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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
在学习、工作、生活中,我们每个人都可能会接触到制度,制度一经制定颁布,就对某一岗位上的或从事某一项工作的人员有约束作用,是他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制度到底怎么拟定才合适呢?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收集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1
为了加强我校对突发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各部门、岗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和职责,保证应急救援工作高效、有序地进行,最大限度减少安全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确保师生生命和学校财产安全,保障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正常开展,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组织机构
(一)应急救援领导组
组 长:学校校长
副组长:其他校级、副校级领导
成 员:各处室、专业部主任
领导组办公室设在保卫科,由分管安全的副校级领导担任办公室主任,保卫科科长、办公室主任、教育处主任、教学处主任、总务处主任担任办公室副主任。
(二)应急救援领导组主要职责
1、应急救援领导组平时实行联席会议制度,负责对全校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的组织、领导、指挥、协调和监督工作,适当的时候组织全校师生进行应急救援的演练;事故发生后实行首长负责制。
2、负责组织实施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负责向市教育局和上级相关部门报告事故及应急救援情况。
3、负责组织实施事故现场的抢险救援工作,领导组成员在事故发生后十分钟内达到事故现场,各工作组按预案开展工作。
4、负责师生的思想稳定及事故的善后调查、处理工作,维护学校和社会稳定。
5、根据上级的授权,按统一要求,负责向新闻媒体发布事故的相关信息。
6、领导组成员在事故发生后,预案终止前,必须保证24小时信息畅通。
(三)应急救援工作小组及职责
1、现场总指挥:由分管安全的副校级领导担任,负责统一指挥抢险救援工作。
2、抢险救援组:各职能处室职工和专业部教师,负责实施现场抢险救援工作,本着“以人为本,生命第一”的原则,全力抢救受伤人员。
3、现场秩序维护组:保卫科科长及相关人员,负责事故现场的保护和现场秩序的维护。
4、组织人员疏散组:教育处主任、专业部主任、现场教师,负责组织事故现场师生的疏散工作,特别是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等人员密集的`场所,要有序的组织人员从安全通道迅速撤离事故现场到安全的避难场所。
5、伤员救护组:办公室主任、校医,负责受伤人员的临时救治和医院抢救工作的联系。
6、救援物资保障组:总务处主任,负责救援物资的组织和保障。
7、家长接待工作组:教育处主任、教学处主任、专业部主任、班主任,负责接待受伤学生的家长,做好家长的思想工作,稳定家长的情绪。
各工作小组分工协作,全力参与抢险救援,把抢救师生生命摆在第一位,最大限度减少安全重大事故造成的损失。
二、应急救援实施方案
(一)火险
1、学校安全人员要加强对校园、教学楼、学生宿舍楼等的巡查,一旦发现火情,一方面组织就近人员使用消防器材进行及时扑救,火情较大,要立即拨打119报警电话;另一方面立即向学校保卫科报告火情(电话:2383060),同时及时通知和组织事故现场人员疏散。报警工作要做到谁发现谁报告。报警时,首先要沉重冷静,不要惊慌;二是要讲清楚起火单位、地址、燃烧对象、火势情况,并将报警人姓名、电话告知消防队;三是要早报警,为消防队灭火争取时间,减少损失。
2、保卫科在接警后,立即通知应急救援领导组成员,并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组织应急救援工作。
3、应急救援工作小组到位后,立即按预案各施其职开展工作,尽量减少事故损失。
4、应急救援工作应将组织事故现场师生安全疏散和抢救受伤人员生命摆在第一位,最大限度减少生命损失。
(二)社会安全事故
1、学校门卫要加强对入校人员的盘查、登记工作,防止不法人员入校给师生带来安全隐患。校园内一旦发生恐怖暴力事件,知情人员要设法拨打110电话报警,并立即向学校保卫科报告(电话:2383060),现场教职工要设法与犯罪分子周旋,稳定当事人双方的情绪,争取救援时间。
报警时,一是要讲清发案的地点、现场人数、危及生命安全的施暴工具(如:刀、枪、炸药)等基本情况;二是要注意回避犯罪分子,防止激怒罪犯;三是要早报警,尽量减少损失。
2、保卫科在接警后,必须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维护现场秩序,疏散围观群众,组织救援工作,并立即通知应急救援领导组成员。
3、应急救援工作小组到位后,在现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下,密切与公安人员配合,立即按预案各施其职开展工作,尽量减少人员伤亡。
4、应急救援工作应将组织事故现场师生安全疏散和抢救受伤人员生命摆在第一位,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
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制度2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具体由其承担应急工作职责的机构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职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针对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性质、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和危害,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相衔接。
第五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有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明确规定应急组织体系、人员职责分工以及应急程序和措施。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日内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其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生产经营单位制定的应急预案应当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受理备案的机关发现应急预案不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应当责令制定单位限期修改,并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应当至少每3年组织一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种类、特点,至少每2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其中,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至少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并将演练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进行抽查;发现演练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九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生产经营规模较小、依法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的单位,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可以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提供社会化应急救援服务的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条 应急救援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技能、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经培训合格后,方可参加应急救援工作。
应急救援队伍应当配备应急救援所必需的装备和物资,并定期组织训练。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报送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本行业、领域的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
(三)专职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应急知识,了解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停止现场作业,组织现场人员撤离,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
(三)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发生次生灾害的必要措施;
(四)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
(五)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收集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第十五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并采取下列应急措施:
(一)研判事故发展趋势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二)通知可能受事故影响的单位与人员、隔离事故现场、划定警戒区域、疏散受到威胁的人员、实施交通管制;
(三)依法发布调用和征用应急资源的决定;
(四)维护现场秩序,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五)依法发布事故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措施。
生产安全事故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停止执行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六条 应急救援队伍接到有关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救援指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第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关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设立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现场指挥部成员应当包括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
第十八条 现场指挥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组织制定并实施现场应急救援方案,协调、指挥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现场应急救援。
参加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十九条 在应急救援中发现可能直接威胁救援人员生命安全或者造成次生灾害等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消除隐患,降低或者化解风险;必要时,可以暂时撤离救援人员。
第二十条 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应急救援提供通信、交通运输、医疗、气象、水文、地质、电力、供水等保障,为救援人员提供必需的后勤保障,为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
第二十一条 现场指挥部或者负责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二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对被调查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进行评估,并在事故调查报告中作出评估结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和抚恤;符合享受工伤保险条件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或者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应急教育和培训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生产经营单位未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将应急预案报送备案的;
(二)未按照受理备案的机关的要求对应急预案进行修改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应急救援队伍建立情况的;
(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二十八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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