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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时间:2024-05-18 13:34:15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越来越多人会去使用制度,制度是要求成员共同遵守的规章或准则。那么制度的格式,你掌握了吗?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房屋租赁管理制度,欢迎阅读,希望大家能够喜欢。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管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5号令)、《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第36号令)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是指单位在保证其行政职能正常履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将本单位所有的空余房屋、场地对外出租,以取得资产收益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本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以及由区财政供给经费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管理上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模式。

  (一)区财政局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宜,负责审批区属行政事业单位的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

  (二)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监督、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的房屋出租管理工作,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房屋出租收入,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向其报告有关单位房屋出租的管理工作。

  (三) 各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房屋出租事项的报批手续,负责出租房屋的日常管理和维护,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房屋出租收入。

  第五条 以下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暂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本单位干部职工(含离退休人员)提供基本住所、解决住房困难的国有房产;

  (二)居住性的政府直管公房;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租(借)给区行政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国有房产。

  以上(一)、(二)种情况,租金收取按区建设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实施程序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要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合理制订招租方案。并经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形成会议纪要,在单位内进行公示。

  招租方案主要包括出租资产的基本情况(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出租方式、出租期限、出租起始价(底价)、允许或限制经营的范围以及其它特别约定条款等内容。

  房屋出租单位应通过调查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公开招租房屋的租金进行评估,确定公开招租的底价。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房屋必须事先报区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

  第八条 办理报批手续应提交的材料及程序:

  (一)拟出租单位向主管部门上报房屋出租的书面申请报告、《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申报表》和招租方案,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评估报告的需提供评估报告;

  (二)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区财政部门申报;

  (三)区财政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复核批复,经批准后送至区政府采购中心组织公开招租。

  第九条 房屋集中招租时间定于每年的1月、5月、9月份,行政事业单位须分别在每年的12月、4月、8月份前按第八条规定将材料报送区政府采购中心。12月份申报次年2月至5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4月份申报6月至9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8月份申报10月至次年1月份到期或新出租的资产。到期重新招租的,出租单位应于租期届满前4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原承租人到期重新招租等事项。

  第十条 房屋出租原则上实行公开招租,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经公开招租报名少于二人的或不具备公开竞价条件、不宜公开竞价的,出租单位需以正式书面文件形式向其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核准并经区财政部门同意后,方可协议出租。

  第十一条 区政府采购中心是公开招租活动的统一交易平台,房屋招租信息要通过区政府的网站、新闻媒体、张榜公布等形式对外公开发布,发布的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区监察局、区财政局、房屋出租单位及主管部门要派员现场监督公开招租全过程。

  第十三条 公开招租过程中,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原承租者给予优先。公开竞租流拍的,允许房屋出租单位自流拍之日起3个月内,以不低于竞租起始为条件协议出租,超出期限的,重新组织公开竞租。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统一使用《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合同书》文本。

  第十五条 招租结束后,房屋出租单位将房屋租赁合同、税费租金缴纳凭证等材料的复印件上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租金收入管理

  第十六条 房屋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出租单位应按租金收入的税后金额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区财政部门对上缴的租金收入按全额拨款单位80%,差额拨款单位90%,自收自支单位、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100%的比例补助给房屋出租单位,用于补充办公经费不足、房屋修缮及事业发展经费等需求。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的租赁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性质的不同合理确定,首次签约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对出租面积较大、一次性装饰装潢投入较多、承租人短期内难以收回成本等情况特殊的房屋出租,确需延长租赁时间的,应经出租单位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区监察局、区财政局审批。

  第十九条 租赁采取先缴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一般每一年或半年提前收取。

  第二十条 出租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房屋出租管理制度。房屋出租单位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此项工作,建立房屋出租管理台帐。若遇欠费、转租、损坏房屋结构以及用于违法经营活动等情况,应及时向单位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应坚持厉行节约,从严控制办公用房使用标准,提高办公用房使用效益。对各单位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长期闲置的办公用房,财政部门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

