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合同模板汇编七篇
随着法律知识的普及,越来越多事情需要用到合同,签订合同可以使我们的合法权益得到法律的保障。合同有不同的类型,当然也有不同的目的,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处理合同7篇,供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处理合同 篇1
一、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的主要形式
(一)买卖
未经国土部门批准使用的集体土地转让给个人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办企业将建在集体土地上的建筑物卖给个人或单位;村民将取得的宅基地或者连同建筑物转让给个人或单位,受让方支付转让费后,自由使用该幅土地。
(二)联营
由集体经济组织、村办企业与个人或单位集体经济组织、村办企业负责提供土地,但不参与经营,也不承担任何风险,固定收取利润,即土地转让费。
(三)合作
集体经济组织报批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提供土地与他方合作建房,进行房地产开发,房屋建成后,部分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部分归带资承建的出资者所有,由其出售,因未取得房地产开发许可证,故大部分购买房产的买主,无法办理房产证,但也有部分以分配给村民作为“人口楼”的方式,办理了房产证。
(四)出租
集体经济组织将农用地出租或以承包的名义出租,承租(承包方)在承租土地上进行厂房,仓库等建设后自用或再出租。
二、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案件的类型及特征
法院受理的涉及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的诉讼的案件类型的较多,既有集体经济组织诉请受让方、承租方、联营方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转让款、交付租金、支付联营利润的,也有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诉请确认转让合同无效或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有受让方或合作方诉请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土地使用权,办理相关权属证书过户登记的;还有受让方请求确认合同无效或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转让费的。该类非法交易涉及面广,几乎每个村居都有,特别是镇、街道所在村居更普通存在。一旦发生纠纷,由于牵涉到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承租方,受让方等多方的切身利益,各方常采用组织群众集体上访,通过新闻媒体作片面、主现或倾向性报道,向党政部门或法院、国土、规划等执法、行政部门施加压力,对社会的稳定造成了极大的危害,严重影响、干扰党政、执法、行政部门的正常工作秩序。
三、处理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案件的对策
(一)行政执法的对策
1.国土部门要对未经审批擅自将集体土地转让进行非农建设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依示补办用地
手续,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农业用地。 对经批准为建设用地,但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建设的闲置用地,坚决按规定收回。对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按规定缴纳闲置费;或由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的决定,交还原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对未经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权权属的,如符合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试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通知》规定条件的,责令依法补办变更登记手续,缴纳有关税费、转让用地使用权有增值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暂行条例》的标准缴纳土地增值税。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限期改正,并按《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2.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报建项目审批时要审查建设用地的来源,发现用以建设的土地是通过非法交易所得的,要停止审批手续,并及时通知国土部门,由国土部门依法处理。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对企业股东股权转让,特别是私营企业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的变更登记加强监管,发现转让的股权中含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要及时通知国土部门,防止企业以增加新股东等方式,变相转让土地使用权,逃废正常土地使用权转让应依法缴纳的税费。
(二)司法审判的'对策
1.关于法院受理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纠纷,不管是非法的,还合法的,均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权纠纷,
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对于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没有理由和依据不予受理。对于非法用地,土地行政机关有处理的职能,这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法院受理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并不抵触。我们认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产生的纠纷,如上所述,一般都涉及到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物的问题,违反了《土地管理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先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的违法用地或非法建筑物进行处理后,当事人才可以就履行合同而发生的财产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当事人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而直接提起民事诉讼的,应裁定不予受理。这一原则已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土地出让、转让、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所确认。
2.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有观点认为,依合同自由原则,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只要当事人已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人民法院就不应予干预,如认定转让行为无效,将不利于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影响农村集体经济的发展。我们认为,对集体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应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从严掌握。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该条规定显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土地使用权非法转让行为应认定合同无效,这也是国家公权力对民事行为进行干预的体现,即使当事人的
