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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计管理制度_统计管理制度范文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报送及时,应制定规范的统计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统计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统计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统计管理,保障环境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下简称《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统计的任务是对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工作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环境统计的内容包括环境质量、环境污染及其防治、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环境管理及其他有关环境保护事项。
环境统计的类型有:普查和专项调查;定期调查和不定期调查。定期调查包括统计年报、半年报、季报和月报等。
第三条 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务院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制定环境统计的规章制度、标准规范、工作计划,组织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部署指导全国环境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国环境统计资料。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的环境统计工作。
第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统计能力建设,将环境统计信息建设列入发展计划,建立健全环境统计信息系统,有计划地用现代信息技术装备本部门及其管辖系统的统计机构,提高环境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环境统计信息需求。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环境统计任务和本地区、本部门的环境管理需要,在下列方面加强对环境统计工作的领导和监督:
(一) 将环境统计事业发展纳入环境保护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机构;
(三) 安排并保障环境统计业务经费;
(四) 按时完成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规、规章规定布置的统计任务,采取措施保障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五) 开展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改进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和方法;
(六) 建立环境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六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如实提供环境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章 环境统计机构和人员
第七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专门的统计机构,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司(办、局),负责本司(办、局)业务范围内的专业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承担环境统计职能的机构,设定岗位,配备人员,负责归口管理环境统计工作。
第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环境统计机构)的职责是:
(一) 制定环境统计工作规章制度和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指标体系,归口管理环境统计调查项目;
(三) 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和预测;
(四) 实行环境统计质量控制和监督,采取措施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五) 收集、汇总和核实环境统计资料,建立和管理环境统计数据库,提供对外公布的环境统计信息;
(六) 按照规定向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环境统计资料;
(七) 指导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调查对象的环境统计工作;组织环境统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八) 开展环境统计科研和国内外环境统计业务的交流与合作;
(九) 负责环境统计的保密工作。
第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负责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 编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提交同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并按规定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 收集、汇总、审核其业务范围内的环境统计数据,并按照调查方案的要求,上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口的相关职能机构,同时抄报给同级环境统计机构;
(三) 开展环境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条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环境统计工作。
环境统计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环境统计职责是:
(一) 完善环境计量、监测制度,建立健全生产活动及其环境保护设施运行的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核算制度;
(二) 按照规定,报送和提供环境统计资料,管理本单位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和基本环境统计资料。
第十一条 环境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在环境统计工作中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 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环境统计资料,检查与环境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要求更正不实的环境统计数据;
(二) 统计报告权:调查人员必须将环境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如实地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三) 统计监督权:根据环境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环境统计工作进行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变动环境统计人员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做?没肪惩臣谱柿系慕唤庸ぷ鳌?/span>
第三章 环境统计调查制度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定环境统计调查项目,必须事先制定环境统计调查方案。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调查目的、调查范围、调查对象、调查方式、调查时间、调查的主要内容,供调查对象填报用的统计调查表及说明、供整理上报用的综合表及说明和统计调查所需人员及经费来源。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的内容可以定期调整。
第十四条 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经审查批准后实施。
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应当经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由本级环境统计机构审核后,经本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同意,报同级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编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 凡可从已有资料或利用现有资料整理加工得到所需资料的,不得重复调查;
(二) 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或者行政记录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制发全面统计调查表;一次性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进行经常性统计调查;年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季度统计调查;季度统计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按月统计调查;月以下的进度统计调查必须从严控制;
(三) 编制新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必须事先试点或者充分征求有关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基层单位的意见,进行可行性论证;
(四) 统计调查需要的人员和经费应当有保证;
(五) 地方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其指标解释、计算方法、完成期限及其他有关内容,不得与国家环境统计调查方案相抵触。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程序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必须在右上角标明统一编号、制表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及有效期限。
未标明前款所列内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环境统计调查表属无效报表,被调查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第十七条 环境统计调查表中的指标必须有确定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计算方法和汇总程序等作出统一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环境管理需要,补充制定地方性环境统计调查表,并对其指标的涵义、数据采集来源和计算方法等作出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批准的环境统计调查方案开展环境统计调查。
环境统计调查中所采取的统计标准和计量单位、统计编码及标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未经批准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动。
第十九条 在环境统计调查中,污染物排放量数据应当按照自动监控、监督性监测、物料衡算、排污系数以及其他方法综合比对获取。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制度,加强对重要环境统计数据的逐级审核和评估。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现场核查、资料核查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环境统计数据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立环境统计的周期普查和定期抽样调查制度。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国污染源普查,并在普查基础上适时校正污染物排放统计数据;周期普查外的其他年份,组织开展环境统计定期抽样调查,并根据环境管理需要,适时开展专项调查。
第四章 环境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提供环境统计资料,必须经本部门、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环境统计资料是制定环境保护政策、规划、计划,考核环境保护工作的基本依据。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环境保护政策、年度计划和中长期规划,开展各类环境保护考核,需要使用环境统计资料的,应当以环境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签署或者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使用环境统计资料进行各项环境管理考核评比,其结果需经同级环境统计机构会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职能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组织实施的其业务范围内的统计调查所获得的调查结果(含调查汇总资料及数据),报送环境统计机构。
