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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2-07-28 12:00:42 计划 我要投稿

计划管理办法15篇

  时间过得太快,让人猝不及防,我们的工作又迈入新的阶段,此时此刻需要为接下来的工作做一个详细的计划了。想学习拟定计划却不知道该请教谁?下面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计划管理办法,欢迎阅读与收藏。

计划管理办法15篇

计划管理办法1

  根据公司的管理需求,公司各部门及各级员工应对每月、周、日的工作计划及其完成情况进行自报、自查,以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确保公司整体工作计划的完成,考量部门和员工个人的工作绩效。具体要求如下:

  一、工作计划的编制与内容

  (一)、编制

  1、个人的工作计划。由个人编制,直接上级进行审定。

  (1)一般员工由所在部门的负责人审定;

  (2)各部门负责人计划并报总经理审定。总经理可视情况批示(未接到批示意见前按原审定意见办);总经办负责汇总和公示;

  2、各部门工作计划。由本部负责人组织编制,报总经理审定、批准,总经办负责汇总、公示;

  3、特殊情况的处理。因责任人不能及时履行本人职责时,由其直接上级安排人员代理。

  (二)、内容

  1、考虑到工作计划的客观弹性,操作方式为:

  本周的工作计划原则上是必须完成的内容,上周及以前未完成的计划必须在本周计划中体现。

  2、部门月、周的`每项计划要求明确经办人,以减少计划的重复罗列和便于兑现奖惩。

  3、每项计划要求有可行的措施和目标进度(根据计划项目另分解成进度表)。

  4、要求明确工作成果(交付件)的形式。如文案、报表、活动、信息等。

  二、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考核

  总经办将组织对全体人员的各项计划进行重点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与个人每月绩效工资挂钩的依据之一(参照团队工作考核评比方案、人个工作考核方案执行)。

  三、时间要求

  (一)、个人工作计划与考核

  1、月计划,每月倒数第三个工作日下班前将下月的工作计划表和本月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表呈报给直接上级;对担任部门负责人以上职务者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考核,在每月的月底前完成,转人事部门备案后,总经办于当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发布考核结果。一般员工的考核由部门负责人在每月的第二个工作日前完成,并转人事部审核后由总经办于当月第三个工作日前发布考核结果。

  2、周计划,部门负责人及以上职务人员于每周六上午下班前将下周的工作计划表和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表呈报给直接上级,审定后于周末下午下班前报总经办备案,总经办周一上午下班前汇总公布。(保密事项除外)

  3、日计划。每天上午上班后10分钟内将个人日计划报直接主管,经审核确定后,在上班30分钟内报总经办备案,作为月、周工作计划考核的依据。

  (二)、部门工作计划

  1、月计划。各部门应于每月倒数第三个工作日向总经办提交月度计划,总经办在月度计划提交当日组织月度计划评审会议,对各部计划进行调整、修订,完成后进行考核公示。

  2、周计划。每周末上午下班前将下周的工作计划表和本周工作计划完成情况表呈报给直接上级,审定后于周末下午下班前报总经办备案,总经办周一上午下班前汇总公布(保密事项除外)。其中考核意见有重大修改时延时至次日发布。

  四、其它

  1、所呈报资料使用统一的电子表格(没有电脑的提交书面文件),部门的月工作计划和月工作计划完成考核表可使用打印文本。

  2、总经办负责部门月、周工作计划的跟踪、落实与督促。

  3、本办法自下文之日起试行。

  4、本办法由总经办负责解释计划的编制事宜。

计划管理办法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2000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6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现流动人口怀孕不报告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个人和领导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计划管理办法3

  为使公司各部门工作有目标、有计划地开展工作,努力达到“职责明晰、目标明确、管理到位、不留空白”之目的,充分体现“工作有作为,过失有承担”的效果,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总经办为各事业部、各职能部门月计划的`收集和跟踪部门;

  二、任何部门都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如实、不漏项填写内容,并按照规定时间和上报程序及时上报;

  三、上报程序:部门负责人填写计划表(签字)→上报公司总经理(签字)→交总经办备案跟踪;

  四、上报时间:每月28日上报下月计划;

  五、各事业部、职能部门负责人应将月计划分解到每周,并积极配合总经办工作,如实向总经办反映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六、总经办在跟踪计划上报时间过程中,对执行不力的部门负责人进行处理;

  七、以上未做到的,每项每次对部门责任人处罚200元;

  八、在计划实施过程中,“主要业务、工作”一栏中,未按照计划时间完成时(特殊情况未完成时,应及时向总经办说明原因),对部门负责人处罚500元;“日常工作”一栏中,未完成时,对部门负责人处罚300元。

  九、本办法自20xx年月日起执行 。

  附:《月份工作计划表》

计划管理办法4

  根据上级文件精神,为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方针及“一岗双责”的安全工作原则,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 构件学校安全工作保障体系,全面落实安全工作责任制和事故责任追究制。

  二、 加强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防护能力;即开学初,放假前,有针对性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三、 健全安全工作领导机构,完美安全应急机制。

  四、 组织学生参加大型集体活动应建立临时安全管理组织机构;班主任要对学生有针对性地进行安全教育,安排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明确所负担的安全职责,制定安全应急预案,配备相应设施。

  五、 不断完美课间户导制度,明确职责和奖惩制度。

  六、 全体教职工要掌握救护常识,学会指导学生预防事故,自救逃生,紧急避险的方法和手段。

计划管理办法5

  根据《中华人民共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口与计划生育稳定低生育水平的决定》、《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相关规定,为了进一步加强我镇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管理,推进、规范全镇村民自治工作,增强干部群众民主法制意识和计生国策意识,使之逐步走上制度化、规范化,做到有章可循、有据可依,现结合我镇计生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石鼓镇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一、分管计生领导及计生办工作人员管理

  分管计生领导,要按照政策要求,全面、准确掌握全镇计生动态信息,夯实计生基层基础工作,狠抓政策的落实兑现,给党委政府当好助手,当好参谋,尽心尽责的抓好计生日常工作。对在具体工作中,违犯规定,隐瞒实情,没有及时准确给党委政府提供计生方面决策依据,造成全镇计生工作被动及其后果的,视其情节,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处罚款300元。

  计生办工作人员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责,对在工作中责任心不强,业务不精造成审核、填报具体数据出现错误或工作中出勤不出力,造成工作被动的,影响上级考核得分的,视其责任大小,给予去消评先资格,扣发半年计生津贴。在全市计生考核排名在后三名的,去消计生津贴。

  二、驻村领导、驻村单位负责人及村书房、主任的管理

  驻村领导、驻村单位负责人及村书记、主任,要把计生工作纳入重点管理范畴,密切关注,并准确掌握本村的计生动态状况,抓好各项计生指标的落实兑现,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置到位,确属无法消化或棘手的要及时上报镇计生办,对工作中不负责任,推诿扯皮,造成结扎、上环、三查不到位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取消驻村领导、单位负责人、村书记、主任评先资格,造成后果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处200元罚金。

  三、村(场)计生专干管理

  村计生专干:一是责任心要强,及时准确的掌握本村计生工作的详细情况,抓好具体工作的落实,工作中要敢干碰硬,不怕得罪人,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到位,如果确有困难,要立即报告村两委。二是要、精通业务知识,熟练掌握业务技能,对所操作的台帐,数据要清楚合理规范,不能有错登、漏报、瞒报现象,对工作中人浮于事,隐瞒实情或知情不报,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并扣发半年工资。三是对村计生专干实行季度考核制,考核内容包括:“三查”率、上环率、结扎率、业务知识、工作手册填写、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实绩等考核内容。年终执行考核奖惩:全年考核达到95分以上,顺利通过上级考核验收的,计生专干每月奖20元计生津贴,达不到80分的每月扣10元,计生专干的工资和奖惩由计生办考核和掌握,年底统一兑现发放。

  四、育龄妇女的管理

  所有育龄妇女要必须准时参加“三查”,已完成生育指标的妇女,身体恢复后要立即结扎,须上环的在规定时间内必须上环,对不参加“三查”、上环、结扎的`育龄妇女,经村做工作下通知后,五日内仍不到位的,按村规民约,迟到一天交50元管理费,直至采取措施为止。

  五、流动人员管理

  (一)流入本镇的育龄妇女,要登记造册,纳入所在地计生管理范畴,并交纳300元管理基金,在管理中,不准时参加“三查”,不按规定结扎、上环的立即驱逐出境,管理费不予退还。

  (二)婚嫁的姑娘必须一月之内办清迁出手续,二月之内仍未办迁出者,每月收取50元管理费直至迁出为止。

  (三)外出务工的育龄妇女,除要及时办证外,还要写下承诺书不管到什么地方,在每次的三查前必须寄回孕检单,如若延误,按村规民约规定每天收取违约金50元累计计算。

  六、卫生院负责人及主要医生的管理

  结扎对象,扎前必须进行孕情检查,若有孕情,在采取补救措施后,再施结扎手术,因特殊情况不能结扎者,由主检医生出具证明,报政府主管领导批准,由计生办和所在村,采取其它防范措施。

  结扎后,经上级有关部门鉴定为假结扎或保胎结扎,并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对卫生院主要负责人,主刀医生,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并处500元罚款。影响恶劣的做侍岗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七、奖惩

  对接受省考核合格的村奖800元,市级500元,县级300元;

  对考核中不合格的村书记、主任、计生副主任各罚200元。

计划管理办法6

  为进一步加强反事故措施计划和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以下简称“两措”计划)管理工作,把“两措”计划管理工作纳入正常的安全生产工作当中去,根据上级有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两措”计划的范围

  1、反事故措施计划范围

  (1)上级机关颁发的反事故措施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应实施的部分;

  (2)消除重大设备缺陷的措施;

  (3)提高设备安全性能和可靠性的重大技术改进措施;

  (4)编制、修订、完善贯彻现场规章制度;

  (5)本所和其它单位已发生过的事故、障碍、异常情况的防止对策;

