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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范文(通用11篇)
在快速变化和不断变革的今天,制度使用的情况越来越多,制度是国家法律、法令、政策的具体化,是人们行动的准则和依据。一般制度是怎么制定的呢?以下是小编收集整理的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
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建设的,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
临时建设、城镇房屋解危等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在本市制定城市规划和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采用重庆市平面坐标系统和国家高程基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二章 建设用地
第四条本市城市建设用地的分类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其详细规划编制应当符合本规定主城区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1)和远郊区县(自治县)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附表2)的规定。
第五条鼓励居住用地(R)和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功能混合布局。用地性质编号排在首位的为主要用地性质,其后的为次要用地性质。
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建设地块中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的,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非居住用地不得用作住宅功能;
(二)居住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其他性质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70%;
(三)商业服务业设施(B)等为主要用地性质并与居住混合布局的用地,居住计容建筑面积不得大于总计容建筑面积的40%。
第六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禁止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可以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实施其他建设项目的,应当先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依据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管理。
第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中未明确规划控制指标的中小学用地(A33)、体育用地(A4)、医疗卫生用地(A5)、交通设施用地(S)、公用设施用地(U)等公益性设施用地,在符合相关专业设计规范的前提下,其规划条件可以根据项目实际需要,在设计方案中审查确定。
第八条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楼面以下部分为地下建筑。
除地下建筑以外的建筑均为地上建筑。
建设项目规划设计应结合地形,与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以不合理堆土形成掩埋的建筑,不视为地下建筑。
第九条容积率指建设项目计容建筑面积与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表达公式为:
容积率=计容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容积率计算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地上建筑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二)地上建筑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楼层,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小于或者等于16米进深的部分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其大于16米进深的部分,除用作车库和设备用房并有实墙与其他功能用房完全隔断的,应当纳入容积率计算;
(三)地下建筑均不纳入容积率计算。
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按照本规定计容建筑面积计算规则(附录2)执行。
第十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
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十一条详细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规划条件的建筑控制高度均应当符合本规定建筑控制高度指标表(附表3)的规定。
建筑限高时,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筑控制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0米时,平屋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坡屋顶建筑的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二)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三)建筑控制高度大于100米时,建筑的室外场地最低点至建(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不得超过建筑控制高度;
(四)建筑控制高度为绝对高程的,建(构)筑物最高点标高不得超过该绝对高程。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建筑楼面标高不高于室外场地最低点标高1米的,该室内外高差不纳入建筑控制高度。
建筑限低时,其建筑计算高度不得低于建筑控制高度。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应当按照规定配建停车位,其停车位数量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各使用功能分别计算后进行累加。具体配建标准按照本规定建设项目停车位配建标准(附录3)执行。
第三章 建筑间距
第十三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第十四条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半间距为16米;面宽大于4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4米及以下的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山墙面半间距为4米。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4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2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15米。
(三)建筑计算高度大于60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3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
(四)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小于或者等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5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50米。
(五)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50米的超高层非居住建筑,面宽小于或者等于50米的,半间距为18米;面宽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半间距为21米;面宽大于60米的,半间距为60米。
第十五条居住建筑之间、非居住建筑之间、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相对布置,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对面各自半间距之和。
(二)相对布置,夹角大于60度,建筑计算高度均为24米以下的,不小于12米;其他建筑计算高度的,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见下表)之和。
建筑最小退让值表
单位:米
建筑计算高度H最小退让值建筑类型H≤2424<H≤6060<H≤100100150
居住建筑413151616
非居住建筑412131518
(三)错位布置的,按照第(二)项执行。
