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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治安管理制度_宾馆治安管理制度办法

时间:2022-11-28 10:47:33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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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馆治安管理制度_宾馆治安管理制度办法

  为保障宾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应制定规范的宾馆治安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宾馆治安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宾馆治安管理制度_宾馆治安管理制度办法

  宾馆治安管理制度篇1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强化“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登记上传,有效服务公安实战,全面构建社会治安防控体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身份证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郑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我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工作当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旅馆业,是指按日或者小时计价收费,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宾馆、饭店、旅店、公寓式酒店、客栈、招待所、家庭式旅店等经营场所,以及向社会公众提供住宿服务的会所、洗浴、足疗、按摩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旅馆业治安管理,应当明确职责分工,落实责任主体。

  (一)旅馆业经营单位、经营者、工作人员和入住旅客是法律责任主体,承担法律责任,违法应当接受处罚并整改到位。

  (二)属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是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依法开展治安管理,确保旅馆业治安状况良好,严格落实“四实”登记制度。社区民警、网格民警和流动人口协管员对旅馆业治安管理负直接责任,治安或社区中队(派出所)、治安大队负管理责任,分、县(市)局治安副局长负领导责任。

  (三)市局治安支队是监督责任主体,负责督导检查属地公安机关的职责履行情况,督导跟踪问题旅馆的查处整改情况,督导跟踪属地公安机关对责任人的责任倒查和处理情况。

  第四条 旅馆业应加强内部管理,严格落实“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登记上传规定。

  (一)旅馆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的要求,全面、准确、及时查验并登记上传住宿人员信息。严禁“不登记住宿”,“一人登记多人住宿”,“使用他人身份证件登记住宿”等违法行为的存在。

  (二)住宿人员身份信息应当在入住后十分钟内登记上传至旅馆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严禁不传、漏传、迟传、错传。退宿时应当按照住宿登记要求逐人及时进行身份信息退宿登记,严禁不退、漏退、迟退。

  (三)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业前台从业人员,必须经过法律业务培训,经考核合格后办理《旅馆业前台从业人员上岗证》,取得上岗证后方可从事前台接待登记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应加强对旅馆业日常监管,治安或社区中队(派出所),含社区民警对辖区内旅馆业每半月检查不少于一次,治安大队对辖区旅馆业每季度检查不少于一次。实地检查过程中要有登记有记录以备查验,对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处罚,督促整改到位。

  第六条 各单位对辖区内未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或未安装上传电话端的旅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予以取缔。同时,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将涉案财物予以扣押。

  第七条 对违反“四实”规定的旅馆业依法从严查处:

  (一)第一次违反的,对旅馆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处罚,同时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旅馆限期整改,并对旅馆处警告的行政处罚。

  (二)第二次违反的,对旅馆的工作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旅馆,依据《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以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吊销旅馆《特种行业许可证》。

  (三)已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旅馆,再次在原址继续营业的,或者改变名称、形式而变相继续营业的,予以取缔。

  第八条 对于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入住旅馆的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入住旅馆的人员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处十日以下拘留,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九条 强化对租赁房屋的管理。办案单位在取缔无证经营旅馆业时,应当告知该旅馆的房屋出租人,对房屋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停止出租,可以并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旅馆内发生重大以上刑事案件、“黄赌毒”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

  (二)旅馆被取缔后,经营者仍在原址继续或变相继续经营无证旅馆的;

  (三)旅馆被取缔后,后续房屋承租人利用所租赁房屋经营无许可证旅馆且被公安机关取缔的。

  第十条 强化责任追究和责任倒查。辖区旅馆业因违反规定被上级公安机关查处通报或因重大案事件以及重点管控人员失控漏管的进行责任倒查。

  (一)年度内第一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属地分局对负直接责任的社区民警通报批评。

  (二)年度内第二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市局对负直接责任的社区民警进行全局通报批评。治安支队对分、县(市)局治安大队主管副大队长(中队长、派出所长)进行约谈,如属同一辖区的,同时对辖区中队长(派出所长)进行约谈。

  (三)年度内三次以上(含三次)出现上述情形的,对主管副大队长(中队长、派出所所长)停止执行职务。治安支队对负监管责任的治安大队长进行约谈,同时市局对负领导责任的治安副局长进行约谈。

  宾馆治安管理制度篇2

  1、旅客验证登记制度。在旅馆、留宿的洗浴业前台设立“警方提示”牌,警示旅馆对入住旅客逐一验证、登记提醒旅客主动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旅客住宿登记必须实行电脑微机管理,必须指定专人负责,按实名、实情、实数、实时的要求进行登记录入;严格执行一人一证,严禁借用或冒用他人证件的登记制度;对外国人和华侨、港澳台胞,应当查验护照或有关证件,如实登记录入系统,没有有效证件或签证的,必须及时报告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

  入住旅客的信息应按公安机关规定的'项目和内容录入,应仔细检查录入信息的正确性、完整性,应当在最迟不超过20分钟,将住宿旅客信息保存并及时传送至公安机关,旅客入住信息每日上传率必须达到100%,不得延时上传旅客信息,当日无旅客入住必须将无客信息上传至公安机关,旅馆业内部应建立相应的工作流程和管理措施,旅客退房后,应及时录入退房信息。

  2、门卫、会客登记制度。门卫值班人员、前台登记人员、楼层服务人员要掌握进出人员情况,查验住宿或会客凭证。对进入客房会客的,应说明情况填写会客登记单,做好会客登记。

  3、值班巡视制度。服务台昼夜有人值班,客房区不设服务台的楼层,昼夜有人值班巡查;监控设施24小时设专人职守。旅馆其他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值班制度的规定履行巡查职责,维护住宿人员的合法权益和旅馆的治安秩序。

  4、财物管理制度。旅馆应当设立行李物品保管室、贵重物品保险柜,指定专人保管,当面查验,并建立验证、登记、领取和交换班制度,严防错发、冒领、丢失、被盗。因旅馆的责任,致使旅客财物丢失、被盗的,由旅馆负责赔偿。

  妥善保管旅客遗留的财物,并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送交公安机关。对旅客遗弃的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旅馆保卫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并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5、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携带违禁物品以及发生刑事、治安案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不得知情不报或纵容、隐瞒、包庇。

  宾馆治安管理制度篇3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五一年八月十五日公布的《城市旅栈业暂行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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