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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_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

时间:2022-11-29 23:48:19 卫生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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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_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文

  为规范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监督工作的秩序,应制定规范的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_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范文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 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共场所卫 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对以下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

  (一)住宿场所:宾馆、旅店、招待所(宾馆指星级住宿场所、旅店指非星级住宿场所、招待所指单纯提供住宿服务的住宿场所);

  (二)交际场所:咖啡馆、酒吧、茶座、饭馆(就餐场所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且安装有集中空调设施);

  (三)沐浴场所:公共浴室、温泉浴室(场)、桑拿室、足 浴室、婴幼儿沐浴室;

  (四)美容美发场所:美容店、理发店;

  (五)游泳场所:游泳场(馆);

  (六)娱乐与文化场所:影剧院、游戏厅、歌舞厅、音乐厅、 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网吧;

  (七)交易场所:经营面积 300 平方米以上的商场、超市、

  书店;

  (八)就诊场所与交通场所:候诊室、候车(机、船)室。 第四条 对社会影响大、诚信度高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可实 行告知承诺。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

  知承诺书》(见附件一)后,应当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五条 公共场所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 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审查类别分为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分别于建设项目动工以前和建设项目完工以后进行申请。

  第六条 公共场所建设项目申请进行预防性卫生审查时,应 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设计审查

  1、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申请书(见附件二);

  2、建设项目选址及环境情况;

  3、建设项目设计图纸(地形图、总平面图、平面图、集中 空调通风系统设计图);

  4、公共卫生设施专篇(包括消毒间或区域、公共用品保洁 间或区域、洗衣房、布草存放间、游泳池水循环消毒设施等);

  5. 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设计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

  (二)申请竣工验收

  1、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申请;

  2、《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

  3. 具有资质的评价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学竣工验收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所)。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 后,进行申请登记、受理审查,并在 5 日内作出 “受理”、“补正申请” 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对需要补正申请的申请 单位,应一次性告知其应补正的所有资料。

  第八条 受理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审查申请后,卫生行政部 门进行资料和现场审核,在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预防性卫生 审核意见。

  第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 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三);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证明(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所有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将住宅改变为经营 性用房的,需提供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

  (五)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

  (六)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

  (七)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检测报告;

  (八)两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 所);

  (九)从业人员的名单、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相关卫生 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受理申请 以后,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和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审查。根据审查结果,卫生行政部门在受理之日起 20 日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第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四年。取得《卫生许 可证》的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延续申请书(见附件四);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检测报告;

  (四)两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评价报告(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场

  所);

  (五)从业人员的名单、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相关卫生 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六)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二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单位 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路名或门牌号的,应向原发证卫 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变更申请书(见附件五);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资格证明,委托代理 人的资格证明;

  (四) 单位名称变更需提供: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如 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五)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变更需提供:上级主管部门出具的任职证明或有关部门核准的证明资料(如变更前后的工商营业执照);

  (六) 路名或门牌号变更需提供:路名或门牌号变更相关 证明。

  第十三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变更经营 项目、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请卫生许可,并注销原《卫生许可证》。

  增加经营项目、变更经营场所地址的应当按第九条的规定提

  供资料;减少经营项目的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经营单位拟减少的经营项目的情况说明。

  第十四条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经营者遗失、损 毁《卫生许可证》的,应向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补发申请书(见附件六);

  (二)因《卫生许可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供刊载遗失声明的公开发行报刊原件;

  (三)因《卫生许可证》损坏申请补发的,应提供《卫生许 可证》原件。

  第十五条《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标贴验证签。

  第十六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 满 30 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 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见附件七);

  (二)《卫生许可证》原件;

  (三)一年内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卫生检测报告;

  (四)从业人员的名单及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及相关卫生

  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明;

  (五)经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七条《卫生许可证》应载明编号、单位名称、法定代表 人或者负责人、许可项目、经营场所地址、发证机关、发证时间、 有效期限,并注明“每两年复核一次”字样。

  第十八条《卫生许可证》编号的格式为:渝卫+公+证字+(4

  位年份数)+第+(6 位行政区域代码)+(6 位发证顺序号)+号。

  第十九条 新发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签发日期;延 续、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发证日期填写相应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相应注明“延续”、“变更”、“补发”字样。

