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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管理制度_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时间:2022-11-29 22:12:30 安全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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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梯安全管理制度_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为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应制定规范的电梯安全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_电梯安全管理制度条例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事故,降低电梯故障率,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选型配置、生产(含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电梯的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

  非公共场所安装且仅供单一家庭使用的电梯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相关部门依法履行电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电梯事故应急救援体系。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电梯使用过程中的问题。

  第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筑工程中电梯工程设计的审查以及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土建工程的质量监督,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指导承担电梯使用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加强对电梯使用管理、维护保养活动的监督和相关服务。

  公安部门依法查处破坏电梯安全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等违法行为,公安消防机构负责配合有关单位开展电梯突发事件应急救援。

  安全监督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综合监督管理,参与电梯安全事故调查和处理。

  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基础电信营运企业加强电梯轿厢和井道综合信息通信网络覆盖。

  保险监管部门负责对承保电梯安全责任险的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指导保险机构做好承保理赔服务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旅游、教育、卫生计生、交通运输、商务、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特种设备法律、法规和电梯安全知识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社会公众的安全意识。

  第六条 本省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支持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事故赔付能力。

  第七条 本省鼓励采用物联网、大数据等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和应急救援处置能力。

  第八条 电梯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电梯安全宣传、培训等公益活动。

  本省鼓励电梯行业协会制定和推广使用电梯维护保养合同范本,发布电梯维护保养参考价格,营造公平、优质、规范的市场环境,提高电梯维护保养质量和安全管理水平。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电梯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章 电梯选型配置、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的工程设计、选型配置、通信装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要求相适应,并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通信、无障碍通行等需要。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按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及电梯工程设计文件和合同约定的要求选型配置和购置电梯。

  第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及住宅新安装(移装)的乘客电梯,供电系统未设置双回路供电的应当配置备用电源或者安装电梯应急平层装置。

  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安装电梯视频运行监控系统,视频信息应当至少保存1个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建筑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筑工程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筑工程中的电梯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第十四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许可并在许可范围和许可有效期内从事生产活动。不得出租、出借、倒卖、涂改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对电梯作业人员进行电梯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保证电梯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电梯安全知识和作业技能。

  电梯生产单位电梯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所制造电梯的配件供应,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技术屏障。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为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管理单位提供以下技术指导和服务:

  (一)指导制定电梯排险救援应急处置预案;

  (二)提供应急的电梯备品备件及相应技术支持;

  (三)提供电梯管理、应急处置等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并在安装时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电梯及其零部件的质量、安全性能和能效指标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和相关标准要求。

  电梯出厂时,电梯制造单位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并在电梯显著位置,设置产品铭牌、安全警示标志及其说明。

  (一)设计文件(含电气原理图或者液压系统图);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应含制造许可证和电梯及其相关部件型式试验证明文件);

  (三)安装、使用及维护保养说明;

  (四)电梯部件明细表;

  (五)应急处置技术指导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技术资料和文件。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对其安装、改造、修理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原电梯制造单位不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原电梯制造单位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改造、修理。负责改造或者修理的单位对其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对实施改造的,改造单位还应当加贴电梯改造铭牌,注明改造后电梯型号参数、设备编号及改造单位名称,并按制造要求出具相关技术文件。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其承揽的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第二十条 使用年限15年以上或者技术资料不齐全或者经安全评估不符合要求的电梯不得移装。

  第二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前,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拟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情况书面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的安装、改造及重大修理,应当经电梯检验机构监督检验。未经监督检验或者监督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电梯交付使用前,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电梯。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竣工验收后30日内,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向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以下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并签署电梯交付使用备忘录。

  (一)电梯出厂资料和安装技术资料;

  (二)电梯自检报告;

  (三)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建立电梯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销售的电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禁止销售下列电梯及相关产品:

  (一)电梯制造单位未在本省常设电梯售后服务机构或者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在本省负责售后服务工作的;

  (二)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

  (三)技术参数与产品型式试验技术参数不一致的;

  (四)零部件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的;

  (五)无出厂资料或者出厂资料不齐的;

