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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时间:2022-11-29 22:12:36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范文

  为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应制定规范的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范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电梯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经营、维护保养、使用、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个人或者家庭自用电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协调机制。

  规划、房产、建设、安监、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鼓励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投保电梯责任保险。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六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电梯安全知识的宣传。

  鼓励新闻媒体、学校、行业协会等开展电梯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和电梯事故隐患。

  第八条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行政许可,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质量安全性能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督,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

  第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应当经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条 电梯改造时,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无法取得其委托、同意的,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在电梯改造完成后30日内,更换该电梯的产品标牌,并且在产品标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的名称、许可证件编号、改造日期等信息。

  电梯改造单位应当对改造后电梯的质量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在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检验合格后30日内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其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十二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第一责任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按照下列方式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应当在委托合同或协议中予以明确,受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三)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属于单一所有权人或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确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应当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未约定的,按照本条第三项处理。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长期保存;

  (二)保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使用;

  (三)配合做好电梯的更换、改造、修理、维护保养管理工作;

  (四)在电梯的明显位置标明安全注意事项、安全责任承诺书、警示标识、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电话;

  (五)委托依法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维护保养,并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六)制定突发事件或者事故的应急措施与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七)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和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并张贴警示标识;

  (八)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迅速组织救援,并按规定及时书面报告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九)不得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十)公示物业收费中电梯的相关费用;

  (十一)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物品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技术措施并派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完整移交电梯相关资料;

  (十三)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管理需要,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电梯安全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人。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并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并做好记录;

  (二)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识等,确保标识齐全清晰;

  (三)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四)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可以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及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电梯出现故障时,及时与维护保养单位联系,电梯出现困人事故或者接到故障报警时,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对被困人员进行现场安抚,组织维修作业人员实施救援;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且在显著位置放置防护设施及警示标识,消除故障或安全隐患后方可使用电梯。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消除电梯故障或者安全隐患,需停止电梯运行时间超过24小时以上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及时张贴公告。

  第十六条 医院提供患者专用的病床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需由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的人员操作。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报废、停止使用1个月以上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场所,应当配置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鼓励配置具有图像采集功能的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同时建立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

  (一)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公共场所(医院、商场、学校、宾馆、影剧院等);

  (二)各类住宅使用或者增设的电梯。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对电梯物联网安全监控系统的运行进行监督管理。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对采集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乘客乘用电梯应当文明有序,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拆除、毁坏电梯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二)不得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三)不得超载乘用和使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四)不得在直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中逆行、玩耍打闹;

  (五)需要陪护的人员乘用电梯时,应当由陪护人员陪护并负责其安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乘坐的电梯发生故障时,电梯乘客应当通过报警装置与电梯管理人员取得联系,并服从指挥。

  第二十条 电梯进行更新、改造、维修或者维护保养所需费用,由电梯的所有权人承担。

  电梯的所有权人将电梯交付他人使用管理的,应当与使用管理责任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安全管理责任和电梯更新、改造、维修、维护保养等义务。

  居民住宅电梯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所需资金的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和相应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和合同约定的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因低价竞争等影响维护保养质量,不得将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注册地非西宁市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到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

  电梯制造单位在本地开展安装、改造、修理业务,需取得授权、设置分支机构,并在市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备案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二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签订维护保养合同。合同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维护保养项目及要求;

  (二)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时间频次;

  (三)故障维修和紧急救援;

  (四)维护保养单位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双方的权利、义务与责任;

  (五)收费方式和标准;

  (六)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电梯维护保养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二)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4年;

  (三)至少每15日对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

  (四)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及标准,每6个月对维护保养的电梯进行一次自行检测,并向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出具自检报告;

  (五)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并说明有关情况和处理建议;

  (六)协助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制定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和电梯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值班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值班通讯畅通;

  (八)接到困人故障报告后,市区30分钟内、市区外1小时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在救援工作完成后3日内,将救援情况和故障原因分析报告书面上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

  (九)按月、季、年度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上报电梯情况报表,内容包括:电梯增减量、电梯检验情况、维保情况等;

  (十)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派本单位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进行作业,现场作业人员应当为2人以上。

  第二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管理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书面报告:

  (一)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

  (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报停、报废的电梯;

  (三)违规进行电梯安装、修理、改造、维护保养;