意思表示真实,也因其签订的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自始无效。除非集体土地的出让、转让是用于农业用途或因企业破产,被兼并等情形而将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等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的,方可认定有效。
3.对违法进行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进行民事制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是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不属于法院审理案件该解决的问题,而且,即使作出制裁决定,制裁往往也较难实现。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该类案件中,发现违法行为,应按《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制裁。如不采取制裁措施,既不利于维护法律的尊严,也会在客观上默许,甚至放纵非法交易行为。集体土地使用权非法交易,多为故意且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的行为,对此种故意违反法律的行为予以制裁,既有必要,也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即为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的依据和权力。 故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发现存在对该类违法行为的,应当追缴双方因转让集体土地使用权而取得的财产上缴国库。若不依法采取制裁措施,仅认定转让集体土地的行为无效,当事人仍然可以达到合同的预期目的,即出让方可以通过出让集体土地取得约定的土地使用费,获得利益,而受让方可以廉价地使用土地,如此无异于保护了非法利益,降低违法成本,起到变相鼓励非法转让集体土地的作用。
四、建议
处理合同 篇2
[摘 要]文章介绍了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法律效力认定相关内容,简要分析目前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多的起因及其特点和法律效力认定原则。
[关键词]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起因;特点;法律效力认定
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因而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有的认为,农村房屋建造的基础是宅基地,宅基地系集体土地,其转让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村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有的认为,只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就应认定合同有效,以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和安全。本文就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起因及其特点和法律效力认定进行简要分析。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多的起因及其特点
集体土地上房屋交易是在城乡流动加大、居住区域界限打破和城乡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产生的,而在农村,农民外出打工的数量是日益增多,新生代农民的就业意识的转变,农民迁往城镇的日益增多,农村卖房的现象越来越普遍,但是近年来,卖房多年的村民,因为随着城镇的扩张,农村土地增值,拆迁补偿费用远远大于房屋买卖价格,出于利益的驱动而反悔,有的主张要求与买受人共享拆迁利益,有的主张收回已经交付的房屋,为此纠纷不断,成为社会不和谐的隐患之
一。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否允许转让,对此问题司法实践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农村房屋买卖事关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而我国法律禁止转让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不能转让。另一种意见认为,“法无禁止即可行”,我国法律没有禁止农村房屋买卖的明文规定,只要双方协商同意,农村房屋就可以转让。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还是肯定农村房屋是可以出售的,没有要禁止和干涉农村居民行使房屋所有权的立法意图。而且,依据我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农村房屋是农村居民合法的私有财产,那么作为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农村居民,完全可依法对其房屋行使包括处分权在内的所有权。因此集体土地上房屋是可以转让的。正是由于目前相关法律、法规不够明确,司法实践中对集体土地上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识存在差异,再加上随着城镇的扩张,农村土地增值,拆迁补偿费用远远大于房屋转让价格,出卖人出于利益的驱动而反悔从而引发此类纠纷频发不断。司法实践中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点有:1.从买卖双方身份来看,出卖人为农村村民,买受人主要为城市居民或外村村民,也有是同村村民的情况;2.从交易发生的'时间看,多发生在起诉前两年以上;3.合同大都已履行(出卖人交付了房屋,买受人给付了房款并入住),但多未办理房屋或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4.从起因看,多源于土地增值以及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等因素,房屋现值或拆迁补偿价格远远高于原房屋买卖价格,出卖人受利益驱动而起诉;5.从标的物现状看,有的房屋已经过装修、翻建、改建等添附行为。
二、根据集体土地上房屋转让合同的主体不同而认定合同法律效力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该条款
篇五:集体土地房屋买卖合同
房 屋 买 卖 合 同
鉴于:1、甲方系本合同项下房屋的所有权人,且其对该房屋的处分已征得该房屋相关权利人的同意;
2、甲方愿意将房屋出卖给乙方;
3、乙方愿意购买上述房屋; 4、本合同项下房屋现属于集体土地,暂时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就乙方向甲方购买房屋签订本合同,以资双方共同信守执行。
第一条 甲方保证对所出卖的房屋享有完全的处分权并保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而且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以后集体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时及乙方如需出售本房屋时,如需要甲方协助时,甲方应无条件协助乙方办理所有相关手续,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该房屋不能办理相关手续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乙方的购房款及房屋升值后收益款 。
第二条 房屋的坐落、面积情况。
3、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
第三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本合同项下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价款已包含在交易总价中。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不再另行计价。
第四条 付款方式及期限
仟元整给甲方;
第五条 特别约定
房屋交付后,如发生房屋征收或拆迁等对房屋及相应土地的补偿,由乙方所有。
第六条 陈述和承诺条款
1、甲方承诺:甲方拥有对本合同项下房屋完全的处分权。2、乙方承诺:真实地愿意购买本合同项下的房屋。
第八条 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双方签字后生效。
见证人:
日期:
处理合同 篇3
甲方: 徐州博源科技有限公司
乙方:
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生产的零部件进行热处理处理。经双方协商,特订立本协议.