  (六)未经许可制造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

  第三章 电梯使用、维护保养

  第一节 电梯使用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是指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义务,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单位或者个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予以确定:

  (一)电梯所有权人自行管理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对电梯属于多个所有权人共有的,共有人应当书面约定电梯管理的实际负责人,承担具体管理工作;

  (二)电梯所有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企业实施电梯使用管理并明确受托单位承担电梯使用安全责任的,受托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三)含有电梯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房屋及相关场地的使用权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未约定的,房屋及相关场地的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公益性事业的电梯,其实施管理的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五)新安装的电梯未移交给所有权人或者未委托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

  未明确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 电梯停用1年以上或者停用期超过下一次定期检验日期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停用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停用手续,停用期间应当设置停用警示标志。重新启用前,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启用手续。

  报废或者拆除电梯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报废、拆除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手续。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发生变更的,变更后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处于安全和适宜运行的状态,并且履行以下安全管理职责:

  (一)本单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可以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本单位不具备相应维护保养资质的,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对本单位在用电梯实施维护保养并对维护保养活动进行监督;

  (二)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和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明确安全管理责任;

  (三)在电梯轿厢内或者出入口的显著位置张贴安全注意事项、乘客安全守则、警示标志、有效的电梯使用标志和应急救援标识;

  (四)乘客电梯应急救援电话及紧急呼救报警装置必须保持有效可靠,并保证24小时专人值守;

  (五)向各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通信网络覆盖,为通信网络建设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装设通信设施;

  (六)在人员密集使用电梯时采取有效疏导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公共聚集场所电梯每年至少与维护保养单位协同进行1次应急救援演练;

  (八)发现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维护保养单位进行处理。对可能危及乘客安全的,应当立即停止电梯的运行;

  (九)乘客被滞留在电梯轿厢时,应当立即通知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救援队伍实施救援,并做好被困人员的安抚工作;

  (十)发生事故时立即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事故调查;

  (十一)接受并配合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电梯制造单位的跟踪调查;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一)负责电梯运行日常巡视,制止不安全、不文明的.乘梯行为,记录日常使用状况;

  (二)负责保管和按照规定使用电梯专用钥匙和机房钥匙;

  (三)检查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确保齐全清晰;

  (四)监督并且配合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签字确认维护保养记录;

  (五)负责制定和落实电梯定期检验计划,现场配合电梯检验、检测工作;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需要停止使用的,有权作出停止使用的决定,并且立即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

  (七)接到故障报警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本单位负责人、维护保养单位或者相关部门排除故障;

  (八)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除执行本办法的其他规定之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将电梯检验、检测、维护保养、运行管理等相关信息向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二)电梯出现不能及时整改消除的安全隐患或者异常情况,按规定需要停止使用电梯时,应当及时向业主公告;

  (三)住宅小区电梯使用管理单位退出电梯使用管理前应当向电梯所有权人或者电梯所有权人指定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移交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和完整的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四)使用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防护措施,必要时派员进行现场管理。

  第二十九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及信息基础设施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建设单位或者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的申请,及时装设通信设施,确保电梯轿厢、井道信号覆盖。

  第三十条 电梯经检验或者安全评估确认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可能发生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住宅小区电梯紧急情况如需要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应当经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实,并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代管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书面申请紧急拨付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审核同意后,应当于24小时内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二)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且已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持有关证明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经业主委员会审核同意并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由业主委员会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划转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通知,专户管理银行将所需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同时,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紧急使用情况向业主进行公示。

  未缴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住宅小区电梯更新、改造、修理的费用由电梯所在建筑物的业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梯乘客在使用电梯时应当遵守下列行为守则:

  (一)阅读电梯使用安全注意事项,注意警示标志,文明乘梯,不做危及电梯运行安全的行为;

  (二)禁止使用明示停用的电梯;

  (三)严禁撞击或者强行开启电梯层门、轿门;

  (四)严禁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遇有电梯运行不正常时,按照安全指引,有序撤离;

