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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时间:2022-11-30 01:12:35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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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为加强城市供水和用水管理,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应制定规范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规定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经营及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开发水源、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投资主体多元化,鼓励采用多种融资方式发展供水事业。

  第六条 郴州市城市管理局是郴州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郴州市城区内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城市建设、环境保护、规划、卫生、水利、交通、公安等部门以及供

  水企业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管理工

  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组织实施。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和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九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制定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调度水资源时,应当注意维持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市区内地下水资源。因特殊情况(城市供水管网未到达的区域内)确需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必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范围,采取 保护措施,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量,防止地面沉降。

  在城市公共供水建成区内限制自建设施供水和自备井取水。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

  东江湖流域水环境保护按照《湖南省东江湖水环境保护条例》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以江、河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设水源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

  (一)取水点上游1000米至下游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江、河地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2、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废渣;

  3、设立有害化学物品仓库,堆放或者装卸垃圾、粪便;

  4、设置水上娱乐设施、餐饮设施和装卸有毒物品的码头;

  5、新建、扩建、改建与城市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6、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二)取水点周围半径100米范围内的水域及沿岸为水源核心保护区。在核心保护区内除遵守前款规定和第十三条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1、捕捞、停靠船只排筏;

  2、使用炸药、毒品捕杀生物;

  3、人工养殖、放养家禽。以向城市供水为主要功能的水库地表水为饮用水水源的,按环境保护要求设立水源保护区和核心保护区。

  第十三条 以地下水为饮用水水源的,取水点周围半径30米内为地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二)采矿、采石、挖砂,堆放垃圾、废渣;

  (三)设置渗水厕所、渗水粪坑等污染源;

  (四)新建、扩建、改建与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前期准备阶段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论证、评审。

  第十五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

  批。

  由市、县(市)立项的项目的初步设计,由项目立项审批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的,不得使用。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会同市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供水用水水质的日常监测管理由市供水水质监测站负责,并做到定期或者随机抽检本市辖区内供水水质,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于一次);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在新建或改造住宅施工图设计时,必须按“一户一表、抄表到户”的要求,进行室内分户水表设计,做到“一户一表、水表出户”。居民住宅未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的,应当逐步实行结算水表一户一表和水表出户。

  第二十四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五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应由用户自行申报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办好交通、破路、青苗补偿、拆迁等手续,领取施工许可证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受理施工。

  第二十六条 严禁下列行为:

  (一)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二)禁止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

  (三)禁止用户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七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逐步实行城市居民生活用水阶梯式计量水价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办法。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量收费。

  第三十条 用户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运行水表实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一条 水表因自然原因损坏造成的表停、表坏,用户应当及时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处理;否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上3个月平均用水量估算当月水量水费。由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抄错表等原因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由于用户责任造成不能抄验水表时,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上3个月最高月用水量估算当月水量水费,并及时通知用户限期整改后按实计量收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计算水费并及时通知用户按期交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没有正当理由或特殊原因,连续两个月不交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按照《城市供水条例》规定暂停供水。当用户交清水费和滞纳金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及时安排恢复供水。因欠费暂停供水超过半年,用户要求恢复供水的,应当结清所欠水费、滞纳金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另行办理新装手续。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未分类装表计量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类装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三十三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三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表箱及表后管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凡由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竣工验收后,均应将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物加压设施除外。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用消火栓等供水设施。

  第三十八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专用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需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消火栓和消防供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 凡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在施工中,对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建筑物、铁路和其他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的水平净距,应根据建筑物基础的结构、路面种类、卫生安全、管道埋深、管径、管材、施工条件、管内工作压力、管道上附属构筑物的大小及有关规定等条件确定。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有效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构)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一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二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10000元以下: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按工程造价的5%以下予以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应缴水费或者盗用、转供水量水费的1倍以上2倍以下: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按照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为20000元以下: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二)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三)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五)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中,违反民事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各县 (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和经济建设的需要,根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用水户的生活、生产、经营性用水和其它用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遵循合理开发水源和科学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订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科学技术研究,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基础设施。