  (四)变更维护保养合同;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在用电梯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电梯,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接到故障举报 3次以上,并且经确认故障影响安全运行的,应当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提前进行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监管部门、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发现电梯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应当先行通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估:

  (一)使用期限超过15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技术评估的情形。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电梯的使用情况,要求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估。

  第二十九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进行安全技术评估时,应当组成不少于3人的专家评估组,制定评估方案并进行评估,在评估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评估意见,向特种设备监管部门报告。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及其评估组成人员对评估意见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张贴在电梯显著位置。

     第三十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应当对电梯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并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商场、宾馆等公众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较多的;

     (三)经过安全技术评估认定为需要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换的;

     (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受理举报和投诉后,应当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电梯改造后,电梯改造单位未更换产品标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有效使用或者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责任承诺书和应急救援电话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将电梯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未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按期维护保养以及低价竞争影响维护保养质量,造成安全隐患的,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乘客乘用电梯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造成电梯损坏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建立电梯安全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场监管、公安、财政、国土房产、安监、教育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电梯安全管理工作,并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督促电梯使用单位、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隐患日常排查治理,落实安全责任;

  (二)调解处理涉及电梯安全问题的投诉和纠纷;

  (三)协调落实电梯使用单位和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修理、改造、更新等经费保障;

  (四)法律、法规、规章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使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事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单位,其相应活动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增强社会公众的电梯安全意识。

  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等单位应当引导社会公众正确使用电梯。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提高电梯安全知识水平。

  学校、幼儿园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纳入公共安全教育课程,增强学生、幼儿安全、文明使用电梯的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对违反电梯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对本市电梯应急救援实行统一管理,并与“公安110”、“消防119”联动。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建立区域性电梯安全救援网络,实现快速专业救援。

  第九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十条 依法成立的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规范,提供电梯安全培训、宣传教育、咨询等服务,公开电梯的平均日常维护保养价格、主要零部件检查更换周期等信息,参与电梯安全信用评价,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电梯设置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电梯设置的数量、位置及建筑配套设计等内容进行审查,对不符合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不得发放审查合格书。

  第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内的显著位置设置包含制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设备编号、出厂日期、主要参数等信息的金属材质产品铭牌;

  (二)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者运行次数;

  (三)对需使用密码接入控制器的,在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中标明该预设密码;对电梯控制系统配有分析及保养用可拆除硬件的,注明其功能,并随电梯交付使用单位;

  (四)为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开展应急救援等专业技能培训,协助排除电梯故障。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编制安全施工方案,落实安全防护措施,确认现场安全生产条件,并按照设计文件和标准的要求,检查电梯机房、井道、底坑、通道等涉及电梯施工的土建工程及电梯制造质量,并做好记录,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二)施工期间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三)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允许、默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将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投入使用。

  经改造的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改造单位还应当更换电梯轿厢内的产品铭牌,并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产品名称和型号、设备编号、改造日期、主要参数等信息。

  第十四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电梯产权所有人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二)电梯由产权所有人自行管理的,电梯产权所有人为使用单位;其中,有多个产权所有人的,协商明确其中一个产权所有人为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责任人,其他产权所有人承担相应责任;

  (三)电梯产权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人为使用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按照本款第二项、第三项确定电梯使用单位。

  按照前款规定无法确定的,在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调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使用单位;经协调仍无法确定使用单位的,由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或者指定使用单位,并告知电梯产权所有人。

  第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的30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使用单位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按照国家、省、市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和规定的要求,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三)建立电梯事故风险防范、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

  (四)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和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

  (五)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并定期对其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六)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发现违反电梯乘用规范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七)对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故障需停止运行的,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

  (八)保证电梯应急照明设备有效使用及电梯紧急报警装置与救援服务的联系畅通;

  (九)对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的,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消除故障或者排除隐患,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立即停止电梯运行,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

  (十)发生乘客被困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配合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实施救援,并按照规定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十一)对运载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及家具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

  (十二)电梯轿厢在监督检验后进行装修的,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十三)为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配备视频监控设备,实施实时监控,监控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少于2个月;新安装的载人电梯还应当使用两回路供电或者配置备用电源。

  第十六条 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

  (二)乘用超过额定载重量的`电梯;

  (三)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逆行及在其出入口滞留;

  (四)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五)拆除、损坏电梯的零部件、附属设施或者标志、标识;