  (6)全局性的专业技术培训活动;

  (7)季节性的安全检查;

  (8)加强群众性安全网活动的措施;

  (9)其它有关预防事故的重要措施。已订入有关规程或形成制度的规定,大修中的标准项目,新装设备的反措项目的实施,以及日常缺陷的消除工作不包括在内。

  2、安全技术措施计划范围

  (1)安全技术:包括各种防护装置,各种有爆炸危险的设备的保险装置及信号装置、危险处所的标志和信号、安全照明等;

  (2)工业卫生:改善生产环境的卫生条件,防止职业病和职业中毒的一坝措施,如毒、尘、噪声、云雾处理,逼风降温等;

  (3)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安全技术教材、图书、仪器、安全技术训练班、安全展览会、出版安全刊物等;

  二、“两措”计划的实施:

  (1)主管生产的副局长全局“两措”计划的实施负全责。各基层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两措计划的实施负责。

  (2)各供电所根据支公司下达的“两措”计划,在安排月度生产工作计划时。必须保证完成“两措”计划项目,以确保年度计划完成率达100%。

  (3)支公司下达的"两措”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出现新问题、经主管生产的副局长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修订和补充,并报省局备案。但如果变动上级指定的项目,则必须征得上级主管局的同意。

  (4)凡列入“两措”计划的项目。其经费按其性质分别列入大修,更新改造或成本费中开支,要从资金、设备、材料、人力等方面予以优先保证,按期完成。

  三、“两措”计划的检查考核

  (1)安教股负责对“两措”计划执行、完成情况的检查与考核应经常监督检查“两措”计划的完成情况的实施效果,每季度向主管生产的副局长报告。每年最后一个月内还应报年度“两措”计划完成情况的总结。

  (2)由于工作不力,使两措计划未按期完成而发生事故也应扣发有关人员一部分综合奖或安全奖。

  (3)各供电所分别在上半年和下半年就本单位“两措”执行情况进行总结,上报有关科室,并保证“两措”完成率100%。

  供电设备的安全管理有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保障设备安全运行,另一方面是保障设备使用人员和设备管理人员的人身安全所实施的管理活动。加强供电设备的安全管理可以防止供电设施损坏、绝缘老化、误操作造成的短路、漏电引起的火灾、触电事故。

  一、加强安全教育普及安全用电常识

  电能可造福于人类,但如果使用和管理不当,也常常给人们带来极大的危害,甚至伤人性命。因此,必须加强电气安全教育,使供电设备使用人员和设备管理人员树立“安全第一”的观点。普及安全用电常识,按规定使用安全用具,力争供、用电过程中无事故发生,防患于未然。

  二、供电设施工程建设安全管理

  住宅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安全管理是做好供电安全管理的基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电力供应使用条例》的有关规定,供电设施工程建设安全管理主要内容有:

  ①住宅区供电设施工程建设,必须在地方政府统一规划的用地范围内进行。要在政府规划的线路走廊、配电房的用地上,架设导线、敷设电缆等供电设施。

  ②住宅区供电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电力安全标准,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一般是物业部门提出申请,报城市电力企业管理部门审批,由物业部门委托供电企业组织实施。

  ③住宅区供电设施建成投产后,由物业部门接管。对已建成的住宅区供电设施进行迁移、改造和采取防护措施时,必须与供电企业管理部门进行协商,经同意后方能施工。

  ④住宅区内从事建设的单位,凡申请新装用电,临时用电,增加电的容量,变更和终止用电,都必须到当地供电企业办理审批手续。

  三、供电设施的安全操作管理

  供电设施的安全操作管理就是规范供电设施的操作程序,保证供电设施操作过程中的安全。供配电室的值班人员必须有强烈的安全意识,熟悉安全用电基本知识,掌握安全注意事项,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电气设备。

  1、安全操作注意事项

  ①操作高压设备时,必须使用安全用具。使用操作杆、棒,带绝缘手套,穿绝缘鞋。操作低压设备时带绝缘手套,穿绝缘鞋,同时注意不要正向面对操作设备。

  ②严禁带电工作,紧急情况带电作业时,必须在有监护人、有足够的工作场地和光线充足的情况下,带绝缘手套,穿绝缘鞋进行操作。

  ③自动开关自动跳闸后,必须查明原因,排除故障后再恢复供电。必要时可以试合闸一次。

  ④变配电室倒闸操作时,必须一人操作一人监护。

  ⑤电流互感器二次侧不得开路,电压互感器二次侧不得短路,不能用摇表测带电设备的绝缘电阻。

  ⑥设立安全标志。应对各种电气设备设立安全标志牌,配电室门前应设“非工作人员不得入内”标志牌,处在施工中的供电设备,开关上应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标志牌,高压设备工作地点和施工设备上应悬挂“止步,高压危险”等标志牌。

  2、变配电室设备的安全操作规程

  为确保安全,防止误操作,按照国家DL408-91《电业安全工作规范》的规定,倒闸操作必须根据上级变配电所调度员或值班负责人的命令,经受令人复诵无误后执行,并填写操作票。操作票的格式如表4-4-1所示。

  (1)送电操作规程

  变配电所送电时,一般应从电源侧的开关合起,依次到负荷侧的开关。有高压断路器、高压隔离开关、低压断路器、低压刀开关的情况下,送电时,一定要按照:母线侧隔离开关(刀开关)→负荷侧隔离开关(刀开关)→断路器的合闸次序操作。

  (2)停电操作规程

  一是成立有局领导挂帅的“秋收”安全检查工作领导小组,组成了由生产和营销副局长具体负责,农电科牵头,相关科室和各供电所参与的“仁寿供电局秋收安全用电检查组”,为落实该项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二是广泛发动,深入宣传。利用县广播闭路电视台和乡镇广播,每天滚动播放安全用电常识和法律法规,各供电所还充分利用宣传车、宣传标语、发放宣传单等形式进行广泛深入地宣传,以此增强广大用电客户的安全用电知识和法律法规意识。三是在城区和15个供电所成立了秋收安全用电检查服务队,每天深入到用户的田边土坎,进行巡视检查。对客户用以下田打谷子的单相电动机进行全面检查,重点对电动机绝缘老化、无分漏保、导线不合格、无刀闸开关、无计量装置等隐患进行整治,对私拉乱接、挂钩用电等行为,及时与地方政府联系,紧紧依靠政府力量,依法严肃处理。四是充分做好输配电线路设备的巡视检查、测温等工作,增加巡视检查次数,以便及时发现和处理隐患,确保线路设备安全可靠运行。

计划管理办法7

  教学计划制定和执行管理办法(暂行)教学计划是组织、实施教学工作的重要依据,为进一步规范我校教学计划的制定和执行工作,特制定此管理办法。

  一、教学计划的制定

  1、教务处根据学校教学工作要求,经过专题研讨、专家论证等环节,拟定《制定本(专)科专业教学计划的原则意见》(以下简称《原则意见》),经校教学工作委员会审批后,作为制定教学计划的.指导性文件发至各学院(部)。

  2、各院(部)要严格按照《原则意见》要求,组织制定本部门各专业教学计划。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照《原则意见》要求制定,应写出书面申请,经相关院(部)领导审批、盖章后,在教学计划制定前送教务处报批。

  3、各院(部)应组织专家、专业负责人对各专业教学计划进行审议、修改、校对。教学计划经院(部)主管教学院长(主任)审查通过,签字并加盖院(部)公章后报送教务处。

  4、教务处对各院(部)递交的教学计划组织专家复审,各院(部)根据复审意见对教学计划进行修改,定稿后报送教务处,经主管教学校长审批同意后执行。

  5、教务处负责将全校各专业教学计划统一汇编成册,并下发至各院(部)存档、执行。

  6、各院(部)应将审定后的教学计划录入“教务管理系统”,教务处依据《教学计划汇编》进行审核,通过后开始执行。

  二、教学计划的执行

  1、教学计划的执行有高度的严肃性,经教务处审核通过、已汇编成册和录入“教学管理系统”的教学计划,各院(部)要严格执行,不得随意修改和变动。

  2、如有特殊情况,确实需要修改教学计划的,须依照以下修改规定进行:

  (1)各院(部)经慎重研究,确需对教学计划进行调整,必须在开始执行的前一学期第12周前提交调整申请,涉及课程增减等重大调整,需另附论证报告,交教务处审议。

  (2)各院(部)通过“教务管理系统”提交教学计划更改申请,并在系统内打印《金陵科技学院教学计划更改申请表》(具体操作方法请见附件)。

  (3)《金陵科技学院教学计划更改申请表》及相关论证报告,需经相关院(部)领导批准、同意,签字、盖章后报送教务处教研科。

  (4)各院(部)提交的申请,经教务处审核同意后,由教研科在系统内统一批准通过,并对各院(部)报送的《金陵科技学院教学计划更改申请表》予以备案。

  3、教务处将定期通报各院(部)教学计划更改情况。

  附件:教务管理系统中教学计划修改操作方法

  教务处

  20xx年10月31日

计划管理办法8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科技”或“公司”)员工持股计划(下以简称“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或“员工持股计划”或“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关于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开户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之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章 员工持股计划的制定

  第二条 公司设立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

  (一)实现股东、公司和员工利益的一致,维护股东权益,为股东带来持续回报;

  (二) 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公司长期、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帮助公司实现战略业务突破和产业升级;

  (三) 倡导公司与员工共同发展的理念,有效调动管理者和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吸引和保留优秀管理人才和业务骨干,兼顾公司长远发展。

  第三条 员工持股计划遵循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原则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信息披露。任何人不得利用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

  (二)自愿参与原则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原则,公司不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公司的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均需符合公司制定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标准,并经董事会、监事会确认。

  (三)风险自担原则

  员工持股计划参与人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

  第三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概述及参加对象、资金来源、股票来源

  第四条 概述

  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对象均为与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在公司或下属子公司领取薪酬的在职员工(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资金来源为员工自筹资金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股票来源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