一、加工方式:
甲方提供产品坯料,乙方负责按经过甲方确认的工艺加工。
二、技术质量要求:
1、 热处理后产品外观无明显伤痕、无腐蚀及蚀点、无裂痕、无氧化层和严重的`脱碳层。
2、 热处理后产品一般零件尺寸的变形量不大于0.8%,细长杆零件变形量不大于1%,管状零件变形量不大于ф0.15。
3、 热处理的颜色和硬度要求按照图纸规定之要求
4、 热处理后产品螺纹牙型无烂牙、无变形、无失圆和弯曲。
5、 委托加工订单中有约定技术质量要求的,按委托加工订单执行。
6、 乙方的加工工艺必须经过甲方确认后才能进行加工,当工艺进行变更时,必须重新通过甲方确认。
7、 乙方对每一生产批次的产品必须进行自检和工艺曲线的记录,自检报告和工艺曲线随产品一起提交给甲方。
三、数量、金额、交货日期:
甲方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合同期内分批通过委托加工订单通知乙方加工以上产品,通知时双方确认规格、数量、金额和交货日期。
四、质量检验和验收方法:
甲方按本合同或委托加工订单约定的技术质量要求对乙方加工产品进行外观、硬度、变形量、螺纹等项目的检测验收,如不符合要求,由乙方进行返工或报废。
五、结算方式:
验收合格后按季度度结算
七、违约责任:
由于乙方原因出现产品外观、硬度、变形、螺纹等项目不符合要求而产生的产品报废乙方应赔偿甲方相应的材料损失和其他相关损失。委托加工订单中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委托加工订单执行。
八、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为自签订之日起一年。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经双方代表签字后加盖公章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人(签字): 代表人(签字):
签订日期: 签订日期:
处理合同 篇4
一、登记公示制度和征信体系建设滞后
登记制度和征信体系建设滞后是掣肘行业发展的重要因素。融资租赁行业的登记系统、征信体系不够完善, 重复租赁、重复抵押等现象频发。承租人违约成本低,但却能带来双倍甚至多倍的流动资金,这在很大程度上刺激了承租人违约,从而阻碍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二、承租人、回购人的错误认识导致产生履约瑕疵
直租模式下,租赁物质量存在瑕疵,是承租人常见的抗辩理由之
一些承租人将融资租赁与普通租赁相混淆,或将融资租赁的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交易关系误以为是单纯的借贷关系或买卖关系。个别承租人法律与合同意识不强,以为租赁物的质量风险由出租人负担,忽视对交付租赁物的质量检验而直接签收受领租赁物,从而产生纠纷。
回购人基于销售利益驱动,对回购法律风险预判和控制不足,尤其是对承租人履约能力和租金支付情况缺乏必要和有效的监督。一旦出现风险时,回购人往往对回购合同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
三、出租人的风险防控机制仍存在一些问题
部分出租人使用的合同文本有较大问题,主要体现在合同生效条款、首付款条款、回租条款等方面。
有的出租人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收到出租人生效通知后,融资租赁合同方生效。但在实务操作中,由于个别工作人员的疏忽,未及时发出生效通知。那么这个时候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已生效了呢?