第十六条下列各类建筑的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中小学教学楼、四班及以上托幼建筑、医院病房楼之间,以及与其他相邻建筑的间距,除应当符合相应的设计规范外,还应当在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执行;
(二)居住建筑与建筑计算高度4米以下的门卫房、车库人行出入口等独立设置的附属建筑物的间距,应当符合相应设计规范,且不小于4米;
(三)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七条相邻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其间距按照相对高度确定,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第十八条建筑平面不规则的,以各立面宽度与其延长线形成的剖面宽度之和为建筑间距计算面宽,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的规定分别确定其间距要求。
第十九条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二十条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二十一条建筑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外墙面(含阳台、外廊、飘窗)与堡坎的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与堡坎的间距计算值大于18米的,按照不小于18米控制。堡坎退台时,可以分阶计算。
第二十二条超高层建筑不得拼接,其他建筑需要拼接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居住建筑沿江、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的道路、大于1万平方米的广场或者公园绿地布置时:
1.计算高度大于60米的建筑不得拼接;
2.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80米;
3.计算高度大于18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与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60米的建筑之间,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二)居住建筑在第(一)项规定的范围外布置时,计算高度小于或者等于18米的建筑之间,在满足本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基础上,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作要求;其他拼接情形的,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不得超过70米。
(三)非居住建筑不得与居住建筑拼接。
(四)拼接后的建筑面宽为立面宽度。
(五)两栋建筑的拼接面叠合宽度不得小于6米。计算间距和退让时,拼接后形成的凹槽宽度小于15米的,凹槽宽度计入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15米的,建筑面宽分段计算。
第四章 建筑退让
第二十三条临城市道路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其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退让距离(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32
H≤60235
60<,H≤100357
H>,100579
注: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
新建剧院、游乐场、体育场(馆)、展览馆、会展中心、大型商场、大型旅馆、大型医院、中小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其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在满足国家相关规范前提下,应当在上表基础上适当增加,且最小退让距离不得小于10米。
第二十四条道路交叉口转角处建筑退让道路控制边线的最小距离应当符合下表规定:
路幅宽度W(米)退让距离(米)建筑计算高度H(米)W≤161632
H≤60357
60<,H≤100579
H>,1007911
注:1.不同高度的建筑,按各自建筑计算高度退让道路控制边线。2.位于不同等级道路交叉口的,按较高等级道路的退让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以外的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该面半间距。
(二)建筑外墙面与建设用地红线、道路中心线夹角大于60度时,退让距离不小于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最小退让值。
建设用地红线外有永久性建筑物的,还应当符合建筑间距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城市绿地、广场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退让公园绿地(G1)、广场用地(G3)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二)退让防护绿地(G2)用地边界的最小距离不小于3米。
第二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退让相邻中小学用地(A33)、医疗卫生用地(A5)、体育用地(A4)边界的最小距离,应当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3米。
第二十八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沿城市道路布置时,其地下建(构)筑物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第二十九条除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外的其他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得小于3米。
第三十条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阳台、飘窗、外廊、外包柱、门廓、围墙、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
(二)雨篷、挑檐等外墙设施,其下部离室外地面净空高度小于或者等于3米的,不得超越建筑控制线;净空高度大于3米的,可以超越建筑控制线,但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
第五章 公共空间
第三十一条风景名胜区以及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或者广场、重要河流水体等公共空间周边的建筑布局、建筑风貌、建筑高度、天际轮廓线等内容,应当专题论证。
第三十二条广场、绿地等城市公共空间应当统筹规划、集中布局,保证公共空间的开敞性,符合服务半径要求。
商业设施用地(B1)、商务设施用地(B2)集中布局的,应同时规划广场用地、公园绿地等公共空间。在片区绿地面积总体符合要求的原则下,其商业设施用地、商务设施用地的绿地率指标可根据项目功能实际合理确定。
城市公共空间应当与城市道路、轨道车站合理连接。广场、绿地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场地标高应当与道路自然衔接。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居住项目用地一侧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超过400米时,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置城市公共步行通道:
(一)与用地周边城市道路或者公园绿地、广场连通,连通后的公共步行通道(含城市道路)之间的距离应当小于或者等于400米;
(二)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
(三)入口位置应当设置醒目的标识、标牌。
鼓励在滨水区域设置具有休闲、健身、观景功能的公共步行通道。
第三十四条在公园绿地内进行建设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园绿地配套建筑的设计应当符合《公园设计规范》,其占地面积之和不得大于公园陆地面积的3%。其中,用地面积小于或者等于2万平方米的公园绿地,仅允许建设为公园绿地配套的市政基础设施用房和公园管理用房。
(二)公园绿地配套建筑不宜临城市道路布局,除塔、亭、台、阁等景观建筑小品外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8米。
(三)动物园、植物园、盆景园等专类公园,因使用功能需要,经专题论证后,其配套建筑占地面积及建筑高度可以另行确定。
(四)市政管线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经论证确有必要的,可以使用公园绿地。
第三十五条城市道路的绿化在保证交通安全前提下,应当结合道路等级以及环境条件因地制宜地进行布置。
人行道绿化沿街应当充分开敞,多种植高大乔木,创造更多的树荫空间和休闲活动场地。行道树距路缘石的距离宜为0.5―1米。不得设置阻碍行人通行和影响视线通透的花池、灌木等。同一道路宜种植统一树种,以形成整体感。
第六章 市政及管线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或者等于16米道路的,退让2米。