  第五条 参加对象

  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总人数不超过600人,包括公司及下属子公司部分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含中层管理人员)及骨干员工,其中:

  1、参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共13人,合计认购本员工持

  股计划份额不超过8300万份,合计认购份额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总份额比例为27.67%。

  2、其他参加对象为公司及下属子公司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含中层管理人员)以及骨干员工合计认购本员工持股计划份额不超过21700万份,合计认购份额占本员工持股计划总份额比例为72.33%。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他公司及其下属子公司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含中层管理人员)以及骨干员工的认缴份额比例具体如下:

  序号 持有人 认缴份额(万份)合计占本员工持股计划筹集资金总额比例1 董监高认购份额合计(陈奇、高前文、 8300 27.67%张兵、陈夕林、许沭华、廉健、陈伟达、朱立祥、潘治、廖斌、何晏兵、郑建军、邹蓁)

  2公司及其附属子公司的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含中层管理人员)及骨干员工 21700 72.33%

  合计 30000.00 100%

  第六条 资金来源

  资金来源为员工自筹资金及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

  第七条 股票来源

  股票来源为通过二级市场购买(包括但不限于竞价交易、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等法律法规许可的方式。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的股票总数不包括员工在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前获得的股份、通过二级市场自行购买的股份及通过股权激励获得的股份。

  第八条 资金缴纳期

  参加对象应根据《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认购协议书》相关约定足额缴纳认购资金。未按缴款时间足额缴款的,自动丧失认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未缴足份额的权利。

  第九条 锁定期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购买所获标的股票的锁定期为12个月,自公司公告最后一笔买入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

  第四章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第十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

  本员工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负责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具体管理事宜。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和修改本草案,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

  管理委员会根据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以及与本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文件规定管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并维护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安全,避免产生公司其他股东与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之间潜在的利益冲突。

  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间,管理委员会可聘请相关专业机构为员工持股计划提供管理、咨询等服务。

  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管理权力机构为持有人会议;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根据持有人会议的授权行使员工持股计划所持公司股票对应的股东权利。

  参加对象实际缴纳出资认购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的,成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每份员工持股计划份额具有同等权益。

  第十一条 持有人权利

  持有人享有如下权利:

  (一) 按持有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享有员工持股计划资产的权益;

  (二) 依照本员工持股计划规定参加持有人会议,就审议事项行使表决权;

  (三) 享有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员工持股计划规定的持有人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持有人义务

  持有人应当承担如下义务:

  (一)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规定;

  (二) 遵守员工持股计划方案,履行其为参与员工持股计划所作出的全部承诺,并按承诺出资的员工持股计划员工出资额在约定期限内足额出资;

  (三)按持有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承担员工持股计划投资的风险;

  (四)遵守生效的持有人会议决议;

  (五)承担相关法律、法规或本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规定的持有人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持有人会议

  1、持有人会议的职权

  持有人会议由全体持有人组成。所有持有人均有权参加持有人会议,并按各自所持有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份额行使表决权。持有人可以亲自出席持有人会议并表决,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并表决。持有人会议行使如下职权:

  (1) 选举、罢免管理委员会委员;

  (2) 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和终止;

  (3) 审议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决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参与该等融资,并审议管理委员会提交的参与方案。

  (4) 授权管理委员会监督本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

  (5) 授权管理委员会行使本员工持股计划资产所对应的股东权利;

  (6) 授权管理委员会行使本员工持股计划资产管理职责;

  (7) 修订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办法;

  (8)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规定的或者管理委员会认为需要召开持有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

  2、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和召开

  (1) 首次持有人会议由公司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其后持有人会议由管理委员会负责召集,管理委员会主任主持。管理委员会主任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其指派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负责主持。

  (2) 公司董事会提出本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方案;管理委员会委员发生离职、连续三个月不能履行职务等不适合担任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情形;或者出现本员工持股计划草案规定的需要持有人会议审议的其他事项的,应当召开持有人代表会议。

  (3) 召开持有人代表会议,会议召集人应提前5日发出会议通知,会议通知通过直接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方式,提交给全体持有人。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拟审议的主要事项,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出通知的日期。书面会议通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的时间、地点:

  <3>.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5>.会议表决所需的会议材料;

  <7>.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1>、<2>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持有人会议的说明。

  3、持有人会议的表决

  (1)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每1元出资额认购1计划份额,每1计划份额有一票表决权,持有人以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计划份额行使表决权。

  (2) 每项提案应当经过充分讨论及审议后表决,并形成会议决议;主持人可以决定逐项表决议案,也可以决定在会议全部提案讨论完毕后一并提请与会持有人进行表决;经主持人决定,可以采用通讯方式开会并进行表决;主持人应在会议通知中说明持有人会议采取通讯方式开会和进行表决的方式、表决意见的寄交方式。

  (3) 持有人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持有人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填、错填、多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份额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持有人在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后或者规定的表决时限结束后进行表决的,其表决情况不予统计。

  (4) 持有人会议应当推举两名持有人参加计票和监票,以现场方式召开持有人会议的,会议主持人应当当场宣布现场表决统计结果。每项议案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半数以上份额同意后通过(须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2/3以上份额同意的除外),形成持有人会议的有效决议。

  (5)会议主持人负责安排对持有人会议做好记录。

  第十四条 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

  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对员工持股计划负责,是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监督管理机构。管理委员会由5名委员组成,设管理委员会主任1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均由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经出席会议的持有人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管理委员会主任由管理委员会以全体委员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1、管理委员会任期管理委员会的任期与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一致。

  2、管理委员会选举程序

  (1)候选人征集。持有人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召开前5日向全体持有人发出会议通知。首次持有人会议的议案为征集并选举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议通知中说明在规定期限内征集管理委员会委员提名。该提名的征集至会议召开前1天截止。

  单独或合计持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份额10%以上的持有人有权提名一名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应为持有人。经单独或合计持有10%及以上份额的持有人签署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的提名函应以书面形式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给召集人。

  (2)召开会议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持有人会议按照持有人会议规则召开。会议开始前,召集人应当公布征集到的全部管理委员会委员候选人提名名单,以及有效提名情况。持有人所持每1计划份额有1票表决权。持有人会议推选二名持有人计票和监票。管理委员会候选人按得票多少等额依次确认当选管理委员会委员。管理委员会委员的履职期限自当选之日起至员工持股计划终止,管理委员会委员发生变动时,由持有人会议重新选举。

  3、管理委员会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员工持股计划(草案)》的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及全体持有人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1)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员工持股计划的财产;

  (2) 不得挪用员工持股计划资金;

  (3) 未经管理委员会同意,不得将员工持股计划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4) 不得违反《管理办法》的规定,未经持有人会议同意,将员工持股计划资金借贷他人或者以员工持股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5) 不得利用其职权损害员工持股计划得益;

  (6) 不得擅自披露与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7)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管理委员会委员违反忠实义务给员工持股计划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管理委员会的职权

  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 根据《管理办法》规定负责召集持有人会议,执行持有人会议的决议;

  (2) 代表全体持有人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

  (3) 代表全体持有人行使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股份的股东权利;

  (4) 代表员工持股计划对外签署相关协议、合同;

  (5) 管理员工持股计划利益分配;

  (6) 决策员工持股计划弃购份额、强制转让份额的归属;

  (7) 办理员工持股计划份额继承登记;

  (8) 负责员工持股计划的减持安排;

  (9) 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其他职责。

  5、管理委员会主任的职权

  管理委员会主任行使下列职权:

  (1)召集和主持持有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会议;

  (2)督促、检查持有人会议、管理委员会决议的执行;

  (3)管理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6、管理委员会会议的召开

  (1)管理委员会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管理委员会主任召集,于会议召开5日以前通知全体管理委员会委员,全体管理委员会委员对表决事项一致同意的可以以通讯方式召开和表决。

  (2)代表10%以上份额的持有人、1/3以上管理委员会委员,可以提议召开管理委员会临时会议。管理委员会主任应当自接到提议后5日内,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3)管理委员会召开临时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在会议召开前3日以前以当面告知、电话、邮件、传真、短信等方式通知全体管理委员会委员。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1)会议时间和地点;

  2)事由及议题;

  3)发出通知的`日期。

  (4)管理委员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参加方可举行。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管理委员会委员的过半数通过。管理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实

  行一人一票制。

  (5)管理委员会会议,应由管理委员会委员本人出席;管理委员会委员因故不能出席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委员会委员代为出席,代为出席会议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管理委员会委员的权利。管理委员会委员未出席管理委员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6)管理委员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形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管理委员会委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五章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与权益处置

  第十五条 员工持股计划账户

  管理委员会根据《指导意见》、《上市公司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登记结算业务指引》的规定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开立证券账户、资金账户及其他相关账户。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证券账户与资金账户名称为“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期员工持股计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开立资金托管等相关账户。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账户只能由管理委员会使用,不得转托管或转指定。公司及管理委员会不得将专用账户以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六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由如下资产构成:

  (一) 本员工持股计划成立时认购人投入的现金资产用以认购长信科技股票,本员工持股计划认购长信科技股票金额不超过30000万元。

  (二) 本员工持股计划所持有的股票、资金为委托财产,独立于公司的固有财产。公司不得将本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委托归入其固有财产。因本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本员工持股计划资产。

  (三) 资产构成

  1、长信科技股票;

  2、现金存款和应计利息;

  3、资金管理取得的收益等其他资产。

  第十七条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的处置办法

  1、在存续期之内,持有人所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经管理委员会同意后可以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持有人之间(或者:具备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格且同意受让的受让人)进行转让。

  2、在锁定期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不进行收益分配。

  3、在锁定期内,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时,新取得的股份一并锁定,不得在二级市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等股票的解锁期与相对应股票相同。公司发生派息时,员工持股计划因持有公司股份而获得的现金股利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不进行分配。

  第十八条 员工所持员工持股计划份额的处置办法

  1、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或经持有人会议审议通过,持有人所持有的持股计划份额不得主动转让、退出、用于抵押或质押、担保或偿还债务。

