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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时间:2022-11-30 01:37:12 财务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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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应制定规范的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村(居)经济合作社财务活动的管理和民主监督,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村集体经济组织会计制度》,农业部《关于一步加强和规范村级财务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浙江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办法》和路桥区《关于加强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

  第二条 村集体财务实行计划管理和民主管理。

  第三条 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工作接受业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财务制度

  第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财务收支预决算制度,财务收支预决算须经党员会议和社员代表会议审议通过。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负责人主持本村财务工作,并建立资金开支审批制度和离任审计制度。资金开支审批制度须经党员、社员代表会议通过,报街道办事处备案。

  资金开支审批制度严格执行分档逐级审核,限额授权的“两笔一章”审批制度,即原则上所有开支均须经正副社长联签,社长审批,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盖章。经常性开支参照标准:金额在2000元以内的开支由正副社长联签,社长审批;金额在2000元至10000元的开支,由社管会成员集体商量,形成会议记录,正副社长联签,社长审批;对于10000元以上的货币资金支付业务,须经社员(代表)会议集体决策形成会议记录,社管会成员联签,社长审批,具体开支审核额度须经社员(代表)会议通过后生效,并报街道代理服务中心备案。经济较发达或较大的村,可适当放宽。

  未经班子集体商量(金额较大的须经党员、社员代表会议通过),任何人不得以集体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村(居)重大工程项目的实施须由村(居)三套班子集体研究,经党员、社员(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各项基建工程,原则上必须取得正式发票,对于确实无法取得正式凭证而数额又较大的开支,须在开支审批额度授权范围内实行分档审核,并经村务监督委员会集体审核通过后再予报销,并严格按合同规定的额度实行转账支付。

  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以集体名义为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抵押和担保,原则上不得对外出借集体资金,不得对外捐赠。特殊情况确需出借集体资金的,须经村班子集体讨论同意,并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签订借款协议和办好担保手续,不得将集体资金用于购买股票或从事期货交易。

  第六条 规范开设银行基本账户,银行存款实行支票户结算,取消存折户,村(居)经济合作社只能在街道辖区内一家银行的一个营业机构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村(居)经济合作社在其它银行营业机构有货款的,可以开立一个一般存款账户,专门用于还贷结算;根据农业部《关于加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监督管理指导工作的意见》要求,村经济合作社也可以申请开立一个专用存款账户,专门用于征地补偿费的管理和使用。除以上账户外,原则上不得开立其他账户。

  第七条 村(居)财务人员的任免和调换,必须由村(居)三套班子提出意见,经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街道主管部门批准,报区农业部门备案,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以保证工作的连续性。村(居)三套班子主要负责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该村(居)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人员。

  街道会计代理中心会计人员,由街道按照公开招考、公开竞争,择优录用的原则任免。

  财会人员调动或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编制交接清单,移交人、接交人、监交人要签字盖章,街道业务主管部门验印存档。在未办清交接手续以前,财会人员不得离职。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严格遵守票据管理制度,收款统一使用台州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禁止使用其它收款收据,禁止向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或代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收据;实行验旧换新制度,设立登记簿,按年核销;统一收据必须连号整本有序使用,作废票据要全份保存,并应注明“作废”字样,不得跨年度使用,年末应剪角作废。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帐款、印章分管制度。出纳负责保管现金、有价证券,负责办理收支结算业务,登记现金日记账及银行存款日记账,做到日清月结,定期核对,账款相符,村经济合作社总账、明细账由会计代理中心核算;另外,根据上级主管部门要求,银行预留印章为:社长、副社长、出纳以及村(居)经济合作社财务专用章,社长、副社长、出纳自行保管印章,出纳可同时保管财务专用章。

  所有入账票据必须做到“四字一章齐全”,即经手人、证明人、联签人、审批人签字及村务监督委员会审核章齐全,各种预领款项,确实不能在当月结报时,领(借)条必须在当月入账,不得以票据抵现,不准坐支现金,不准白条抵库,不准公款私存私借。