  第六条 岳阳市水务局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贯彻实施城市供水用水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全市供水用水行业管理;

  2、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用水规划,制定行业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3、参与有关城市供水、用水工程的审查、论证和验收;

  4、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工业用水量的水平衡测试,组织开展城市供水用水新技术的开发、利用和推广工作,监督、检查和指导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5、管理城市供水水质,监督检查水质和水压,定期上报水质资料和发布水质公报;

  6、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工作;

  7、负责供水市场的特许经营审核、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和二次供水单位供水设施管理工作;

  8、依法查处城市供水用水违法违规行为。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岳阳市水务局的指导。

  卫生、工商、环保、质监等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九条 凡取用地表水、地下水的供水企业,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申办取水许可证。其中作为生活饮用水的,还应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卫生许可证。

  第十条 凡取用城市地表水、地下水的单位,必须装表计量,并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水资源费。未装表计量的,按装机容量×24小时计算每日取水量。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在城市规划区凿井取用地下水。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兴建地下取水工程和进行勘察钻探的单位,应当经水资源论证后,采取保护地下水的措施,做好不同含水层的封隔工作,防止破坏和污染城市地下水。

  第十二条 在地表水取水点上游1000米、下游100米和地下取水点半径100米范围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行为。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与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方可承担设计、施工业务。

  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业务。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转让供水工程,确需转让的,应按照国家特许经营的管理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专用水库、引水渠道、取水口、泵站、井群、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及时维修,确保安全运行。禁止任何部门和单位从事有碍上述供水设施安全、维护、管理的行为。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供水企业的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产权,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水表表井及表后设施(指水流方向)属于城市供水企业,表前设施属于用户或房屋产权人所有。

  (二)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供水设施归用水单位所有。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自行维护、管理供水设施的,应接受供水企业的监督、检查;产权人也可以委托供水企业维护、管理,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网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方式获得。

  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经政府批准与获得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经营管理、技术管理负责人具备相应的从业经历和业绩,其他关键岗位人员具有相应的从业资格;

  (三)相应的资金能力;

  (四)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与所申请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偿债能力;

  (五)可行的经营方案及服务承诺;

  (六)政府规定的其他必要条件。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应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机构和水质检测制度,按时向水质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按规定对城市供水进行水质定期检测,确保城市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卫生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每10平方公里设置一处的.标准设置固定管网测压点,并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企业(含自建供水设施企业)和二次供水单位不得无故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突发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停水后供水企业应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供水。

  不能间断用水的单位,应自备储水设施。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防栓由消防部门与供水企业按照各自职责进行维护和管理。除消防灭火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私自从消防龙头取水。机关、企事业单位内部消防栓和消防用水管道、阀门等设施由用户自行购置、自行维护管理。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实际情况,安装专用阀门,并按当地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价格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定期抄表,准确计量,按量收费。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资源实行统筹规划,制定供水用水中长期计划,参照国家用水定额制定城市生活用水及各行业年度用水计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用水坚持科学用水、节约用水、优先生活用水、保障生产经营用水和确保安全用水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回用量。

  第三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计量装置,并按时缴纳水费。

  城市用水户必须按用水性质分类装表计量,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只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费。

  各用水单位要按规定安装水表并保持计量设施齐备、完好。

  城市用水户要实行一户一表制,进户水表改装经费由用户承担,主管和总表由供水企业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水表、龙头、阀门和管材。对不合格的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安装。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填埋、封盖、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公用消防栓等公共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用水性质。

  禁止盗用和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涉及环保、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处罚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18日岳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岳阳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五、实施日期:2005年7月22日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因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直接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经营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将城市公共供水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户提供用水。

  第三条 凡在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供水、使用城市供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实行合理开发水源、科学用水和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水利、国土、卫生、环保、规划、交通、农业、林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六条 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由规划、建设、水利、国土等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从城市发展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长期供水计划相协调;

