账户管理制度

时间:2023-04-20 15:26:49 兆波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账户管理制度(通用16篇)

  在不断进步的时代,很多场合都离不了制度,制度泛指以规则或运作模式,规范个体行动的一种社会结构。这些规则蕴含着社会的价值,其运行表彰着一个社会的秩序。那么拟定制度真的很难吗?以下是小编精心整理的账户管理制度,欢迎大家借鉴与参考,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账户管理制度(通用16篇)

  账户管理制度 1

  个人安全技能帐户”管理是煤矿推行的一种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能有效地将企业安全压力传递到生产现场每一位职工身上,为提高全市煤矿职工的安全意识和操作技能,本着学习先进经验,创新安全管理的工作思路,结合我矿实际情况特制定个人安全技能账户管理制度。

  1、 “安全工程帐户”管理是指以质量标准化、个人自主保安和个人技能训练3项为主的考核制度。

  2、考核结果与职工工资的.30%挂钩,设立“安全工程帐户”,凭考核结果决定“帐户”注入金额。

  3、将职工每月工资的30%拿出来,质量标准化、个人自主保安(职工个人安全自保、互保和遵章守纪状况)和个人技能训练(员工参加各种业务培训和技能考试情况)各占10%,三部分工资月底经考核注入职工本人的个人帐户。

  4、由安监、劳资和财务等部门共同对“安全工程帐户”考核,实行“三公示”制度。每月月底,由安监部门对职工当月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考核,予以公示,并将考核结果报送劳资部门;劳资部门根据考核结果决定帐户注入金额,予以公示,并将注入金额及时报送财务部门;财务部门及时注入资金,并予以公示。

  5、“安全工程帐户”兑现周期为六个月。

  6、凡质量标准化考核达标(队、组)、能够遵章守纪不发生“三违”、不承担生产责任事故责任、做到“三不伤害”(不伤害自己、不伤害他人、不被他人伤害)、按要求参加各种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的职工,六个月后帐户资金全部予以兑现,并根据企业效益进行适当奖励。

  7、如果所在队组工程质量不达标,发生“三违”、造成自伤和他伤的,在责任事故中承担责任、不按规定参加学习培训或技能考核不合格的,根据考核结果,将三部分工资按比例核减后注入工人个人账户;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根据本矿规定,当月三部分工资可以全部扣除,不注入,并可扣除认定责任月份及以前帐户内注入的工资,直到全部扣除、帐户资金清零,从下月开始按规定考核注入。

  8、帐户管理:“安全工程帐户”管理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对扣除下来的资金,必须预留在专用帐户中,作为安全奖励基金发放,任何人不得挪作它用。

  9、对安全技能账户的考核结果必须存档,作为评先的依据。

  账户管理制度 2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Ⅱ、Ⅲ类个人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个人开立Ⅱ类、Ⅲ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人I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二)个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柜面开立Ⅰ、Ⅱ、Ⅲ类户。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的Ⅱ、Ⅲ类户,无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银行依托自助机具为个人开立Ⅰ类户的,应当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开户人身份。

  (三)银行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人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第三方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已增加对手机号码和信用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口报文见附件),银行应当于20xx年12月底前完成相关接口开发和修改工作。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

  (五)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变更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应当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信息,并采取措施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且绑定账户为他行账户的,应当要求个人先将Ⅱ类户所有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赎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将Ⅱ、Ⅲ类户资金全部转回绑定账户后再予以变更。

  (六)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个人可按照银行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账户,将Ⅱ、Ⅲ类户资金转回新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七)银行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时间以外办理Ⅱ、Ⅲ类户开户业务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开户申请人身份进行联网核查:一是银行可先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Ⅱ、Ⅲ类户,该账户只收不付,在银行按规定联网核查个人身份信息后账户才能正常使用;二是银行可以通过公安部认可的其他查询渠道联网核查。

  (八)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全国集中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接入接口规范——个人银行账户部分〉的通知》(银办发〔20xx〕168号)要求,对Ⅰ、Ⅱ、Ⅲ类户和信用卡账户有效区分、标识,并按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报备(报备时间另行通知)。

  (九)银行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长期不动户、零余额账户处置方法。

  (十)社会保障卡、军人保障卡管理事项另行通知。

  二、关于Ⅱ、Ⅲ类户的使用

  (一)银行应当积极引导个人使用Ⅱ、Ⅲ类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在移动支付中便捷应用,建立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保护机制。

  (二)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

  其中,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

  其中,Ⅲ类户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需求,在规定限额下设定本银行的具体限额。在确保支付指令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的前提下,Ⅱ类户向绑定账户转账可以不采用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支付指令验证方式。Ⅱ类户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是指购买银行自营或代理销售的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

  (三)银行可以通过Ⅱ、Ⅲ类户开展基于主机的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业务。

  (四)个人可以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绑定本人同名Ⅱ、Ⅲ类户使用。

  (五)银行可以向Ⅱ类户发放本银行贷款资金并通过Ⅱ类户还款,Ⅱ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六)银行可以在确保个人账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Ⅱ、Ⅲ类户向绑定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三、建立健全绑定账户信息验证机制

  (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发挥协调作用,推动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积极利用小额支付系统或者其他渠道,协助建立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的绑定账户互验机制,实现对绑定账户的客户账户信息查验。

  (二)除小额支付系统外,银行可以使用中国银联等机构提供的验证通道,实现Ⅱ类户开户银行与绑定账户开户银行间的信息验证,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xx〕170号)规定,加强账户信息安全保护。

  四、相关要求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银行全面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指导银行加快行内系统的改造,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实现账户分类标识。

  (二)银行应当以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为契机提升银行服务水平,加大对网点柜员的培训和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并积极利用Ⅱ、Ⅲ类户来满足多样化支付需求和资金保护需求。

  (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存量Ⅱ、Ⅲ类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对未按照规定验证绑定账户信息的Ⅱ、Ⅲ类户,自20xx年4月1日起暂停业务办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

  账户管理制度 3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公司资金账户管理,保证公司资金安全,根据国家《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资金账户包括但不限于银行账户、第三方平台账户、分期付款账户、邮局汇款账户、POS账户、手机支付账户、个人银行卡账户等。

  第三条本制度所指资金账户仅为银行存款账户,主要包括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业存款账户。

  第四条各公司财务部为银行账户管理责任部门,负责所在公司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使用管理,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银行账户开立、撤销需上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核,银行账户变更需上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备案。

  第六条所有银行账户遵循“收支两条线”原则,专户专用。

  第七条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公司和所属分、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

  第八条公司建立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开立和使用的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登记备案范围。

  第九条公司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1.户名全称(包括外币银行账户的中文和英文名称)

  2.开户银行全称(包括外资银行的中文和英文名称)

  3.银行账号、币种(指人民币、美元、港币等不同币种)

  4.账户类别(指基本户、一般户、外债户、资本金户和其他)

  5.账户属性(指对公账户)

  6.账户用途(指综合、收款、付款、其他等)

  7.账户管控部门(指实际负责账户管理的公司)

  8.开户日期、账户变更日期、销户日期

  9.财务专用章全称、人名章名称

  10.网银U盾数量和权限

  第十条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负责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建立、日常维护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应及时收集和更新信息库的内容和记录,保证及时、全面的反映公司银行账户的真实情况。运营管理部应该定期(每年至少2次)与各账户管理公司共同对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数据记录进行全面的核对和清理。

  第十二条各公司违反规定设立的未纳入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的银行账户,将被视作“账外账户”严肃处理。

  银行账户管理

  第十三条银行账户管理直接责任人为出纳,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出纳主管负领导和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各公司须明确银行账户管理直接责任人,在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备案。直接责任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素质,并依照本制度,正确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销户、年检手续以及日常使用管理,建立健全本公司银行账户管理档案。

  第十五条银行账户必须由各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开立,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严禁出租、出借和转让银行账户。

  第十六条各公司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必须填写《京东商城银行开/销户申请表》向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提出申请,获准后方可执行。