  (六)其他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成年人陪同下乘用电梯。

  电梯乘用人发现电梯运行异常的,应当立即告知电梯使用单位或者其他相关人员。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管理规约中规定电梯日常管理、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性能技术评估、更新等费用的筹集和使用规则;

  (二)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电梯安全使用管理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职责,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的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工作,业主委员会协助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宣传、规范电梯乘用人行为等内容;

  (三)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及时公开电梯安全管理的相关记录,并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四)对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或者经检验存在事故隐患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按照管理规约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与维护保养业务相适应的作业人员;

  (二)实施维护保养时现场作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并不得少于2人;

  (三)在维护保养期间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和公示牌等安全保护措施,公示牌载明作业内容、施工期限、施工单位、责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四)每15日至少对电梯进行一次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等维护保养工作,并经使用单位签字确认;

  (五)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布包括维护保养人员、维护保养时间、作业内容等信息的近期电梯维护保养记录;

  (六)建立电梯维护保养档案,记录维护保养情况,档案的保存期限不少于4年;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布应急救援电话,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接到困人故障通知后,30分钟内赶到现场,并迅速采取应急救援措施;

  (八)每季度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电梯故障的情况;其中,对发生困人故障的,自实施救援之日起3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故障及救援情况;

  (九)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对本单位电梯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记录保存不少于2年;

  (十)不得采用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等技术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鼓励电梯维护保养单位采用现代信息管理技术,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维护保养行为实施监控。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年限超过15年或者超过设计运行次数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并根据评估报告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经评估可以继续使用的,每5年至少应当进行一次安全性能技术评估。

  第二十条 受委托进行电梯安全性能技术评估的机构应当作出客观、公正、明确的评估结论,并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前款规定的机构应当自评估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评估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电梯应当由经依法核准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检验、检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人员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出具检验报告;检验合格的,还应当出具检验标志。

  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出具检验意见通知书,提出整改建议;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还应当书面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检验合格报告出具之日起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交更新后的电梯检验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15日内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一)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且无改造、修理价值的;

  (二)已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

  前款所称严重事故隐患,主要包括:

  (一)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零部件拼装的;

  (二)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因电梯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的。

  报废电梯的,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具有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进行拆除,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的电梯依法进行更新、改造、修理,其费用的筹集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已建立专项维修资金且专项维修资金足够支付更新、改造、修理费用的,由业主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定持有关资料向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提取专项维修资金,并专门用于电梯更新、改造、修理;

  (二)未建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

  (三)对费用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在建设、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指导下,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织电梯使用单位、业主代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业主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电梯更新、改造、修理费用。

  第二十四条 建立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包括电梯安全监察平台和服务平台。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应当与电梯安全应急处置中心有效衔接,实现信息共享。

  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管理办法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在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新安装载人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鼓励住宅小区、办公楼安装的电梯配置电梯安全信息采集设备,并实时向电梯安全公共服务平台传输准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报告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投诉和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电梯安全违法行为或者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可以向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接到投诉或者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或者举报人。

  第二十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单位履行安全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依法及时处理。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相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一)位于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电影院、剧院等公共聚集场所的;

  (二)故障频率高、已经影响正常使用的。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计划,组织实施下列专项监督检查:

  (一)电梯主要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二)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性能技术评估工作质量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电梯安全评定、服务质量评价、违法行为人档案等信用监管制度,并按照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电梯制造单位违反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五)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一项、第十三项、第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电梯使用单位违反第十五条第七项、第九项规定,未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公告停止使用的情况或者设置停用标志的,责令改正,处3000元的罚款;

  (七)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八)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八项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

  (十一)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开展电梯安全工作监督检查的;

  (二)发现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依法进行处理的;

  (三)接到投诉、举报后未依法及时进行处理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未依法进行查处的;

  (五)在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个人或者单个家庭自用电梯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办法,但是改作公共使用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电梯安全管理规章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以及相关安全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含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家规定的特种设备目录及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确定。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范围,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负责查找和报告本辖区电梯安全使用隐患;督促落实电梯社会监督员制度;组织和协调业主委员会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资金。