  第十条 严格执行库存现金限额制度。村经济合作社库存现金的最高限额为2000元,用于日常零星支付和备用金的需要,经济业务往来较多的村,可适当提高限额标准,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凡用途不明、字迹不清、有涂改痕迹或经手人、证明人不全以及未经领导审批的开支出纳不予付款,会计不予入账。

  会计记账、核算、编制报表要按时、准确、完整。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及时清理回收、应收、应付、内部往来及出纳中的挂宕款项,化解村级债权债务。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各类管理费用和非生产性支出,认真贯彻执行《关于规范村级接待工作的意见》文件精神,全面推行村级公务零接待,严格规范村级商务接待,接待费用清单上须注明内容、对象、时间、金额等,并实行财务单独列支,定期逐笔公布。另外,严格杜绝村干部报酬“双面”领取现象,对村干部报酬、奖金等实行限额控制。

  第三章 会计制度

  第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印发的《村合作经济组织会计制度》的规定,建立会计账册,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编制会计报表。

  第十四条 会计凭证

  村经济合作社每发生一次经济业务,都要取得原始凭证,并据以编制记账凭证。

  原始凭证要真实,书写要规范,大小写金额相符,内容、数量、单位、金额、签字盖章真实完整,不得涂改、挖补。

  记账凭证内容要完备,编号连续,附件齐全,填制要规范,字迹要清楚、工整、金额数字要符合规定。

  第十五条 会计账簿

  村经济合作社应设置现金日记账、银行存款日记账、总分类账和各种必要的明细分类账。

  现金日记账和存款日记账由出纳根据收、付款凭证,按有关经济业务完成时间的先后顺序进行登记,一律采用订本式账簿。

  总分类账按照总账科目设置,对全部经济业务进行总括分类登记;明细分类账按明细科目设置,对有关经济业务进行明细分类登记。总分类账可用订本账或活页账;明细分类账可用活页账。

  账簿登记要做到数字正确、摘要清楚、登记及时。各种账簿的记录应定期核对,做到账证相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和账表相符。要按月结账,结账前应将结账期内发生的经济业务全部记入账簿。

  第十六条 会计报表

  村经济合作社应编制月份报表、季度报表和年度报表。月份报表和季度报表包括科目余额和收支明细表;年度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和收益分配表。

  各类报表应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编制、上报,做到字迹清楚、工整,印章齐全。

  第十七条 会计档案

  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其它会计资料按规定整理、立卷、归档,设有专门档案柜,落实专人保管会计档案,档案调阅、移交、销毁手续要完备。

  第四章 财务公开和民主监督

  第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每村设置固定公开栏,按照浙江省村级财务处理系统规定的格式和程序,在结报后的次月15日前公布,每次公布的内容至少保留15天。

  村经济合作社年初的年度财务预算计划、每季的财务收支和库存盘点情况、年末的年度财务决算(包括财产、债权、债务、收益分配等)以及多数成员要求公开的其他内容都应及时在公布栏上公布。

  第十九条 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对财务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村经济合作社监督委员会由村务监督委员代替行使职权,以村民(社员)代表为主,由村民(社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一般由3—5人组成,主任由分管纪检工作的支委担人选。成员应具备一定知识、懂财务、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办事公道等基本条件。村(居)三套班子成员(分管纪检的支委除外)及其近亲属不得兼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条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党支部领导下开展工作。定期对村(居)的财务工作进行一次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收支和单据,提出处理建议,报村党支部审定,必要时,有权向上级部门反映。