  2、持有人所持权益不作变更的情形

  (1)职务变更存续期内,持有人职务变动但仍符合参与条件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作变更。

  (2)丧失劳动能力存续期内,持有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作变更。

  (3)退休存续期内,持有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而退休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作变更。

  (4)死亡存续期内,持有人死亡的,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不作变更,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并继续享有;该等继承人不受需具备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格的限制。

  (5)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在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发生如下情形之一的,经管理委员会审议决定可以取消该持有人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资格,并将其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权益按当日净值或者持有人所持有份额的认购成本价孰低者强制转让给管理委员会指定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持有人(或者:具备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格且同意受让的受让人),由受让人向上述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人员支付转让价款。

  离职时,必须先办理持股转让,再办理离职手续。

  (1)持有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持有人受到刑事处罚的当日;

  (2)持有人员工在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内主动辞职的 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递交辞职申请当日;

  (3)持有人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以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违纪行为。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公司认定重大违纪行为的当日;

  (4)持有人在劳动合同到期后拒绝与公司、子公司续签劳动合同。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持有人劳动合同到期的当日;

  (5)持有人未经公司或子公司同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经公司提出,拒不改正,而被公司或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该情形下,持有人不再符合员工持股计划参与资格的日期为持有人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当日。

  (6)管理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员工持股计划期满后股份的处置办法

  当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届满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资产均为货币性资产时,经持有人会议及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本员工持股计划即可终止。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届满前1个月,如持有公司股票仍未全部出售,经出席持有人会议的持有人所持2/3以上份额同意,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可以延长。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满不延长的,存续期届满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并按持有人持有的份额进行分配。

  第六章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成立、存续、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24个月,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本员工持股计划之日起计算,本员工持股计划在存续期届满时如未展期则自动终止,经持有人代表会议决议同意的,可以提前终止。如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对标的股票的转让做出限制性规定,导致标的股票无法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届满前全部变现的,或因股票流动性不足等市场原因导致标的股票未在存续期届满前全部变现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可在经持有人代表会议和董事会通过后相应延长。

  第二十一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

  在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内,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须经出席持有人代表会议的持有人所持2/3以上份额同意并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方可实施。

  第二十二条 员工持股计划的终止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下列情形下将自行终止:

  (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满后自行终止,并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清算,并按持有人持有的份额进行分配;

  (二) 本员工持股计划锁定期满后,当持有的资产均为货币性资金时,本员工持股计划可提前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公司实施本员工持股计划的财务、会计处理及其税收等问题,按有

  关财务制度、会计准则、税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芜湖长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xx年 1月 18日

计划管理办法9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构建科学、高效的计划管理体系,提高公司管理水平,确保公司战略目标的实现,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工作计划包括年度工作计划、季度工作计划、月度工作计划。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部门所有业务活动。

  第二章组织机构

  第四条公司成立计划管理领导组,总经理为组长,副总经理、副总工、行政部负责人、财务部负责人等相关人员为成员。计划管理领导组是公司计划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

  第五条行政部部为计划的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工作计划的管理、协调、监督、考核、评价和奖罚。

  第六条行政部设立计划管理岗位,负责计划的日常管理工作;各部门主管,作为本部门工作计划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工作计划的编制、跟进、落实、总结等负管理责任。

  第七条计划管理领导组下设计划考核小组,负责公司各部门计划完成情况的考核和评价。

  第三章管理职责

  第八条计划管理领导组负责年度工作计划的审批,阶段性工作的批准,公司重点工作的确定。

  第九条计划管理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编制、落实工作计划,并指引各部门编制部门工作计划;

  2、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督察公司各项重点工作的落实情况,并对部门重点工作和专项工作予以跟进、协调并提供支持;

  3、按月度进行计划工作检查,通报各部门计划执行情况;

  4、按季度召开计划工作会议,进行总结、分析和评价各部门工作开展情况,并部署下阶段工作任务;

  5、负责对各部门的工作进行协调、监督、考核和评价。

  第十条各部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编制本部门工作计划,组织并指导本部门人员编制小组或个人工作计划;

  2、负责与公司保持工作计划衔接,并接受计划管理部门对其业务的协调和监督;

  3、负责组织跟进、协调、落实本部门工作计划,并配合计划管理部门落实公司重点工作计划;

  4、负责部门工作计划的上报与计划(来源好范 文网wWw.haoWoRD.com)执行情况的总结。

  第四章计划编制

  第十一条年度工作计划的编制及要求

  1、年度工作计划在上下级充分沟通、突出重点、有效衔接的基础上制定;

  2、根据公司发展规划,总经理确定公司年度发展总目标,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目标体系的建立,并将目标体系进行初步分解,下发到各部门;

  3、各部门以本部门工作职责为核心,编制部门年度工作计划,提交计划管理部门,计划管理部门进行初步审核(不合格的计划返回部门修改),部门计划审核合格后计划管理部门依据公司发展规划和部门年度计划,编制公司年度工作计划初稿;

  4、年度工作计划初稿提交计划管理领导组审批,合格后,在计划管理部门备案并下发各部门。

  第十二条月度工作计划的编制及要求1、各部门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分解成季度工作计划,再制定本部门的月度工作计划,月度工作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交计划管理部门;

  2、计划管理部门负责每月28日前(节假日顺延)制订公司月度工作计划,报计划领导组审核、计划领导组审批公司月度工作计划并批示公司本月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计划管理部门发至各部门;

  3、重点工作的标准

  ①投资、重大客户等对公司年度经营业绩有重大影响的工作; ②需占用公司人力、物力、财力等大量资源来完成的工作; ③公司提出需专项落实的工作;

  ④公司各个时点的中心工作。

  4、各部门月度工作计划中要明确工作任务、计划完成日期、责任部门、工作标准,并注明需其它部门协助的事项等;

  5、各部门在编制月度工作计划时,必须对上月的工作计划完成情况作简要总结,对正在进行中的工作要说明工作进展的.程度,未能按期完成的工作须说明未完成的原因及预计完成时间;

  6、各部门在保持计划工作严肃性的同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工作计划,两者应高度统一。衡量的标准为是否对公司经营状况造成影响。调整计划应在每月10日以前,有分管领导签字后报给计划管理部门。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三条对公司计划实行计划动态,计划管理部门主要通过日常工作完成情况掌握公司各部门工作计划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各部门要按时上报,与计划相关的各种数据和指标。 第十五条行政部部通过对计划完成情况进行日常监控,提醒计划进度,并对计划完成时效情况自动评分。

  第六章计划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各部门应维护工作计划的科学性、严肃性,严格按计划要求开展工作。工作计划下发后,各部门应逐级向下传达工作指令,明确责任人,确保工作落实。

  第十七条计划管理部门负责督促、跟进公司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及时分析、总结、反馈各项管理信息,合理利用和分配公司资源,确保公司重点工作和阶段性工作的实现。

  第十八条为确保工作计划执行效果,各部门对工作计划有疑问时,可向计划管理部门提出咨询。工作计划不能执行或中途终止时,应及时反馈至计划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因特殊情况,如因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未能按时完成计划任务,经总经理批准,计划管理部门备案后,不做本月计划考核内容。

  第二十条 计划管理部门在每月初组织召开上月工作总结以及计划工作协调会(可以与总经理办公会合并),会议内容主要包括但不限于:(试运行阶段暂定月例会制) 1、通报上月度各项重点工作完成情况及工作计划考评结果;

  2、各部门通报近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困难,及需要公司或其它部门协调解决的事项;

  3、公司对下一阶段工作提出要求和指引;

  4、其它需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计划外重点工作 1、公司布置的各项阶段性工作、临时性工作和总经理办公会上布置的各项工作,由计划管理部门以“工作执行单”的形式下达;

  2、对列入“工作执行单”中的工作,责任部门应积极予以落实,并在规定时间内反馈;

  3、计划管理部门将对“工作执行单”中的工作进行必要的跟进和指导,并不定期实施抽查、按月考评。

  第二十二条计划工作的考核依据公司《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计划管理部门负责修订并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总经理批准下发之日起实施。

计划管理办法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国办发〔20xx〕54号),《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工作方案的通知》(陕政办发〔20xx〕25号),指导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有力有序有效实施,切实改善学生营养状况,提高学生健康水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营养改善计划是国务院自20xx年起实施的旨在改善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状况的一项健康计划,由中央财政为国家试点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提供营养膳食补助。20xx年起,陕西将“蛋奶工程”与国家营养改善计划并轨,在非国家试点县(区)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地方试点,20xx年底实现了全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全覆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实施营养改善计划的市、县、区和农村义务教育学校。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职责分工

  第四条 营养改善计划在省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以县为主、分级负责、部门协同推进”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政府成立全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和部署全省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成员单位由省委宣传部、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教育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农业厅、省卫生计生委、省审计厅、省食药监局、省粮食局、省物价局、省供销社、团省委等部门组成,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教育厅(简称省学生营养办),负责全省营养改善计划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主体为市、县、区政府。市、县、区政府要建立责权一致的工作机制,成立领导小组,明确工作职责,确保工作落实到位。

  (一)市(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督促县级政府和有关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认真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二)县级政府是营养改善计划工作的行动主体和责任主体,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具体实施。包括加强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机构的建设、配备专职管理人员、落实相关配套资金、配足食堂从业人员、保障运行费用、督促部门履职,保证实施质量和安全。

  (三)学校负责具体落实。营养改善计划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主要责任人,要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承担具体组织实施和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一)教育部门牵头负责营养改善计划的组织实施、指导和监督检查,负责学校营养改善计划的日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营养改善计划相关工作。建立奖惩制度,将营养改善计划纳入教育工作督导评估范围。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资金政策,落实补助资金、加强资金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县(市、区)财政部门足额落实配套资金,将食堂设施设备购置和维修费用、食堂从业人员工资待遇、水电煤气费用等列入预算并足额保障。

  (三)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营养改善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力度建设符合学生就餐标准的食堂和餐厅。