  第十七条为了保证资金安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各公司银行存款余额实行限额管理制,超过限额部分当日下午4点之前汇入集团指定银行账户。

  第十八条各公司财务部门应填写《银行存款余额限额申请表》向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申请核定,并报财务总监和财务副总裁审批。

  第十九条各公司财务部门应保管好所管理银行账户对应印章、网银U盾(详细请遵照《印章管理制度》和《U盾管理制度》),确保银行账户安全。

  第二十条公司银行账户主要用途分类如下:

  1.基本账户为综合性账户,可用于缴税、提现、工资薪金及日常经营费用支出等;

  2.一般帐户用于核算各公司经营性业务收支,专户专用;

  3.外债类账户用于公司对外借款、融资等;

  4.资本金账户用于投资入股、验资等;

  5.其他类主要用于上述以外业务。

  第二十一条各账户管理人员应确保账户信息安全,未经批准,严禁对外提供账户相关任何信息。

  银行账户开立

  第二十二条银行账户开立实行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核制。第二十三条银行账户开立数量:

  1.各公司根据实际情况需开立5个银行账户,其中1个基本账户,1个货款电汇账户,1个货款支票账户,1个收款电汇账户,1个收款支票账户;

  2.如因特殊需要超过规定数量的,应说明原因,并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核批准;

  3.需要设立临时机构、异地临时经营和注册验资,可以申请开立临时账户。

  第二十四条集团及各分、子公司应按如下规定设置管理银行账户:

  1.各公司财务部门根据业务需要,代表公司开立银行账户,并负责对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2.各公司银行账户户名全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一致;

  3.各分、子公司所属分支机构,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核,可以该分支机构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并由该分支机构财务人员负责对其日常使用进行管理。该分支机构银行账户户名应与其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一致;

  4.公司其他部门一律不准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开立银行账户程序:

  1.申请以集团名义开立银行账户,应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核同意后,报财务总监和主管财务副总裁审批;

  2.各分、子公司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经其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批;

  3.其他分支机构申请开立银行账户,应经其机构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批;

  4.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收到银行账户开立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核。一般情况下,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5.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应根据同意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表,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及时登记,并对申请部门最终上报的实际开户信息资料与公司审批意见的一致性进行核查;6.申请部门应在银行账户开立完毕一周内,提交银行账户开户信息资料备案通知给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作为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开户信息的依据;7.开户信息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开户许可证(基本户)、开户申请单(客户联)、预留印鉴卡片等,应扫描或传真至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各公司应对拟开户银行进行评估。评估范围包括:美誉度、服务范围、服务成本、便利性、合作经历等。

  第二十七条与我司有重大战略合作和资金支持的银行优先合作。

  银行账户变更

  第二十八条银行账户的变更实行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备案制。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第九条所规定的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时,银行账户开立部门应在变更事项得到开户银行变更确认后一周内向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提交变更信息资料备案,由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变更信息。

  银行账户撤销

  第三十条银行账户撤销实行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审核制。

  第三十一条集团及各分、子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及时清理不需使用的银行账户,防止和纠正不必要的多头开户和重复开户现象,撤销多余的银行账户。

  第三十二条银行账户开立部门应在撤销银行账户后一周内向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报送银行账户撤销信息资料(账户撤销申请等)备案,由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在银行账户管理信息库中记录撤销信息。

  银行存款簿记与备查

  第三十三条各公司出纳主管应在每日早上9点下载前一工作日银行对账单留档,每日早上10点前计算各账户当日可付款(或开支票)最大金额。

  第三十四条出纳整理当日付款申请单,计算当日应付款金额总数。

  第三十五条出纳应按照要求,严格审核付款凭证,审核无误后方可付款,付款后应在ERP系统中做账,同时登记银行存款日记账备查。第三十六条每日下午5点付款结束后,负责账户出纳人员应核对当日银行存款明细账、ERP银行存款明细账和个人登记的银行存款日记账,确保资金收付准确、无误。若出现错误,应报出纳主管及时查明原因并解决。

  第三十七条每月初,核算会计应与出纳核对上月银行存款明细账,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同时分析未达账项产生原因,及时解决未达账项。对超过1个月的未达账项需上报财务负责人处理。

  第三十八条集团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将不定期对各公司银行账户簿记情况进行核查。

  禁止行为和罚则

  第三十九条在银行账户管理和使用中严禁以下行为:

  1.未经批准擅自开立银行账户;

  2.不按本制度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及时、准确的上报和备案有关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相关信息资料;

  3.不认真清理和及时注销不需使用的账户;

  4.隐瞒或私设银行账户,从事“公款私存”、“小金库”等账外经营活动;

  5.出租、出借或转让银行账户;

  6.签发空头、印鉴不符、远期银行结算票据;

  7.未经批准擅自以银行存款进行担保或抵押;

  8.未妥善保管财务印章、U盾和重要空白凭证;

  9.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追究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由公司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由财务中心运营管理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账户管理制度 4

  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是财务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一切经济业务都离不开银行账户,我校银行账户管理制度具体内容如下:

  1.对各种存款的管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银行账户,办理有关存款、取款以及转账业务。

  2.必须在经国家有关部门正式批准的银行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存款、取款和转账结算业务。

  3.会计人员及时登记银行账目,做到日清月结,准确掌握单位资金情况,并定期向主管领导汇报。

  4.单位内部各部门取得的.收入,都要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单位其他非独立核算部门不得另设银行账户。

  5.不许开空头支票、远期支票、空白支票,不出租、出借、出让银行账户。

  6.经常与银行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账户管理制度 5

  a岗

  1、在处长和分管副处长的领导下开展工作;

  2、负责贯彻执行总局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的`有关制度、办法,制定和完善全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实施办法、制度等;

  3、负责拟定年度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工作目标、工作计划;

  4、负责指导、检查全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工作,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

  5、负责与人行国库、农行等部门协调工作;

  6、负责协助做好全系统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人员业务培训工作;

  7、负责完成处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b岗

  税务会计统计管理或其他岗位人员不在岗时,负责其各项工作。

  账户管理制度 6

  第一条、目的与依据

  为保障上海黄浦区博智进修学校收取的学杂费主要用于培训教学活动,维护受培训者和教师的合法权益;保障本校的办学资金和合法收益不受侵害,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是指:本校向受培训者收取的学费以及其他收取的与培训经营活动相关的办学经费(包括:向委托培训单位收取的委托培训费、向合作办学单位收取的联合办学经费,以及承担政府补贴培训任务获得的培训补贴经费等经费收入)。

  本《规定》所称“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本校依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上海市教育培训机构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在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开设专门用于收缴和使用学杂费、户名为“上海黄浦区博智进修学校学杂费存取专户”的专用账户。专用账户开户银行应与有关学校签订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备案的《与学杂费专用存款账户开户银行草签的管理协议》(以下简称《管理协议》),并依据《管理协议》对专用账户的学杂费缴存和使用实施管理。

  本《规定》所称“专用账户开户银行”(以下简称“开户银行”)是指:经确认,符合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行业监管部门要求,承担学校专用账户业务,按相关要求对学杂费存款实施管理的在沪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学杂费收取

  学校收取学杂费,应向社会公开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办学事项,按国家规定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申报备案,并列入招生简章。学校的“办学事项”应包括:培训项目(班级)名称、办学形式及培训地点、培训课程内容、培训时间及授课时数、授课师资、退费办法和其他相关事项等。

  本校应按培训课程收取学杂费。培训课程多次不参与的学员,不退换学杂费。学校不得以折扣优惠等任何理由,跨培训期限打包、捆绑预收学杂费。

  本校收取学杂费,开具由上海市地方税务局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所收学杂费全额缴存学杂费专用账户;以现金形式收取的学杂费,及时缴入专用账户。

  第四条、专用账户开设和使用

  (一)本校按规定选择一家开户银行开设学杂费专用账户,所收取的学杂费资金全额存入本校的专用账户。

  本校开设的学杂费专用账户,包括用于存取和使用本校学杂费资金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存取专用账户”)和用于存储本校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最低余额专用账户”)。

