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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卫生室管理制度_村卫生室管理制度范文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工作,为村民提供满意低廉、优质的医疗服务,应制定规范的村卫生室管理制度。下面小编为大家整理了有关村卫生室管理制度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村卫生室管理制度篇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明确村卫生室功能定位和服务范围,保障农村居民获得公共卫生和基本医疗服务,根据《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中医药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在行政村设置的卫生室(所、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村卫生室人员,包括在村卫生室执业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含乡镇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和护士等人员。
第四条 村卫生室是农村公共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村医疗卫生服务体系的基础。各地要采取公建民营、政府补助等方式,支持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设备购置和正常运转。
第五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指导各地制订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全国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订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合理规划村卫生室设置,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 稳妥推进乡村卫生服务一体化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机构设置规划与建设、人员准入与执业管理、业务、药械和绩效考核等方面加强对村卫生室的规范管理。
第二章 功能任务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承担与其功能相适应的公共卫生服务、基本医疗服务和上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承担行政村的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公共卫生服务,主要包括: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参与或协助专业公共卫生机构落实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三)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布置的其他公共卫生任务。
第九条 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医疗服务主要包括:
(一)疾病的初步诊查和常见病、多发病的基本诊疗以及康复指导、护理服务;
(二)危急重症病人的初步现场急救和转诊服务;
(三)传染病和疑似传染病人的转诊;
(四)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基本医疗服务。
除为挽救患者生命而实施的急救性外科止血、小伤口处置外,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提供以下服务:
(一)手术、住院和分娩服务;
(二)与其功能不相适应的医疗服务;
(三)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明确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医疗服务。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承担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卫生计生政策和知识宣传,信息收集上报,协助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宣传和筹资等工作。
第十一条 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民族医药)服务及计生药具药品服务。
第三章 机构设置与审批
第十二条 村卫生室设置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当地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新农村建设规划;
(二)统筹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卫生服务需求、服务人口、地理交通条件等因素,方便群众就医;
(三)综合利用农村卫生资源,优化卫生资源配置;
(四)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达到《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第十三条 原则上一个行政村设置一所村卫生室,人口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人口较少或面积较小的行政村,可与相邻行政村联合设置村卫生室。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可不设村卫生室。
第十四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村卫生室的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登记的诊疗科目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和中医科(民族医学科)。村卫生室原则上不得登记其他诊疗科目。
第十六条 村卫生室的命名原则是: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站)。如一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可在村卫生室前增加识别名。村卫生室不得使用或加挂其他类别医疗机构的名称。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房屋建设规模不低于60平方米,服务人口多的应当适当调增建筑面积。村卫生室至少设有诊室、治疗室、公共卫生室和药房。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开展静脉给药服务项目的增设观察室,根据需要设立值班室,鼓励有条件的设立康复室。
村卫生室不得设置手术室、制剂室、产房和住院病床。
第十八条 村卫生室设备配置要按照满足农村居民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的原则,根据省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予以配备。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应当按照医疗机构校验管理的相关规定定期向登记机关申请校验。
第四章 人员配备与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辖区服务人口、农村居民医疗卫生服务现状和预期需求以及地理条件等因素,原则上按照每千服务人口不低于1名的比例配备村卫生室人员。具体标准由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二十一条 在村卫生室从事预防、保健和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二条 政府举办的村卫生室要按照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聘用职业道德好和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到村卫生室执业。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由乡镇卫生院派驻医师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三条 建立村卫生室人员培训制度。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制订村卫生室人员培训规划。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采取临床进修、集中培训、远程教育、对口帮扶等多种方式,保证村卫生室人员每年至少接受两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低于两周,培训内容应当与村卫生室日常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四条 鼓励在岗村卫生室人员接受医学学历继续教育,促进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有条件的地方要制订优惠政策,吸引执业(助理)医师和取得相应执业资格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到村卫生室工作,并对其进行业务培训。