  (四)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支持各级政府,加强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有固定的办公场地和工作人员,配齐办公设施,保障营养改善计划的长期有效实施。

  (五)农业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生产环节的监督检查,鼓励和推动种植业、养殖业、生产企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向学生供应安全优质食用农产品。

  (六)卫生部门负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与评估、食品安全事故的医疗救治、流行病学调查和卫生学处置,对学生营养改善工作提出指导意见,制定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方案,在教育部门配合下,开展营养知识宣传教育和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

  (七)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管,与学校、配送中心、供餐企业签订食品安全责任书,加强对食品原料采购、储存、加工、餐用具清洗消毒、设施设备维护等环节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组织开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查处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事故。

  (八)审计部门负责对营养改善计划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效益进行审计和审计调查,促进资金安全有效使用。

  (九)宣传部门负责新闻宣传,引导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全面、客观地反映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十)物价部门负责督促学校认真执行明码标价和收费公示制度。

  (十一)粮食部门负责培育“放心粮油”生产企业和供应网点,实施“放心粮油”进学校工程,组织“放心粮油”生产企业和供应网点向学校供应质量安全的粮油产品。

  (十二)供销部门负责发挥供销合作社网络优势,在食品供销方面要加强产销衔接,减少流通环节,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推动大型连锁超市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基地、专业大户等直接与学校建立采购关系,形成高效、畅通、安全、有序的食品供给体系。

  (十三)鼓励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居委会、村委会等有关基层组织和营养健康协会,以及企业、基金会、慈善机构等积极参与营养改善计划工作,在宣传教育、社会监督、改善就餐条件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章 实施对象和范围

  第八条 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对象为农村义务教育学生。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学生、建档立卡贫困户学生也纳入实施范围。其中西安市莲湖、碑林、新城等3个市辖区,以义务教育阶段低保家庭学生、孤残学生等家庭经济困难学生为主实施营养改善计划。

  第九条 鼓励各市、县、区政府在确保应享尽享、人财物有长期保障的情况下,结合实际适当扩大实施范围。

  第四章 供餐内容和模式

  第十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学校要按照“安全、营养、热乎、可口”的标准,结合当地实际确定学生供餐内容。

  (一)供餐模式。国家试点县在20xx年底全面实施学校食堂供餐,地方试点县(市、区)要加快制定学校食堂供餐或配餐企业送餐方案,到20xx年全面实现学校食堂供餐。

  (二)供餐内容。以学校食堂提供完整午餐为主,暂不具备供餐条件的学校,要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优化供餐内容,通过配餐中心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为学生提供新鲜、保质期较短和价值相当的完整营养早餐或正餐。

  (三)供餐食谱。参照有关营养标准和膳食指南,结合学生营养健康状况、当地饮食习惯和食物实际供应情况,科学制定带量食谱,做到搭配合理、营养均衡。

  第十一条 各县(市、区)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建立供餐企业和配送企业准入退出机制,对粮油等大宗食材及原辅材料,严格实行统一招标、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统一价格、统一服务、统一结算的办法,从源头和过程上确保实施安全。粮油应优先从“放心粮油”供应网点中采购,县(市、区)政府要协调推动学校与“放心粮油”供应网点建立直接、有序的采购关系。

  第五章 食堂建设和管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统筹支持义务教育学校建设的各类项目资金,加大食堂建设力度,实现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学校食堂建设全覆盖。

  第十三条 学校食堂建设要遵循“节俭、安全、卫生、实用”的原则,建设方案要按照“明厨亮灶”要求和食堂设置标准,经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审核后实施,各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学校食堂建设的餐饮安全指导。

  第十四条 学校食堂一般应由学校自主经营,统一管理,不得对外承包。倡导政府向专业团餐公司购买服务,引进专业化大型团餐企业委托运营学校食堂,促进学校食堂管理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按照食堂从业人员与就餐学生人数不低于1∶80的比例为学校食堂配备合格工作人员,确保工作人员待遇,加强专业培训。加强学校食堂设施配备,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学校食堂管理工作实行校长负责制。校长是学校食堂管理主要责任人,分管校长是学校食堂管理具体责任人。学校要明确专职管理人员,具体负责学校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健全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和措施。

  第十七条 学生营养餐配送中心试点县(市、区)要从长远发展考虑,科学定位配送中心的运行机制、配送内容及模式等问题,鼓励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采取招商引资等方式建设学生营养餐配送中心。

  第十八条 教育部门定期组织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情况评优活动,优先考虑解决营养改善计划专(兼)职管理员职称评审、职务晋升、绩效工资分配等问题。各市、县、区在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时,要将农村学校的营养改善计划管理人员纳入政策实施范围。

  第六章 食品质量和安全

  第十九条 各市、县、区政府和学校要严格遵循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建立完善食品安全保障机制,落实各项食品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食堂、配送中心、供餐企业要依法经营,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规范食品采购、储存、加工、留样、配送、清洗、消毒等环节的管理。

  (一)食品采购。建立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招标制度,凡进入营养改善计划的米、面、油、蛋、奶等大宗食品及原辅材料要通过公开招标、集中采购、定点采购的方式确定供货商。建立食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供货商评议制度,不得采购不合格食品。

  (二)食品储存。食品储存场所要符合卫生安全标准,配备必要的食品储藏保鲜设施,建立健全食品出入库管理制度和库存盘点制度,食品储存应当分类、分架,安全管理,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及时清理销毁变质和过期的食品。

  (三)食品烹饪。需要熟制烹饪的食品应烧熟煮透,烹饪时食品中心温度应不低于70℃。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制作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有关规定,严禁超范围、超剂量使用。

  (四)食品留样。每餐次的食品成品必须留样,留样食品应按品种分别盛放于清洗消毒后的密闭专用容器内,在专用冷藏设施中存放48小时以上。每个品种留样量应满足检验需要,不少于100g,并记录留样食品名称、留样量、留样时间、留样人员、审核人员等。留样食品应由专人负责保管,专柜专锁。

  (五)食品配送。学生营养餐配送中心、供餐企业必须具备配送条件和资质。配送车辆及用具必须保证清洁卫生。运输过程中食品的中心温度应保持在10℃以下或60℃以上。

  (六)清洗消毒。按照要求对食品容器、餐用具进行清洗消毒,并存放在专用保洁设施内备用。提倡采用热力方法进行消毒。采用化学方法消毒的必须冲洗干净。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用具。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教育。教育部门会同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定期组织食品安全专家通过现场指导、培训等多种形式,增强学校、配送中心、供餐企业食品安全意识,强化食品安全管理措施,提高应对食品安全事故的能力。教育部门要将食品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健康教育课程,通过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专题讲座、主题班会以及知识竞赛等活动,提升学生自我保护意识。

  第二十二条 应急事件处置。各市、县、区和学校要逐级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适时组织开展应急培训、演练,完善快速反应机制,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发生学生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事故后,学校应立即采取各项应急处置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并在2小时之内向当地的卫生、教育、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处理,学校不得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事故信息。

  第七章 资金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 资金安排。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和地方试点补助标准均为每生每天4元,一学年按200天计算。其中43个国家试点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承担,64个地方试点县所需经费由省与市县共同分担,对工作开展较好并取得一定成效的地方试点县(市、区),给予奖励性补助。

  第二十四条 资金拨付。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时间将专项资金进行预算、分解和下达。营养膳食补助资金纳入国库管理,实行分账核算,封闭运行,依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支付。

  第二十五条 资金使用。专项资金应当用于为享受营养改善计划的学生提供等值优质食品,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和学校公用经费支出,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坚决杜绝各种形式的克扣、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二十六条 专项资金结余应当继续用于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工作,结转结余不得超过两年,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资金管理。市、县、区财政、教育部门根据部门职责,分级管理,确保专项资金使用效益。依托国家营养改善计划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和月报系统,监控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数等动态情况,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指导督促学校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学校负责专项资金日常使用管理。制定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控制度。依法健全学校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加强对财会管理人员的培训。健全食堂原料采购、入库贮存、领用加工等管理制度,加强食堂会计核算。

  第二十九条 资金监督。各市、县、区应当借鉴“阳光校餐”成熟经验,定期公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次等信息。学校、配餐中心、供餐企业应定期公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带量食谱,以及实名制受益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同时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八章 营养监测和评估

  第三十条 各市、县、区卫生、教育部门要联合制定学生营养监测评估工作方案,督促监测县(市、区)和学校安排专人负责,抓好常规和重点监测,运用营养健康状况监测评估结果,结合学校实际、学生体检、学生体质健康标准测试、学期考试等,全面评价营养改善计划实施成效。

  第三十一条 各市、县、区要成立营养改善计划专家指导组,配备专(兼)职营养师,加强学生营养健康教育和科学配餐指导,开展餐厅文化、文明餐饮、感恩励志、养成教育等活动,让学生全面掌握科学的膳食营养知识,引导学生养成科学的饮食习惯,使学生终身受益。

  第三十二条 各级宣传、教育部门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充分利用各种媒体,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准确、深入宣传这项惠民政策。高度注重舆情分析,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要认真总结、宣传推广典型经验,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共同监督和共同推进的良好氛围。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问责制度,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办法,省级重点督查,市级定期巡查,县级全程检查,学校日常自查,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促进营养改善计划实施公开透明、廉洁运作。

  第三十四条 采用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监督检查相结合、内部监督检查与外部监督检查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全过程、全方位、常态化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食品安全、资金安全管理和职责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 对地方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学校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营养改善计划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市、县、区依据本办法制订本地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24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xx年7月23日。

计划管理办法11

  第一章总则

  1、目的

  为了规范和加强公司计划管理,充分有效地利用公司人力、物力和财力,实现公司发展目标,特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和各部门、事业部的计划管理工作,各部门、事业部内部科室、班组计划工作可在本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和完善。