(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16米、小于或者等于32米道路的.,退让3米。
(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32米道路的,退让5米。
(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
(五)隧道洞口周边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为:
1.位于隧道洞口上方的,以隧道拱顶中心线与隧道顶部现状地形相交点为基点,垂直隧道方向形成计算基线,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大于1∶1.5的,按照1∶1.5放坡后与现状地形的相交线即为隧道顶部的建筑控制线,该建筑控制线距离计算基线大于50米的,按照50米划定;隧道顶部现状地形坡度小于或者等于1∶1.5的,建筑控制线距计算基线的水平距离按照20米划定。
2.临隧道洞口两侧的,其建筑控制线与隧道结构内边缘距离按照20米划定,该建筑控制线须延伸至隧道洞口以外,其延伸段与计算基线的距离按照30米划定(如附图1所示)。
3.隧道上方或者隧道两侧结构内边缘50米范围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并报有关部门审批,确保现状隧道安全及规划隧道具备建设条件。
(六)位于历史文化保护区范围的,按照本规定第七十条执行。
(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
(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
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在用地条件受限时,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控制边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
第三十八条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
(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
(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
(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
(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
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
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突入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
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架设杆路、埋设管线、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市政基础设施。
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综合管网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当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
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车道变坡点标高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中心线标高一致,其位置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且距离不小于5米,其竖曲线不得超越道路控制边线(如附图2所示)。
建设项目配建的垃圾转运站、污水处理设施、公厕等环境敏感项目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
第四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当小于1.5米。
第四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
(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
(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
(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
(五)超过500千伏的,需专题论证。
建筑外墙(含阳台、外廊、飘窗)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时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确有必要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部门意见。
新建架空电力线、变电站与现状建筑物的水平距离,应当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二条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市政设施距现状建筑物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
(二)架空市政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
因建设条件限制不能符合规定的,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第四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之间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设计规范的要求,并征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
(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
(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
(五)500千伏以上的,需专题论证。
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四条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
(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
(二)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
(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
(四)跨江河的轨道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
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应当征求有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四十五条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的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及专用铁路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进行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及专用铁路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
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外墙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
(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需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
(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市政桥梁原则上不得上跨高速铁路;确需上跨的,必须采取封闭措施。
第四十六条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控制边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
(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
(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时,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时,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
第四十七条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
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
(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人行、车行使用的连续道路用地和绿地;