有的出租人为了达到尽快回款等目的,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承租人要支付首付款,但未约定首付款的性质,故有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时,往往主张以首付款抵扣租金。法院也常以格式条款是由出租人提供为由,应作出对出租人不利的解释。
有的出租人与出卖人签订了回购条款,但部分回购条款约定不明确,再加上走到诉讼阶段后,出租人缺乏必要的诉讼技巧,丧失了要求出卖人回购的最佳时机。
有的出租人风控流程不完备,业务员素质不高,实践中曾出现过一位业务员一年只做了五笔业务,其中四个出现了严重的违约情况。
四、假“融资”真“借贷”案件多见
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单纯的借贷关系,出租人对承租人的资金融通表现形式为出租设备,承租人直接获得只是设备使用权而不是贷款。由于当事人对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不理解或履行中的误解,又由于有的企业急需资金而借贷无门,有的出租人则为牟取较高利息而以租赁形式发放贷款,导致一些名为“融资”实为“借贷”的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在审判中遇到的情况大致有两种:一种是出租方和承租方仅订有“租货设备”协议,出租方未订有购货合同而直接将“设备款”借给承租方以偿还租金形
式还本付息。如某租赁公司与某工业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公司融资六十万元给工业公司购设备,担保方为镇财政所。合同签订后,租赁公司将设备款六十万元中扣下一万二千元作手续费余款汇给工业公司。“租赁期满”因工业公司未偿付租金引起纠纷。经查明双方是规避法律而签订的借贷合同,法院在确认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出租方只收回本金,约定以租金,取得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另一种是: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分别签订了符合形式要件的融资租赁合同和购货合同,但三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仍是借贷合同。如某租赁公司与某纱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租赁公司融资一百二十万元的粗纺机、细纱机设备租给纱厂,担保方为某纺机公司,后因纱厂转产歇业无力还款,租赁公司以纱厂和纺机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经查,纱厂与纺机公司先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由纺机公司供给纱厂四十九台棉纱纺织机械设备,计价款一百七十余万元。提货后,纱厂仅付款五十万元。为解决资金缺口,遂向租赁公司借款,双方以融资租赁的形式贷款一百二十万元。从形式要件上看,“三方当事人签订两个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某纱厂如受出租方委托亦可直接向购货方订货,而出租方直接将货款汇给承租方属于“回租”形式),三方当事人也都认为履行的是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承租方纱厂讲不清自己所租货的设备是那些,出租方租赁公司也言不明那些设备是融资购置,更奇怪的是融资合同的担保方即购货合同的供货方竟然都是纺机公司。因此,这仍然是一起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无效借贷合同的经济纠纷。目前对上述两种情况的案件实体处理意见是:确认案
件性质是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无效借贷合同,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除依法判令(承租方)借款如数返还贷款本金外,对约定取得和已经取得的利息租金不保护予以追缴国库,视情节对借款双方给予一定的罚款。因被担保的合同确认无效,担保方则对借款方应偿还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处理合同 篇5
生活污水处理合同
委托单位: (以下简称甲方) 承接单位: (以下简称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处理 生活污水达成如下合同条款:
一、甲方委托乙方服务内容
1、废水量:全年平均每天9 吨;
2、废水接入方式,甲方通过管道将废水送至乙方。
二、乙方服务形式
1、按时按量按质接收甲方生活污水;
2、处理受纳的污水,并确保达到国家标准与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
3、按政府主管部门指定的`位置和方式排放处理达标后的废水及安全处置废水处理污泥。
三、双方责任
1、乙方对甲方按时按量按质接纳的污水的环保达标和排放负完全的责任;
2、甲方按本合同及双方达成的其它补充协议按时足额支付给乙方废水处理费用;
四、服务费用
1、甲方按 元/吨水逐月支付废水处理运行费。每月5号前乙方应将废水量及综合服务费总额核算清楚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10号前将运行费用足额划到乙方帐户。
2、合约期内物价指数有较大变动(如水、电、其它商品等价格上涨),经双方协商后可调整废水处理运行费。
五、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另行签订更改或补充合同,解决。
六、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具有同等效力。
七、合同经双方法人签字与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代表人:代表人:
年月日 年月日
处理合同 篇6
一般情况下在借款合同中主要就是原告和被告,原告多为债权人,即出借人,被告多为借款人。
在特殊情况下原告可能是借款人即原债务人,所谓特殊情况是在债务人认为债权人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能向法院起诉,如债权人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扣收贷款,或者债务人重复还款等。除这些情况外:
1、借款同时有保证人的保证人是共同被告。
2、行为人以他人名义借款的,借款人知道行为人同时也知道借款人的,应以行为人和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3、“私贷公用”情况下当事人的确定。
实践中有些地方出现“私贷公用”的情况,所谓“私借公用”是有的“公”即企业,由于已经有逾期贷款未还等原因而不能贷款,于是便由个人或私营企业以自己名义代为贷款,所贷款项由企业使用。这就是所谓“私贷公用”。私贷公用以合同法的规定,应该属于委托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出借人为原告没有异议。如何列被告,应考虑以下情况:
(1)出借人不知道贷款人是企业,贷款后贷款人也未披露企业用款情况,企业也未主动介入还款事宜的,应以借款人为被告;
(2)贷款后借款人披露了实际用款人,出借人选择借款人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仍然应列借款人为被告;
(3)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出借人选择用款人为被告,可以用款企业为被告。如出借人坚持以借款和用款人为共同被告,法院也应允许,因为出借人有形式上的诉权。
4、借款单位或者担保单位发生了变化,如合并、分立、改制、破产等,原告起诉谁,包括与该企业有关系的单位如上级主管部门或母公司,即列为被告。
在关于当前民事审判的有关问题《关于企业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的诉讼主体的确认问题》中认为:
第一,诉讼主体的确认。企业在歇业、被撤并或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以确认诉讼主体。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在企业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如果存在多个清算主体的,均应成为共同清算主体。
第二,清算主体的认定。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依据我国《公司法》第191条和192条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国有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上级主管部门;集体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开办单位;联营企业的清算主体是其联营各方;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控股股东。因此,如法院立案时初步审查认为不应列为被告的,可以提出参考意见,如原告坚持列为被告应尊重原告意见,是否应承担责任,应在审理中解决。
处理合同 篇7
逾期终止劳动合同引争议怎么办
逾期终止劳动合同分三种类型,一为依法应当逾期终止的;二为约定可以逾期终止的;三为法定不允许逾期终止的。法定可以逾期终止的,包括:1.劳动合同制工人因工负伤还在治疗期间,劳动合同可以逾期终止,劳动合同期限应予延长到医疗终结时止。2.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合同期满的,应当逾期到 “三期”满再终止合同。3.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法定医疗期未满而合同期满的,应当逾期至医疗期满再终止劳动合同。
约定可以逾期终止的,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根据实际情况约定。法定终止合同时间已到,在何种条件下可以逾期终止合同的情形,须要注意的是约定的内容必须合法。
法定不逾期终止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合同期满或合同中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当事人一方要求终止合同,而另一方则坚持延续合同,致使出现逾期履行合同的状况;2.合同期满或合同终止的约定条件出现,合同应当终止,而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及办理终止手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3.特殊工种可能影响职工身体健康国家限制工作年限(如放射性、高温、井下等有保护时间限制的),合同期满双方均同意延续合同的情形。
什么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合同并不是双方当事人一签字就能生效的。合同的效力分为三种,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以及有效合同。其中的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之后才会产生效力。究竟什么情况下才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呢?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代理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
三、无代理权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无权代理人以本人名义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是一种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权代理人签订的合同尽管缺乏代理权,存在着主体的瑕疵,但是这种缺陷是可以通过本人的追认加以补正的。
中国《合同法》第48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四、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无权处分是指无处分权人以自己名义擅自处分他人财产。依新合同法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发生效力,取决于权利人追认或处分人是否取得处分权。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效力待定合同中,法律赋予有关民事主体以追认权、拒绝权,赋予相对人以催告权、撤销权。
从上文中可以得知,效力待定合同并不是绝对的说是无效或者有效。因为效力待定合同是需要权利人追认的,如果权利人追认了,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有效的;如果不追认或者拒绝追认,则效力待定合同就是无效的。
企业能否以内部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的订立和变,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企业能否以内部调整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请阅读下文进行详细了解。
【案情回放】
某科技公司发现其公司部门设置凌乱,人员冗杂,欲。次日新整合。A部门被撤销并入B部门,程某对其职位变动很不满意,公司与其沟通多次,无果。次日,公司向程某发出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公司部门调整,与程某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请问:公司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吗?