  (六)遇有电梯困人故障时,及时通过轿厢内紧急报警装置或者电话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服从有关工作人员指挥,积极配合救援,不采取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

  (七)不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

  (八)不在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出入口逆行、嬉戏打闹、滞留;

  (九)学龄前儿童乘梯,应当有成年人陪护;

  (十)严禁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行为守则。

  第三十二条 医院提供患者使用的电梯,直接用于旅游观光的速度大于2.5米/秒的乘客电梯,以及按照规定应由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操作的电梯,应当由持证人员操作。

  第三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以及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人流高峰期设置专人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安全乘梯知识、鼓励文明乘梯行为;

  (二)引导乘客有序乘梯;

  (三)帮扶老、幼、孕、残人员安全乘梯;

  (四)劝阻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不良行为;

  (五)及时处理发生的突发事件。

  第三十四条 装修电梯轿厢不得使电梯平衡系数超出标准许可范围影响电梯正常运行,不得改变轿厢、轿门、层门的结构和电梯性能参数,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轿厢装修后的电梯须经电梯制造或者维护保养单位检测,确认符合相关标准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检测记录应当存入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第三十五条 电梯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或者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使用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迅速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六条 电梯每年应进行1次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电梯检验机构提出定期检验申请。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对电梯定期检验中发现的不合格项目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书面反馈电梯检验机构。

  第三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对每台电梯分别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安全技术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使用登记资料;

  (二)电梯及其零部件、安全保护装置的产品技术文件;

  (三)安装、改造、修理的有关资料、报告;

  (四)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维护保养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

  (五)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定期检验报告;

  (六)电梯运行故障与事故记录;

  (七)电梯轿厢装修检测记录。

  日常检查与使用状况记录、年度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应急救援演练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其他资料应当长期保存。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变更时,安全技术档案应当随电梯移交。

  第三十八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应当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安全评估意见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

  (一)自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的;

  (二)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发生事故导致主要部件严重损坏的;

  (四)受水灾、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电梯安全运行的;

  (五)在用电梯需要重新移装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或者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七)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认为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

  (八)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本省的电梯安全评估规范由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节 电梯维护保养

  第三十九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应当由依法取得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电梯参数应当在其制造、安装、改造、修理许可的范围内。

  承担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进行维护保养,对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不得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

  不得将不符合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零部件用于电梯维护保养。

  第四十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依法签订维护保养合同。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终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后,应当将所保管的电梯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不得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

  第四十一条 电梯变更维护保养单位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新合同生效后30日内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到电梯检验机构重新打印并更换电梯使用标志。

  第四十二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并实施不低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方案,建立维护保养档案,档案至少保存4年;

  (二)严格按照本单位质量管理体系要求加强质量管理,监督维护保养作业人员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周期、项目和作业要求实施电梯维护保养,如实填写维护保养记录,并经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确认;

  (三)电梯维护保养作业应当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人员进行;

  (四)针对不同类型电梯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装备,每半年至少针对本单位维护保养的不同类别(类型)电梯进行一次应急演练;

  (五)在电梯检验机构定期检验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完成自行检查;

  (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且隐患的处理超出维护保养合同约定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并提出处理建议,明示整改项目;

  (七)设立固定电话作为应急救援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保证应急救援电话畅通;

  (八)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或者事故通知后,一般应当在30分钟内赶到现场实施救援;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对影响电梯安全运行且不能当场排除的故障,按规定应当停止使用的,须书面通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暂停使用。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出的暂停使用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设置警示标志。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电梯的;

  (二)使用存在事故隐患和报停、报废电梯的;

  (三)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

  (四)其他危及电梯安全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定期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并记录教育和培训情况。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记录至少保存4年。

  第四章 电梯检验、检测

  第四十六条 电梯检验、检测应当由依法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电梯检验、检测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遵守科学和便民原则,为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提供安全、可靠、便捷、诚信的检验、检测服务,并对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生产、销售,不得以其名义推荐、监制、监销电梯,或者推荐维护保养单位。         (下转第5版)

  电梯检验、检测收费执行省价格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四十七条 电梯检验机构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的电梯实施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