  对于村务监督委员会提出的质疑和问题,村经济合作社主要领导和财务人员应及时作出核对和解释,不得对提出和反映问题的人员进行压制或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公布的财务账目必须真实可靠。在进行财务公开以前应由村务监督委员会人员对有关账目进行核实(在年末时还应对全部的财产和债权债务进行一次全面的核实)。财务公开的内容要有社长、村务监督委员会主任和代理会计签字。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对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承担指导和监督的职责,村(居)应严格执行《浙江省违反村级财务管理规定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对违反本制度的组织和个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对限期仍不纠正的,将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相应的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由街道办事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有文件规定与本制度不一致的,以本制度为准。

  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规范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行为,保护集体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浙江省村经济合作社组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村设置的农民集体所有制的社区性经济合作社、经济联合社或股份经济合作社和其他合作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管理。

  第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民主管理与民主监督。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财政、审计部门依据其职责,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财务计划管理

  第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每年年初应当按照量入为出、留有余地、兼顾各方面利益的原则,编制年度财务计划。年度财务计划主要包括:

  (一)财务收支计划;

  (二)固定资产购建计划;

  (三)农业基本建设计划;

  (四)农业资源开发、农业技术推广或其他投资计划;

  (五)收益分配计划。

  第六条 年度财务计划应当经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主要生产资料和经营项目的承包、租赁、入股等方案和数额较大的资金筹集、支出,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应当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年度财务计划执行情况。

  第三章 资产管理

  第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货币资金的管理,实行帐、款分管,支票与印鉴分管,定期核对、盘点,做到日清月结、帐款相符。

  禁止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

  禁止公款私存、坐支现金、库存现金超过规定限额。

  禁止多头设立帐户或者出租转借帐户。

  第十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固定资产折旧及使用保管制度。应当定期对固定资产盘点清查,做到帐实相符。大中型固定资产的变卖和报废处理,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执行。

  第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定期清查核对各种应收款项,对拖欠的应收款项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催收。对无法收回并符合坏帐、呆帐核销条件的款项,应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核销,计入其他支出。

  任何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应收款项的减免。

  第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所属单位资产的拍卖、入股、转让、租赁或无形资产的使用许可,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和资产评估,其结果应向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报告。

  第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产品物资登记、保管、领用制度,产品物资必须严格执行出入库手续,并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帐、卡、物相符。对各种有价证券应当建立专门的登记清册。

  第四章 财务收入管理

  第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各项收入应使用各区、县(市)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并及时全额入账。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严格执行票据登记、保管和使用制度,非财务人员不得经手票据。

  第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的统一经营收入、企业上交的承包金、集体资产(包括土地、无形资产)租赁费或使用费、投资收益等可分配收入,在弥补亏损、扣除经营支出、管理费用、投资损失和其他支出后,应当列入当年收益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村属集体企业或集体资产转让所得、国家和上级单位各种拨款、捐赠等专项资金收入,不得列入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对承包集体的耕地、山林、水面、滩涂和茶、桑、果园以及养殖、捕捞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其收取承包金。

  第十七条 对租用集体资产(包括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收取集体资产(土地)租赁费。

  第十八条 对村经济合作社投资入股组建的企业,村经济合作社应当按照有关合同、协议、章程等约定,及时收取应得的投资收益。

  第十九条 土地被征用后,土地补偿费和需由村统一安置的劳动力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村经济合作社统一收取。

  第二十条 村集体资产的拍卖、转让所得,由村经济合作社负责收取。

  第二十一条 村经济合作社接受国家和上级单位的专项拨款,应全额入账,专款专用。

  第五章 财务支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人员的报酬,根据村经济合作社规模、岗位责任制及集体当年收益状况,并结合工作实绩和当地村民的收入水平,经乡、镇人民政府考核,提出建议后由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就业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未安置人员的生活补助。

  土地征用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由村出资建成的地面附着物补偿费,不得截留、侵占和移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 未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村经济合作社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

  村经济合作社的资金需要出借的,应当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委托依法设立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委托贷款方出借,并签订贷款协议和由借款方提供经济担保。

  第二十五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计划内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分管财务的负责人审批;计划外的支出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或不合理的开支,出纳应当拒付,会计不得入帐。