  第二十二条 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单位应将本年度的房屋出租及闲置情况,上报其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送区财政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区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要结合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工作,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活动的监督检查,确保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应当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屋出租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五条 对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监管部门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前已出租的房屋,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赁期届满。有关出租单位应向区财政部门补报《路桥区行政事业单位房屋出租备案表》,并将租赁合同(协议)向区财政部门备案,以后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财政专户。本办法发布后,新办租赁或租赁期满后重新办理房屋出租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重点工程指挥部(管委会)以及下属企事业单位、各投融资性公司的房屋出租应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2

  一、总则

  随着我社发展的需要和出版社规模的逐渐扩大,我社每年都有新招聘进来的年轻编辑,其中一部分由于种种原因,没有解决个人住房问题,为解决这部分编辑(单身编辑)过渡住宿问题和我社多余房屋的对外租赁问题特制订本制度。

  二、管理机构

  由社综合办公室进行租赁合同的审核,后勤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管理,具体分工如下:

  主任:负责全面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副主任:在主任的领导下,负责直接管理工作;

  成员:负责房屋租赁日常管理工作;

  三、管理条例

  (一)、对本单位职工的房屋租赁管理

  1、申请租用宿舍的个人必须是我社的正式职工;

  2、申请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申请租赁

  ①申请人到后勤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管理员处领取《房屋租赁审批登记表》;

  ②由向本人所属部门领导签署意见;

  ③由人事部门领导签署意见;

  ④由后勤服务中心核批并报分管领导批准后才可租用指定住房;

  ⑤后勤服务中心房屋租赁管理员,根据实际情况作住房安排,经申请人认可,管理员会同申请人查验房内设备设施,水、电表初始数据并经申请人签字后,管理员将房屋钥匙交给申请人,申请人即成为合法的房屋租赁人;

  ⑥申请表格及住房安排登记,按标准表格填写;(表格见后附:房屋租赁审批登记表)

  3、租赁期间,租赁人有义务保护房屋内设备、设施的完整,如有损坏,由租赁人照价赔偿;

  4、租赁人租住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由其自身负责;

  5、租金按月收取,租金构成如下:

  房屋月租金额=(元/月·?O)×房屋建筑面积(?O)

  水电费按每月实时发生费用记取;

  6、支付方式:

  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员每季度按时抄报水电表数据、计算费用及房屋租金,造表报社计财处,由计财处从各租赁人的工资中扣除;

  7、退房手续:

  租赁人退房时,租赁人需会同后勤服务中心管理员对室内设备、设施进行清点,如有损坏必须照价赔偿,结清租金及损坏物品赔偿金并将房屋钥匙退还管理员后,房屋租赁关系正常终止。

  8、严禁租赁人将其租住的房屋转租、借用他人,否则:房屋基本租金按20元/月平方米收取,报社财务处从租赁人工资中按月扣出。

  9、本条例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二)、对外单位人员的房屋租赁管理

  1、后勤服务中心与房屋承租人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当事人姓名及身份证件的号码或者名称及地址;

  (2)房屋所有权证号、位置、面积、装饰及设施;

  (3)房屋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物业、供热、水、电、气等费用数额及交付方式;

  (6)房屋维修责任;

  (7)装修的约定;

  (8)转租的约定;

  (9)解除合同的条件;

  (10)违约责任;

  (11)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2、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件、流动人口无《暂住证明》的个人出租房屋;

  (2)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3)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4)对出租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安全隐患;

  (5)依法申报、缴纳房屋租赁相应税款。

  3、房屋承租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房屋规划用途、结构、消防安全及环境保护规定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或者实施其他违法建设行为。发现承租房屋有安全隐患的',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2)不得利用居住的房屋非法生产、加工、储存或者经营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

  (3)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4)主动向承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婚育证明》;

  (5)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证件,如实填报有关表格;