  (一)未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进行安装、改造、修理的;

  (二)施工前未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当地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

  (三)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四)未进行维护保养的;

  (五)未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规定提供电梯自检记录或者报告的;

  (六)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继续使用的;

  (七)未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完成整改的。

  第四十八条 申报电梯检验时,申请检验的单位应当提供符合电梯检验条件的证明资料。不符合检验条件的,电梯检验机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电梯检验机构未书面告知的,视为符合检验条件。

  第四十九条 电梯检验机构应当自接受检验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在检验工作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五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在检验、检测中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应当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停止使用电梯,并立即向电梯所在地的县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并对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负责。

  第五十二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的,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管理单位有权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按规定调查处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首次办理使用登记之日起满15年或者安全评估后继续使用满5年、整机或者主要部件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的电梯制定专门的监督检查计划,督促使用管理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管理。

  第五十四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电梯的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在用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能效指标的处理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并通知相关部门。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建立对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维护保养单位的质量信誉考核和失信企业惩戒制度,强化信用管理,按规定及时上传、公布不良行为记录,有关部门应当将电梯相关企业的质量安全诚信信息纳入电梯招投标评审内容。

  第五十六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住房城乡建设和通信管理等部门,建立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完善电梯应急处置与救援机制。

  第五十七条 发生电梯事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消除,或者存在其他重大安全管理问题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约谈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求其落实电梯安全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电梯安全隐患。

  第五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涉及电梯的投诉、举报,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及时核实、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权处理的部门、办理移交手续,并告知投诉、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技术指导和服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零部件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未按要求设置产品铭牌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电梯销售单位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五项规定之一行为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五、七项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

  第六十四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停止使用相关电梯,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九项规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

  第六十五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未按要求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移交电梯技术资料,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设置障碍妨碍电梯正常运行和维护保养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将承揽的业务分包、转包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第六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即《贵州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业主”。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篇2

  一、使用单位电梯岗位职责

  (一)单位主管设备安全负责人职责

  1、组织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区有关部门关于电梯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电梯操作规程;

  2、全面负责本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工作;

  3、组织建立适合本单位特点的电梯管理体系;

  4、组织制定并审批本单位电梯使用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及有关规定,并经常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5、审批本单位电梯选购及定期检验计划和修理改造方案,并督促检查其执行情况;

  6、经常深入使用现场,查看电梯使用状况;

  7、组织电梯事故调查分析,找出原因,制定防范措施。

  (二)管理部门负责人职责

  1、在单位主管设备负责人的领导下,具体组织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电梯使用管理方面的规定;

  2、负责本单位电梯使用管理工作,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单位电梯使用管理规章制度;

  3、审核本单位有关电梯的统计报表;

  4、组织做好电梯使用管理基础工作,检查电梯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情况;

  5、做好电梯能效测试报告、能耗状况、节能改造技术资料的保存;

  6、抓好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节能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操作人员技术素质;

  7、根据本单位电梯使用状况,审定所编制的电梯定期检验和维护保养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8、定期或不定期组织检查本单位电梯使用管理情况;

  9、参加电梯事故调查与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和措施。

  (三)电梯司机操作人员职责(使用方)

  1、坚守岗位,不得擅自离岗、脱岗,不做与岗位无关的其他事情;

  2、认真执行电梯操作规程;

  3、精心操作,防止超载运行;

  4、时刻注意安全生产,经常检查安全附件的灵敏性和可靠性;

  5、按时定点、定线巡回检查;

  6、认真监视仪器仪表,如实填写运行记录;

  7、认真做好所操作电梯的安全工作;

  8、努力学习操作技术和安全知识,不断提高操作水平。

  二、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制度

  与日常维护保养单位协商依照《电梯维修保养规则》有关条款制定。

  三、 电梯事故报告制度

  电梯发生事故时,必须按照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进行处理;

  四、电梯安全操作规程

  电梯必须经检验机构进行验收检验或定期检验,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并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予以确认盖章后,方可投入正式运行,电梯运行操作工(使用说明书注明需司机操作的)和电梯维修操作工必须经培训,考取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上岗操作。