第二十五条 探索乡村医生后备人才培养模式。地方卫生计生、教育行政部门要结合实际,从本地选拔综合素质好、具有培养潜质的青年后备人员到医学院校定向培养,也可选拔、招聘符合条件的医学类专业毕业生直接接受毕业后培训,取得相应执业资格后到村卫生室执业。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室人员要加强医德医风建设,严格遵守医务人员医德规范和医疗机构从业人员行为规范。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室要有明显禁烟标识,室内禁止吸烟。服务标识规范、醒目,就医环境美化、绿化、整洁、温馨。村卫生室人员着装规范,主动、热情、周到、文明服务。
第二十八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实行定期绩效考核。考核结果作为相应的财政补助资金发放、人员奖惩和村卫生室人员执业再注册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结合养老保险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村卫生室人员考核工作的开展,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逐步建立村卫生室人员的到龄退出和考核不合格退出机制。
第五章 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加强医疗质量与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村卫生室的医疗质量管理、医疗安全、人员岗位责任、定期在岗培训、门诊登记、法定传染病疫情报告、食源性疾病或疑似病例信息报告、医疗废物管理、医源性感染管理、免疫规划工作管理、严重精神障碍患者服务管理、妇幼保健工作管理以及财务、药品、档案、信息管理等有关规章制度。
第三十二条 村卫生室在许可的执业范围内,使用适宜技术、适宜设备和按规定配备使用的基本药物为农村居民提供基本医疗卫生服务,不得超范围执业。鼓励村卫生室人员学习中医药知识,运用中医药技术和方法防治疾病。
第三十三条 纳入基本药物制度实施范围内的村卫生室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实施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村卫生室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验收记录。
第三十四条 村卫生室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经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一)具备独立的静脉给药观察室及观察床;
(二)配备常用的抢救药品、设备及供氧设施;
(三)具备静脉药品配置的条件;
(四)开展静脉给药服务的村卫生室人员应当具备预防和处理输液反应的`救护措施和急救能力;
(五)开展抗菌药物静脉给药业务的,应当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为预防接种单位的村卫生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村卫生室人员经过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组织的预防接种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二)具有符合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的冷藏设施、设备和冷藏保管制度;
(三)自觉接受所在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技术指导,所在地乡镇卫生院的督导、人员培训和对冷链设备使用管理的指导。
第三十六条 建立健全例会制度,乡镇卫生院每月至少组织辖区内村卫生室人员召开一次例会,包括以下内容:
(一)村卫生室人员汇报本村卫生室上月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工作情况,报送相关信息报表,提出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合理化建议;
(二)乡镇卫生院汇总各村卫生室工作情况,对村卫生室人员反映的问题予以协调解决,必要时向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人员开展业务和卫生政策等方面的培训;
(四)乡镇卫生院传达有关卫生政策,并部署当月工作。
第三十七条 村卫生室医疗废物、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八条 加强村卫生室信息化建设,支持村卫生室以信息化技术管理农村居民健康档案、接受远程医学教育、开展远程医疗咨询、进行医院感染暴发信息报告、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药费用即时结报、实行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室统一的电子票据和处方笺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村卫生室与村计生专干、乡镇卫生院、乡镇计生办之间要及时通报人口出生、妊娠、避孕等个案信息。
第六章 财务管理
第四十条 在乡镇卫生院指导下,村卫生室应当做好医疗业务收支记录以及资产登记等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不增加农村居民个人负担的基础上,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会同财政、物价等部门,合理制订村卫生室的一般诊疗费标准以及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标准和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村卫生室要主动公开医疗服务和药品收费项目及价格,并将药品品种和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醒目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单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不得挤占、截留或挪用村卫生室补偿经费和建设资金,确保专款专用。严禁任何部门以任何名义向村卫生室收取、摊派国家规定之外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建立健全村卫生室补偿机制和绩效考核制度,保证村卫生室人员的合理待遇:
(一)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要明确应当由村卫生室提供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具体内容,并合理核定其任务量,考核后按其实际工作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将相应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给村卫生室;
(二)将符合条件的村卫生室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将村卫生室收取的一般诊疗费和使用的基本药物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村卫生室实行基本药物制度后,各地要采取专项补助的方式对村卫生室人员给予定额补偿,补助水平与对当地村干部的补助水平相衔接,具体补偿政策由各省(区、市)结合实际制订;
(四)鼓励各地提高对服务年限长和在偏远、条件艰苦地区执业的村卫生室人员的补助水平。
上述经费应当在每年年初预拨一定比例,绩效考核合格后结算。
第四十五条 各地应当在房屋建设、设备购置、配套设施等方面对村卫生室建设给予支持。由政府或集体建设的村卫生室,建设用地应当由当地政府无偿划拨,村卫生室建成后由村委会或政府举办的乡镇卫生院管理。
第四十六条 支持村卫生室人员按规定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规定领取养老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采取多种方式适当提高村卫生室人员养老待遇。
第四十七条 各地要将完善村卫生室基础设施建设、公共卫生服务经费和村卫生室人员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补助等方面所需资金纳入财政年度预算,并确保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县级及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九条 村卫生室及其医务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国家中医药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村卫生室管理制度篇2