(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
(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
(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四十八条规划及现有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
在禁建区内,除该桥养护必需的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确需建设城市市政基础设施的,应当专题论证;在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行为,应当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在长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外,桥梁两端必须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
第五十条因道路工程放坡、拆迁等原因,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外的用地可以作为道路临时用地;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
第五十一条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500―800米。
(二)港湾式停车港直线段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宽度不得小于7.5米;划线式停车港有效长度不宜小于30米,其车道宽度不得小于3.5米。
(三)停车港出入口单边渐变段长度不得小于30米。
(四)对向设置的停车港以渐变段起点起算,应当朝车辆前进方向错位30米设置。
(五)停车港区域人行道宽度原则上不得小于该道路人行道宽度。
(六)交叉口附近设置的公交停车港,一般设在出交叉口方向,距路缘石圆角切点不小于50米。
第五十二条公交首末站宜结合公交停车港相对集中设置,每处用地面积宜为3000―4000平方米。
第五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有较大客运车流需求的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在其建设用地范围内设置专用的小型客车候客车道,每个候客车道宽度不小于3米,每条车道长度不宜小于30米。
第五十四条在城市道路上架设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得小于3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小于4.8米。天桥上及梯道下,均不得设置经营性设施以及其他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天桥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独立设置天桥(含梯道)结构外边缘距现状建筑物外墙(含阳台、飘窗、外廊)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鼓励人行天桥、地面上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五十五条人行地下通道的净宽不得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2.5米,通道顶部覆土厚度不得小于1.5米并满足管线布设的要求。在地下通道两侧布设商业设施的,人行通道宽度不得小于8米且应当全天候对外开放。
人行地下通道露出地面的结构外边缘与相邻底层建筑外边线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3米。不能满足时,需专题论证,并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
用地条件受限时,人行地下通道可以超出道路控制线布置。
鼓励人行地下通道、轨道车站通道与建筑物合理连接。
第五十六条设计城市道路时,应当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七条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要求设置卫生防护绿带。
在人口密集区域内设置的污水处理厂,其对环境景观影响较大的设施应当做加盖、密封、除臭等处理。
在人口较密集区域内设置的变电站,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10千伏及以下开闭所、配电房应当结合建设项目同步实施;
(二)110千伏、220千伏变电站应当设置为室内变电站,并宜设置为地下、半地下变电站;
(三)500千伏变电站周边30米范围为卫生防护绿带,防护绿带内应当种植高大乔木,减少对环境、景观的影响。
污水处理厂、变电站、垃圾处理场、垃圾转运站等城市公用设施宜先期建设。
第五十八条各类市政工程管线应当与道路绿化、盲道等统筹协调,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城市道路,宜建设管线共同沟。
(二)车行道为4车道以上的,在道路两侧均应当布置雨水管道。
(三)各种城市市政公用管道(电力、给水、污水、天然气、雨水、路灯、通信等)在城市道路双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3;单侧布置时,其布置形式参见附图4。
(四)各种城市地下管线宜布置在人行道下。当管径或者检查井平面尺寸较大,管道沿途接口很少或者无接口时,也可以布置在车行道下。
(五)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不能满足相关规定时,须采取工程措施保证安全运行及检修要求。
第五十九条在城市主、次干道上埋设管道,需按照城市规划要求的规模埋设,除临时施工管道和直埋电力、通信电缆外,不得低于以下数量及规模:
(一)电力电缆沟及管道6条(孔);
(二)通信管道12孔;
(三)天然气管道100毫米;
(四)供水管道200毫米、排水管道400毫米。
第六十条各种地下管道横向穿越车行道时,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并不得小于1米。
沿城市道路路缘石埋设的城市公共照明系统的低压电源线路,其覆土厚度不小于0.4米。
与城市道路平行埋设在车行道下的其他地下管道线,其覆土厚度应当满足管道最小覆土的技术规定,并不得小于1米。
在人行道下设置的管线沟道,其盖板装饰应当与人行道铺砌统一,其顶面标高应当与人行道设计标高一致。
各种检查井、手孔等附属设施,其顶面标高应当与地面设计标高一致。
第六十一条在城市道路上,除确需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外,不得新设其他架空线杆路。
在城市道路上,架设110千伏及以上等级的电力杆路的,应当经相关管理部门共同审查论证。
新设置的各种电力变压器、通信交接箱、燃气调压器(箱)等设施,不得占用现有城市道路人行道。
现有人行道上的架空线杆路和设施,应当结合道路改造,按照本规定要求逐步规范。
第六十二条桥梁、高架道路、高架轨道交通等交通设施架空部分,应当采取必要的防噪、防眩等措施,以降低对相邻建筑的影响。
第六十三条轨道车站周边建设项目应为轨道车站出入口及其连接道、风亭、冷却塔等附属设施的设置提供条件。
编制详细规划时,长途客运站、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公交站场、公交停车港、社会停车场(库)等应当与轨道车站合理衔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本规定有关名词含义,以本规定名词解释(附录1)为准。
第七十七条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和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决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93号)同时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2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实施对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企业,应当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勘察设计业绩等条件申请资质,经审查合格,取得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后,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统一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应行业的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分类和分级
第五条 工程勘察资质分为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工程勘察劳务资质。
工程勘察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勘察专业资质设甲级、乙级,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部分专业可以设丙级;工程勘察劳务资质不分等级。