  (二)“存取专用账户”的主要用途:

  1、教职员工薪酬、福利、培训进修和教师课酬经费;

  2、办学场所租赁和修缮、职业培训教学设施设备购置、租用和维修经费;

  3、招生宣传经费;

  4、教材等代办经费;

  5、各类税费;

  6、车辆购置、使用和养护费、水电煤等公共事业费、行政性办公经费等;

  7、学杂费退费;

  8、办学所需其他经费。

  学校应根据专用账户用途,按月(或按合同、协议)支取办学经费;有关付款合同或协议,提供给开户银行备案。

  (三)本校的“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存储本校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由学校从本校“存取专用账户”资金中转入。“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不开通对外支付结算功能。

  1、按照规定学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应为学校上一会计年度(或学年度)学杂费收入总额的10%,且不少于人民币10万元;本校,开办资金(或注册资金)为50万元,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不少于开办资金的10%;

  2、本校“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每年度调整一次。由本校和开户银行,在每年度续签《管理协议》时,确认和调整本年度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3、本校使用“最低余额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时,会提供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确认文件或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复印件。

  第五条、管理协议

  本校与开户银行,依据本《规定》协商签订《管理协议》

  《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本校基本存款账户和学杂费专用账户的账户名称、账号、开户银行;

  (三)学杂费缴存办法和资金用途;

  (四)专用账户管理和使用办法及其相关流程;

  (五)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备案的学杂费存款最低余额;

  (六)办学风险警戒通报事宜;

  (七)诚信承诺;

  (八)签约双方商定的其他条款等。

  第六条、办学风险处置

  本校在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办学风险处置工作,依法处置办学结余经费;密切保持与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联系,配合做好办学风险处置工作。

  第七条、开户银行的变更和专用账户的撤销

  (一)本校可根据需要,在《管理协议》到期时变更专用账户的开户银行。

  本校变更专用账户开户银行,提前30天告知原开户银行,并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管理协议》和开设新的专用账户,并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本校在新设专用账户启用前,向原开户银行提交“撤销本机构原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并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同时应提供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的与新开户银行签订的《管理协议》复印件。

  本校完成变更开户银行后,其原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应全额转入变更后新设立的专用账户之中,由新开户银行按本《规定》和《管理协议》执行使用和管理事宜。

  (二)本校依法申请终止办学,应依据银行业相关法规和本《规定》,向开户银行申请撤销本中心的专用账户。

  学校申请撤销本机构专用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交“撤销学杂费专用账户”的书面申请以及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确认的“终止办学申请”等相关文件材料。

  学校申请终止办学,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应依法优先用于维护受培训者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

  学校在完成终止办学各项善后事宜后,其专用账户中的学杂费存款余额(含利息收益),应作为本校的股东财产,依据法定程序处置。

  (三)本校变更或撤销专用账户后,开户银行和学校应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

  账户管理制度 7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有效的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在中央银行货币政策实施与传导中、在金融征信工作中、金融调查统计工作中、在维护金融稳定运行以及金融创新等金融工作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但也存一些问题应该引起重视。

  一、现行账户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真假开户资料难识别。不法企业或个人利用过期的营业执照、变造税务登记证抢占他人税号等手段骗取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也有发生。主要原因是银行方面只与公安户籍部门实现了身份证联网核查信息共享,而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还没有建立起企业登记资源信息查询关系,所以银行工作人员很难对真假开户申请资料进行有效识别,无法保证开户的绝对真实性。

  (二)、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审查和规范难。《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于20__年9月1日以中国人民银行令在全国施行后,由于缺乏与工商、税务、各级财政和部队等部门的协调,给开户行在审查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财政批文件和部队批文时也带来一定的困难。如有的企业工商营业执照长期销户后再登记办理,引起营业执照号有所变动的情况下,存在新旧营业执照双重开户的现象,双户运行将在年检前持续使用半年至1年之久。

  (三)、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难界定。《办法》第十一条中规定“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附属机构”可以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但是,对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如何界定是属于什么编制,以及申请开户时应出具什么层次的证明资料《人民币账户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中没有明确的规定。如:__省高速公路公安交警队x支队__市大队,是什么编制,属哪主管,其经费由谁拨付,其编制创设的文件中也不会提及到,作为银行无从考证其是否有开立基本户的资格及需要。

  (四)、开户许可证收回换发频繁,手续繁锁。开户许可证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准予申请人在银行开立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行政许可证件,是核准类银行结算账户合法性的有效证明。开户许可证记载事项包括了开户许可证号、开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银行机构名称、账号等内容。实际操作中,由于开户单位法人或负责人变动、银行机构名称变动、系统升级变更账号等而引起的开户许可证收回换发较为频繁。如此重复劳动,既增加了开户单位、开户银行、人民银行三方的工作量,又不利于开户许可证的管理。

  (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审查难。《办法》对14类资金可以开立专用账户进行了明确规定,但是对除这14类资金外的“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中的“其他”却只在第十九条的第十项中提到“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规定。”对于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包括哪些资金,开户时需要提供什么类别的相关证明,没有做具体的说明。对于存款人自己认定的、需要专项管理的属于特定用途的资金,能否开立专用存款账户,这使开户银行以及人民银行都很难把握。

  (六)、对存款人违反规定处罚难。《办法》第十六条和六十五条分别列举了存款违规开立、使用和撤消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并提出相应的处罚规定,但对存款人的处罚主体、处罚程序和处罚过程中银行该充当什么角色,未作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对企业开户违法违规行为“不作为”的情况,《办法》及《实施细则》中也没有制定相应的处罚规定。存款人违反规定开立的使用账户的行为发生后,处罚究竟应由人民银行执行还是由商业银行执行的问题并不明确,是事中执法还是事后监督的问题难以分清责任。由于商业银行是经营货币的特殊企业,受利益驱使对违规开立和使用账户行为执法难,而人民银行却又无法及时掌握所有存款人账户开立和使用的违规情况,事实取证难,阻碍了人民银行的账户管理职能充分发挥。

  二、对现行账户管理制度改革的建议

  (一)完善和修订《办法》以适应市场经济的需要。建议中国人民银行要进一步修订、明确《办法》中的相关规定,使其更具普及性、操作性和法规性。如:提高基本存款账户主办账户地位,对附属机构的基本账户开立必须以工商部门的营业执照、上级主管(或上级财务主管)意见证明为准;增加账户管理系统模糊比对功能,限制双重身份的存款结算账户的开立数量,减少银行营运成本;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条件,保证其真实性、合规性;完善与现行结算制度需要并适合市场经济需求的`结算账户管理制度;提高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系统的多角度数据汇总、查询。下放并增加冻结账户、销户的账户管理权限到人民币账户管理系统4级操作员;加快出台与人民币账户管理办法相配套的结算存款账户收费标准。

  (二)改革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模式。改善现有的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条件,取消纸质开户资料人工传递方式,利用互联网资源惯穿企业、开户银行、人民银行。实现以互联网为补充,内联网为主导的现有账户管理系统网络资源模式。以商业银行为前台,实现开户申请资料影像导入,以工作日为单位批量上传至人民银行,人民银行作为后台审核确认方,审核并联网核查各项申请开户的影像资料及数据资料,并在账户管理系统中备案后回执提交行“已核准开户”信息。这样不但减少商业经营成本,也杜绝了因企业或商业银行网点资料变更而引起的换证频繁行为,从而降低了人民银行的行政管理成本。

  (三)、提高账户管理人员素质,增强执法意识。严格执行存款账户的开立条件,增强执法意识,正确处理业务发展与合规经营的关系,杜绝人情户和关系户,保证基本存款账户的真实性和唯一性;认真审核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保证其合规性,使专用存款账户真正专户专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相互转账的监控力度,严格区分生产经营性资金和个人消费资金;加强业务培训,提高账户管理的操作、监督技能;创新管理和服务手段,健全账户管理档案。