  (6)非本市户籍的房屋承租人应当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暂(居)住登记手续。

  4、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使用权:

  (1)利用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2)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房屋结构的;(3)擅自转租、转借承租房屋的;(4)违反约定逾期一个月不交租金的;(5)其他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因上述行为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5、租赁合同应具备下列条件:

  (1)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2)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设施;

  (3)租赁房屋用途;

  (4)租赁期限;

  (5)租金数额及交付方式;

  (6)房屋维修的约定;

  (7)违约责任;

  (8)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6、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

  (1)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面履行合同的;

  (2)当事人协商一致,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3)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可变更或解除的。

  因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造成一方当事人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均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7、其他租赁规定

  (1)承租人需要对承租房屋进行正常维修以外的装潢、装修,影响房屋结构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并不得影响城市建设、妨碍公共利益。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报经批准。

  (2)租赁期间,承租人征得出租人同意,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变承租房屋用途的,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承租人需要承租房屋的一部分或全部转租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由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另行签订租赁合同,并重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手续。转租人与受转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的,对出租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4)租赁期间,因房屋及其设施出现破损而影响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破损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出租人接通知后不及时维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维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租赁期届满,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有权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收回房屋。

  (5)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有权拒绝交付超过约定数额的租金。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承租房屋的使用权的,不免除其交付租金的义务。

  (6)租赁期满,承租人应按期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7)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租赁房屋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3

  第一条 为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三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安全检查等管理制度。

  第四条 城镇街道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及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的安全防范、法制宣传教育和治安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的房屋,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核符合本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向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员的,应当带领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办理暂住证;

  (三)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对出租的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当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屋出租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人管理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租赁房屋住宿的外来暂住人员,必须按户口管理规定,在三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者转借他人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三倍以下的罚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物品,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十条 对出租或承租的单位违反规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由县(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予以处罚,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被处罚人和单位对依照本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4

  为了加强租赁房屋的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利益,结合本小区实际,特制定以下管理制度:

  1、小区内业主在进行房屋出租时,必须在出租行为发生一个月内与承租人一起到物业客服中心进行登记,结算相关费用(管理费、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2、承租人必须持合法证明、居民身份证或户口本等有效证件的办理租赁手续。

  3、业主不得将房屋租赁给无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4、承租人是外来暂住人口的,必须具备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的暂住证,并填写,<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暂住人口登记表>。

  5、小区出租屋不得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及危害物品;不准经营开办网吧、游戏厅、练歌房、餐饮场所等。

  6、居住房屋租赁,应当遵守国家、本市关于房屋租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尊重社会公德,不得危及住宅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无论出租或转租的,业主均应承担相应责任。

  7、居住房屋租赁,必须符合本市规定的房屋出租条件和人均承租面积标准;不得擅自改变房屋原设计功能和布局,对房屋进行分割搭建,按床位出租或转租,或将厨房、卫生间、不分门进出的客厅改成卧室出租或转租。

  8、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物业客服中心(或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9、承租人按需时缴纳管理费及物业代收的其它费用,或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缴费方进行交纳。

  10、承租人有权享受小区业主的各项物业服务,同时也承担相应义务和责任。

  11、承租人遵守本小区物业管理规定。

  12、对违反本规定出租或转租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管理人可书面责成业主、使用人立即终止租赁行为。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5

  为了加强房屋租赁的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权益,同时确保小区安全,特制定以下管理规定:

  1.业主在出租房屋时,必须在一个月内与承租人一起到物业客服中心进行登记,并结算相关费用(如管理费、物业代收的其他费用),办理相关手续。

  2.承租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并签署租赁合同。若发现承租人提供虚假信息或有违法犯罪记录,物业有权拒绝其入住。

  3.租赁期限应当明确,且不得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最长期限。租赁期满后,如需续租,应当提前一个月向物业提出申请。

  4.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小区规定,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干扰其他业主的正常生活。