取得工程勘察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专业(海洋工程勘察除外)、各等级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等级相应专业的工程勘察业务;取得工程勘察劳务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岩土工程治理、工程钻探、凿井等工程勘察劳务业务。
第六条 工程设计资质分为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和工程设计专项资质。
工程设计综合资质只设甲级;工程设计行业资质、工程设计专业资质、工程设计专项资质设甲级、乙级。
根据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个别行业、专业、专项资质可以设丙级,建筑工程专业资质可以设丁级。
取得工程设计综合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各行业、各等级的建设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行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相应行业相应等级的工程设计业务及本行业范围内同级别的相应专业、专项(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工程设计业务;取得工程设计专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业相应等级的专业工程设计业务及同级别的相应专项工程设计业务(设计施工一体化资质除外);取得工程设计专项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本专项相应等级的专项工程设计业务。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和各资质类别、级别企业承担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资质申请和审批
第八条 申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下属一层级的企业申请资质,应当由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向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初审完毕,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公示审查意见,公示时间为10日。其中,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审核,国务院有关部门在20日内审核完毕,并将审核意见送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
第九条 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一份,副本六份,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有效期为5年。
第十一条 企业首次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五)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毕业证书、职称证书及相关资质标准要求提供的材料;
(六)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执业人员的身份证明、注册执业证书;
(七)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毕业证书、身份证明及个人业绩材料;
(八)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注册执业人员、其他专业技术人员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劳动合同的证明及新单位的聘用劳动合同;
(九)资质标准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二)、(五)、(六)、(七)、(九)项所列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工程业绩和个人工程业绩。
第十三条 企业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一)、(二)、(五)、(六)、(七)、(九)的资料;
(二)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标准要求的非注册专业技术人员与本单位签定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证明;
(三)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四)满足相应资质标准要求的个人工程业绩证明。
第十四条 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许可机关提出资质延续申请。
对在资质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信用档案中无不良行为记录,且专业技术人员满足资质标准要求的企业,经资质许可机关同意,有效期延续5年。
第十五条 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取得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企业,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将有关变更证明材料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在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前款规定以外的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并在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后15日内将变更结果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资质的变更,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企业资质变更情况告知国务院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企业申请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资质证书变更申请;
(二)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四)与资质变更事项有关的证明材料。
企业改制的,除提供前款规定资料外,还应当提供改制重组方案、上级资产管理部门或者股东大会的批准决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改制重组的.决议。
第十七条 企业首次申请、增项申请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乙级,且不考核企业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绩。
已具备施工资质的企业首次申请同类别或相近类别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的,可以将相应规模的工程总承包业绩作为工程业绩予以申报。其申请资质等级最高不超过其现有施工资质等级。
第十八条 企业合并的,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立的企业可以承继合并前各方中较高的资质等级,但应当符合相应的资质标准条件。
企业分立的,分立后企业的资质按照资质标准及本规定的审批程序核定。
企业改制的,改制后不再符合资质标准的,应按其实际达到的资质标准及本规定重新核定;资质条件不发生变化的,按本规定第十六条办理。
第十九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企业,申请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企业的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企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二)将承揽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按照规定在勘察设计文件上签字的;
(四)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五)因勘察设计原因造成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
(六)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七)设计单位违反规定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八)无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揽工程勘察、工程设计业务的;
(九)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