  (二)最大限度地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合理开采地下水;

  (三)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采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资源。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前,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凡取用地下矿泉水的,按照《益阳市城区矿泉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施行。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保护范围标志牌和禁止事项的告示牌,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进行。在城市公共自来水管网能够到达地区,严格限制新建自备供水设施。

  第十条 实施城市道路新建、扩建、改建工程时,与道路配套的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应与道路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其中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和批文,应当抄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标投标制度,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设备、建筑材料,做到节约能源和保护环境。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业务。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城市供水与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合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卫生、质监等部门对城市供水用水水质进行监督管理,并做到定期或者随机抽检供水水质,每年不得少于两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水质检测机构和检测制度,做好水源水、净化水、出厂水、管网水水质的检测分析,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将水样送至当地有水质检测资质的单位检测。

  卫生监督机构定期对供水水质卫生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每10平方公里主干管网设置一处管网测压点,并能连续测定供水压力,确保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标准。高层建筑或高地建筑,因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压力满足不了给水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十九条 新建或改造住宅施工图设计应当满足“一户一表、抄表到户、水表出户”的'要求,未实行水表“一户一表”的居民住宅,应逐步推行到位。

  第二十条 新增城市公共供水的用户(包括临时用水的用户)和增加用水量需要改建公共供水设施的用户,均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近、远期用水计划。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需更名、过户、停用、销户,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结清水费。

  第二十一条 用户接水需破路和处理障碍物的,应当自行办理好交通、破路、青苗补偿、拆迁等批准手续,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受理施工。

  第二十二条 严禁用水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转供或者盗用城市公共供水以及擅自变更用水性质。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供水水质标准,保持不间断向用户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发出通知。因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发出通知,并尽快抢修恢复供水。暂停供水时间超过48小时的,应当采取临时供水措施,保证生活用水的需要。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按照国家规定的原则制定。制定城市供水价格,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第二十五条 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签订供水合同,按月抄表计量,并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各类水价计量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水表,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七条 水表发生故障的用户应当及时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处理。因故障导致水表无法抄读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参照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由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的原因而多收的水费,应当予以退还;由于用户原因造成不能抄验水表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根据用户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确定月用水量,并及时通知用户限期整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周期抄验水表,计算水费并及时通知用户按期缴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依法缴纳违约金。连续2个月不缴水费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可以暂停供水。因欠费暂停供水超过半年后要求恢复供水的用户,应当结清所欠水费、违约金和供水设施复装工料费后,由自来水企业负责施工,恢复供水。

  第二十八条 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计量。未分类装表计量的,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通知用户限期安装分类水表;逾期未分类装表计量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第二十九条 城市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手续,按照最低水价类别计费。

  第三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及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或管理部门,应当组织职工参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技术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三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制定供水设施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加强供水设施维护及安全管理,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行。

  供电部门应当确保水厂电力供应和供电安全。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用户自行投资新建、扩建、改建本单位内部的供水设施,需要与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必须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使用。

  计量水表、表箱及表后管道由产权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和维修。

  由用户投资安装的供水管道在竣工验收后,应将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结算水表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移交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护,产权自移交之日起一并转移,但高层建筑物加压设施除外。

  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损坏或者擅自启闭和堵塞城市供水管网中的阀门、水表、管道以及城市公共消火栓等供水设施。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两侧1米以内和规定的地下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及其他地下设施、堆放物资、挖坑取土、栽种植物或者进行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安装,安装后由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交其管理和使用。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消火栓的检查,发现损坏应当及时告知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修复。公共消防用水实行装表计量,除消防灭火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专用消火栓取水。

  第三十五条 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并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六条 禁止擅自迁移、改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迁移、改装、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应当由建设单位报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七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同意,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负责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产生或者使用有害物质的单位不得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城市供水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和《城市供水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等法规、规章给予处罚。

  第三十九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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