  5.物业有权对租赁房屋进行巡查和检查,如发现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承租人改正或终止租赁合同。

  6.租赁房屋的装修和改造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未经物业同意不得进行大规模装修或改造。

  7.租赁房屋的维修和保养由业主负责,如因业主原因导致房屋损坏,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8.物业应当及时处理租赁房屋的安全隐患,如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通知业主和承租人,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9.租赁期满后,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及时退还房屋,并清理好房屋内的物品和垃圾。

  10.对于违反本规定的业主或承租人,物业有权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警告、罚款、终止租赁合同等。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6

  为完善房屋租赁手续,不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努力创造一个安全、稳定、和谐的租赁工作环境,特制定所属单位房屋租赁管理制度,请地块责任人及协管员认真执行。

  一、合同签约

  1、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化学危险品以及污染环境的生产企业和个人 ,禁止出租给高危人群等集中租赁。

  2、房屋出租必须经公司领导审批。

  3、房屋出租应按租赁合同范本要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和《租赁房屋安全生产、消防、治安管理协议》,承租户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企业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否则不予出租。

  4、《房屋租赁合同》一式四份,承租方执一份,我方三份中,报创元集团一份,财务中心一份,公司存档一份。

  二、交接手续

  1、合同签订或终止后,要认真做好房屋交接手续,对房租交付、房屋使用状况、房屋内固定资产情况等进行认真查验清点,有缺损的应取证,通知对方,并得到确认,后按协议规定办。

  2、对水、电、煤气等需要计量的,双方要应做好表的.读数确定。

  3、出租房的钥匙,租赁双方各持一套,因故更换后应及时给对方一套,中途不得随意配制钥匙,合同终止时收回全部钥匙。

  4、在无误的情况下可通知财务返还承租户押金。

  三、安全管理

  1、对承租户进行涉及房屋结构改造或装修的项目,首先将改造方案报公司领导审批,在得到确认同意之后要督促承租户报请市有关部门审

  批,不得私自乱搭乱建违章建筑。不得私自拉接临时电源线路,确需使用的要经物业管理专职电工检查后方可投入使用。

  2、承租户的生产机械设备须符合安全生产要求,安全操作规程要上墙,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特种设备必须按规定进行检测。

  3、生产车间和库房内不得作为宿舍住人过夜,具备住宿条件而确需住人的必须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证。

  4、牢固竖立安全第一的思想,经常开展对承租户进行安全检查,要指导、督促承租户安全生产,杜绝违章操作,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发书面整改通知,告知对方,进行有效整改。

  5、建立规范的安全台帐,帮助、指导安全重点承租单位做好相应安全台帐。

  6、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保证辖区内消防设施完好无损,消防通道畅通无阻,电力设施安全可靠,不留安全死角。

  四、租金收缴

  1、按期收取房屋租金、水、电、物业管理等费用,对拖欠费用的承租户应积极催讨,对催讨后仍不支付的应按合同条款,采取相应措施。

  2、对收取的现金和支票应当场开具对方收款收据,并通知财务部门开具发票,收取的现金和支票应及时缴纳财务部门,不得将现金留滞在办公室过夜。

  3、地块物业抄表人员每星期要对地块总电表、水表抄表一次,对读数有异常波动的要查原因,并及时汇报,防止因渗漏造成资源浪费和损失。要做好各类费用收缴的明细帐目,水、电抄表记载清晰。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房屋租赁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护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房屋租赁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本市房屋租赁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制度。

  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应当依法纳税。

  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北京市国土房管局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国土房管局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负责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本市规划,人防,税务,工商,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区县国土房管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范围内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房屋租赁服务站,配备专职协管员,负责房屋租赁合同备案,代征相关税费,统计房屋租赁信息,房屋租赁行为的日常检查等。

  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房屋出租人是指下列单位和个人:

  (一)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被授权经营管理房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人。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