  (四)加快业务创新,提高服务效率,树立服务促监管的大局意识。人行应建立与金融机构、地方政府以及相关经济部门共享的区域性金融信息通道,将需要和能够向社会公布的账户管理信息发布到公众网络上,使政府、财政、工商、税务等部门能够及时、准确掌握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法规、制度,在授权范围内随时查询有关单位、个人的开户信息。人民银行也可通过连接政府、工商、税务、技术监督部门的网站,适时了解存款人因撤消、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迁址等造成存款人基本信息变动,督促开户银行及时进行信息更正,确保开户资料的合规性和账户管理信息资料的真实、完整,不断提高账户管理水平。

  账户管理制度 8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用户账号管理,规范用户账号的使用,提高信息系统使用安全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中系统账号是指应用层面及系统层面(操作系统、数据库系统、信息管理系统、防火墙及其它网络设备)的用户账号。

  第三条本规定所指账号管理包括:

  1、应用层面用户账号的申请、审批、分配、删除/禁用等的管理

  2、系统层面用户账号的申请、审批、分配、删除/禁用等的管理

  3、用户账号密码的管理。

  第四条系统拥有部门负责建立《岗位权限对照表》(附件一),制定工作岗位与系统权限的对应关系和互斥原则,对具体岗位做出具体的权限管理规定。

  第五条信息管理中心根据系统拥有部门提交的《岗位权限对照表》增加系统岗位权限控制。

  第六条用户账号申请、审批及设置由不同人员负责。

  第七条各信息系统需设置超级管理员、系统管理员、系统管理监督员和普通用户。超级管理员、系统管理员与系统管理监督员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并不能是系统操作用户。

  1、超级管理员:负责按照领导审定的《信息系统权限申请表》(附件二)进入系统管理员的授权管理。

  2、系统管理员:负责按照领导审定的授权进行录入,并对系统运行状况以及系统用户数据录入进行管理。系统管理员应对录入的授权和系统运行状态建立台帐,定期向系统管理监督备案。

  3、系统管理监督员:负责对录入的数据和授权进行监督,并建立用户权限台帐,定期对系统管理员录入的.授权和系统运行状态以及用户录入数据进行监督检查。

  4、普通用户:负责对系统进行业务层面的操作。

  第八条信息管理中心将定期抽取系统岗位和用户清单进行检查,发现可疑授权、可疑使用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通报修正,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信息化年度考核中。

  第二章普通账号管理

  第九条申请人使用统一规范的《信息系统权限申请表》(附件二)提出用户账号创建、修改、禁用、启用等申请。

  第十条账号申请人所属部门负责人及系统拥有部门负责人根据《岗位权限对照表》审核申请人所申请的权限是否与其岗位一致,确保权限分配的合理性、必要性和符合职责分工的要求。

  第十一条在受理申请时,权限管理人员根据申请配置权限,在系统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给用户分配独有的用户账号或禁用用户账号权限,以使用户对其行为负责。一旦分配好账号,用户不得使用他人账号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账号。

  第十二条新员工入职或员工岗位发生变化时,应主动申请所需系统的账号及权限。

  第十三条人员离职的情况下,该员工的账户应当被及时的禁用。离职人员的离职手续办理完毕后。员工所属部门以书面方式通知系统管理部门,由系统管理部门实施用户帐户及权限的回收操作。

  第十四条账号管理人员建立各种账号的文档记录,记录用户账号的相关信息,并在账号变动时同时更新此记录。

  第三章特权账号和超级用户账号管理

  第十五条特权账号指在系统中有专用权限的账号,如备份账号、权限管理账号、系统维护账号等。超级用户账号指系统中最高权限账号,如administrator(或admin)、root等管理员账号。

  第十六条只有经授权的用户才可使用特权账号和超级用户账号,严禁共享账号。

  第十七条信息系统管理部门每季度查看系统日志,监督特权账号和超级用户账号使用情况,并填写《系统日志审阅表》(附件三)。

  第十八条尽量避免特权账号和超级用户账号的临时使用,确需使用时必须履行正规的申请及审批流程,并保留相应的文档。

  第十九条临时使用超级用户账号必须有监督人员在场记录其工作内容。

  第二十条超级用户帐户必须由信息管理中心管理(如没有超级管理员,信息管理中心必须掌握系统管理员权限)。系统管理员和系统管理监督员可通过信息管理中心与系统拥有部门协商管理(如系统管理员由系统拥有部门管理,《信息系统权限申请表》必须以邮件方式电子文档交予信息管理中心备案便于监督审核)。

  第二十一条信息化各系统交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必须由信息管理中心和系统拥有部门共同督促系统开发方删除临时测试帐户。

  第四章用户账号及权限审阅

  第二十二条系统拥有部门指定专人负责每季度对系统应用层面账号及权限进行审阅,并填写《信息系统权限清理清单》(附件四)。

  第二十三条信息管理中心指定专人负责每季度对系统层面账号及权限进行审阅,并填写《信息系统权限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员工离职后,账号管理人员及时禁用或删除离职人员所使用的账号。如果离职人员是系统管理员,则及时更改特权账号或超级用户口令。

  第五章用户账号口令管理

  第二十五条用户账号口令发放要严格保密,用户必须及时更改初始口令。

  第二十六条用户账号口令最小长度为6位(系统超级用户、管理员和监督员口令最小长度为8位),并具有一定复杂度。

  第二十七条用户账号口令必须严格保密,并定期进行更改,密码更新周期不得超过90天。

  第二十八条严禁共享个人用户账号口令。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与公司相关标准、规范相冲突时,应按照公司相关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条本制度适用于由信息管理中心归口管理的所有系统。第三十一条本制度由信息管理中心起草并解释。第三十二条本制度从发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账户管理制度 9

  为严格控制并规范各单位银行账户,强化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根据《承德供电公司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结合我分公司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建立健全资金管理责任制,制定并完善货币资金管理办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资金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财务科是资金管理的职能机构,企业所有的资金及银行账户必须纳入财务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在银行开立账户。财务科要切实加强资金管理,定期与银行对账,确保资金安全。

  二、账户只限于在国有商业银行开户,不得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户。

  三、银行账户必须由分公司财务部门统一开户、统一管理,严禁违反规定多头开户,严禁出租和转让账户。

  四、分公司开立一个经费户、一个电费户、一个农网专户,一个电费预付费专户,一个农电专户。各供电所只可开立一个电费户。

  五、各供电所所开立的.电费账户,由财务部门统一管理,电费账户只能办理资金的收缴,不得办理其他收支业务。

  六、分公司财务科是银行账户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消、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七、银行账户管理的直接责任人必须具备会计人员从业资格,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和较强的责任心,确保账户资金安全。

  八、对于违反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将作如下处理:

  1、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报账。

  2、通报批评,并按照规定对违纪单位或个人给予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账户管理制度 10

  1.负责参保人员个人账户配置、照相,核发ic卡和《医疗保险手册》、《病历本》,建立个人账户管理系统。

  2.负责审定参保人员个人账户转化记录情况,通知银行按时足额划入个人账户,定期不定期检查个人账户的有关情况。

  3.为退休的参保人员变更医保待遇手续,办理调离本市和出境定居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剩余金额结转手续。

  4.负责为参保单位集中管理的`异地安置人员ic卡刷卡冲减个人账户手续,为遗失ic卡人员办理挂失、补发手续和发卡。

  5.受理参保单位和个人有关个人账户资金情况的查询,宣传有关医保政策与规定。

  6.负责定点医疗机构和药店上月个人账户发生额的拨付初审、复审工作。

  7.依照相关政策规定,负责特殊人群的医疗费用报销初审、复审工作。

  8.负责审定和处理参保人员的异动情况。

  9.负责做好相应的其他配套服务工作。

  10.完成中心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账户管理制度 1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银行账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账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第四条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的账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账户办理。

  第五条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几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丰、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账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账户办理转账结算和根据枥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的用途需要开立的账户。

  第八条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 开立账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账户。