  (一)一般要求

  1、不准超载运行;

  2、不允许开启轿厢顶安全窗、安全门运载超长物品;

  3、禁止用检修速度作为正常速度运行;

  4、电梯运行中不得突然换向;

  5、禁止用手以外的物件操纵电梯;

  6、客梯不能作为货梯使用;

  7、不准运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

  8、不许用急停按钮作为消除信号和呼梯信号;

  9、轿厢顶部不准放置其它物品;

  10 、关门启动前禁止乘客在厅、轿门中间逗留、打闹,更不准乘客触动操纵盘上的开关和按钮;

  11、 操作工或电梯日常运行负责者下班时,应对电梯进行检查,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检查情况记录在运行检查记录表和交接班记录簿中,并交给接班人。

  (二)检修操作时的注意事项(使用方)

  1、在电梯检修慢速运行时,一般不少于两人;

  2、检修慢速运行,必须要注意安全,互相没有联系好时,绝不能慢速运行,尤其在轿厢顶上操纵运行时,更要注意;

  3、在轿厢顶进行检修运行时,必须要把外厅门全部闭合,方可慢速运行;

  4 、当慢速运行至某一位置需进行井道内或轿底的某些电气机械部件检修时,检修人员必须切断轿顶检修厢上的急停开关或轿厢操纵盘上的急停按钮后,方可进行操作。

  (三)不安全状态下的操作及注意事项

  电梯在运行中发生下列意外情况,司机(或乘客)应使电梯停止运行,并采取以下措施:

  1、电梯失控而安全钳尚未起作用时,司机(或乘客)应保持镇静,并做好承受因桥厢急停或冲顶 敦底而产生冲击的思想准备和动作准备(一般采用屈腿、弯腰动作)、电梯出现故障后,司机(或乘客)应利用一切通讯设施(如警铃按钮、通讯电话等)通知有关人员,不得自行脱离轿厢,耐心等待救援;

  2、发生地震时 应立即就近层停止运行;

  3、发生火灾时,司机人员应尽快将电梯开到安全楼层(一般着5

  火层以下的楼层认为比较安全),将乘客引导到安全的地方,待乘客

  全部撤出后切断电源,并将各层厅门关闭;

  4、井道内进水时,一般将电梯开至高于进水的楼层,将电梯的电源切断;

  5、电梯失去控制时,应即按下急停按钮,仍不能使电梯停止运行时,梯内操作人员应保持冷静,切勿打开轿门跳出。

  五、电梯的钥匙管理制度

  (一)电梯层门钥匙管理

  1、本单位指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钥匙。

  2、保管人员要建立专门的管理档案。

  3、保管人员不得将电梯层门钥匙外借和赠与其他无关人员。

  (二)电梯层门钥匙使用人员

  1、电梯层门钥匙必须由持有质监部门核发《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人员使用。

  2、领取电梯层门钥匙前,应阅读附件二《电梯层门钥匙安全警示》,并按一式两份签名确认,一份由本单位存档,一份由领取人员自存。(三)电梯层门钥匙使用方法

  1、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打开层门前请先确认轿厢所在的位置。

  2、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打开层门时,先将层门拔开50mm 左右,以再次确认轿厢位置是否满足维修和紧急救援条件。当轿厢位置满足维修和紧急救援作业条件时,再用手将电梯层门扒开。

  63、层门完全打开后,必须有专人用手扶住打开的层门,防止层门自动关闭导致夹伤人员事故的发生。

  4、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打开层门作业时,必须在电梯层门口设置醒目的“请勿靠近”标识提醒其他无关人员,避免发生跌落事故。在层门关闭后应确认其已经锁住。

  六、注意事项

  1、非电梯层门钥匙使用人员不得使用钥匙。当不需要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时,必须把电梯层门钥匙放置在安全的地方妥善保管,以免未经授权的人士使用。

