法》为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分则)提供一种原则性的指导,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具体处罚案件时,应同时考虑《行政处罚法》上总则规范的作用。与上一种关系范畴不同的是,在总则与分则关系中,法律适用的要求是总则规范与分则规范一并结合适用,而非二者选其一。《行政处罚法》与具体领域处罚规范之间的这种关系定位,就好比《刑法》中的总则规范之于分则规范的地位。法官在适用刑法分则罪名时,应同时考虑刑法总则规范的指导作用。同理,行政执法机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也应当如此。新法中包含着大量总则性质的规范。这集中体现在新法第4章有关行政处罚适用的具体规则之上。例如,新法第32条关于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第33条关于不予处罚的规定,都对具体领域的行政处罚案件办理具有直接的指导作用。就此而论,在前面提及的“杭州方林富炒货店案”中,执法机关主张无权突破《广告法》第57条设置的最低20万元罚款规定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又如,新法第28条第2款新增了“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这意味着即便具体领域的处罚规范中未设置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行政机关也可以依据新法的这一条款进行没收。这同样体现了《行政处罚法》作为总则对具体处罚案件办理的指导作用。

  此外,新法第1章中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定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如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过罚相当原则)等,也具有类似的总则性质条款的地位。

  3.一般法与特别法关系

  所谓一般法,是指《行政处罚法》仅规定有关行政处罚的常规性制度,允许具体领域处罚规范(特别法)结合实际情况,作出与之不同的规定,并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优先适用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在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范畴之下,具体领域处罚规范可能会有脱逸《行政处罚法》调控的倾向。为了避免《行政处罚法》上的规定被架空,对这一关系范畴的识别,应当从严把握。

  原则上,应以《行政处罚法》明确授权容许具体领域处罚规范作出特别规定为限。从新法的规定来看,已有10个条文作出了此类明确授权,包括第22、23条关于处罚案件管辖,第60条关于处罚案件办理期限,第73条关于处罚不停止执行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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