  第十条存款人在其账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的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部属地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消账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账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一、在基本存款账户以外和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有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有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文;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对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俱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账户开立和撤消

  第二十一条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账户。

  第二十二条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账户。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条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四条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账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存款人撤销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寻账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存款 撤销基本存款账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账户。

  第二十七条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款发生收付活动的账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账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账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账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账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账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账。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账户的撤销,一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账户。

  第三十二条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不得在同一家银行的几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账户。

  第三十三条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账户。

  存款人因前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账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存款人的账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账户。

  第三十五条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账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账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账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账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账户管理制度 12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以下简称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加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存款人在中国境内的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款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在中国境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支付结算业务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含外资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外国银行分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

  本办法所称银行结算账户,是指银行为存款人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人民币活期存款账户。

  第三条 银行结算账户按存款人分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存款人以单位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按用途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

  个体工商户凭营业执照以字号或经营者姓名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纳入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二)存款人凭个人身份证件以自然人名称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邮政储蓄机构办理银行卡业务开立的账户纳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

  第四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

  第五条 存款人应在注册地或住所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符合本办法规定可以在异地(跨省、市、县)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除外。

  第六条 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实行核准制度,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后由开户银行核发开户登记证。但存款人因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七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存款人到指定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第八条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进行偷逃税款、逃废债务、套取现金及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的银行结算账户信息保密。对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和有关资料,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查询。

  第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银行结算账户的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

  第十一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需要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一)企业法人。

  (二)非法人企业。

  (三)机关、事业单位。

  (四)团级(含)以上军队、武警部队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

  (五)社会团体。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

  (七)异地常设机构。

  (八)外国驻华机构。

  (九)个体工商户。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

  (十一)单位设立的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

  (十二)其他组织。

  第十二条 一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借款或其他结算需要,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三条 专用存款账户是存款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对下列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

  (一)基本建设资金。

  (二)更新改造资金。

  (三)财政预算外资金。

  (四)粮、棉、油收购资金。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信托基金。

  (八)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

  (九)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

  (十)单位银行卡备用金。

  (十一)住房基金。

  (十二)社会保障基金。

  (十三)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

  (十四)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

  (十五)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

  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是指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和支出的资金。

  因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应使用隶属单位的名称。

  第十四条 临时存款账户是存款人因临时需要并在规定期限内使用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

  (一)设立临时机构。

  (二)异地临时经营活动。

  (三)注册验资。

  第十五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是自然人因投资、消费、结算等而开立的可办理支付结算业务的存款账户。有下列情况的,可以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使用支票、信用卡等信用支付工具的。

  (二)办理汇兑、定期借记、定期贷记、借记卡等结算业务的。

  自然人可根据需要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也可以在已开立的储蓄账户中选择并向开户银行申请确认为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第十六条 存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异地开立有关银行结算账户:

  (一)营业执照注册地与经营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跨省、市、县)需要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

  (二)办理异地借款和其他结算需要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

  (三)存款人因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或派出机构发生的收入汇缴或业务支出需要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

  (四)异地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临时存款账户的。

  (五)自然人根据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法人,应出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

  (二)非法人企业,应出具企业营业执照正本。

  (三)机关和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和财政部门同意其开户的证明;非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出具政府人事部门或编制委员会的批文或登记证书。

  (四)军队、武警团级(含)以上单位以及分散执勤的支(分)队,应出具军队军级以上单位财务部门、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五)社会团体,应出具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宗教组织还应出具宗教事务管理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六)民办非企业组织,应出具民办非企业登记证书。

  (七)外地常设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

  (八)外国驻华机构,应出具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外资企业驻华代表处、办事处应出具国家登记机关颁发的登记证。

  (九)个体工商户,应出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正本。

  (十)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区委员会,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一)独立核算的附属机构,应出具其主管部门的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批文。

  (十二)其他组织,应出具政府主管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本条中的存款人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还应出具税务部门颁发的税务登记证。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存款人因向银行借款需要,应出具借款合同。

  (二)存款人因其他结算需要,应出具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规定的证明文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和下列证明文件:

  (一)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二)财政预算外资金,应出具财政部门的证明。

  (三)粮、棉、油收购资金,应出具主管部门批文。

  (四)单位银行卡备用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银行卡章程的规定出具有关证明和资料。

  (五)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应出具证券公司或证券管理部门的证明。

  (六)期货交易保证金,应出具期货公司或期货管理部门的证明。

  (七)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应出具其证明。

  (八)收入汇缴资金和业务支出资金,应出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人有关的证明。

  (九)党、团、工会设在单位的组织机构经费,应出具该单位或有关部门的批文或证明。

  (十)其他按规定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资金,应出具有关法规、规章或政府部门的'有关文件。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在境内从事证券投资开立的人民币特殊账户和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纳入专用存款账户管理。其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时应出具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结算资金账户时应出具证券管理部门的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临时机构,应出具其驻在地主管部门同意设立临时机构的批文。

  (二)异地建筑施工及安装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或其隶属单位的营业执照正本,以及施工及安装地建设主管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建筑施工及安装合同。

  (三)异地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出具其营业执照正本以及临时经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文。

  (四)注册验资资金,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有关部门的批文。

  本条第二、三项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向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

  (一)中国居民,应出具居民身份证或临时身份证。

  (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应出具军人身份证件。

  (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应出具武警身份证件。

  (四)香港、澳门居民,应出具港澳居民往来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应出具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或者其他有效旅行证件。

  (五)外国公民,应出具护照。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

  银行为个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根据需要还可要求申请人出具户口簿、驾驶执照、护照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除出具本办法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文件外,应出具下列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经营地与注册地不在同一行政区域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注册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的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证明。

  (二)异地借款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一般存款账户的,应出具在异地取得贷款的借款合同。

  (三)因经营需要在异地办理收入汇缴和业务支出的存款人,在异地开立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出具隶属单位的证明。

  属本条第二、三项情况的,还应出具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

  存款人需要在异地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应出具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四条 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名称全称相一致。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营业执照的字号相一致;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由“个体户”字样和营业执照记载的经营者姓名组成。自然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有效身份证件中的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五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的,应自开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可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也可授权他人办理。

  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直接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件;授权他人办理的,除出具相应的证明文件外,还应出具其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授权书及其身份证件,以及被授权人的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填制开户申请书。开户申请书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记载有关事项。

  第二十八条 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

  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齐全,符合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将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相关的证明文件和银行审核意见等开户资料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经其核准后办理开户手续;符合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条件的,银行应办理开户手续,并于开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备案。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

  第三十条 银行为存款人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应与存款人签订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除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建立存款人预留签章卡片,并将签章式样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留存归档。

  第三十一条 开户登记证是记载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信息的有效证明,存款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使用,并妥善保管。

  第三十二条 银行在为存款人开立一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登记账户名称、账号、账户性质、开户银行、开户日期,并签章。但临时机构和注册验资需要开立的临时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

  第三十三条 基本存款账户是存款人的主办账户。存款人日常经营活动的资金收付及其工资、奖金和现金的支取,应通过该账户办理。

  第三十四条 一般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存款人借款转存、借款归还和其他结算的资金收付。该账户可以办理现金缴存,但不得办理现金支取。

  第三十五条 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办理各项专用资金的收付。

  单位银行卡账户的资金必须由其基本存款账户转账存入。该账户不得办理现金收付业务。

  财政预算外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保证金和信托基金专用存款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政策性房地产开发资金、金融机构存放同业资金账户需要支取现金的,应在开户时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应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审查批准。

  粮、棉、油收购资金、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基金和党、团、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收入汇缴账户除向其基本存款账户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用存款户划缴款项外,只收不付,不得支取现金。业务支出账户除从其基本存款账户拨入款项外,只付不收,其现金支取必须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银行应按照本条的各项规定和国家对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管理规定加强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办理。但对其他专用资金的使用不负监督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临时存款账户用于办理临时机构以及存款人临时经营活动发生的资金收付。