  第四条 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化工区,下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建筑物中电梯规格、数量配置的设计审查以及电梯井道、机房、底坑、监控用房等建筑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使用管理单位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受委托作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管理职责;指导和监督其对住宅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依法办理、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住宅电梯修理、改造、更新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电梯应急救援平台,做好电梯故障的应急救援工作,实现与特种设备监督管理部门信息共享。

  规划、安监、工商、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特种设备行业协会应当建立行业自律机制,推行行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电梯安全宣传、技术培训、安全评价服务,收集、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工时、参考价格等行业信息,推广电梯安全责任保险,加强行业交流,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章 生 产

  第七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生产许可,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开展生产活动,对生产的电梯质量负责。

  第八条 电梯制造单位对出厂的电梯,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第九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电梯出现质量问题的,予以免费修理或者更换相关零部件;

  (二)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

  (三)在跟踪调查和了解电梯安全运行情况时发现电梯存在隐患的,应当向使用管理单位提出改进建议;

  (四)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主动召回,及时告知使用管理单位,并向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受委托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

  原制造单位已经注销或者不再具有相应型式电梯制造许可的,使用管理单位经电梯的所有权人同意可以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或者修理。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和调试,出具质量证明书,更换电梯产品铭牌,在产品铭牌、质量证明书上标明改造单位名称、许可证书编号和改造日期等信息,并对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实施修理的,修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修理质量负责。

  电梯的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必须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施工的时间、地点和内容等情况,于施工前告知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申报对其电梯进行监督检验。

  第十二条 需要安装电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电梯,保证电梯规格、数量配置与建筑物的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电梯机房应当设置通风、降温设施,满足机房环境要求;应当设置电梯监控用房,并保证监控用房到电梯轿厢的通讯报警、监控线路通畅;鼓励电梯使用双回路供电、配置备用电源或者电梯断电应急平层装置。对电梯配置不符合要求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施工图审查备案证明。

  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应当选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交通型电梯。

  第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机场、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应当安装视频监控设施并保证正常运行;既有住宅的在用电梯,鼓励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第十四条 在本市新安装的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和网络远程传输功能的监测装置并提供标准数据接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利用物联网等先进科技手段建立电梯远程监测系统,对新装电梯、公众聚集场所的在用电梯的运行和维护保养情况实施远程监测;应当按要求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传送相关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运行监测信息系统平台,并与维护保养单位的远程监测系统联网,对其运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业主是建筑物附属电梯的所有权人,依法承担电梯安全运行的相应义务,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监督,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使用管理单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二)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电梯的,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明确物业服务费中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并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

  (三)组织筹措电梯修理、改造、更新费用;

  (四)在有电梯的单元选定1名业主作为电梯社会监督员,监督电梯日常运行情况,及时向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报告发现的安全隐患。

  第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电梯使用安全负责,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责任,未确定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则予以确定:

  (一)电梯安装后,建设单位尚未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二)实施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电梯,受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未实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电梯,只有1个所有权人的,该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经协商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业主)明确使用管理单位;

  (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电梯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领取电梯使用登记证书。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新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报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30日内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标志有效期内,使用标志破损、遗失或者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到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维护保养单位发生变更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维护保养单位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维护保养合同申领新的电梯使用标志。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并严格执行电梯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建立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按照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电梯安全管理人员;

  (三)委托依法取得资质的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进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并签订有效期覆盖检验周期的维护保养合同;

  (四)保持电梯通讯报警装置与使用管理单位的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值班人员联系畅通;

  (五)负责组织电梯使用安全宣传,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使用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

  (六)监督、配合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工作,并安排安全管理人员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工作情况进行现场监督、确认;

  (七)电梯存在事故隐患停止使用的,在显著位置张贴电梯隐患标志,及时组织电梯生产、维护保养单位消除隐患,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八)发生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时,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对被困人员进行抚慰,并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条件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九)制订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十)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对机场、码头、车站、轨道交通站点、人行天桥和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交通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委托制造单位或者制造单位同意的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在客流高峰时段,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关键位置安排专人值守,疏导客流,引导乘客安全乘梯。

  第二十一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每秒2.5米的乘客电梯以及其他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必须采用电梯司机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电梯作业人员证书的电梯司机操作。

  第二十二条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管理的电梯数量合理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每50台电梯配备1名,不足50台电梯的至少配备1名。

  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督促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管理的电梯每日巡查不少于1次,并如实记录电梯日常使用状况,记录至少保存2年;

