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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宅小区管理制度_住宅小区管理制度条例
住在小区的规范管理,是营造良好生活、居住环境的前提。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住宅小区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住宅小区管理制度篇1
物业公司负责公司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环境卫生、道路交通、治安消防、区容区貌等,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小区实际情况,特制定小区管理暂行规定,收取综合管理服务费、暖气费、水电费及各项有偿服务费用,依法对小区实施综合物业管理。
房屋维修
一、房屋是每个家庭居住的场所,维护好自己的房屋就是维护自己和他人的居住安全,如要改变房屋的布局或开门设窗,必须与公司物业公司联系,并经物业公司同意后,在不影响房屋结构的前提下,方可进行施工。否则,公司物业公司将处以1000—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二、正确使用卫生器具及各种太阳能、标名自己姓名。如自然损坏,可通知公司物业公司进行有偿维修,价格参见维修价格明细表。如发现屋面太阳能水箱漏水、跑水和室内跑水,物业公司将处以50—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三、爱护供电、供水、供暖设备,是每个住户的责任和义务,对电表、水表、供暖、供水阀门等不准私自拆装或加装,不准在表前截电截水,或在暖气加热水箱上加装放水装置。如经检查发现,公司物业公司将处以500—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要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四、小区内的公共设施如:通迅线路,闭路电视,邮电信箱,各种检查井等均是为公众服务的,需要大家共同维护,如发现人为损坏,将照价赔偿,并处以100—500元罚款。
环境卫生及绿化
一、保持小区卫生,珍惜清洁工劳动成果,打扫好楼道卫生是每个住户的义务,也反映出我们每个居民的道德意识和责任心。对那些乱堆杂物、乱倒脏水,垃圾不倒到指定地点或随手乱丢纸屑、脏物的,一经发现将处以10—20元罚款,态度恶劣的加倍处罚。
二、小区内的花草树木,是美化小区环境,改善居民居住条件的象征,维护花草树木,就是维护我们的居住环境,对那些破坏花草树木的不文明举动,一经发现将处以50-100元罚款。
治安保卫、综合治理
一、邻里之间应和睦相处、互谦互让、尊老爱幼,这也是我们中华民族的美德,面对那些不顾邻里影响、吵架、打架的不文明举动,物业公司要处以劝告、罚款,对情节严重造成人身伤害的要承担一切医疗费用,并处以300—500元罚款,或交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二、妨碍他人正常休息,制造噪音等不文明举动,经劝说无效的要处以10—100元罚款。
三、在楼前或阳台下乱堆杂物、丢弃垃圾或高空抛物的,经劝说无效的,要处以50—100元罚款,造成伤害的要承担一切责任和经济损失。
四、对影响市容观瞻的乱搭、乱贴、乱挂等现象,经劝说无效的,要处以10—50元罚款。
五、占用或损坏楼梯、平台、停车场等公用设施及公用场地的。经劝说无效的。要处以10—100元罚款。
六、车辆不停在指定地点位置,随意乱停、乱放,妨碍交通或鸣高音喇叭,惊扰四邻的,要处以5—10元罚款。
七、小区内任何住户禁止将其住宅作为商业住房,不得出租、转让,或让外人居住,如有此现象,公司根据师房改98号文件收回住房。占用公用场地,经营小卖部、开设公用电话等,经劝说无效,将处以10—50元罚款。
八、凡外来人口,临时居住等,需到物业公司登记,否则一切后果自负。
九、地下室不具备居住条件和功能,所以,地下室严禁住人,否则一经发现将处以50—500元罚款。
十、见义勇为是我们每个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在制止违法、犯罪方面,每个公民都负有同等的责任和义务,对那些见义不为、旁观、取笑,一经发现,将处以10—100元罚款。
住宅小区管理制度篇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促进住宅小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建设部《城市新建住宅小区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
(一)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应配套公共设施和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
(二)物业是指住宅小区内已建成交付使用的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公共设施和场地。
(三)业主是指住宅小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四)使用人是指房屋的承租人和其他非业主使用人。
(五)物业管理是指对住宅小区内物业实施维护、修缮、管理,并为业主和使用人提供偿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建设、规划、公安、民政、工商行政、物价、市政、环卫、园林、电力、电信、公用事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二章 物业管理组织
第六条 住宅小区入住率达50%以上时,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召集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第一次业主代表大会的召开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管委会成立后,应负责每年召集一次业主代表大会,必要时,经20%以上业主代表要求,可不受每年一次的限制。业主代表大会的决定,由出席会议的代表过半数以上票数通过,方能有效。 第七条 业主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管委会委员;
(二)审议通过或修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管委会工作报告;
(四)改变或撤销管委会作出的不当决定;
(五)决定本住宅小区内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管委会委员主要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也可聘请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和公安派出所的人员担任,其中业主委员应不少于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管委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主任和副主任由管委会委员选举产生。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管委会的职责:
(一)听取和反映住宅小区业主及使用人的意见和要求,代表和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代表大会并报告工作,贯彻落实业主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拟订管委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四)选聘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五)审议物业管理公司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物业管理重大措施,并监督执行;
(六)检查、督促住宅小区各项管理工作的实施和规章制度的执行,协助物业管理公司落
实各项管理工作;
(七)协助、配合居委会搞好有关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业主代表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管委会产生后,应当在30日内经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社团法人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必须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取得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实施管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管理服务事项、权限、标准、费用、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应在30日内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小区在管委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管委会成立后,应依照本办法规定招标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制定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制止违反本办法和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公约有关规定的行为;
(三)选聘专业公司或人员承担物业管理专项业务;
(四)请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依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六)依法开展多种经营,以其收益补充物业管理经费;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依法进行管理服务和经营活动;
(二)接受管委会和业主及使用人的监督;