  临时存款账户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确定的期限或存款人的需要确定其有效期限。存款人在账户的使用中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在有效期限内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并由开户银行报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核准后办理展期。临时存款账户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临时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七条 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在验资期间只收不付,注册验资资金的汇缴人应与出资人的名称一致。

  第三十八条 存款人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自正式开立之日起3个工作日后,方可办理付款业务。但注册验资的临时存款账户转为基本存款账户和因借款转存开立的一般存款账户除外。

  第三十九条 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用于办理个人转账收付和现金存取。下列款项可以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一)工资、奖金收入。

  (二)稿费、演出费等劳务收入。

  (三)债券、期货、信托等投资的本金和收益。

  (四)个人债权或产权转让收益。

  (五)个人贷款转存。

  (六)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和期货交易保证金。

  (七)继承、赠与款项。

  (八)保险理赔、保费退还等款项。

  (九)纳税退还。

  (十)农、副、矿产品销售收入。

  (十一)其他合法款项。

  第四十条 单位从其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每笔超过5万元的,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下列付款依据:

  (一)代发工资协议和收款人清单。

  (二)奖励证明。

  (三)新闻出版、演出主办等单位与收款人签订的劳务合同或支付给个人款项的证明。

  (四)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奖券发行或承销部门支付或退还给自然人款项的证明。

  (五)债权或产权转让协议。

  (六)借款合同。

  (七)保险公司的证明。

  (八)税收征管部门的证明。

  (九)农、副、矿产品购销合同。

  (十)其他合法款项的证明。

  从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款项应纳税的,税收代扣单位付款时应向其开户银行提供完税证明。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应出具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有关收款依据。

  (一)个人持出票人为单位的支票向开户银行委托收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二)个人持申请人为单位的银行汇票和银行本票向开户银行提示付款,将款项转入其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

  第四十二条 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支付给个人银行结算账户款项的,银行应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认真审查付款依据或收款依据的原件,并留存复印件,按会计档案保管。未提供相关依据或相关依据不符合规定的,银行应拒绝办理。

  第四十三条 储蓄账户仅限于办理现金存取业务,不得办理转账结算。

  第四十四条 银行应按规定与存款人核对账务。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人收到对账单或对账信息后,应及时核对账务并在规定期限内向银行发出对账回单或确认信息。

  第四十五条 存款人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使用银行结算账户办理结算业务。

  存款人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利用银行结算账户套取银行信用。

  第四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四十六条 存款人更改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及账号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银行结算账户的变更申请,并出具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四十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住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发生变更时,应于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并提供有关证明。

  第四十八条 银行接到存款人的变更通知后,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并于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存款人应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一)被撤并、解散、宣告破产或关闭的。

  (二)注销、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因迁址需要变更开户银行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

  存款人有本条第一、二项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向开户银行提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的申请。

  本条所称撤销是指存款人因开户资格或其他原因终止银行结算账户使用的行为。

  第五十条 存款人因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原因撤销基本存款账户的,存款人基本存款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撤销该基本存款账户的情况书面通知该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存款人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通知存款人撤销有关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人应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其他银行结算账户的撤销。

  第五十一条 银行得知存款人有本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二项情况,存款人超过规定期限未主动办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手续的,银行有权停止其银行结算账户的对外支付。

  第五十二条 未获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单位,在验资期满后,应向银行申请撤销注册验资临时存款账户,其账户资金应退还给原汇款人账户。注册验资资金以现金方式存入,出资人需提取现金的,应出具缴存现金时的现金缴款单原件及其有效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存款人尚未清偿其开户银行债务的,不得申请撤销该账户。

  第五十四条 存款人撤销银行结算账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银行结算账户存款余额,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和开户登记证,银行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未按规定交回各种重要空白票据及结算凭证的,应出具有关证明,造成损失的,由其自行承担。

  第五十五条 银行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时应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注明销户日期并签章,同时于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五十六条 银行对一年未发生收付活动且未欠开户银行债务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通知单位自发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未划转款项列入久悬未取专户管理。

  第五章 银行结算账户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监督、检查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对存款人、银行违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和使用实施监控和管理。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的管理。

  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及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

  第六十条 银行负责所属营业机构银行结算账户开立和使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其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纠正违规开立和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银行应明确专人负责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使用和撤销的审查和管理,负责对存款人开户申请资料的审查,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及时报送存款人开销户信息资料,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按会计档案进行管理。

  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档案的保管期限为银行结算账户撤销后10年。

  第六十二条 银行应对已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实行年检制度,检查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的合规性,核实开户资料的真实性;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开立的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应予以撤销。对经核实的各类银行结算账户的资料变动情况,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

  银行应对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存款人的可疑支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程序及时报告。

  第六十三条 存款人应加强对预留银行签章的管理。单位遗失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的,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开户登记证、营业执照等相关证明文件;更换预留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书面申请、原预留签章的式样等相关证明文件。个人遗失或更换预留个人印章或更换签字人时,应向开户银行出具经签名确认的书面申请,以及原预留印章或签字人的个人身份证件。银行应留存相应的复印件,并凭以办理预留银行签章的变更。

  第六章 罚 则

  第六十四条 存款人开立、撤销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伪造、变造证明文件欺骗银行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及时撤销银行结算账户。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单位款项转入个人银行结算账户。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支取现金。

  (三)利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逃废银行债务。

  (四)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

  (五)从基本存款账户之外的银行结算账户转账存入、将销货收入存入或现金存入单位信用卡账户。

  (六)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存款人地址以及其他开户资料的变更事项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银行。

  非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罚款;经营性的存款人有上述所列一至五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存款人有上述所列第六项行为的,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存款人多头开立银行结算账户。

  (二)明知或应知是单位资金,而允许以自然人名称开立账户存储。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责令该银行停业整顿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银行在银行结算账户的使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开户申请资料欺骗中国人民银行许可开立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

  (二)开立或撤销单位银行结算账户,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其基本存款账户开户登记证上予以登记、签章或通知相关开户银行。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转账结算。

  (四)为储蓄账户办理转账结算。

  (五)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或办理现金存入。

  (六)超过期限或未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资料。

  银行有上述所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银行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按规定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停止对其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核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开户登记证的存款人,属非经营性的处以1000元罚款;属经营性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开户登记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式样,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负责监制。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账户管理制度 1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

  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在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口许可证制度。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衽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右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发行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会、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部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有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

  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条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右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超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处罚违反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 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招待制度、招待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一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直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办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账户管理制度 14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XX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银行账户日常管理与监督,保障各公司资金安全,特制定本管理办法,财务账户管理制度。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银行帐户包含但不限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专项账户、监管账户、保证金账户以及其他以公司名称开立的、所有权属于本公司的银行账户。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本部、分(子)公司(包含分公司及所属全资、控股子公司)。

  第二节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四条 公司总部开立新的银行账户须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五条 下属分(子)公司新开立账户前需向公司总部财务部提交正式书面申请,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公司总部财务经理、公司总部财务总监审批同意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六条 由于公司总部基于协调银行业务的角度要求各分(子)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的,由公司总部财务部发出由财务经理、财务总监签署意见的“开户通知书”、经分(子)公司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批准后方可办理开户手续。

  第三节 银行账户的日常管理

  第七条 各分(子)公司财务部必须建立严格的银行印鉴管理规定,各公司的银行印鉴必须分开管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财务印章。财务印章原则上由各公司财务经理指定专人掌管。

  第八条 银行印鉴的借出必须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和台帐登记管理。台帐登记管理内容应包括借出事由、审批程序、借出和归还等内容。

  第九条 银行预留印鉴名章更换需提交公司总经理或分(子)公司总经理批准后执行。

  第十条 财务部门应将银行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及时入帐,尽可能减少银行日记账余额与银行账户余额的差异。银行收支原始凭单丢失需要申请银行补办的,补办申请需经过分(子)公司财务经理、分管财务的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签字后方可办理。

  第十一条 及时向银行索要对账单,各账户每月至少1次。要求每月10日之前必须由会计人员编制完成上月银行余额调节表,月末结账前必须根据银行余额调节表调整未达账项。严禁在公司账面出现超过1个月以上的跨期未调整收支事项。

