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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_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范文
为强化非矿山的管理,保障工人的生命安全,应制定规范的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篇1
一、非煤矿山的安全管理内容
(一)矿山生产合法: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二)健全的安全管理机构: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
(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横到边、竖到底)、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等
(四)符合要求的人员素质: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取得资格证、其他人员培训合格
(五)安全费用的提取和使用符合规定:安全培训费、工伤保险、安全设施投入、事故隐患的整改治理、重大危险源的监控与管理、风险保证金
(六)矿山生产系统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规定:
1、露天矿:采矿方法、爆破作业、采装运输、选矿加工、边坡维护、排土场运行管理、排水防洪等
2、井工矿:采掘作业、爆破作业、提升运输、通风系统、供配电系统、防排水、避灾设施与逃生通道、保安矿柱、排土场运行管理等。
二、非煤矿山安全管理的依据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7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主席令第6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主席令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2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主席令第7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主席令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22号)
(二)行政法规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
《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
《矿山安全条例》(国发[1982]30号);
《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国发[1982]30号);
《尘肺病防治条例》(国发[1987]105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6号);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
《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152号);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
《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23号);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172号);
《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国发[2005] 11号);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
(三)地方法规
《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湖北省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办法》(湖北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3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湖北省第九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湖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0号);
《湖北省雷电灾害防御条例》(湖北省第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
(四)省、部规章
《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鄂政发[2004]53号);
《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工作的通知》(发改投资[2003]1346号);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9号);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8号);
《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暂行规定》(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9号);
《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国家安监总局令第6号);
《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实施办法》(原劳动部劳部发[1994]502号);
《重大事故隐患管理规定》(原劳动部劳部发[1995]332号);
《湖北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61号);
《湖北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简本)》;
《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原国家经贸委国经贸安全[2002]189号);
《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若干问题说明的通知》(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管一字[2004]100号);
《关于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颁发工作有关问题的复函》(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司办函字〔2004〕185号);
《非煤矿山安全评价导则》(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技装字[2003]93号);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人字[2002]123号);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
《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办字〔2004〕128号);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
《湖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鄂安办[2005]2号)
(五)标准、规范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
《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1994);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50295-1999);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21-2002);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
《矿山安全标志》(GB14161-93);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1986);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原国家建材工业局[83]建材生字597号);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原化工部[81]化矿字第1046号);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原冶金工业部[83]冶安字第746号);
《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原冶金工业部[90]冶安环字第293号);
《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原化工部化矿发[1995]477号);
《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6号)
《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
《矿山救援工作指导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办字〔2004〕128号);
《关于开展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原国家安监局安监管协调字[2004]56号);
《湖北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鄂安办[2005]2号)
(五)标准、规范
《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1996);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安全规程》(GB16424-1996);
《金属非金属矿山排土场安全生产规则》(AQ2005—2005);
《尾矿库安全技术规程》(AQ2006—2005);
《爆破安全规程》(GB6722-2003);
《矿山电力设计规范》(GB50070-1994);
《水泥工厂设计规范》(GB50295-1999);
《地质勘探安全规程》(AQ2004-2005);
《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93);
《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GB21-2002);
《生产过程安全卫生要求总则》(GB12801-91);
《矿山安全标志》(GB14161-93);
《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GB5817-1986);
《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污染控制标准》(GB18599-2001);
《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2000);
《建材矿山安全规程》(原国家建材工业局[83]建材生字597号);
《化学矿山安全规程》(原化工部[81]化矿字第1046号);
《冶金矿山安全规程(露天部分)》(原冶金工业部[83]冶安字第746号);
《冶金地下矿山安全规程》(原冶金工业部[90]冶安环字第293号);
《煤系硫铁矿安全规程》(原化工部化矿发[1995]477号);
《煤矿安全规程》(原国家安监局令第16号)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篇2