  3、计划的分类

  3.1公司的计划按计划主体分为公司计划和部门计划,其中部门计划包括公司职能部门和事业部计划。

  3.2公司的计划按计划层次分为战略规划、经营计划和业务计划。战略规划是指导公司发展方向的规划性文件;经营计划是公司战略规划的分解和落实,以及确定公司经营目标的指导性文件;业务计划是具体工作的计划安排,包括销售计划、生产计划、采购计划、新产品开发计划、质量计划等。

  3.3公司的计划按计划时间分为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季度计划和月度计划。长期规划为公司三年以上经营目标的确定和阶段性实施策略的书面文件,包括战略规划和业务规划;年度计划是指导一年内工作的计划,包括公司年度计划和部门年度计划;季度计划是年度计划的分解和落实,指导一个季度的具体工作;月度计划是对一个月内各部门工作的硬性规定,包括公司月度计划和部门月度计划。

  3.4对于特别重要的工作公司以重点专项计划的形式来开展,包括公司重点专项计划和部门重点专项计划。

  3.5对于临时性工作、突发事项公司以追加计划的形式下达。

  4、公司的计划管理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全面的计划管理体系。企划部是全公司计划工作的日常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公司级的计划管理,各部门、事业部负责本部门的计划管理。

  第二章计划的内容

  5、战略规划

  战略规划是确定公司和部门未来发展方向和奋斗目标的长期计划,它通过年度计划的安排逐步实现,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产品的发展方向;

  2)生产的发展规模;

  3)技术发展方向;

  4)组织、管理发展水平;

  5)技术经济指标将要达到的水平;

  6)员工职业发展和生活福利的提高水平。

  6、公司年度计划

  6.1公司年度计划是公司战略计划的分解和落实,又是安排各专业计划的重要依据。因此,公司各个方面的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以公司年度计划的目标和要求做为计划年度内的行动纲领。

  9.2公司年度计划的内容包括:

  1)公司经营方针和目标;

  2)销售需求计划;

  3)生产计划;

  4)财务计划;

  5)品质计划;

  6)新产品开发计划;

  7)工程与技改计划;

  8)材料需求计划。

  6.3年度计划的主要内容根据需要进行调整,计划指标按季度进行分解,必要时按月进行分解。

  7、重点专项计划

  为了确保公司或部门重点工作得到贯彻落实,公司相关部门还需制定重点专项计划。对于跨部门的重点工作,还需明确归口负责部门,负责重点工作的策划、组织、实施。

  8、部门计划

  8.1部门计划是指导部门工作的.主要依据,各部门要根据公司的目标计划,结合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计划。

  8.2部门计划的主要内容有:

  1)部门目标。部门目标要根据公司计划进行分解,并和公司目标保持平衡和衔接,不得与公司目标和计划相冲突。

  2)实施部门目标所采取的主要措施和安排。措施内容要具体可行,并且要有明确的责任人和完成时间。

  3)需要公司或相关部门支持协调的事项。

  4)部门人力资源、费用等资源需求。

  第三章计划编制与下达

  9、战略规划:

  9.1公司战略规划由各部门提供计划编制所需的资料,企划部组织编制与修订。

  9.2公司计划委员会每年10月份召开战略分析会议,对战略规划方案进行审议,并且报董事会批准。

  9.3企划部对批准后的计划以公司文件下达给相关部门。(具体流程见附件)

  10、公司年度计划:

  10.1公司年度计划的制定采劝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综合平衡”的方法进行编制。即由公司总裁负责领导,各部门、事业部按“管什么业务,就编什么计划”的原则编制各专业计划,企划部负责综合平衡,完成公司年度计划的上报下达工作。 10.2公司计划委员会每年12月份召开年度经营计划会议,审议公司年度计划,并报公司总裁批准。

  10.3企划部对批准后的计划以公司文件下达给相关部门。(具体流程见附件)

  11、公司重点专项计划:

  11.1公司重点专项计划由归口负责部门编制,经相关部门会审,分管领导审核,总裁批准。

  11.2批准后的重点专项计划由企划部以公司文件下达给相关部门。(具体流程见附件)

  12、部门计划

  12.1根据分工负责的原则,部门业务规划、年度、季度、月度计划由各部门负责编制,并报分管领导审批。

  12.2各部门每个月初须将本部门的计划交企划部备案,做为公司考核部门工作的参考依据

计划管理办法1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地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维护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xx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育龄流动人口,是指处于生育年龄离开户籍所在地到我县居住30日以上的县外人员。

  第四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按照政府领导、部门配合、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政策推动、综合治理、优质服务、村(居)民自治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制。实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管理制度;定期查验登记和生殖健康保健服务制度;信息交换反馈制度;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度;目标管理责任制度;有奖举报制度。

  第五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财政、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民政、税务、教育、建设房产管理等部门履行好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职责,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州有关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办法,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和指导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出具和查验《婚育证明》;

  (五)组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生殖健康、避孕节育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六)负责流动人口免费避孕药具的供应;

  (七)考核下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八)查处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九)为流出、流入流动人口办理《婚育证明》和临时《婚育证明》。

  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负责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及基础知识培训;

  (二)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登记制度,填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报表,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查验育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对未办理的,督促补办;

  (四)指导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组织已婚育龄妇女进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督促违反规定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五)与育龄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联系制度,及时通报育龄流动人口的生育、避孕节育情况;

  (六)按照流动人口综合管理的要求,与使用育龄流动人口或者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经营、服务场所和住宿的单位、个人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并负责考核其履行责任的情况;

  (七)为符合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一孩生育手续;

  (八)为流出的育龄人员出具办理《婚育证明》的有关证明;

  (九)与流出的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合同,建立生育、避孕节育情况定期报告制度;

  (十)配合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十一)受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违法生育的流动人口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八条村(居)委会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备一名流动人口专职管理员,落实管理服务职责;

  (二)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生殖健康科学知识;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四)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补办《婚育证明》;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六)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

  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九条

  公安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为育龄流动人口办理《居住证》时,应当核查当事人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查处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等行为;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第十条

  财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流动人口进行查处。

  (二)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等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介绍流动人口就业时,应当核查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介绍流动人口就业,并将情况及时通报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二)监督、检查用工单位承担流动人口免费享受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费用的落实情况。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

  (一)指导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做好育龄流动人口生殖健康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二)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实行规范管理;

  (三)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非法为流动人口提供助产服务、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或者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报告单》,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为流动人口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等医疗、保健机构进行查处。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结婚登记时,应要求当事人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不予办理,将情况及时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遵守国家计划生育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当将流动人口中违法生育者的年经济收入情况及时提供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教育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的职责:应按国家规定接纳流动人口子女入学,认真履行《xx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中相应的职责,各学校在接收流动人口子女入学时应要求家长出具《婚育证明》,对未持有《婚育证明》的,应及时将流动人口子女就学情况通报给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第十七条

  建设房产部门应当指导、督促物业管理企业配合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住宅小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育协会、个体户及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第三章

  管理与权益保障

  第十九条

  本县常住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居住的,应当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婚育证明》,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接受现居住地的管理。

  第二十条

  育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应当持有《生育证》或者生育服务证(以下简称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生育的,按违法生育处理(参照《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处理)。

  第二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居住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应当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责令限期补办《婚育证明》的期限内补办。

  育龄流动人口在申请《居住证》、营业执照等证件之前,应当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交验《婚育证明》或者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到达现居住地1个月内,应当持《婚育证明》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免费的查孕查环服务。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至少每半年到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一次生殖健康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可以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核

  发一孩《生育证》:

  (一)男(女)方为现居住地的.常住户口,女(男)方因婚姻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母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有固定住所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证》的流动人口,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原籍夫妻双方居民户口册;

  (二)居民身份证;

  (三)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四)持有效的《婚育证明》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婚姻生育情况证明;

  (五)《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育龄流动人口凭《婚育证明》,按照下列规定免费领取避孕药具:

  (一)有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用人单位或者雇主领取;

  (二)无单位或者雇主的,向现居住地村(居)委会领取。

  第二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育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或者经获准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施行。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七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承担;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的县级财政承担。

  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免费项目以外的费用和未落实避孕措施造成违反规定怀孕的补救手术费用,由本人承担。

  第二十八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后,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不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收取暂时性扣款5000元至20xx0元。经教育采取补救措施的,所扣款项全额退还。经教育仍不采取补救措施造成违法生育的,所扣款项充抵其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具体处理按《xx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招用育龄流动人口的单位或者雇主,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责任书,并接受其指导、检查和监督;

  (二)建立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日常管理与服务工作;

  (三)对违反规定怀孕的流动人口,应当劝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报告其现居住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四)为招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承担本办法规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

  第三十条

  向育龄流动人口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合同,不得租(借)房屋给未持有《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二)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村(居)委会,并协助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劝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有责任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社区居委会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为小区内育龄流动人口发放免费避孕药具;

  (三)及时了解、掌握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变动信息,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并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居)委会报告育龄流动人口生育避孕情况。

  第三十二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持有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孕产妇提供围产期保健服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在接诊流动人口孕产妇时,应当查验生育证明,对未持有生育证明的,应当及时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当地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不得隐瞒流动人口的违法生育情况。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在为育龄流动人口施行避孕节育手术时,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并建立生殖健康档案,不得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婚育证明及其他计划生育证明。

  第三十四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应当出示执法证件,依法管理。

  第三十五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举报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属实的单位和个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给予保护和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育龄流动人口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逾期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的,根据《xx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的,发现流动人口怀孕不报告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500元以上20xx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流动人口违法生育的,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根据《xx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第三十二条的个人和领导责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和《国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过程中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造成损害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xx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

计划管理办法13

  1. 目的

  为确保公司生产经营总体目标得以实现,进一步规范各单位月度工作计划的管理,提高工作计划的实效性和严肃性,提高各单位的工作效率和管理水平,同时为月度工作计划的拟定、执行、督导和评价提供标准,实现月度工作计划与绩效考核的有机统一,特制定本办法。

  2.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所属各单位月度工作计划的拟定、执行、督导与考核。

  3.术语

  月度工作计划是公司年度工作计划的按月分解,一般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3.1重大项目:对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水平的提升有较大影响的非日常、非重复性、非例行性工作项目;公司领导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项目;