  第十二条 各公司财务部门应对不经常发生业务的银行账户加强监管,防止因疏于管理造成公司资金损失。

  第十三条 各公司资金和银行账户必须全部纳入公司账内管理,严禁因任何原因设立任何形式的“小金库”和账外银行账户。

  第十四条 各公司开立银行账户用于公司经营业务所需的.资金收付,严禁任何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第四节 日常各公司间账户资金调动管理

  第十五条 公司各分(子)公司之间除正常贸易往来支付款项外,不允许有资金借调业务发生,各公司间的借调资金往来统一由公司总部财务部调度。

  第十六条 各分(子)公司由于经营周转和还贷周转需要向公司总部借支资金时,需要向公司总部提交“借款申请”,“借款申请”中需写明借款资金用途、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资金来源和还款时间等要素。经公司总经理签字后提交公司总部财务部履行公司总部资金调度审批程序。

  第十七条 除分(子)公司归还向公司总部借款的情况外,公司总部调度各下属公司的资金时,需向各分(子)公司提交“借款通知书”。通知书中需写明借款到账时间、汇入行名称、还款时间等要素。借款通知的审批权限按照公司总部相关规定执行:1000万元(含)以内的公司内部资金调度由常务副总签字。超过1000万元以上的加上财务总监签字。

  账户管理制度 15

  摘要:“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是我国政府的一大创造,它充分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原则,有利于新旧保险制度的过渡。然而在实施的过程中,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与个人账户空账运行日益暴露出来,特别是个人账户空账运行已影响到民众对政府的信心,危及社会保险制度的健康发展,阻碍和谐社会的构建。笔者分析个人账户空账造成的原因,提出建立个人账户的政策建议,对促进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个人账户空账政策走向

  我国现行的养老保险制度是一种以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为特征“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新制度运行八年来,存在着三个最突出问题: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依然较窄,其应有的保障功能远未实现;养老保险体系面临巨大的财务压力;民众对政府承诺的养老保障信心不足。社会统筹资金缺口问题日益严峻,隐性债务逐渐显现,特别是个人账户的“空账”问题已引起社会各界广泛的关注。

  一、现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的原因及危害

  随着我国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深入,养老保险隐性债务与个人账户空账运行问题日益暴露出来。社会统筹保险基金入不敷出,挪用个人账户资金,其结果是个人账户“空账”运行。“从法律上来讲,个人账户是个人私有的”。所以做实个人账户对增进民众对政府的信心,促进和谐社会的建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什么原因造成了个人账户“空账”运行?

  其一、养老金隐性债务。1997年之前,我国实行的是现收现付的养老模式,而现在执行的是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养老保险模式,模式的转换必然涉及一个巨大的养老金隐性债务。在没有外部资金注入的情况下,统筹基金的不足,用个人账户基金填补,造成个人账户空账。

  其二、制度缺陷。“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制度,从理论上看,它吸收了国际上“现收现付”制和“完全积累”制两种模式的优点。该模式在实际运行中,政府主管部门为了保证当期养老金支付,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保障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必然会有统筹部分透支个人账户资金情况的发生。“如果当初统账结合模式是两个板块的话,这个制度就不会出现个人账户的空账。”

  其三、提前退休因素。提前退休从收入与支出两方面蚕食着原本就不太宽裕的养老保险基金。它一方面减少了参保人数,使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减少,另一方面它延长了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年限,使得养老保险基金支出又相应增加。加剧了个人账户空账化程度。

  其四、人口老龄化。随着我国人口出生率的下降和寿命的延长,老年人口赡养率不断提高。人口年龄结构变化和老龄人口比重增大,中国的养老金的支出总规模将呈上升趋势,造成养老基金入不敷出,客观上延缓了个人账户实账化的进程。

  其五、《养老保险条例》执行不力。目前的《养老保险条例》是指导我国开展养老保险工作的法规性文件。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企业经济效益不好、本位主义和它自身的缺陷等原因,使我国养老保险的覆盖面不全,收缴率不高,缴费工资基数不实,直接导致统筹基金收支出现赤字,个人账户由部分空账变为完全空账。

  个人账户“空账”运行对中国的养老保险制度取信于民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性。

  一是对养老保险制度心存疑虑。我国现阶段养老保险缴费的个人群体中,中青年人的贡献率最大,他们离领取养老金的时间还有20—30年,或更长的时间。由于付出与回报不能在短期内实现,如果养老保险个人账户长期处于空账运行,他们会失去对政府养老保险政策的信赖,不愿意主动参加养老保险。

  二是担心退休时的生活质量下降。现行的.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养老保险基金尚无有效的增值保值手段,人们愿意选择购买商业保险。

  三是商业保险机构不惜余力地宣传自己产品的财富效应,某种程度也降低了民众对中国养老保险制度的信任。

  二、做实现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重要意义

  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结合的制度模式,是我国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成果,具有里程碑价值。做实个人账户的是增强民众对中国养老保险制度信心的重要步骤,在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意义深远。

  1、做实个人账户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填实个人账户,既是我国综合经济实力的体现,也是政府诚信和国民共担风险的体现,否则会最终影响政府的形象和凝聚力。

  2、做实个人账户有利于现行社会养老保险模式的健康发展。它不仅可以避免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混账管理的局面,而且有利于形成规范的制度结构,有助于现行制度的平稳运行和健康发展。

  3、做实个人账户有利于个人账户基金保值增值。做实个人账户有助于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管理,由于个人账户实账可以执行市场化运作,个人账户资金便可享受到经济快速增长的成果,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既维护了参保者的利益,又增强了参保者的信心,从容应对人口老龄化高峰的到来。

  4、个人账户还可更加明确个人在养老保险中的责任,进而有助于参保者加强对单位缴费的监督,有利于减少拒缴、少缴现象的发生。

  三、现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政策建议

  1、多渠道筹集资金,减少养老保险隐性债务,明确政府的管理责任。在“现收现付制”转向“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设计时,没有专门处理转制成本。政府应当承担责任,主动消化转制成本,由政府向离退休职工支付养老金。扩大养老基金的资金筹措渠道,从政策的制定上,加大国有资产变现力度,推进国有企业的股份制改造;加大对各级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投入;发行特种国债;开征社会保障税等多种渠道。调整财政支出结构,从根本上解决养老保险的隐性债务问题。

  2、在安全性和收益性原则之间找到平衡点,加大个人账户基金的投资力度。近几年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积累资金收益率只有2%左右。“个人账户的低收益率已经影响到受益人的利益和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制度的可持续发展。”加强养老保险基金自身的运营管理,在政策上支持养老保险基金的市场化运作,实现基金保值增值。

  3、加强法制化建设,加大社会保险征缴和监管力度。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立法成为社会保障制度顺利实施的关键。上海“社保案”的教训再一次告诫我们,必须健全法制,完善机制,强化监督。社会保险基金违规动用,不仅影响到养老基金的支付,

  同时削弱了社会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损害了政府的信誉与民众对社会保险制度的信心,更不利于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与可持续性。我们认为,养老保险覆盖面不仅要扩大到城镇非国有经济即股份制、股份合作制,还要扩大到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逐步消除现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政企分割、条块分割,国有经济与非国有经济分割的不合理状况,实现公民平等。

  4、建立个人基金专用账户,提高个人账户的运行效率。坚持“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走向,建立有中国特色的个人投保激励机制。首先,实行分账管理。在管理方式上把统筹账户与个人账户分两本账管理,杜绝相互之间挤占挪用,从根本上锁定政府的财务责任,建立各级政府、企业和个人的分担机制。其次,建立个人基金账户。在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空账”充实的条件下,将养老保险的个人账户从基本养老保险中分离出来,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中的个人账户合并,组成个人基金专用账户。以法律的形式保护个人基金账户的合法权益,允许自由融通使用,保护投保者的个人利益。