【法律解析】
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此举按照法律规定应向程某支付双倍的经济补偿金。
【法律依据】
《劳动合同法》第40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共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劳动法所指“客观情况”具有法定要求:是指发生不可抗力或者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而本案中的情况不足以导致劳动同无法履行,因为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解除劳动合同会有哪些风险呢
工伤期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吗?工伤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会得到哪些赔偿呢?赔偿标准是怎样的呢?
工伤解除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所以,在职工解除劳动合同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即无权要求原用人单位再行报销工伤复发的相关医疗费用。 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职工可能会在以下“四个方面”存在损失:
一是失去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而如果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而获取工伤待遇补偿后,即失去了伤情加重可申请重新鉴定劳动能力的权利。 重新鉴定伤情加重等级变化后待遇有何不同?没有明确规定。
二是失去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的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需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即复发后可以继续依法享受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的报销以及停工留薪期待遇等。但此规定的前提是职工与用人单位仍履行劳动合同,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如《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xx】6号)指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已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工伤职工也已一次性领取了相关工伤待遇,由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继续治疗而引发的争议,仲裁委应不予受理。现实生活中,随着物价上涨,医疗费用愈来愈高,极有可能出现这样一种情形:职工在解除后工伤复发甚至伤情加剧,而后续的治疗费数额远远超过了解除时所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导致生活陷入困境。 其它损失还有:
三是失去了享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在用人单位无过错的前提下,由职工自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是失去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权利。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在未就业期间,依法不能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 就工伤职工主动解除劳动利益得失一事,用人单位要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引导,并进行针对性的'解读。工伤职工应清楚地了解工伤待遇政策,以便做出理性选择。
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呢
劳动合同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呢?
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
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时,用人单位享有单方解除权,无须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主要包括过错性辞退、非过错性辞退、经济性裁员三种情形。
1、过错性辞退
(1) 概要
即在劳动者有过错性情形时,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限制。
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若规定了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条款的,劳动者须支付违约金。
(2)适用情形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2、非过错性辞退
(1)概要
即劳动者本人无过错,但由于主客观原因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用人单位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履行法律规定的程序后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非过错性解除劳动合同在程序上具有严格的限制。
具体是指:用人单位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1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2)适用类型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注意以上每个条件之间的先后顺序关系)
3、经济性裁员
(1)概要
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为降低劳动成本,改善经营管理,因经济或技术等原因一次裁减20人以上或者不足20人以上但占企业职工总数10%以上的劳动者。
经济性裁员具有严格的条件和程序限制,用人单位裁员时必须遵守规定。
经济性裁员,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2)适用情形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裁员时应优先留用的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4)裁员后重新招录的限制
用人单位依法裁减人员时,在6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5)经济性裁员的例外
即用人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第40条非过错性辞退和第41条经济性裁员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的处理方法有哪些?如何处理劳动合同纠纷?
解除劳动合同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处理方式
1、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和解。这里的用人单位包括用人单位设立的工会或者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
2、由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所在街道或者政府部门指定的调解机构,例如街道下属的司法所或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调解。
3、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劳动者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应当明确几个问题:首先,案件由哪个仲裁机构或者哪级仲裁机构负责处理,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管辖问题。以南京市为例,一般来说,用人单位是在区级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单位所在地的区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如若用人单位是在市级或省级工商部门设立登记或者是中外合资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的,劳动者与该用人单位发生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由市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目前,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仅负责受理部分部署企业的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其次,申请劳动仲裁需要书写《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写明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相关自然信息(包括申请人的姓名、民族、住址和联系电话,被申请人的全名、法定代表人姓名、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仲裁请求以及事实与理由并提供相关可以支持自己请求的证据。上述材料需要提供副本二份,其中仲裁机构一份,被申请人一份。
4、依法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和投诉。因目前南京市将劳动者可以主张的劳动权益依据职责划分分别交由两个部门(仲裁和监察)处理,导致劳动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劳动权益必须同时向两个部门寻求解决和处理。因此,当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以及补缴社会保险时,应当向劳动监察部门进行举报和投诉。由哪个或哪级劳动监察部门处理与上述劳动仲裁机构的管辖原则相同,在此不再赘述。劳动监察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投诉之日起60日内处理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