(三)制定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重大物业管理措施并提交管委会审议或认可;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住宅小区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和检查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及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公共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
(三)公共场所和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维护和管理;
(四)管理公共绿地,搞好环境卫生和安全防范; (五)业主和使用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向管委会移交下列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小区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竣工图、设备布置图;
(三)住宅小区绿化、给排水系统图及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开发建设单位应按
有关规定负责保修,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保修,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九条 住宅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绿地、损坏树木花草及园林绿化设施;
(二)占用道路、停车场和其他公共场所,拆除或损坏公共设施;
(三)在公共用地上乱搭乱建、摆设摊担、店外经营及影响市容观瞻的乱贴、乱挂;
(四)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聚众喧闹、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
(六)乱丢杂物、垃圾和其他污染环境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管理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使用房屋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外貌和用途,擅自拆除、改装房屋附属设施,违反规定装修房屋。
(二)破坏房屋结构,超重堆放,占用通道、楼梯间及其他共有空间;
(三)损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应先经管委会同意,再报请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如对邻户有影响的,还应先征得邻户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相邻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居住、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房屋设备的使用、维修和给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房屋修缮时,有关邻户应予配合,不得无理阻挠。因修缮造成邻户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三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分户门以内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由业主负责,费用自理;
(二)房屋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等共用部位和房屋上下水管、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消防器具等共用设备,由物业管理公司组织维修养护。
第二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公共设施由物业管理公司统一管理和维修养护。
第二十五条 房屋以外的水、电、煤气、通信、有线电视等管线和人防、消防设施由有关经营管理单位按规定负责维修养护。
第二十六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损坏的,由业主或使用人向物业管理公司或其他修缮单位报修;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损坏的,由管委会向物业管理公司报修。物业管理公司接到报修后,应当场登记,确定修缮时间,按规定的质量标准及时修缮。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开发建设单位应按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物业管理用房,同时按同期市、县(市)政府微利房价格向管委会提供不低于住宅小区总建筑面积2‰的商业用房,产权属管委会。其商业用房和住宅小区内有经济收入的服务配套设施,可由管委会直接经营或按合同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经营,收取有偿使用费。
第四章 物业管理经费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经费由物业管理专用资金、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和其他经营收入组成。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经费从下列渠道筹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新建住宅小区移交时,按住宅小区房屋建安工程费2%的比例,一次性划拨给管委会。
(二)房屋维修资金,住宅房屋首次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由业主缴交,房改出
售的公有住房,首次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15%、业主按实际购房款的1%缴交。以后按本栋过半数业主议定的标准,由业主缴交。非住宅房屋按住宅房屋标准的150%缴交。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或约定缴交。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使用: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用于解决管委会的管理用房和住宅区公共设施的重大维修项目;
(二)房屋维修资金,用于本栋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备的维修;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于卫生保洁、公共保安和其他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经费的管理
(一)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二)房屋维修资金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栋设立专帐管理,由管委会按规定程序使用;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由物业管理公司按规定收取、管理和使用,收支情况按月报管委会备案;
(四)属管委会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由管委会设立专帐管理,收支情况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专用资金、房屋维修资金、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管委会的经营收入帐目,管委会应至少三个月公布一次,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由市、县(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在已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其他单位或部门依法向业主和使用人收取的有关费用,可委托物业管理公司代为收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履行,在规定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管委会不接受房屋的移交,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确权和转让过户手续:
(一)未移交住宅小区工程建设资料的;
(二)住宅小区的单体建筑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一年内,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保修的';
(三)未及时足额划拨物业管理专用资金给管委会的;
(四)未按规定向管委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和商业用房产权的。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管委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对其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等处罚,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房屋及共用设备、公共设施修缮不及时、质量不合格的;
(二)占用公共场地、改变公共设施用途的;
(三)不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和本办法规定义务的。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一)未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和其他服务配套设施的经营收入设立专帐管理并用于补充