  3.2重要项目:各单位当前重要工作项目;

  3.3协调项目:涉及其他单位,需协调共同解决的工作项目;

  3.4 日常项目:各单位日常履行相应职责需要完成的重复性、例行性工作项目。

  4.职责

  4.1综合办公室是公司月度工作计划的传递管理部门,负责月度工作计划表的检查督办、上传下达。

  4.2 人力资源部负责对月度工作计划的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反馈。

  4.3各单位负责本单位月度工作计划项目的拟定赋分,并报分管副总,同时负责工作计划的执行,并负责向综合办公室反馈计划完成情况。

  4.4 公司各分管副总负责对月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修正,并对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和评分。

  4.5 公司总经理对月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调整,对完成情况进行最终检查验收与评分。

  5.月度工作计划的拟定

  5.1各单位工作计划由各单位自行拟定,应将年度管理目标分解到当月,以当月重大、重要项目工作为主,日常项目管理工作为辅。

  5.2 分类拟定。即各单位应结合本单位实际工作情况,对本单位的各项工作进行分类,同一性质或属性相同的各项具体工作归入相应的大类中,防止记流水账和杂乱无章,公司工作任务共分为四类,即重大项目、重要项目、协调项目及日常项目。

  5.3 表述准确。即凡是能够量化的,必须用数字表述,难以量化的也应尽量使用准确语言对完成的标准或达到的效果进行定性,不得使用概括性或模糊性语言。

  5.4 明确每项工作内容的完成责任人。

  5.5 对各项工作进行赋分,各项工作累计赋分100分,应坚持重大项目、重要项目分值较高,日常项目分值较低,协调项目分值中等的原则。

  6.月度工作计划的审核与批准

  6.1分管副总对分管部门的'月度工作计划进行审核与修正,审核重点是工作内容是否量化,应具体不含糊;计划分配是否合理;责任人是否明确;配合部门是否知道并同意对应的工作内容;是否有时间限制,各项工作赋分是否合理,如对月度工作计划有不明确的地方要与下属单位共同确定,直至明确。

  6.2审核月工作计划表要有分管副总签字确认。

  6.3 各单位每月3日前将经分管副总签字确认的月度工作计划表汇交至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转呈总经理,总经理对各单位所列工作内容和赋分进行修正,总经理应当对调整内容向责任单位做必要的说明,达成共识后,批准月度工作计划,并下发执行。

  7. 月度工作计划的实施

  7.1属各单位独立完成的工作计划,由各单位负责按照计划进度要求按期完成。

  7.2需两个或以上单位协调共同完成的工作计划,由责任单位牵头,协调配合单位及有关单位,按计划进度按期完成。

  8. 月度工作计划的调整(延期、更改、取消)

  8.1各单位月度工作计划因客观原因或条件发生变化而不能按期完成的,各单位应在计划到期前3日内填写工作计划调整申请单(附件一),注明调整原因等,经部门负责人、分管副总、总经理批准后送综合办工室,综合办公室按调整后的内容继续跟踪。

  8.2未经分管副总、总经理批准而擅自调整项目的,视作未完成项进行考核。

  8.3连续两次延期仍未完成的工作内容按未完成项考核。

  9. 对于各单位月度工作进度计划完成与未完成的界定:

  9.1完成:按月度计划的标准要求完成,对完成的效果采取了有效的标准化措施或者从硬件上进行了改善,彻底地防止再发生或反弹。

  9.2未完成:未按计划要求操作或未做,虽然采取整改措施但改善效果出现反弹的。

  9.3主次责任界定:月度计划中凡涉及到单位之间配合的要注明主次责任,主次责任的划分原则上按60%与40%进行,但在检查计划的过程中检查人员要根据实际计划的完成情况判定具体的责任划分比例。

  10工作计划完成情况的检查验收与评分

  10.1 月度工作计划的落实情况首先由各单位自检自查,给出自评分,然后由各分管副总于月度结束后2天内对各项任务进行逐项检查核实,并给出评分。

  10.2 各单位于月度结束后3日内反馈月度计划跟踪落实表至综合办公室,逾期不报,按每逾期一天考核100元进行考核,逾期5天及以上视为未完成计划进行考核。

  10.3 各单位在提交月度计划跟踪落实表时必须注明或附带相关资料,如领导签发的文件、提交的报告、有关领导批示的报告等,以便对各单位进行最终检查验收及考核。

  10.4总经理负责对月度工作计划进行最终检查验收并评分。

  11. 月度工作计划的考核与反馈

  11.1 综合办公室将经总经理评分的月度工作计划落实表反馈至人力资源部和各单位。由人力资源部归口负责考核。

  11.2 月度工作计划最终得分按照分管副总占30%权重,总经理占70%权重计算,评分合格线为95分以上,按实际得分与合格线之间的差距进行考核,即每差1分,扣减单位绩效薪酬1%,以此类推。

  11.3 考核的分解:人力资源部根据各单位最终得分,结合月度绩效工资水平计算出应考核金额,并把考核情况及时反馈给责任单位和各分管副总,各分管副总根据应承担责任大小再对考核金额进行分解,若副总不对考核金额进行分解,则对副总及责任单位全体员工全部考核,考核金额用个人绩效薪酬占责任单位总绩效薪酬的比例乘于考核金额。

  11.4 对考核结果持有异议,可采取书面形式提出申诉。

  11.5各单位对月度工作计划完成情况应认真分析总结,对未完成项目要仔细分析原因,对考核金额要依据责权利相一致原则进行分解考核,同时要把未完成项目列入下月工作计划。

  11.6人力资源部每季度对各单位的工作计划及计划完成情况进行统计,具体为把三个月得分进行平均,若平均分高于95分,按每高1分,奖励当月单位绩效工资总额1%。按此类推。

  12.附则

  12.1 月度工作计划得分与责任单位、责任单位中层及分管领导绩效挂钩,同时作为中管末位淘汰基础数据。

  12.2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修改。

计划管理办法1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交通运输行业科技创新人才推进计划(以下简称“推进计划”)的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推进计划的目标:

  遴选出一批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行业重点科研领域的优秀创新团队和具有示范带头作用的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通过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策环境、强化保障措施等多种方式,集中各方力量加大对入选对象的支持,加强高层次创新型科技人才队伍建设,引领和带动各类科技人才的发展,为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交通运输行业提供有力的人才支撑。支持总规模控制在50名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25个重点领域创新团队和10个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第三条 推进计划的任务:

  ——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建设。培养一支瞄准科技发展前沿,能够引领行业科技创新发展方向,取得高水平创新成果,具有较大的创新发展潜力的领军人才队伍。

  ——重点领域创新团队建设。支持一批符合行业重点发展方向和长远需求,具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和科研规划,团队创新业绩突出,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较好的发展前景的创新团队。

  ——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建设。形成一系列在科研管理、人事

  制度、经费使用、考核评价、人员激励等方面勇于探索,各具特色的人才培养示范基地。

  第四条 推进计划由部人才主管部门归口管理,由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者应为从事交通运输领域科技研发的个人或单位,并需有推荐单位意见。推荐单位包括: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中央管理的交通运输企业、部属单位、相关高等学校等。

  第六条 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的申报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坚持科学精神,恪守科学道德,无学术不端行为。

  2.近5年主要精力放在科研一线从事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研究方向,具有较大的'创新发展潜力。

  3.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研发任务,近5年主持过国家或省部级科技项目。取得高水平创新成果,业绩突出,近5年曾获得过国家科技奖励或省部级科技奖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发表论文被SCI、EI、ISTP收录;拥有发明专利授权;负责或参与过重要标准规范制修订;作为负责人开发了具有较强应用推广价值的新产品、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4.拥有博士学位或副高级(含)以上职称,年龄在50周岁以下。

  5.人选为海外引进人才的,须已回国工作两年以上(以与用人单位签署的正式工作协议或合同为依据),并保证在今后5年内每年在国内工作9个月以上。

  第七条 重点领域创新团队的申报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所从事研究领域符合行业重点发展方向和长远需求,具有明确的研发目标和科研规划。

  2.承担重大科研项目或重大建设项目的关键研发任务,近5年以团队为核心牵头承担过2项(含)以上国家或省部级科技项目。

  3.团队创新业绩突出,具有持续创新能力和较好的发展前景,近5年核心成员曾获得过国家或3项(含)以上省部级科技奖励;并满足下列条件之一:发表论文被SCI、EI、ISTP收录;拥有发明专利授权;负责或参与过重要标准规范制修订;在该领域开发了具有较强应用推广价值的新产品、新装备、新工艺、新材料。

  4.团队结构稳定、合理,核心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不超过15人,可跨单位协作。申报单位核心成员所占比例不低于50%,且不能作为核心成员同时申报其他创新团队。

  5.团队负责人应符合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 创新人才培养示范基地的申报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报单位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示范基地可为申报单位的内设机构;

  2.应有丰富的科技资源、较强的创新能力、较完备的人才培养条件和创新服务设施;

  3.建立了产学研紧密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和科教资源向社会开放共享的运行机制;

  4.在人才培养的体制机制改革方面积极探索,制度健全、成效明显,能够发挥较强的示范、辐射和带动作用。

  第九条 推进计划评审注重结合国家及部重大科研项目,兼顾基础性研究,优先从国家及交通运输行业重点实验室、工程研究中心、协同创新平台等创新基地平台中推荐产生。

  第十条 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等法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得申报中青年科技创新领军人才。连续两次未入选的,再次申报需间隔一年。

  第三章 推荐及评审程序

  第十一条 推荐及评审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择优支持,将业绩贡献、能力水平和发展潜力作为人才和团队遴选的核心标准;将人才培养的鲜明特色和示范带动意义作为基地遴选的核心标准。

  第十二条 申报者须填写推荐表,申报单位严格按申报条件择优遴选,并在单位内部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各推荐单位要认真审核推荐对象的推荐材料,并签署推荐意见,统一将推荐材料报部科技主管部门。推荐材料内容不得涉密。