  2、紧急救援时必须先切断电梯控制电源,确认好轿厢位置后再使用电梯层门钥匙打开层门进行救援作业。

  3、电梯层门钥匙的使用人员使用钥匙打开层门进行紧急救援时,如果轿厢底部与层门地坎段差超过400mm 时,请停止救援作业并关闭层门,立即调整轿厢的位置,当轿厢底部与层门地坎段并调整到小于400mm 时再进行救援作业。

  4、禁止使用电梯层门钥匙顶住已经打开的层门。

  电梯层门钥匙安全警示电梯层门钥匙属于专用工具,使用不当时会存在从井道坠落的危险,为杜绝类似事故的发生,特再次郑重地向您提出以下安全警告:

  5.电梯层门钥匙使用者必须经过专门培训并持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电梯层门钥匙使用不当将造成严重事故!

  6.千万不要凭主观印象认为电梯在某层,即使您刚将电梯停靠在某层,电梯也极可能已被驶离,这时贸然用电梯层门钥匙打开层门,极可能发生坠落事故!

  7.不得随意用电梯层门钥匙开启层门,确有必要开启层门从厅外进入电梯,必须先稳定重心,开启层门约10 厘米时先观察轿厢位置,确认轿厢在本层后方可进入!特此敬告!

  七、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预案

  一、为加强对电梯安全事故的'防范,及时做好安全事故发生后的救援处置工作,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失,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要求,结合本单位实际,特制定本单位电梯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本预案的适用范围

  本预案所称安全事故,电梯突然发生的,造成或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和财物损失的事故,事故类别包括:

  (一)电梯困人故障;

  (二)由于剪切、坠落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三)由于触电等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

  (四)其它安全事故,安全事故的具体标准,按国家或行业、地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 演练;应急预案和应急计划确立后,按计划组织技术人员、经过有效的培训,每年演练一次。每次演练结束,及时作出总结,对存有一定差距的在日后的工作中加以提高。

  电梯安全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减少电梯故障和预防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电梯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等。具体种类、类别、品种按照国务院特种设备目录确定。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域内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辖区内电梯安全的日常检查,建立电梯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监督管理;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电梯改造、修理资金使用管理机制,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电梯使用安全管理责任;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实施电梯事故救援处置。

  教育、商业、卫生计生、交通、旅游、体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建立、健全电梯安全责任制度,加强电梯安全管理,确保电梯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安全。

  第六条 推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有关规定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

  第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电梯使用单位、新闻媒体、行业协会应当开展电梯使用安全知识和常识的普及、宣传工作,倡导文明乘用电梯。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电梯安全专业知识的宣传。

  第八条 鼓励电梯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范能力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九条 电梯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开展行业信息分析研究,组织教育培训和咨询,参与相关标准制定,提高行业服务水平和电梯安全管理水平。

  第二章 生产、经营

  第十条 电梯生产按照国家规定依法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许可证书。

  第十一条 电梯制造单位应当保证电梯生产符合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对其生产的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

  第十二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电梯安装、改造、修理的,应当对其安装、改造、修理进行安全指导和监控,并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校验和调试。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

  接受委托的单位不得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转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三条 电梯安装完成后,电梯安装单位应当将电梯出厂资料、电梯安装技术资料、电梯安装自检报告、电梯监督检验合格报告等技术资料移交电梯使用单位,并办理书面交付手续。

  电梯安装单位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进行调试、测试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电梯。

  第十四条 电梯改造、修理完成后,电梯改造、修理单位应当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电梯使用单位。

  电梯改造单位在电梯改造完成后,应当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第十五条 电梯经营单位销售电梯时,应当验明电梯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主要部件型式试验报告和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并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

  禁止销售下列电梯:

  (一)未经许可生产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和已经报废的;

  (三)存在安全性能缺陷的;

  (四)利用报废、翻新部件拼装的;

  (五)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销售的其他电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选型和配置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报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工程质量要求、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电梯安全技术规范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

  禁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

  第三章 使用

  第十七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使用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承担安全主体责任。

  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电梯产权人自主管理的,电梯产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

  (二)电梯产权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电梯使用单位;