  第八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危险房屋;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出租商住两用楼的底商用于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的,房屋出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房屋相邻关系人的书面同意,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

  第十一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章 房屋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装修,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租赁期限;

  (五)房屋交付日期;

  (六)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转租的约定;

  (九)房屋返还时的状态和增添物的处置;

  (十)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十一)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市国土房管局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当事人参考使用;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合同文本。

  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参照房管部门发布的指导租金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政府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房屋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 但不得超过20年。

  房屋租赁期届满,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房屋租赁合同,但续订合同的房屋租赁期限自合同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五条 房屋出租(转租,预租)应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未经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不得对抗第三人。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当事人一方为外国或者港,澳,台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自房屋租赁合同订立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市国土房管局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出租人登记备案后7日内,持《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到当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十六条 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屋合法权属证明;

  (三)当事人的合法证件;

  (四)出租共有房屋的,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出租已抵押房屋的,提交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五)转租房屋的,提交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明;

  (六)改变出租房屋用途的,提供经规划部门批准的'证明;

  (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市,区县国土房管局或房屋租赁服务站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并核发由市国土房管局统一印制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对已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第四章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 向承租人交付房屋。

  出租人未按时交付房屋的,承租人可以催告出租人限期交付;逾期仍未交付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致使不能实现租赁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未按时向承租人交付房屋或者交付的房屋不符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出租前已抵押的,出租人应当在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前书面告知承租人。出租人未书面告知出租房屋已抵押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出租人将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当对出租的房屋及其设施,设备定期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承租人居住安全和正常使用。因未及时修缮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使用房屋。因承租人的原因造成房屋损坏的,承租人应当负责修复;属于房屋自然损耗的,承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改变房屋用途,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其中增添的附属设施应当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其归属及维修责任。承租人未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装饰装修房屋或者增添附属设施的,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除房屋租赁合同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得向承租人收取其他费用。承租人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承租人使用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信,空调等费用,由承租人承担,但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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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四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以赠与,析产,继承或者买卖等方式将租赁房屋转让给他人的,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受让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内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因此而造成损失的,由承租人赔偿:

  (一)利用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拆改房屋结构或者故意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的;

  (五)拖欠租金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六)其他违反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情形的。

  出租人发现承租人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出租人,被委托人应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与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履行治安责任。

  (二)对承租人进行住宿登记。登记时应当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核对承租人的身份证件,不得留宿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督促承租的外地来京人员及时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四)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纵容。

  (五)对承租人进行经常性的遵纪守法宣传,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做好防火,防盗,防治安隐患的工作,发现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六)出租的房屋必须具备消防设施,并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和维护,保证房屋使用安全。

  第五章 转租

  第二十七条 房屋转租,是指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间将其承租的房屋全部或者部分再出租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可以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转租房屋。房屋租赁合同未约定可以转租的,转租人转租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未征得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需征得出租人同意,但应当在签订转租合同前书面告知出租人;未告知出租人的,出租人可以解除租赁合同。

  非独立成套房屋承租人转租房屋,不得影响相邻使用人对合用部位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九条 转租房屋的,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转租合同的终止日期,不得超过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终止日期。

  第三十条 房屋转租合同生效后,转租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与转租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房屋转租期间,房屋转租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参照适用本办法有关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发生变更影响转租合同履行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变更;房屋转租期间,原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的,转租合同应当随之解除。

  第六章 租赁关系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在租赁期间将房屋承租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书面征得出租人同意,由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受让人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将承租权转让给他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三条 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应当征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房屋交换使用的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分别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交换使用各自承租的房屋,承租人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与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户口迁离本市,其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经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户名变更为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之一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中确定承租人。租赁户名变更后,原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

  (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 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 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

  第三十六条 房屋在租赁期间改建,扩建或者拆除重建,致使租赁房屋的面积,部位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与承租人协商一致,变更租赁合同。 房屋在租赁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租赁关系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合同末约定的,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普通楼房地下室出租