  (二)保证电梯内安全注意事项、警示标志、救援值班电话号码和电梯使用标志清晰,内容完整;

  (三)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和检验、检测时,做好现场配合工作,协助施工单位落实安全防护措施;

  (四)配合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工作,并对维护保养单位的维护保养记录签字确认;

  (五)发现电梯运行事故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应当决定停止使用,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六)接到故障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实施救援,不具备应急救援能力时,应当立即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赶赴现场实施救援。

  第二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作为住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物业管理费用中列支。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与业主委员会约定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半年向业主公布1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包括维护保养费用、易损件更换费用、检验费和保险费等。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使用管理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武汉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办理;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使用管理单位、业主代表和区住房保障房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商议,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轿厢装修,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不得影响电梯安全性能;装修结束后,应当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测试,经测试符合国家相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六条 乘客使用电梯时,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明确标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厢门;

  (三)破坏电梯安全警示标志、报警装置或者电梯零部件;

  (四)使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五)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具备电梯安装、改造或者维修资质。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开展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计划,并按照计划要求进行半月、季度、半年、年度维护保养,保证电梯至少每15天进行1次日常维护保养,并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和故障记录;

  (二)每年度至少进行1次自行检查,并向使用管理单位出具自行检查报告;

  (三)建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以及自行检查记录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四)更换的电梯零部件应当满足设计、使用要求,具有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安全部件具有合格的型式试验报告;

  (五)不得将电梯日常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

  (六)严禁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七)协助使用管理单位制定电梯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救援预案,配合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定期检验;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排除;暂时难以排除的,应当将解决方案书面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设立应急救援电话。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乘客被困故障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开展救援;救援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将乘客被困故障和救援情况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开展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情况、维护保养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五章 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按照国家安全技术规范的相关规定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应当在检验检测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要求使用市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与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时双向传送相关设备和工作信息,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时,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并立即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行业协会或者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安全评价结果,提出继续使用或者修理、改造、更新的建议。

  (一)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需要改变主要参数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价的。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将安全评价的结果张贴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

  第三十四条 对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确定继续使用的,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根据电梯运行的实际状况,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电梯安全监督年度检查计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年度检查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对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对本市超过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电梯和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15年的电梯,作为监督检查重点。

  第三十六条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选取不少于10%的在用电梯,委托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机构对其生产、维护保养、检验检测的质量实施专项监督抽查,并向社会通报监督抽查情况。监督抽查工作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向监督抽查对象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管理时,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逾期未整改的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以及检验机构,可以约谈其主要负责人,并依法给予处罚;对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电梯,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并予以查封。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电梯生产单位、使用管理单位、维护保养单位的诚信监管,建立信用档案。信用档案应当包括资质范围、举报投诉、现场检查、奖惩、事故、故障救援、演练情况等内容,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使用管理单位应当组织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向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在接到电梯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核实情况,并按规定上报。

  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会同监察、公安等机关和工会等组织对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并将调查报告报市人民政府。较大以上事故的处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安全应急专项资金,用于特殊情况下的电梯应急和事故处理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电梯制造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后未更换产品铭牌、标明相关信息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以及新建住宅的电梯建设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使用管理单位未履行管理职责,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至第五项、第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院等电梯使用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区住房保障房管部门记入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档案。

  第四十八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区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申请、申诉、举报和控告未及时受理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移交或者上级交办案件敷衍、拖延、拒绝办理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改造,是指采用更换、调整、加装等作业方法,改变原电梯主要受力结构、机构(传动系统)或者控制系统,致使电梯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发生改变的活动。

  (二)修理,是指用新的零部件替换原有的零部件,或者对原有零部件进行拆卸、加工、修配,但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与技术指标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三)日常维护保养,是指为保证电梯符合相应安全技术规范以及标准的要求,对电梯进行的清洁、润滑、检查、调整以及更换易损件的活动。

  (四)电梯故障,是指在电梯使用过程中,因某种原因丧失规定功能或者危害安全的事件,如电梯的控制系统或者机电部件动作异常、安全保护装置动作导致电梯停止运行、困人、冲顶、蹲底等。

  (五)安全评价,是指评估机构接受委托方委托,以实现电梯安全为目的,通过查找设备本体、使用管理、日常维护保养等一个或者多个环节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对其进行风险分析和评定,并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的活动。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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