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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
经过申请、核准程序获得地理标志保护的产品,其产品的权利人依法享有地理标志权。该项权利当然有依法排除非权利人使用其地理标志的权能。地理标志权利人有权对侵犯其权利的行为人向主管机关——各地质检机构提出控告,要求进行查处,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地理标志权利人权利的行为可以细化为三类。
第一类是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行为。这是指没有获得地理标志保护、不享有地理标志权的经营者,擅自使用已被核准的地理标志名称、专用标志,或者伪造专用标志的行为;
第二类是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行为。这主要是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区域内的生产者生产的同种产品,虽然是在保护区域生产的同种产品,但因其产品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未被准予使用专用标志,但该经营者却擅自使用该地理标志名称。比如,在杭州西湖地区的某绿茶生产商生产的绿茶在外观、口感上与“龙井茶”的标准接近但并未达标,未被准予使用“龙井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该生产商虽然没有伪造专用标志却擅自使用了“龙井茶”三个字标示在其商品的外包装上。这也构成了侵犯地理标志权行为;
第三类是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此类行为与第一类、第二类行为的不同之处在于,虽然没有使用被核准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专用标志,但其用方案或图案等方式所使用的名称、专用标志与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地理标志相近,易被误认为是地理标志产品。
上述三类行为都是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是地理标志权利人可以提起控告和诉讼的情形,也是地理标志主管机关可以依法主动查处的行为。
侵犯地理标记权有什么责任
侵犯地理标志权的行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法第21条规定:经营者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地理标志权,是指原产地内符合特定条件的商品生产者对地理标志所拥有的权力。所谓符合特定条件,是指 生产者生产的商品具有特定品质,且该特定品质是由原产地的地理环境所控制的。地理标志权的内容主要包 括使用权与禁止权,即权利人自己使用和禁止他人使用地理标志的权利。
侵犯地理标志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一)地理标志侵权应有损害事实的发生。
这里的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损害,也包括无形损害。因地理标志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所以地理标志侵权尽管有时物质损害不明显,或者无法举证证明有实际物质损害的发生,但或大或小总有无形损害的发生。尤其需要强调的是,地理标志权是一种集体性权利,这就决定了,一方面侵权行为给权利人带来的损害不易察觉,也难为人所意识到。地理标志权利人即使发现冒用、贬损等侵犯其地理标志权的行为,也常常因为受损害的不是自己一人而无动于衷。另一方面,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非但表现为某些该地理标志使用主体的商品销量下降、利润减少等,而且更主要的是表现在该地理标志整体信誉的下降。
(二)地理标志侵权应当有违法行为的存在,即实施了侵害他人地理标志权的不法行为。
地理标志权是专有权,只能由合法的主体行使,他人负有不作为义务,否则即可构成侵权。本节第三个问题将专题讨论地理标志侵权行为的表现。
(三)地理标志侵权行为应当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这里的因果关系并非一定是必然联系。在有些地理标志侵权案件中,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可能产生直接联系.因该侵权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地理标志权利人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只是为这一事实的发生提供必需的条件。如伪造原产地证明商标标识或者标有地理标志的商品包装物,这种行为是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但它并不直接导致地理标志使用主体物质利益的减少和该地理标志信誉的下降,只有将伪造的原产地证明商标标识或印有地理标志的包装物与特定商品结合起来进入市场,才可能给地理标志权利人带来实际损害。
(四)行为人主观上应当有过错。
地理标志侵权行为中行为人的过错有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主观上故意,如假冒他人原产地名称,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原产地证明商标标识或印有原产地名称的商品包装物等;二是推定过错,如在同种商品上对产地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从而侵犯他人地理标志权,将他人的地理标志作为商品装演、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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