  第三十七条 楼房地下室(含楼房半地下室)出租作为居住使用的,应当具备上下水,卫生间等必要的生活设施条件,且通风良好,人均使用面积不得少于三平方米。

  楼房地下室出租作为生产,经营使用的,水,电供应应当有保证,并不得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三十八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租赁双方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并应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在区,县国土房管局或当地房屋租赁服务站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手续,领取《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

  第三十九条 楼房地下室的出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中规定的准住人数,用途,出租楼房地下室;

  (二),定期对出租的楼房地下室进行检查,维修,保障楼房地下室的使用安全。

  第四十条 楼房地下室的承租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申办有关证照;

  (二),不得擅自改变楼房地下室的使用性质,不得损坏,擅自拆改承租的楼房地下室,不得擅自将承租的楼房地下室转租,转借他人使用;

  (三),不得在楼房地下室内生产,储存或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的物品。

  第八章 房地产经纪机构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当事人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应与当事人签订房地产经纪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应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成交额;

  (二)房地产经纪服务形式和标准;

  (三)合同的履行期限;

  (四)佣金及支付方式;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不得居间代理不符合出租条件的房屋;并应告知租赁双方当事人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租赁合同备案,以及其他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办理的手续。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房屋,应与产权人或其代理人签订出租代理合同,代理合同应明确委托的具体事项及第四十二条规定相关手续的办理责任方。

  房地产经纪机构将所代理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应与承租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应注明该房屋的权属情况及委托代理关系。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事房屋租赁代理业务时,应与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指定的银行签订租金委托收付协议,通过指定银行收付租金,不得直接向承租人收取。

  第四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开展房屋租赁经纪业务应当建立业务记录,并做好信息统计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国土房管局建立房地产经纪机构及从业人员信用档案系统。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规定擅自出租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伪造,涂改《房屋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普通楼房地下室),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整改,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五十条 对出租人未与公安机关签定《出租房屋治安责任保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可处以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对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保证书规定的治安责任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屋租赁管理工作人员xx, xx,xx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出租城镇地区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经规划部门依法检查处理并同意暂时保留使用的,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出租农民宅基地范围内未经批准自行建设的房屋,核发《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的有效期为一年。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临时)仅为本条第一款所指房屋的租赁备案凭证,不作为房屋权属和拆迁补偿的依据。

  第五十四条 本市对公有居住房屋和廉租房屋的租赁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1995年6月13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外地来京人员租赁房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8

  为加强公司房屋租赁的管理,发挥房屋资产的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适用范围:公司所属范围内(包括所属子公司)的所有房屋租赁业务。

  第二条出租房屋的条件:闲置房屋或公司经营的预期收益小于外租收益;出租的房屋不能影响公司的总体规划和有损公司的经济效益。

  第三条对承租方的条件要求:品牌企业优先于一般企业,一般企业优先于个人;宿舍区内的房屋应能够为居民提供服务,方便职工生活。

  第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的管理部门,除公司经理的特别授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本单位的房屋进行出租。

  第五条房屋出租收益列入各单位收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租赁机会,从中私自获利,一经查出,按所获非法收入3—5倍罚款。

  第六条房屋出租时,房屋出租单位,必须认真查验承租户主的身份证原件,并要求提供证明承租单位存续性的有关资料。承租人为个人的,须留存身份证复印件备案。承租人为单位的',须留存营业执照复印件备案。同时房屋出租时原则

  上需要收取一定额度的风险金。

  第七条单位所有临街门面和卖场柜台自己不需要使用的,可以租赁给他人使用,经营范围以承租方营业执照为准。

  第八条门面租赁每次合同期限最长不能超过3年,如需要超过3年,应当报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