  (三)电梯属共有产权的,共有产权人应当书面委托电梯管理人,电梯管理人为使用单位;

  (四)建设单位未将电梯移交、委托给其他单位管理的,建设单位为使用单位。

  电梯实行委托管理的,委托方应当督促受托方履行电梯使用单位安全管理义务。

  第十八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电梯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书面说明电梯投入使用日期。

  电梯使用登记信息变化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到原使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岗位责任、隐患治理、应急救援等安全管理制度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保管制度,制定电梯使用操作规程,保证电梯安全运行。

  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电梯技术文件和使用维护说明;

  (二)电梯使用登记资料和电梯监督检验、定期检验报告;

  (三)电梯运行故障和事故记录、日常维护保养记录、定期自行检查记录;

  (四)电梯作业人员档案和安全培训、教育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电梯使用单位在电梯使用管理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设立电梯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二)对其使用的电梯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并作出记录;

  (三)对其使用的电梯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

  (四)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以及应急救援电话号码;

  (五)加强电梯使用安全状况的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六)电梯发生故障等非正常状态下,在显著位置明示乘客禁止乘用电梯;

  (七)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立即安排电梯作业人员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并做好被困乘客的安抚工作;

  (八)在电梯轿厢内设置紧急呼救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保证其正常使用,并24小时专人值守;

  (九)将电梯层门专用钥匙、轿厢控制开关钥匙、机房钥匙和扶梯(人行道)专用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

  (十)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

  (十一)按照应急救援预案每年组织不少于一次应急救援演练;

  (十二)及时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并做好投诉处理记录;

  (十三)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

  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应当在维护保养中严格执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保证其维护保养的电梯的安全性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应急救援电话号码、作业人员等基本信息,以及最近一次维护保养人员、时间、内容等维护保养信息;

  (二)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

  (三)设立24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应当及时抵达并实施现场救援,主城区及中心城市抵达时间不超过30分钟,其他区县(自治县)不超过1小时;

  (五)现场作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资格,并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作业安全;

  (六)至少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应当详细记录;

  (七)按照委托事项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向使用单位出具符合要求的自行检查记录或者报告;

  (八)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难以消除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发现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九)进行现场维护保养时做好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十)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电梯机房设置在顶层或者屋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调节器。

  安装空气调节器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承担: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有电梯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在用电梯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不得改变电梯性能参数;电梯性能参数改变的,应当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按照电梯改造的相关规定办理。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轿厢内部进行装修的,应当采用阻燃材料。

  第二十四条 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报废义务,采取必要措施消除该电梯的使用功能,并在报废后30日内向原使用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进行拆除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对拆除的电梯移装的,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证书。

  第二十五条 电梯发生事故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保护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并在事故发生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开展电梯安全评估:

  (一)电梯故障频率较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二)电梯曾遭遇水浸、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三)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投入使用10年以上需要继续使用的,除每年对其实施定期检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估,并作出评估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电梯继续使用或者进行改造、修理。

  第二十七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保养、改造、修理、检验、检测、安全评估等所需费用由电梯产权人承担,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协助电梯产权人组织落实所需资金。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重大修理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相关业主按照有关规定协商解决。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协助组织相关业主筹集落实资金。

  第二十八条 电梯使用过程中,电梯制造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其制造的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并作出记录;

  (二)对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维护保养和安全运行方面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并提供必要的技术帮助(包括技术升级、技术培训、技术资料和必需的电梯部件等);

  (三)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四)不得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

  电梯制造单位注销、失踪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电梯制造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乘用电梯应当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的电梯;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

  (八)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危及他人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条 电梯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定期检验和监督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电梯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监督检验要求:

  (一)安全技术规范、国家强制性标准变更且有明确要求的;

  (二)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的;

  (三)电梯停用一年以上重新使用的;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提交检验所需的相关书面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收到电梯使用单位提交的书面材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受理;

  (二)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且可以当场更正的,经更正后,应当当场受理;

  (三)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但不能当场更正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材料之日即视为受理之日。

  第三十二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检验;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检验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检验完成后10个工作日内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