  变更、补发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变,有效期的起始和 到期日期分别填写为原证的签发日期和到期日期。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

  《卫生许可证》、《公共场所卫生信誉度等级》和公共场所卫生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 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公共场所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公共场所经营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四)卫生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被依法

  吊销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13 年 11 月 1 日起实施,2011 年 5 月 25 日重庆市卫生局印发的《重庆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服务许可工作,加强餐饮服务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餐饮服务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事餐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餐饮服务提供者),不适用于食品摊贩和为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食品半成品的单位和个人。

  餐饮服务实行许可制度。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并依法承担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责任。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纳入餐饮服务许可管理的范围。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按照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和规模实施分类管理。餐饮服务分类许可的审查规范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餐饮服务许可证》受理和审批的许可机关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实施餐饮服务许可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和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七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餐饮服务许可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九条 申请人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制作供应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洗手、采光、照明、通风、冷冻冷藏、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具有经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以及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布局和加工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条件和食品安全培训的有关要求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

  第十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申请书;

  (二)名称预先核准证明(已从事其他经营的可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设施等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的身份证明(复印件),以及不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情形的说明材料;

  (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九条有关条件的材料;

  (六)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行政许可法》,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餐饮服务许可,或者依法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接收申请的原因;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应当对更正内容签章确认;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事项属于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做出受理决定。

  第三章 审核与决定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审核申请人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提交的相关资料,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和现场核查的情况,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许可期限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于已办结的餐饮服务许可事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许可材料及时归档。

  第四章 变更、延续、补发和注销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或者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变更申请,并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有关核准证明。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手续。原发证部门应当以申请变更内容为重点进行审核。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准予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记载内容或者准予办理变更手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和有效期限不变。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在《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部门书面提出延续申请。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照新申请《餐饮服务许可证》办理。

  第二十条 申请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原《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原《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内容有变化或者无变化的说明材料;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原发证部门受理《餐饮服务许可证》延续申请后,应当重点对原许可的经营场所、布局流程、卫生设施等是否有变化,以及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核。准予延续的,颁发新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原《餐饮服务许可证》证号不变。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变更、延续的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

  第二十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公开声明《餐饮服务许可证》遗失,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餐饮服务许可证》毁损的,凭毁损的原证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或者延续申请未被批准的;

  (二)餐饮服务提供者依法终止的;

  (三)《餐饮服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被吊销的;

  (四)餐饮服务提供者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被注销的,原持证者应当及时将《餐饮服务许可证》原件交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做好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有关登记工作。

  第五章 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类别、备注、许可证号、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发证日期、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样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规定。

  许可证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临时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

  第三十条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不同地点或者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应当分别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地点或者场所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餐饮服务许可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餐饮服务提供者以及社会的监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有关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举报,应当及时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由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三)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后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撤销;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餐饮服务许可。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被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5年内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

  餐饮服务提供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聘用不得从事餐饮服务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已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餐饮服务提供者不符合餐饮经营要求的,应当责令立即纠正,并依法予以处理;不再符合餐饮服务许可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餐饮服务,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和消费场所及设施的服务活动。

  经营场所,指与食品加工经营直接或者间接相关的场所,包括食品加工处理和就餐场所。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业态,指各种餐饮服务经营形态,包括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等。

  集体用餐配送单位,指根据服务对象订购要求,集中加工、分送食品但不提供就餐场所的单位。

  第四十条 国境口岸范围内的餐饮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以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铁路运营中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参照本办法。

  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摊贩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定。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卫生部2005年12月15日发布的《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餐饮服务提供者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卫生许可证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障卫生行政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的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消费者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并按照规定办理卫生许可证申请手续;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责任。

  第三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遵守本办法,对食品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保健食品和新资源食品生产企业生产活动的卫生许可,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

  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证由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确定的职责范围发放。

  地方性法规或省级人民政府规章对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级别做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

  第六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定期公告取得或者注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名录。

  第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制度,加强对卫生行政部门内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采取备案、登记、注册等方式重复或者变相重复设置食品卫生许可。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卫生许可证发放和管理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预算。按照规定可以收费的,应当按照公布的法定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所收缴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章 卫生许可证申请

  第十一条 任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符合相应的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的要求,具有与其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生产加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厂房、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工艺流程和生产加工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具有符合卫生要求的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