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经费的,或未将收支情况按月报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公布物业管理经费收支帐目的。因管委会责任造成住宅小区利益严重损失的,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提请业主代表大会撤换管委会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七条 业主或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管委会和物业管理公司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制止无效时,可申请有关行政管理机关给予处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有法律、法规、规章或本办法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
(二)未经管委会同意并报请有关部门批准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的;
(三)改建、装修房屋或改变房屋结构和使用性质时,如对邻户有影响而未先征得邻户书面同意的;
(四)不按规定缴交房屋维修资金和物业管理服务费的。
第三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管理公司、管委会、业主及使用人有违反其他行政管理规定的行为,需依法给予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别墅和高级公寓区、高层写字楼和商住楼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住宅小区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居民住宅小区的管理,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为居民创造整洁、文明、安全、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经过统一规划、合理市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而形成的建设用地规模在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和住宅组团。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成都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住宅小区。
住宅小区内的所有单位、居民及居住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各种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住宅小区实行属地行政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逐步推行社会化、专业化物业管理模式,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统一领导。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的综合管理。
各级城市建设管理、规划、房地产、市容环卫、市政、公用、环保、园林绿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邮政、电信、教育、卫生等部门依法按职责负责住宅小区内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协同街道办事处共同搞好住宅小区管理工作。
第六条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日常管理由物业管理公司承担。住宅小区建设期间,由开发单位组建或聘用物业公司参与建设期的管理,并签订承包合同。住宅小区移交后,由街道办事处或小区管理委员会按平等竞争原则,择优选聘物业公司承包物业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的物业管理公司对住宅小区内房屋的使用、维护及其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等进行的服务和管理。
第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居民有参加小区管理的权利并承担合理使用房屋和公用设施,遵守住宅小区管理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住宅小区的建设规划设计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区规划设计规范》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必须规划设计建设道路、管线、公共绿地、中小学校、幼儿园、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农贸市场、停车场库和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贸服务、金融、邮政、电信、环卫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的配建水平,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住宅小区的街道名称应在规划设计时由地名管理机构命名。
第十一条 住宅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需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审定。住宅小区的建设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形成。
由两个以上开发单位参与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由市、区人民政府确定一个开发单位牵头,并签订相应的责任书,按照先地下后地上、先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后上部建筑、公共配套设施和房屋建设同步的原则实施建设。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应对住宅小区的建设实施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和承担住宅小区建筑施工任务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开发和建设。
住宅小区的建设施工应实行招标、投标,开展平等竞争。
第十三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执行。在建设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更改经批准的建设规划设计;
(二)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
(三)买卖建设用地红线图;
(四)擅自改变建筑设计;
(五)少建或不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 经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确需部分变更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定时,应征求所在地区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三章 验收与移交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必须进行综合验收。验收工作由建设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其它相关部门组成综合验收小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验收。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给《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实行分期验收,待全部建成后进行综合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的,可分期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设项目按批准的小区规划和有关专业管理及设计要求全部建成,并满足使用要求;
(二)住宅及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公共配套设施等单项工程全部验收合格。验收资料齐全;
(三)各类建筑物的平面位置、立面造型、装修色调等符合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
(四)施工机具、暂设工程、建筑残土、剩余构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五)被拆迁入已妥善安置。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开发单位或牵头开发单位应向区人民政府和其它部门分别移交下列事项:
(一)向区人民政府移交:《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单位工程质量综合评定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期间已提前进入物业管理的工作总结及相关资料;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设计图;竣工平面图;单体建筑及结构设备竣工图;地下管网竣工图;房屋分配方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文件资料;
(二)向区人民政府缴纳住宅小区建设总投资的0.5%至1%的资金作为住宅小区专项管理用费,用于住宅小区行政管理、物业管理的'补助和公共配套设施的维护、更新,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三)按规划设计配建的行政管理用房无偿移交给区人民政府,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四)按规划设计配建的中、小学校,无偿移交给市、区人民政府教育部门统一安排办学;幼儿园实行有偿使用。中、小学校、幼儿园用于解决该住宅小区居民的人学、入托,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五)按规划设计配建的商业网点房(含农贸市场),由建设单位有偿转交给使用单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
