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账户质押法律分析及风险控制
导语:究竟什么是银行账户质押?在法律上如何看待?在实践中商业银行运用账户质押方式贷款应注意哪些问题才能控制相关风险,本文就此作了一些探索。
近年来,随着金融实践的不断创新,一些新的质押方式诸如基本存款账户质押、专用存款账户质押、外汇存款账户质押等,开始在银行信贷担保中频繁使用。这些银行账户质押方式由于法律无明确规定,其质押效力具有不确定性。
一、案例分析
2015年5月,杭州某金融机构(以下简称A银行)与某建材市场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建材市场以其在A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资金设立质押,为A银行向该市场承租户发放的符合协议约定条件的贷款提供担保。
同年4月,杭州市某基层法院至A银行,要求扣划建材市场保证金账户内的资金,经多方沟通未果,该法院最终将账户内的九百多万元人民币予以强制执行扣划。保证金被扣划后,A银行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裁定中止执行,申请执行人又因此而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法院最终判决驳回。A银行在历经了漫长的诉讼程序后,时隔近一年才拿回了该笔资金。
而同一执行异议程序中被合并审理的B银行,同样是保证金账户中的三百多万元保证金被强制扣划,所提出的主张却未获法院支持。法院在裁定中指出,出质人与银行虽“达成了保证金质押担保的书面合意”,但“案涉银行账户并不符合特定化的条件,该账户自始至终均为单位存款账户,账户进出频繁,且记账方式及业务流程均系存款账户”,银行“虽可对账户状态进行监管,但其是以单位存款账户而不是作为保证金业务进行操作”,因此“其质权并未有效设立”。
二、银行账户质押定义及类型
一般来说,银行账户质押是指借款人以其在银行用于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或外汇账户出质,向账户开户行申请贷款的一种担保方式。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账户,按使用目的和账户功能的不同可分为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用账户、临时账户四大类。外汇账户,指境内机构、驻华机构、个人及来华人员以可自由兑换货币在开户银行设立的账户,包括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和资本项目外汇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质押。基本账户是独立经济核算单位和独立预算会计单位在银行开立的主要账户,是开户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账户管理办法》规定,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账户。依据开户单位资金性质不同,基本账户又分为不同的类别。可以用于出质的账户,仅限于基本存款账户。此类账户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资金交存银行所设立的一种账户,用于办理日常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该类账户质押,贷款银行能够较好地监督、控制账户的资金流向。
专用存款账户质押。专用存款账户是指存款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具有特定用途,银行能够十分方便地监督、控制账户的资金流向,故此类账户可以出质。但是,对于某些具有法定用途或社会公益性质的专用存款账户,商业银行则不应接受为质押账户。例如,基本建设资金、社会保障基金、技术项目改造资金、赈灾、扶贫等专用存款账户。因为,假如借款人违约不返还或不能返还贷款本息,贷款银行行使质权会遇到很多麻烦,或是依约定扣划质押账户的资金偿还债务引起社会不安,或是因为改变了专项资金用途而受到行政、司法部门的干预,等等。
外汇存款账户质押。外汇存款账户的管理机关是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都必须经外汇管理当局的审核、批准。外汇存款账户因存款人不同,分为甲种外币存款账户(法人)、乙种外币存款账户(非境内个人)和丙种外币存款账户(境内个人)三类。
质押的外汇存款账户主要指甲种外币存款账户。乙种和丙种外币存款账户,其表现形式通常为存单(折),故可参照存单(折)质押要求办理。外汇存款账户的使用通常具有一定的使用期限,以及外汇管理当局核定的最高额度。同时,外汇还存在汇率风险等。所以,外汇存款账户质押不仅存在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还存在其他不确定因素,商业银行一般不宜接受此类账户质押。如果需要办理外汇存款账户质押的,也应当把它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参照银行账户质押的要求做好风险防范与控制工作,并在操作中注意以下两点:一是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借款金额,不能超过外汇管理当局核定的外汇存款账户使用期限与最高金额。二是外汇存款账户质押,应取得外汇管理当局的批准,并办理质押登记手续。
三、银行账户质押的法律风险分析
银行账户质押是一类在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的担保方式。在项目融资、企业融资、甚至个人贷款领域都涉及到银行账户质押的应用。然而,“银行账户质押”一词虽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但其确切含义有待进一步明确。严格来说,银行账户质押并非一个指向明确的法律术语,而仅是实务中的惯常用词。
一般认为,就银行账户质押而言,银行账户本身并没有价值,其价值在于账户内的资金,银行账户质押,实际上是以账户内的资金质押。根据《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以后,可以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所以,如果质押的银行账户符合“特定化”的要求,具有“特户”的性质,即该账户不能供出质人自由使用,账户内资金数额特定,且在出质后不能浮动,处于类似“冻结”的状态,那么,这样的银行账户质押实际上构成了金钱质押,是动产质押的一种特殊形式,具有物权担保的效力。如果质押的银行账户不具有“特定化”的'特点,账户质押后,出质人对账户内的资金仍然可以使用,资金处于浮动状态,就不符合质押的“金钱特定化”要求。由于国内法律目前不承认浮动担保制度,因而,这样的银行账户质押不具有物权担保的效力。
银行账户质押方式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依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其出质存在质押无效的法律风险,质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存在争议,不具有对抗司法机关扣划存款的效力,银行在实务操作中应审慎采用,一般将其作为补充性担保措施为妥。银行不宜接受收入不稳定、还款得不到切实保障、资金无法监控的银行账户质押,也应避免银行账户质押为贷款唯一担保方式。
四、银行账户质押法律风险控制
银行账户质押方式虽然在法律上存在瑕疵风险,可能会对贷款担保的有效性产生一定影响。但是,银行是经营风险的行业,零风险的经营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几乎不存在。面对经营风险,银行当然可以选择回避或不作为,但与此同时,也失去了盈利的机会。放弃经营机会,从银行生存角度看,意味着在选择更大的风险。一般认为,银行应当理智地管控风险,在风险与收益之间选择最佳平衡点,并努力控制好经营风险,从而使经营收益最大化。银行账户质押担保仅是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措施之一,而并非是银行决策贷款与否的关键性因素。若借款人的资信良好、信用等级高、第一还款来源充足可靠,银行账户质押仍然可以作为贷款的补充性担保措施。银行在接受银行账户质押担保时,可以从四个方面入手防范与控制风险:
一是严格客户准入条件。首先,要求出质人与借款人应当是同一主体(客户),借款人对出质的银行账户具有独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银行不应接受以第三人的银行账户出质为借款担保。其次,严格调查借款人的资信,在商务活动中没有重大不良信誉记录,没有违法违规行为处罚记录,信用等级达到规定要求,符合信用贷款放款条件,就是贷款银行的优质客户。
二是选择合适的出质账户。出质的银行账户,必须是在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且应当是预期资金收入稳定、较长时间内保持一定存款余额的账户。一般而言,银行不宜接受临时性存款账户、社会保障基金专用账户等不稳定或公益性的银行账户质押。
三是托管出质人质押的账户。贷款银行应按合同的约定托管借款人质押的银行账户,确保银行能有效地控制、占有质押账户的款项,体现“质押”的担保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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