  参考文献:户管理制度

  一、我国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运行现状

  (一)“统账结合”的养老保险到“统账分离”的初步尝试养老保险的保险基金分成了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两个部分,1997年《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要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确定了“统账结合”的模式。从1995年到2000年之间,我国主要采用的是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通道式”管理,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的资金使用并没有特别明细的界限划分,这也是后面出现的养老金“空账”问题、缴费不实等的原因,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者队伍的扩大以及人口老龄化等问题显得愈发严峻,2000年国务院颁布《关于完善城乡社会保障水平改革试点方案》提出新的养老保险制度发展方向,将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和使用。2005年国务院在总结东三省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发布《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要求各地逐步做实个人账户。截至2009年底,全国有13个省市不同程度地做实了个人账户,但是只有辽宁实现了8%的的个人账户做实。

  (二)从现收现付到部分积累制的转变

  20世纪80年代,我国的养老保险制度采取的是现收现付的筹资处理模式,不考虑养老保险基金的资金储备,而是从当期的养老保险收支平衡的角度出发,以支定收来支付当期的养老金,这种筹资模式达到了收支关系简单,管理简捷方便,没有资金贬值的风险和基金保值增值多重压力。

  二、我国养老保险的对策分析———从做实个人账户角度

  (一)做实个人账户的必要性

  1、沉重的历史性债务

  从新中国成立初期到改革开放再到现如今,养老保险经历了多次的改革与创新,成绩是显著的,当然也有着不足,出现了一系列的问题亟待解决。我国传统的养老保险模式采用的是现收现付的养老金筹集模式,伴随着人口老龄化加速、就业压力增大等问题,不得不做出制度改革,经过不断地设计与探索,逐渐采用了部分积累的“统账结合”模式,新的养老保险制度需要为现行的制度积累养老保险基金,同时又要兑现以前的制度留下的对于劳动者的养老保险承诺,制度转型造成的“转制成本”由此产生。

  2、“空账”问题

  “空账”问题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前面提到的历史性债务与“空账”问题的产生是有着密切的联系的。由于未能妥善的处理历史性债务,在新的制度下采取“先实行个人账户空账,然后再逐渐做实”的策略,这样在养老金历史性债务责任未清的情况下又出现了新的问题。个人账户长期“空账”运行,在职职工退休时他们的养老金支付实际是从当期在职的职工的个人账户上提取的,这种现收现付性质的“统账结合”实际上已经失去了本身的要求和目标,这样一来个人账户仅仅成为了一个空壳,没有实质性的作用,针对“空账”问题,其措施显然是要逐渐做实个人账户,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不能再像以前那样混为一起,2005年开始国家也决定进行统帐分离,逐步做实个人账户的试点方案。但是目前来看空帐问题仍然严峻。

  3、养老保险面临潜在危机

  第一、人口老龄化加剧,劳动者队伍扩大。人口老龄化不仅是中国目前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在全世界范围类的社会保险和事业中也是一个需要突出注意和研究的现象。问题分为两个层次:第一是整个社会的人口年龄趋于老龄化,受生育政策、生活质量、医疗条件等多方影响;第二是在参加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中,缴费人数相对减少而享受保险的人数相对增加。第二、诚信缺失,缴费基数不真实。法律监督和保障的不力、企业以及个人的诚信缺失、社会责任缺乏、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不明、责任分担不清等造成养老保险基金缴费不实。在养老金的给付过程中同样也存在诸多不规范的行为,虚报、冒领层出不穷,许多单位和企业出现职工“非正常提前退休”,退休队伍被严重的年轻化,造成大量的人力资源浪费,养老金入不敷出,本该用以长期存放并做投资的个人账户基金被提前用以支付大量的退休职工的退休金,更别谈养老金的保值增值效果了。

  (二)落实个人账户做实

  1、养老保险稳定运行需要处理好三对基本范畴

  (1)权利与义务。权利与义务的关系表现在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对于养老保险行业而言,我们所谈到的主体包括了政府、企业及个人三方面,三者的合理分配方能到达养老保险的本质要求。养老保险的目的是为了让广大劳动者在退休后能够有抵御年老风险的能力以及保障劳动者队伍的基本生活水平,那么无论是国家、企业及个人都需要为养老保险事业的良好发展尽义务,需要为养老保险基金的积累出力,根据实际的情况和需要按照不同的比例分配到国家、企业和个人的身上,因为我们是一个整体,同时企业、个人都有权利为自己的发展和老年生活建立保障,国家所起到的作用是基础性的,需要履行对广大企业和对个人的承诺。

  (2)公平与效率。在养老保险的发展中公平所扮演的是“减压器”和“稳定器”的作用,我们知道养老保险是一种收入再分配的方式,是对人民基本生活水平的保障,这种基础性的保障形式中如果不能处理和好公平问题,必然会引起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对中国的和谐稳定发展不利。在分析养老保险时,公平显然是一个相对的概念,由于政治、经济、文化以及社会环境等因素的影响想要达到理论上的完全公平是不可能的,我们讲的公平是说在养老保险制度良好运行、养老金合理发放,养老保险的基础性作用有效发挥的情况下的惠及全民的普遍性公平,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在空间上地域上的公平,二是在养老保险体系内本身做到公平。效率问题则是“工作做得好与不好”的问题,使养老保险制度良好运行,不管制度的管理、制度的优越性、养老金的支付、养老金的投资与收益等方面都能有一个良好的.状态。

  (3)政府与市场。我国养老保险基金是有保值增值的需要的,养老金需要投入到资本市场进行投资运营,这是我们应当选择也必然选择的道路。考虑到养老保险的特殊性,其对于投资工具的选择需要谨慎,更多的选择那些作长期投资、投资回报较好的资产组合,安全性需要首先考虑;政府的作用往往是监督和管理的角色,也是养老保险发展的坚强后盾,养老金投入市场后如果没有严格的监管和管理措施,在市场激烈竞争环境下必然会出现一系列问题,养老金投资的失败意味着广大劳动者用以养老的基本保障被破坏,后果可想而知。

  2、在试点的基础上将做实个人账户逐步扩大到全国

  (1)个人账户做实工作进展平稳。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副部长胡晓义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记者会上谈到目前我国已经在13个省(市、自治区)开展了部分做实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的试点,并且稳步发展,到目前为止,这些省市做实的个人账户资金总共达到了2700多亿。按照相关资料显示,如果按照8%来做实个人账户,实行统帐分开,那么预计到2033年养老金统筹会出现结余,制度将良性运行。当然在做实个人账户的实践过程中还会遇到各种可能预测或不可预测的风险和困难,不过这是我们必然面对也必须面对的,任何一项政策或策略的成功总是要经历各种曲折和实践的检验的。

  (2)继续积极稳妥的开展个人账户做实工作。首先、社会统筹账户和个人账户分开管理、分开核算。根据统计,截止2011年我国养老保险账户个人“空账”运行的规模已经超过了7400亿,并以每年1000亿的速度扩大,有预测,到2033年老龄化高峰期时,当期的养老金的支付缺口将会达到4400多亿“,空账”会高达14万亿元。只有将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分开核算与管理,那么个人账户的基金才会真正做到专款专用,基金的使用才能够透明化和清晰化。其次、加大财政的支持力度,逐步消灭历史债务。目前关于做实个人账户遇到的一个重大问题也就是历史性的债务问题,可以适当加大财政的支持力度和分摊程度,利用国有资产存量是一个合理和可行的选择,通过划拨国有资产来解决历史欠账。再次、切实做好法律保障和监督工作。解决问题的方法和途径有很多,但是如何在这个过程中有效、合理的去落实政策和方案就必须有规范的制度和法律来进行保障,我国人口众多,全国范围类的养老保险运行是一项复杂而庞大的工程,尽可能的做到清晰透明有效才能将个人账户做实落实到位。最后、做好养老保险基金的保值增值。这一项是需要非常谨慎的对待的,养老金投入到资本市场要充分考虑我国的金融市场环境,也是一个长期的过程,随着金融市场的逐步完善,可供选择的投资工具增多,基金的保值增值效果也会逐渐的体现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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