  第九条单位出租房产或卖场柜台应有明确的月租金标准,出租单位应保证出租房产租金标准不低于同地段相当条件的市场平均租金。

  第十条月租金确定后,出租单位不得随意降低标准,确因市场发生变法需要下调标准的,必须书面报公司经理批准。

  第十一条租赁合同的签订:公司各单位对外签订的租赁合同必须严格按照公司固定格式《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签订(一式三份,公司两份),否则造成的一切责任,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租赁期限:除非对公司非常有利,房屋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三年。如遇特殊情况需报请公司经理批准后,方可签订长期租赁合同。

  第十三条合同的提前解除。公司或承租方如果提前解除合同,需提前以书面形式报告,经同意后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对方提出解除合同,应写明理由,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进行,解除后立即注销原合同。

  第十四条对外租赁房屋电费收取的管理单位,每月应如数收取,不得不收取或折价收取。

  第十五条房屋出租单位应加强对外租房屋租赁人的监督,不得转租,不得对建筑物结构造成破坏。

  第十六条房屋出租单位应对出租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必要的安全检查,及时维修、养护,保证其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出租房屋的安全使用,坚持“谁所有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所出租房屋的安全责任由房屋出租单位负责;房屋承租人应当对其使用行为负责。

  第十八条租赁期内的水、电、物业管理等相关费用按照“谁使用,谁支付”的原则,由承租

  人支付。租赁期满后,承租人不得退回装修费用。

  第十九条承租方必须爱护出租房屋内的各种设施,未经同意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改变室内水、电、暖设施,不得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不得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不得扩大承重墙上原有的门窗尺寸,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不得实施其他影响房屋建筑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承租人不得利用承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使用承租房屋时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妨碍他人正常工作、生活。

  第二十一条未经房屋出租单位许可,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承租房屋。如擅自转租造成损失的,全部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承租人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主动交纳

  房屋租赁费,水、电、暖费。凡发现承租方违法经营,或改变经营范围,或转租他人,或超过15天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有权酌情终止合同。

  第二十三条承租人所租房屋内的所有物品(含商品及贵重物品)由自己保管,凡发生丢失、失火、盗窃或因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及责任,由承租人自己承担。

  第二十四条租赁期满或者解除合同时,出租单位应当检查门面和配套设施,如发现有损坏的,应当在承租方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租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各房屋出租单位要设置房屋租赁管理专管人员,负责及时收取租金及其它费用以及对租赁房屋的日常跟踪管理、监督、检查工作。若遇欠费、转租或破坏房屋结构等情况,应及时向公司领导反映,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六条各公司出租房屋须建立基础资料台帐,将合同期限、金额、承租人信息等内容填写清楚。

  第二十七条集中大量外租或多用户租用的房屋等,凡具备招标出租条件的,应使用招标办法确定承租人。

  第十四条本制度由资产管理事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制度自下发文之日起执行,同时原制度废止。

房屋租赁管理制度9

  合同管理工作需要,实现公司合同管理的'制度化,预防与减少合同遗失的发生,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拟定以下制度,自颁发日起执行:

  一、领取人(签约人)须熟读理解合同条款,全面准确地填写合同。

  二、各区域的合同编号均有分类(例:X村合同编号为x00000、l为LT00000、以此类推)、禁止交叉错乱使用合同。

  三、领取合同须登记签名,禁止个人擅自领取合同。已签合同须附上身份证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填写合同必须正笔填写、请勿留空。如有文字数字填写不清晰不规范将被拒收。填写注意事项请参考合同样本。交回合同(填写合同交回登记表),待合同专员对合同进行审查签名后证实合同已交回,后由合同专员办理存档工作。

  四、已领取合同期限为三个工作日,如合同未能按时上交视为逾期合同,需上报逾期原因同时禁止领取新合同。交齐清零后方可领取;如合同遗失、则罚款100元/份;作废合同需一式二份同时上交,不齐全则罚款50元/份。

  五、(房客合同)签合同时提醒住客保管好合同、退房房客需携带合同及押金收据方可退还押金,遗失者概不退还押金。

  六、签约人对合同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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