  第十四条 部科技主管部门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后,组织专家对推荐对象进行评审。推荐材料有以下情况之一者,不提交专家评审:

  1.申报对象不符合申报条件;

  2.推荐材料不符合填报要求;

计划管理办法15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项目”)管理,提高项目管理的效率,保证管理的公开、公正和科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由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立项、并由北京市财政拨款支持的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项目一般实行“项目-课题”两级管理。

  项目是指在北京市科技计划中安排实施,由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在一定时间周期内进行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课题是为实现项目总目标而安排的项目中的部分或阶段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是对项目的有机分解。

  项目由项目依托单位负责组织实施;课题由课题承担单位负责科研工作。

  不设课题的重大项目由市科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该项目是按“项目”管理还是按“课题”管理。

  第四条项目管理实行依法管理,明确职责,管理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五条市科委是项目管理的决策机构。在项目的立项、实施和验收等环节,市科委可以根据项目管理的需要,授权项目依托单位或委托有关机构处理项目管理的具体事务。项目依托单位和有关受托机构向市科委负责,并提供有偿服务。

  第六条市科委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向社会公开发布《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重点领域指南》(以下简称《领域指南》)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报指南》(以下简称《课题申报指南》),并采取其他有效方式广泛征集候选项目(课题);

  (二)负责项目(课题)的立项、调整和撤消;

  (三)按项目(课题)任务书规定的额度划拨科技经费;

  (四)协调解决项目(课题)执行中的重大问题,保障项目(课题)按进度正常进行;

  (五)监督检查项目(课题)任务书的执行情况;

  (六)审定项目(课题)的保密级别;

  (七)组织项目(课题)的论证、评估和验收;组织课题的招标。

  第七条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丰富的科技项目组织管理经验,有组织科技项目实施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八条项目依托单位管理项目的主要职责:

  (一)匹配项目管理任务书规定支付的科技经费;

  (二)协调项目(课题)的实施,督促课题承担单位按进度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协助市科委进行项目(课题)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进行技术保密的实施管理;

  (四)监督课题经费的到位和使用情况;

  (五)每年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一,以下简称《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随时报告有关重大问题;

  (六)根据项目及所属课题的实施进展情况,向市科委提出项目及课题的调整、撤消意见;

  (七)当项目完成时,负责准备项目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第九条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在北京地区注册,具有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场所和较充裕的资金,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国内领先的研究开发基础和条件;

  (三)有学术造诣高、组织能力强、能率领研究开发队伍开拓创新的学术带头人和相应的研究开发梯队。

  第十条课题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按课题任务书规定支付自筹的科技经费;

  (二)负责课题的组织实施,按进度要求完成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三)每年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附件二,以下简称《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随时报告课题有关的重大问题;

  (四)负责准备课题验收所需的有关材料;

  (五)对课题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研究成果及时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依法取得相关知识产权,并予以有效管理和充分使用。

  第三章立项

  第十一条项目立项一般包括五个基本程序:项目(课题)征集、项目(课题)论文或评估、项目立项决策、确定课题承担单位和签订任务书。

  第十二条项目(课题)征集:采取定向申报和公开征集相结合的方式。

  (一)定向申报是指市科委结合首都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中的重大、关键需求和问题,通过调研、召开专家研讨与座谈会等方式,提出项目(课题),并委托相关单位组织起草《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建议书》(附件三,以下简称《项目建议书》或《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建议书》(附件四,以下简称《课题建议书》)。

  (二)公开征集是指市科委通过发布《领域指南》(《课题申报指南》),接受社会申报征集项目(课题)。

  项目申报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表》(以下简称《项目申报表》,见附件五)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向市科委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申请表》(以下简称《课题申报表》,附件六)以及其他相关证明等材料。

  第十三条项目(课题)的论证或评估:对于定向申报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咨询,并根据咨询意见对《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进行修改、调整;对公开征集的项目(课题)由市科委根据对《项目申报表》(《课题申报表》)的初审结果,委托有关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课题建议书》)。经修改、调整后的定向申报项目与公开征集项目一同由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或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四条项目立项决策:

  (一)项目经论证或评估后,由市科委主任办公会议确定项目立项以及项目依托单位。

  (二)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立项批复》(附件七)的通知。

  第十五条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一)适合招标条件的课题,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二)不适合招标的课题,由市科委发布《课题申报指南》、承担单位提出申请、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评估、市科委决策的方式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三)对于涉及国家机密或需要紧急决策的特殊目标的课题,或研究单位已经具有相当研究基础、实力较强、已具备充分工作条件的课题,由市科委组织专家论证后,优选确定课题承担单位。

  第十六条签订任务书:

  (一)市科委与项目依托单位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任务书》(附件八,以下简称《项目管理任务书》)。

  (二)市科委、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任务书》(附件九,以下简称《课题任务书》)。

  第四章实施管理

  第十七条项目(课题)实施中,实行报告制度。

  (一)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交当年的《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每年1月15日前审核各课题的上年度《课题执行情况报告书》,汇总形成《项目执行情况报告书》,并报送市科委。

  (二)如项目(课题)取得重大进展或者突破,遭遇不可抗力因素或者发生其他可能影响《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按期完成的重大事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十八条市科委负责组织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课题)进行年度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确定项目(课题)下年度经费预算和项目(课题)调整、撤消的依据。

  第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项目(课题)应当及时调整或撤消:

  (一)国家或北京市的重点发展方向、政策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课题)无法继续正常进行的;

  (二)经过实践证明,所选技术路线已不可行或无任何实用价值的;国内已有相当或更高水平同类科技成果的;

  (三)市场、技术、合作研发、参加项目(课题)工作的技术骨干等发生变化,造成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发生变化,导致项目(课题)无法进行的;

  (四)匹配经费、自筹经费或其他物质条件不能落实,或项目(课题)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进行,影响项目(课题)正常实施的;

  (五)组织管理不力或其他原因使项目(课题)无法正常进行或预期目标不能实现的。

  第二十条项目(课题)需要调整或撤消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出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的书面意见报市科委,经市科委批准后执行;市科委应当及时将项目(课题)调整或撤消意见书面通知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

  对于撤消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的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的设备仪器等情况向市科委提交书面报告。市科委负责组成清算小组对撤消的项目(课题)经费进行清算,并追回财政拨款的剩余资金。

  第二十一条项目(课题)的经费管理按照《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管理办法》(京科条发[20xx]279号)执行。

  第五章验收

  第二十二条项目验收分为“课题验收-项目验收”两个层次。

  项目(课题)验收应当以批准的《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内容、完成时间和确定的考核目标为依据。

  第二十三条因特殊原因不能如期验收的项目(课题),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提前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市科委申请延期验收。经市科委确定处理意见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课题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课题任务书》规定的完成时间之后的三个月内,由课题承担单位向项目依托单位提出验收申请,并提交《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总结报告书》(附件十,以下简称《课题总结报告书》)、《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一,以下简称《课题经费总决算表》)以及详细的验收资料。

  (二)《课题总结报告书》和《课题经费总决算表》经项目依托单位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委。

  (三)市科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课题经费进行专项审计或检查。

  (四)市科委根据《课题任务书》和《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验收大纲》(附件十二,以下简称《验收大纲》)组织课题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课题承担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课题完成确认书》(附件十三)。

  第二十五条项目验收遵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当项目所属的所有课题验收后三个月内,项目依托单位对项目情况进行总结,并填写《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总结报告书》(附件十四),《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管理经费总决算表》(附件十五)向市科委申请项目验收。

  (二)市科委根据《项目管理任务书》和《验收大纲》组织项目验收。验收通过后,由市科委向项目依托单位下达《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完成确认书》(附件十六)。

  第二十六条被验收项目(课题)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通过验收:

  (一)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不到85%;

  (二)预定成果未能实现或成果已无科学或实用价值;

  (三)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

  (四)擅自修改《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中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

  (五)超过《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期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事先未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课题)外,其他所有项目(课题)的验收结果由市科委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成果知识产权管理

  第二十八条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以外,授予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可以依法自主决定实施、许可他人实施、转让、作价入股等,并取得相应的收益。同时,对以北京市财政资金资助为主的项目(课题)所产生的成果及其形成的知识产权,在特定情况下,北京市根据需要保留无偿使用、开发、使之有效利用和获取收益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转让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时,成果完成人享有同等条件下优先受让的权利。

  第三十条项目(课题)所产生的科技成果应当按照科技部颁发的《科技成果登记办法》(国科发计字[20xx]542号)进行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科技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颁发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xx]063号)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项目(课题)中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科学技术保密规定》(1995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保密局第20号令)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在项目(课题)的立项、实施管理和验收等过程中,市科委有关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组织管理不力等行为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过程中,存在提供虚假材料、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资格、无正当理由而没有完成《项目管理任务书》(《课题任务书》)规定的任务、以及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视情节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拨付科研经费、追回科研经费、取消申报项目(课题)的资格三年的处分。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不履行管理、保护项目(课题)研究成果知识产权义务或履行不当、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项目依托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咨询专家在项目(课题)立项、实施、验收等过程中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科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北京市科技计划项目评估实施办法和北京市科技项目招标投标实施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流程和所需材料项目承担单位将验收材料提交验收组织单位;

  采用会议验收方式的,由验收组织单位确定验收组技术和财务专家,举行验收会议;

  采用现场验收方式的,由验收组织单位确定验收组技术和财务专家,进入企业现场考察,根据企业准备好的验收材料,审核验收后,给出评价。

  验收专家可从专家库中选择,并必须由项目验收组织单位负责通知。

  1、项目合同书

  2、项目实施工作总结和技术总结报告

  3、项目经费审计报告或者财务决算报告

  4、与项目成果相关的重要数据、技术资料、专著、论文和照片资料等

  5、涉及技术、经济指标的有关证明材料包括检测报告、用户报告等

  6、科技计划项目经费决算申报书、发票复印件(只需提交经审计确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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