一、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2.必须确保矿领导下井带班,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出口并保持畅通,严禁独头开采。
4.必须建立机械通风系统,局部通风管理安全可靠。
5.必须配齐自救器和便携式气体检测仪。
6.必须加强顶板管理和采空区监测、治理。
7.必须落实探放水制度,加强水害隐患治理。
8.必须确保提升、运输设备安全可靠,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和未经检测检验合格的设备、材料。
9.必须落实爆破器材库和爆破作业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救援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二、金属非金属露天矿山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到位。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确保相邻的'采石场采矿许可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大于300米。
4.必须按设计自上而下分台阶分层开采。
5.必须落实爆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未经批准的必须采用中深孔爆破。
6.必须实行湿式凿岩作业。
7.必须使用机械二次破碎和铲装作业。
8.必须落实边坡安全措施。
9.必须按设计排土,加强排土场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三、金属非金属尾矿库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配备专(兼)职安全技术人员。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按设计放矿、筑坝,确保坝体稳定性、安全超高、干滩长度、浸润线埋深符合要求。
4.必须确保排洪、排渗设施设计规范、建设达标、运行可靠。
5.必须建立监测监控系统并有效运行,落实定期巡查和值班值守制度。
6.必须限期消除病库安全隐患,严禁危库、险库生产运行。
7.必须加强“头顶库”安全管理。
8.必须按设计及时闭库。
9.必须加强闭库和回采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应急联动机制,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及应急演练到位。
四、陆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2.必须确保全员培训合格,“三项岗位人员”持证上岗。
3.必须严格执行钻井地质设计和工程设计。
4.必须按设计配备井控装备,落实井控防范措施。
5.必须确保在含硫地区配齐硫化氢检测设备和防护用品。
6.必须严格执行动火、吊装、有限空间作业等内部许可制度。
7.必须使用通过安全论证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8.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
9.必须严格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10.必须建立专(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确保应急装备和物资配备及应急演练到位。
五、海洋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
1.必须证照齐全有效,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
2.必须确保出海作业人员经培训合格再上岗。
3.必须严格落实海洋石油设施设计、建造和运行第三方发证检验制度。
4.必须安装防喷控制系统,自溢井必须安装井下安全阀。
5.必须按规定辨识拖航、动火等作业风险。
6.必须确保消防、救生、逃生设备齐全完好。
7.必须使用通过安全论证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和新设备。
8.必须加强重大危险源监控管理。
9.必须严格落实外包工程安全管理。
10.必须确保应急演练到位。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非煤矿山安全管理,规范非煤矿山生产秩序,根据《矿山安全法》以及国家安全监督局、公安部、监察部、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非煤矿山整治工作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矿产资源管理秩序意见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非煤矿产资源开采活动,即:开采以液态、气态、固态形式存在的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非煤矿山安全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市政府统一领导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分级管理的原则,实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全市非煤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协调、监督管理,公安、国土、环保、工商等政府职能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对非煤矿山的安全生产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监察部门对相关职能部门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责任:
(一)按照国家、市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二)必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生产工作人员,保证安全生产需要的设备、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依照国家、市安全生产规定,对职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
(四)制定矿山灾害的预防及应急计划,及时采取措施,处理矿山存在的事故隐患。
(五)如发生事故,应及时、如实地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立即组织实施抢救工作。
第六条 非煤矿山企业的矿长、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规定经过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七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并通过安全评价。
第八条 非煤矿山企业必须达到以下安全生产基本条件的验收标准。
(一)取得《采矿许可证》、《矿长安全资格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
(二)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工种操作规程的作业规程、安全检查与培训制度。
(三)有专兼职安全机构及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有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四)露天矿的阶段高度、平台宽度和边坡角度满足作业安全和边坡稳定的需要。
(五)矿井有合理的防排水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六)每个矿井至少有两个独立的能行人的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
(七)矿井井巷支护和采场顶板管理能保证作业安全。
(八)爆破器材有严格的保管、发放、领用、清退登记制度,有爆破说明书、爆破作业安全规程。
(九)有尾矿库、排渣(土)场及排水应有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管职责
第九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重庆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非煤矿山实施安全监督管理,采取安全管理措施,防范各种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本地区非煤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经政府主要领导人签署后,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谁审批、谁负责,谁发证、谁管理”的原则,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的发放及其监督管理。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法做好非煤矿山企业《营业执照》的核发及其监督管理。
(四)环保、监察及其他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实施相应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对非煤矿山安全加强监督管理,实施定期检查,发现有危及安全的情况时,可要求企业立即改正或者发出整改通知限期整改,情况紧急时,可要求矿山企业立即停止作业。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对检查中发现的企业违反《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关矿山安全的规定的情况,应当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并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应依据各自职责开展工作,依法注销或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被注销或吊销《采矿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按照“明确责任、分级管理”的原则,规范事故报告、调查及处理程序。矿山事故发生后,各级人民政府及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应严格按照《重庆市伤亡事故处理程序暂行规定》的要求,认真开展事故调查处理工作。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凡不具备非煤矿山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和已被列为关闭的`矿山,死灰复燃仍在非法生产的;凡是未经整顿验收合格的矿山擅自恢复生产的,无论是否发生事故,都将依法追究矿主和有关责任人的经济责任和纪律、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的各级政府部门和机构,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弄虚作假,骗取批准或者勾结行政人员取得批准的,应当立即撤消原批准,并对相关的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负责行政审批的政府部门和负责安全监管部门,未履行规定职责而发生特大事故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按照《重庆市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1〕64号)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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