(六)住宅小区的水、电、燃气、通信、市政、有线电视等专业管线和环境卫生、园林等设施移交给专业管理部门管理;
(七)其它有关公共服务设施的移交按国家和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自移交之日起一年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建设单位也可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养护修缮,但应支付相应费用,具体事宜由双方商定。
第四章 管理机构与主要任务
第十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新建住宅小区的规模,组建或指定街道办事处负责住宅小区的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的主要任务:
(一)贯彻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二)结合实际制定住宅小区的管理制度,组建住宅小区管理委员会;
(三)负责住宅小区的社区管理、精神文明建设和其它工作的组织实施;
(四)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接受并处理居民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投诉;
(五)协调各专业部门之间的管理关系;
(六)按本办法授权和有权机关的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作出处罚。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公司按物业管理承包合同的约定,主要承担以下任务:
(一)负责住宅小区内公共房屋的使用、维修、养护及公共用地的管理;
(二)负责小区容貌及环境卫生、爱国卫生的管理;
(三)负责文娱体育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负责便民服务网点的管理;
(五)负责车辆行驶及停泊管理;
(六)协助、配合专业管理部门维护、管理小区范围内的道路、桥梁、排水、路灯、河堤、园林绿化、环卫、停车场库、消防、机电设备等设施;
(七)协助、配合专业管理部门搞好住宅小区治安保卫、商业网点、电信、邮政、广播电视、供电、供水、供气等管理工作以及工程检修的现场管理工作;
(八)建立住宅小区管理档案;
(九)物业管理承包合同规定的其它管理事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公司按有偿服务的原则,向住宅小区的单位和居民收取综合服务费,用于本住宅小区公共服务项目支出。综合服务费的收取标准,由物价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公司可在住宅小区内开展为住户料理家务、照顾病人、装修房屋、维修设备、搬运和订购物品等特约服务,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接受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五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在售房时应当在买卖合同中对房地产权利人有承诺遵守本办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的约定;房地产产权人与使用人分离时,应在租赁合同中对使用人有遵守本办法及其配套管理办法的约定。
第二十六条 住宅小区内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当遵守本办法。自觉履行各项义务,服从管理,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用,不得妨碍、阻挠管理人员履行职责,并有权参与和监督住宅小区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准改变停车场库等公共配套设施的使用性质。
(二)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
(三)不得擅自接引、拆除市政公用基础设施、不得擅自在住宅小区内占用和挖掘道路;不准损坏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四)保持房屋及其它建筑物的完好、整洁和安全;装修房屋应符合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结构、外形及色调;不得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
(五)不准违法搭建建筑物;不准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不准在阳台上砌墙和存放超重的物品。
(六)爱护住宅小区内的绿地和花草树木及绿化设施;不准毁损、占用绿地和绿化设施;不准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
(七)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存放、倾倒垃圾权;不准乱倒垃圾、乱泼污水、乱扔瓜果皮核纸屑;不准在建筑物或构筑物涂写、刻划、张贴。
(八)不准打架斗殴、酗酒滋事、赌博;不准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九)不准违反规定停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十)居民应按规定办理户口登记、变更、迁移手续,外来人员必须按规定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手续。
(十一)不准从事污染住宅小区环境的经营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规定和住宅小区管理制度。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管理、维护住宅小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住宅小区管理达到文明住宅小区标准的,由市、区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的,按《成都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管理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街道办事处或物业管理公司当场制止、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由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建筑结构、外形及色调,擅自改装、拆除公有房屋原附属设施者,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二)损坏公共住宅大门、围墙或其他公共设施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房屋结构及各类道路、管线及其附属设施者,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
(四)损坏花草树木者,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每株二十元以下罚款。
(五)乱倒垃圾、乱扔废弃物,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六)在公共用地、走廊、屋顶、楼梯内堆放杂物。责令改正。并可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七)在建筑物或构筑物上刻划、涂写和张贴宣传品,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八)在行道树上钉钉、刻划、拴绳或张贴、悬挂各种物品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元至五十元罚款。
(九)占用道路摆摊设点,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十)不按规定停放机动车辆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十一)不按规定停放非机动车的处以五元至二十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市容环境卫生、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职责给予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处罚超过街道办事处权限的由街道办事处报经法律法规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处罚。
第三十四条 擅自搭建建筑物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行拆除。
第三十五条 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并上缴财政。
第三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扩大执法范围、越权行使职能的,由市或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及物业管理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居民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对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对本办法实施前已移交使用的住宅小区,其建设管理尚不配套的,各区人民政府应按本办法规定,积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配套完善。
第四十一条 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措施,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龙泉驿区、青白江区和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管理措施,并报送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市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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