  (五)具有能对食品进行检测的机构、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

  (六)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食品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符合卫生要求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和环境;

  (三)具有在食品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餐饮业和食堂经营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二)具有符合卫生条件和要求的加工经营场所、清洗、消毒等卫生设施、设备;

  (三) 具有在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过程中控制污染的条件和措施;

  (四)从业人员经过上岗前培训、健康检查合格;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所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完整,具体要求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

  第三章 卫生许可证发放审查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提出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与程序,对其必须具备的生产经营条件进行量化评分和审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卫生检验检测报告。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卫生许可证申请的审查应当包括对申请材料的书面审查和现场实地审查。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受理的卫生许可证申请,可以委托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加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厂房、选址、布局设计、环境卫生状况及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工艺流程和生产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四)生产用原、辅材料、工具、容器及包装物料卫生状况;

  (五)产品检验设施与能力;

  (六)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七)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包括: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贮存、运输和营业场所选址、面积、布局、环境卫生状况及供水、防尘防鼠防虫害、专间等设施设备设置运行情况;

  (三)食品采购、贮藏、运输和销售过程中污染控制措施;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五)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餐饮业、食堂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审查内容:

  (一)卫生管理制度、组织和经过专业培训的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设置情况;

  (二)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选址、环境、建筑结构、布局、分隔、面积等情况;

  (三)厕所、加工制作专间、更衣室、库房、供水、通风、采光、防尘防鼠防虫害、废弃物存放、清洗、消毒、餐用具等卫生设施和设备设置情况;

  (四)食品采购、贮存、加工制作及供餐等操作过程中的污染控制措施;

  (五)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情况;

  (六)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其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评分应达到总分60%以上。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不予发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未达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提出整改意见;对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的整改意见,还应当及时通报教育、建设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学校食堂、建筑工地食堂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经教育、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整改期限,达到发放条件的方可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因违反食品卫生法规,被处以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年内不得申请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第四章 卫生许可证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卫生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地址、许可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公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

  实施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制度并确定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上加贴食品卫生等级标志。

  第二十六条 卫生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工商部门核准的名称一致;单位注册地地址与生产地地址不同的,填写地址时应当分别标明。

  第二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规定式样。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的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不超过半年。

  第二十八条 卫生许可证编号格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简称)卫食证字〔发证年份〕第XXXXXX-YYYYYY号(XXXXXX指行政区域代码,YYYYYY指本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第二十九条 同一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含两个)地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申领卫生许可证。

  第三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的,应当重新申请并办理卫生许可证。

  食品生产经营者变更卫生许可证其他内容的,应当按照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对生产工艺、主要设备改变或者原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扩建或者改建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予以变更前应当进行现场实地审查。

  第三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需要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同意延续卫生许可证的,原编号不变,有效期为四年。

  逾期提出延续申请的,按新申请卫生许可证办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遗失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于遗失后60日内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办。

  第三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内,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一年以上的,卫生许可证自动失效并由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四条 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受委托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取得卫生许可证;

  (二) 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在其获得的许可范围内;

  (三) 食品卫生信誉度等级达到A级。

  第三十五条 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其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明委托方、受委托方的企业名称、生产地址和卫生许可证号。

  第三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它非法形式转让。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明显位置悬挂或者摆放卫生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监督检查,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责令下级卫生行政部门限期纠正或者直接予以纠正。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卫生许可证发放职责,应当自觉接受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以及社会的监督。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内部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应当及时进行核实;对情况属实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发放卫生许可证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给予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对有关工作人员,可以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执法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追究有关人员行政责任时,按照下列原则:

  (一)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承办人出具申请人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的意见的,追究承办人行政责任;

  (二)承办人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主管领导仍然批准发放卫生许可证的,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承办人和主管领导均有过错的,主要追究主管领导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监管档案,加强对被许可人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要求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等记录的归档工作。

  第四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食品卫生监督量化分级管理的要求,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被许可人不符合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时,应当责令改正;被许可人有主管部门的,应当通报其主管部门督促整改。

  按照规定,对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罚。

  对无证无照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工商等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发放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或者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撤销卫生许可证:

  (一)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超越法定职权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三)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法定程序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决定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撤销食品卫生许可证,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注销卫生许可证:

  (一) 卫生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终止的;

  (三) 卫生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卫生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卫生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根据《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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