为加强村卫生室管理工作,为农牧民提供满意低廉、优质的医疗服务,特制定本制度:
一、村卫生室的工作人员必须达到中专以上专业学历,具备国家助理医师资格或持乡村医生证,经征求村委会同意,通过卫生院业务考核合格,由卫生院聘任,聘期为一年。
二、村卫生室设置,必须达到甲级本卫生室的标准,房屋使用面积为80平方米,三室分设(治疗室、药房、观察室)。
三、村卫生室必须承担计划免疫、妇幼、计划生育工作及卫生院下达的各项工作,严格执行五统一管理。
四、凡聘用的村卫生室工作人员必须与卫生院签订目标管理责任书。
五、村卫生室必须严格执行首诊负责制,和因病施治的原则,认真做好病员登记、传染病登记及其他的各项登记,及时上报各类传染病报告。
六、村卫生室必须接受村委会及卫生院的监督,卫生院每季度对卫生室进行一次督查,一年两次考核。
七、做好本村群众的预防保健工作,及时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妇幼保健、卫生防疫工作任务,搞好卫生知识宣传教育。
八、村卫生室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党和政府的`卫生方针、政策和医疗法规,遵纪守法,工作尽职尽责,全心全意为群众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和宣传教育工作。
九、乡村医生补助费按年终考核得分多少及所承担的工作量一次性发放。
十、对工作不认真、服务态度差、群众反映大的不予聘用,并取消执业资格。
村卫生室管理制度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村卫生室(所)是政府向农村居民提供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重要载体,是农村三级卫生服务网的重要组成部分。为规范村卫生室(所)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医疗卫生服务质量,完善村级卫生服务运行机制,保障广大农村居民的身体健康和就医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6号)、《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乡村医生队伍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31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经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执业登记,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行政村(社区居委会)设置的村卫生室(所)。
第三条 重庆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村卫生室(所)的规划、管理和相关政策制定。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卫生室(所)的规划、设置、审批、监督、业务管理、技术指导、人员准入、培训和绩效考核等工作。
第二章 功能与设置
第四条 村卫生室(所)是民办公助的承担公益性医疗卫生服务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主要承担以下职能:
(一)承担、参与或协助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和重大公共卫生服务;
(二)利用适宜技术开展常见病、多发病的一般诊治;
(三)提供与其功能相适应的中医药服务;
(四)按规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
(五)宣传政策、统计上报有关信息;
(六)承担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卫生工作任务。
第五条 原则上1个行政村设置1个村卫生室(所)。人口较多的行政村根据实际情况,可按每2000―2500户籍人口设1个村卫生室(所),居住较为分散的行政村可酌情增设;乡镇卫生院所在地的行政村原则上不设村卫生室(所)。
第六条 村卫生室(所)建设方式及标准:
(一)村卫生室(所)原则上应当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有条件的地区也可单独修建或利用闲置的集体房屋设置。
(二)设置在村级公共服务中心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60平方米;单独修建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80平方米。
(三)乡村医生在自建或租赁房屋中设置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面积不低于40平方米。
(四)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标准化要求进行装修改造,做到功能分区合理、标识规范清晰。
(五)由政府或集体提供的村卫生室(所)业务用房,不得收取房屋租金。
第七条 村卫生室(所)诊疗科目可注册为预防保健科、全科医疗科或中医科。
村卫生室(所)应当分设诊断室、治疗室和药房,根据需要可增设观察室和值班室,并按规定配备基本医疗及办公等设施设备,逐步提高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照乡镇名+行政村名+卫生室(所)的原则命名。1个行政村设立多个村卫生室(所)的,可在村卫生室(所)前增加自然村名。
第三章 人员配备
第九条 原则上按照每千农村户籍人口不低于1名的标准配备乡村医生。有妇幼工作需要的,应当配备女性乡村医生。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乡村医生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实行执业资格准入管理。新进入村卫生室(所)工作的乡村医生主要来源于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全科医师资格的人员和医学院校大中专毕业生。乡村医生只能在所注册的执业地点开展许可范围内的执业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卫生院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应当将一定比例的名额用于定向招录在本乡镇内村卫生室(所)中执业的优秀执业(助理)医师。
第十二条 建立村卫生室(所)人员培训制度。鼓励在岗乡村医生参加医学学历教育,促进注册乡村医生向执业(助理)医师转化。对乡村医生实施免费短期在岗培训。
第十三条 各区县(自治县)应当鼓励和引导在村卫生室(所)执业的乡村医生按规定参加我市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各区县(自治县)可根据实际对乡村医生的参保缴费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业务和财务管理
第十四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诊疗规范、操作规程等技术规范,不得超范围执业。
第十五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按规定配备和使用基本药物,并实行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和零差率销售。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销、存记录。
具备规定条件的村卫生室(所)可以提供静脉给药服务。
第十六条 乡镇卫生院要建立乡村医生例会制度,健全村卫生室(所)业务管理制度。
村卫生室(所)要加强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管理,做到看病有登记、转诊有记录、公共卫生服务有信息记载。
第十七条 村卫生室(所)要搞好环境卫生,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为农村居民提供清洁的服务环境和主动、连续的医疗卫生服务。
第十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镇、村卫生服务管理,根据实际推进乡镇卫生院对村卫生室(所)的业务、财务、资产、人员一体化管理,并逐步探索建立村卫生室(所)医疗责任保险制度。
第十九条 村卫生室(所)在乡镇卫生院的指导下,参照《财政部卫生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财务制度的通知》(财社〔2010〕307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0〕26号)的规定,逐步规范收入、支出等财务管理。
第二十条 村卫生室(所)应当主动公开医疗服务项目和收费价格,并将药品购销价格在村卫生室(所)明显位置进行公示,做到收费有票据、账目有记录、支出有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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