  第三十三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需要整改事项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存在一般事故隐患整改事项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二)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事项,需要进行改造、重大修理的,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要求其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是否合格进行现场核查,电梯使用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后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作出检验不合格结论。

  电梯使用单位整改期限不计入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期限。

  第三十四条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中发现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立即书面报告所在地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收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告知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电梯,并采取措施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为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供必要的电梯检验现场条件。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电梯检验现场条件进行判断,符合条件的进行检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电梯使用单位,不告知或者告知内容不完全的,视为满足检验条件。

  第三十六条 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测要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检测服务,并对检测结论负责。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电梯经营、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对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场、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旅游景点、会展场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电梯,市、区县(自治县)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实施重点安全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电梯事故应急预案,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应急处置与救援体系。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九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

  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

  (二)电梯维护保养、检验等总体状况;

  (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

  (四)电梯制造单位,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资质情况;

  (五)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

  第四十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

  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并按照企业信息公示管理相关规定纳入本市企业征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中的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工程质量加强监督管理,并对电梯选型、配置进行审查。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电梯日常安全运行管理职责进行指导和督促。

  电梯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时,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启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程序。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紧急使用管理规定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制造单位设置电梯密码等限制电梯安全运行的技术屏障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接受电梯制造单位委托后将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进行分包或者转包的;

  (二)以挂靠形式从事电梯安装、改造、修理活动的;

  (三)电梯安装单位交付电梯时,未与使用单位办理书面交付手续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除电梯安装单位按照安全技术规范对电梯进行调试、测试外,使用未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或者未经监督检验合格的电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改造单位未按照规定加贴电梯铭牌,标明本单位名称、许可证编号等信息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电梯选型、配置的;

  (二)未按照规定修建电梯井道、机房等与电梯安全相关的建筑物、附属设施的;

  (三)将电梯用于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工程建设施工作业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巡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存在事故隐患时,未在显著位置警示乘客的;

  (三)发生电梯故障乘客被困时,未按照要求采取措施组织救援,做好安抚工作的;

  (四)未保证报警装置或者应急救援电话正常使用,或者未安排24小时专人值守的;

  (五)未按照规定将电梯各类钥匙交由电梯安全管理人员或者作业人员保管和使用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装空气调节器,并保证电梯机房空气调节器以及电梯轿厢照明等设施设备正常使用的;

  (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应急救援演练的;

  (八)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安全投诉,做好投诉处理记录的;

  (九)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轿厢进行内部装修的;

  (十)未按照规定拆除、移装电梯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在电梯安全评估后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的条件或者对电梯进行改造、修理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选择其他电梯制造单位承担相应义务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信息的;

  (二)未制定维护保养方案、应急救援预案的;

  (三)未按照要求设立值班电话,及时排除故障的;

  (四)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未按照规定抵达现场,并实施现场救援的;

  (五)未按照规定每15天对每部电梯进行一次维护保养并做好记录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电梯进行自行检查,并提供检查记录或者报告的;

  (七)未按照规定对在维护保养过程中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处理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乘用电梯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的;

  (二)采用非安全手段开启电梯层门的;

  (三)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电梯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报警装置、电梯部件及其附属设施的;

  (四)损坏、损毁电梯专用操作按钮的;

  (五)乘坐超过额定载重电梯的;

  (六)超过额定载重运送货物的;

  (七)携带危险化学品或者易燃易爆物品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机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受理电梯检验的;

  (二)未按照规定期限完成电梯检验的;

  (三)检验完成后未按照规定期限将检验结果送达电梯使用单位的;

  (四)未按照规定处理电梯检验中发现的整改事项的。

  第五十三条 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重大修理,是指在不改变电梯的原性能参数和技术指标的前提下,对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部件进行修理的活动。具体范围按照国家相关规定确定。

  (二)严重事故隐患,是指非法生产或者利用废旧部件拼装电梯;电梯主要部件、安全保护装置失效或者缺失;电梯发生事故后未经全面检查继续使用;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梯;电梯因设备本体原因导致检验不合格。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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