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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HR这个问题你知道吗

时间:2023-06-07 18:25:35 职场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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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HR这个问题你知道吗

  录用Offer可随意发撤吗?

  案例回放

  康某现正在W公司工作,但准备换工作,就参加了Z公司的招聘考试,并在一个月后收到了Z公司的录用Offer。Z公司的录用Offer中明确写明为康某提供的岗位、薪酬、劳动合同签订的相关事宜、应聘人员应予承诺有效期、要约撤销事宜范围等内容,并要求康某迅速办理相关手续到岗。康某接到Z公司的录用Offer后,遂与原单位W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在Z公司录用Offer中约定的报到期限内到Z公司报到。

  但是,当康某报到时,Z公司人力资源部通知其由于项目临时取消,遂改变对康某的录用规定,不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康某要Z公司赔偿其损失,但Z公司人力资源部辩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虽发放了录用Offer,但可随时撤销,所以公司没有责任。康某无奈只得另行寻找其他工作,并同时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Z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在找工作期间的工资及保险等损失。

  依法说案

  在上述案例中,用人单位Z公司随意撤销录用Offer的行为是违法的。因为其向应聘人员发放了录用Offer,该录用Offer内容具体确定,已经构成了合同中的要约,并且康某按照要约内容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在要约规定时间内已对要约进行承诺,此时要约不可撤销。

  因此,用人单位Z公司撤销录用Offer,拒绝与康某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九条相关规定,需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康某相应的损失。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而导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时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的认定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该条款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相关法律

  关于录用Offer的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款做出了以下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六条规定:“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为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如用人单位随意发放或撤回录用Offer,就可能会导致缔约过失风险的发生,从而致使本单位需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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