前款所述的环境统计调查结果应当纳入环境统计年报或者其他形式的环境统计资料,统一发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环境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定期公布本辖区的环境统计资料,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环境统计资料。
第二十六条 环境统计机构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服务工作。
提供《统计法》和环境统计报表制度规定外的环境统计信息咨询、查询,可以实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有关统计资料保密管理的规定,加强对环境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环境统计资料档案的保管、调用和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环境统计机构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 在改革和完善环境统计制度、统计调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 在完成规定的环境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环境统计资料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 在进行环境统计分析、预测和监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 在环境统计方面,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有显著效果的;
(五) 在环境统计科学研究方面有所创新、做出重要贡献的;
(六) 忠于职守,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表现突出的。
第三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评比和表扬,每5年对全国环境统计工作进行专项表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分或者行政处罚:
(一) 未经批准,擅自制发环境统计调查表的;
(二) 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环境统计资料的;
(三) 妨碍环境统计人员执行环境统计公务的;
(四) 环境统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五) 未按规定保守国家或者被调查者的秘密的;
(六)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关于统计规定的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发布的《环境统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统计管理制度篇2
为加强统计管理,保障统计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报送及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测绘统计管理办法》,结合中心工作实际,制订本规定。
一、统计信息
1、统计信息分类:测绘(行业)统计、地方统计、对口统计。
2、中心测绘(行业)统计分类: 测绘生产、财务、人力资源和劳动报酬、专业人才、教育培训、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测绘单位基本信息、固定资产、设备、国际交流与合作、科研等(详见附件)。
3、地方统计分类:法人单位基本情况、服务业财务状况、法人单位劳动情况、非工业主要能源和水、信息化情况主要指标等(详见附件)。
4、对口统计指各专业、系统垂直下达的统计。
二、 统计管理
1、办公室负责中心统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督办。组织统计人员培训,具体承担测绘(行业)统计和地方统计等数据的'汇总、审核;送中心分管领导审批后报出。
2、人事处、计划财务处、信息服务部、档案资料部、科技与国际合作处,负责相应统计分类数据的归口汇总、审核、填报(详见附件)。
3、其它相关部门负责向归口汇总填报部门提供本专业的统计原始数据(详见附件)。
4、对口统计由相关部门按本专业或系统要求直接填报,并抄报办公室进行数据备案,纳入考评管理。
5、承担归口统计工作的部门须指定专人作为统计员(详见附件),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工作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6、数据提供人员及统计员要严格按照相应统计规定和口径,填报统计数据,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和时限。各类统计数据必须经部门审核、签字后报送。
7、数据提供及统计人员对统计数据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依法予以保密。统计人员根据统计业务需要,定期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和上岗资格培训,鼓励持证上岗。
三、考核评比
1、建立统计工作考评机制,并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绩效考核管理。
2、办公室按季度在中心工作简报中通报各部门统计数据提供和填报完成情况(主要包括报送时间、数据质量),年终汇总全年统计数据报送完成情况,并向人事处提交各部门统计工作执行情况,纳入绩效奖励考核。
统计管理制度篇3
第一条为了加强林业统计工作,保障林业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及时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从事林业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进行林业统计监督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林业统计调查对象,必须遵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如实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
第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林业统计工作;
(二)拟定和组织实施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收集、整理、分析、提供林业统计资料;
(三)拟定林业统计标准和林业统计调查表;
(四)完成国家有关统计调查任务,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第六条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和林业统计工作任务的需要,设置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专职、兼职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履行组织协调本单位的林业统计工作、完成林业统计调查任务、提供林业统计资料、管理林业统计调查表等职责。
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统计专业技术职务。具有统计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和统计负责人的调动,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林业统计调查分为普查、经常性调查、一次性调查和试点调查。
林业统计调查可以根据要求采取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进行。
第八条林业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
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拟订,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应当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林业统计调查计划及其调查方案应当按照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编制。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调查机关和项目、范围、对象、方式、时间、内容等事项;重要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文件,还应当包括论证材料和试点材料。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立项申请报告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要求补充或者修改有关材料。
第十条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按照下列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核后由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批,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二)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林业系统的,由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组织有关职能机构提出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经本部门行政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国务院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有关审核、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收到审批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下达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报送国家统计局或者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
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应当在布置调查的正式文件、调查方案和调查表式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下达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三条经批准或者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或者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必须在相关统计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内容包括:表号、制表机关及其文号、批准机关及其批准文号或者备案机关及其备案文号、有效期截止时间。
第十四条林业统计调查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统计编码以及其他方面的统计标准,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制定。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确定有效期:
(一)调查时间不超过1年的,有效期为2年;
(二)普查、一次性调查和调查时间超过1年的,有效期到该次调查的资料上报结束时止;
(三)报国家统计局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的林业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为3年。
林业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自该项目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计算。
第十六条林业统计调查项目实施单位经统计调查形成的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行政负责人或者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意见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
第十七条林业统计资料由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的统计机构或者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
林业主管部门、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林业统计资料的保管、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原始资料、台账、统计报表、电子数据等统计资料档案。
第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职能机构、林业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报送或者提供的林业统计资料,应当经林业主管部门的统计机构审查同意。
第十九条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公布。
地方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公布。
第二十条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由国家林业局统一编辑、出版标准文本。
全国性的林业统计资料每年出版一次,编辑工作由国家林业局的统计机构具体负责。
第二十一条在林业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统计机构和专职、兼职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在林业统计工作中违反统计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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