  第二十六条 计划外固定资产的购建,必须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重大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研究,并公开招投标。工程竣工后应当组织验收和基建决算审计。

  第二十七条 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可行性评估,并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数额较大的投资项目,应当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八条 村经济合作社在年终收益分配前,应当准确核算全年收支,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收益分配方案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拟订,并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 财务人员管理

  第二十九条 村经济合作社应当设置财务机构,配备会计、出纳人员。会计人员和出纳人员之间不得互相兼职。

  财务人员必须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逐步实行持证上岗。

  村级主要负责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从事该村经济合作社的财务工作。

  第三十条 财务人员的权利:

  (一)参加财务计划的编制和有关生产经营管理的会议;

  (二)检查和管理资金的筹集、使用、保管等;

  (三)有权拒绝办理违反财务制度的收支业务;

  (四)有权向上级和有关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检举揭发违反财务制度的问题。

  第三十一条 财务人员的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遵守财经纪律;

  (二)参加由乡镇组织的村会计集中办公和财务互查互审活动;

  (三)参加后续教育培训;

  (四)按规定准确、及时地进行会计核算,完整地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并按时上报;

  (五)对每年形成的财务档案及时整理立卷,并按规定保管年限统一管理。

  第三十二条 财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调换,不得擅自离职。

  主管会计或总会计的任免和调换,必须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区、县(市)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财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由乡、镇人民政府监督交接;在办清交接手续之前,财务人员不得调动或离职。

  第三十三条 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应当支持财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财务人员违法办理财务事项。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违法行为的财务人员实施打击报复。

  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应对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七章 民主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村经济合作社必须实行财务公开制度,按季公布财务收支情况,经济发达的村应当按月公布,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财务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集体资产状况、财务收入、财务支出、集体资产经营方式、基本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方案和财务收支预决算等。

  财务公开的'内容必须具体、详细。承包金、土地征用补偿费、集体资产租赁费、管理人员报酬等社员关注的重大财务收支以及计划外财务支出,必须逐笔逐项逐人公开。

  村经济合作社应建立符合规定的财务公开栏,公开栏应当设置在方便社员阅览的地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民主监督制度,成立以社员代表为主的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成员应由具备一定会计业务知识或熟悉了解村经济合作社生产经营活动的人担任,经社员会议或社员代表会议选举产生,并与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同步换届。

  民主理财小组应当定期对村经济合作社财务账目进行审查,定期召开理财会议,认真听取和研究社员对财务管理的反映,并及时向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提出监督意见和建议。民主理财小组提出的监督意见和建议,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应予采纳。如不采纳,应当说明理由。村经济合作社管理委员会与民主理财小组的意见分歧较大的,民主理财小组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反映,由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由社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三十六条 年度财务收支决算、村经济合作社主要负责人和会计人员离任,必须经区、县(市)或乡、镇的农村经济审计机构的审计。必要时由区、县(市)审计部门进行审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

  (一)未按规定编制年度财务计划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的;

  (三)未按规定审批开支的;

  (四)未按规定任免财务人员的;

  (五)非出纳人员管理现金或者非财务人员经手票据的;

  (六)财务人员未按规定办清交接手续的;

  (七)未按规定公布财务账目或者未报告财务计划执行情况的;

  (八)不接受审计的;

  (九)票据遗失或损毁的;

  (十)未按规定借入资金的;

  (十一)对单据不规范,手续不完备的凭证入帐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依法免去其职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使用专项资金的;

  (二)擅自出借资金或者提供经济担保的;

  (三)违反规定开支费用的;

  (四)未按规定处置固定资产的;

  (五)擅自决定应收款项减免的;

  (六)打击报复财务人员和民主理财小组成员的;

  (七)截留、侵占、挪用集体资产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由财政、审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农村经济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区、县(市)辖村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指导监督村经济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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