(十)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条 企业在领取新的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同时,应当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企业需增补(含增加、更换、遗失补办)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增补申请等材料向资质许可机关申请办理。遗失资质证书的,在申请补办前应当在公众媒体上刊登遗失声明。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配合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二十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协助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企业违法从事工程勘察、工程设计活动的,其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企业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处理建议告知该企业的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取得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建设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资质许可机关可以撤回其资质。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
(一)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
(三)违反资质审批程序作出准予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证书的其他情形。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及时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注销资质的申请,交回资质证书,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资质证书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吊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及时告知建设主管部门。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将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资质被撤回、撤销和注销的情况及时告知有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企业的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违约等情况。被投诉举报和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应当作为不良行为记入其信用档案。
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第三十二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行政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以及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勘察包括建设工程项目的岩土工程、水文地质、工程测量、海洋工程勘察等。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设计是指:
(一)建设工程项目的主体工程和配套工程(含厂(矿)区内的自备电站、道路、专用铁路、通信、各种管网管线和配套的建筑物等全部配套工程)以及与主体工程、配套工程相关的工艺、土木、建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消防、安全、卫生、节能、防雷、抗震、照明工程等的设计。
(二)建筑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室外工程设计、建筑物构筑物设计、民用建筑修建的地下工程设计及住宅小区、工厂厂前区、工厂生活区、小区规划设计及单体设计等,以及上述建筑工程所包含的相关专业的设计内容(包括总平面布置、竖向设计、各类管网管线设计、景观设计、室内外环境设计及建筑装饰、道路、消防、安保、通信、防雷、人防、供配电、照明、废水治理、空调设施、抗震加固等)。
第三十九条 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企业,可以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可以从事工程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xx年9月1日起实施。20xx年7月25日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93号)同时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3
实行干部休假请假制度是坚持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具体措施。安排好干部的休假请假,对于促进干部身心健康,调节工作节奏,提高工作效率,调动工作积极性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现就局系统干部休假请假等事宜作如下规定:
一、年休假、婚、产假、探亲假、事假、病假
(一)年休假
1、参加工作满1年以上者,每年可享受一次休假。其休假时间为:工作满1年以上不满10年者,每年可休假5天;工作满10年以上不满20年者,每年可休假10天;工作满20年以上者,每年休假15天。以上假期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
2、干部职工年休假,一般为本地休假,如果到外地休假,应在休假审批表上说明。
3、探亲假、婚假、产假的假期,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4、年休假只限当年使用,不能跨年度累计。
(二)婚、产假
1、干部职工结婚,由本人写出请假条,按程序审批。婚假3天,晚婚假18天(男25岁,女23岁为晚婚),具备晚婚假,总婚假为21天。(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假日在内)
2、女干部职工休产假须填写请假报告,假期为6个月。其配偶护理假为一个月。
3、女同志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者,给予15-30天产假,满4个月流产者给产假42天。违反计划生育政策造成计划外怀孕流产者,产假按事假对待。
4、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同志,每班劳动时间内可以哺乳两次(含人工喂养),每次30分钟。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乳一个婴儿,每次哺乳时间增加30分钟,一班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三)探亲假
1、凡工作满一年的.固定干部职工,与配偶不住在一地,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从结婚第二年可以享受探亲假;与父母都不住在一起,又不能在公休假日团聚的,可以享受探望父母亲的待遇。与父亲或母亲一方能够在公休假日团聚的,不能享受探亲假。
2、探望配偶的,每年给予一方探亲假一次,假期为30天。
3、未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原则上每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当年不能给予假期,或者干部职工自愿两年探亲一次,可以两年给假一次,假期为45天。
4、已婚干部职工探望父母的,每4年给假一次,假期为20天。
5、探亲假期是指干部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时间,另外,根据实际需要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在内。
(四)事假、病假
1、一次事假,原则上不能超过5天。全年请事假累计超过20天以上者,不再享受当年年休假,如已享受当年年休假,则不再享受下一年年休假。
2、因病请假的,须写出请假报告,并附三等甲级医疗单位诊断证明。
3、患有抑郁症、精神病者,如在家休养,请假时除持有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外,其亲属要将监管责任书一并递交局人事教育科备案。
二、各类假期批准权限
(一)县(处)级休假请假须报局长批准。
(二)机关各科(室)科长(主任),局属二级机构正职领导请假,2日内报主管局长批准,3日以上经主管副局长、主管人事副局长同意后报局长批准。局属各级正职离开xx一律按程序报局长批准。
(三)机关各科(室)副科长(副主任),二级机构副职领导请假,需写出请假报告,2日内由科(室),二级机构主要领导批准,3日内报主管副局长批准,4日以上报主管人事副局长批准。
(四)机关、二级机构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请事假,2日内报所在单位主要领导批准,4日报主管副局长批准,5日以上报主管人事副局长批准。
(五)凡5日以上病假需报主管人事副局长批准,一个月以上病假报局长批准。
三、几点说明
(一)本规定依据《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婚姻法》、《劳动法》和xx市委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做好干部休假工作的通知》(洛办文〔2007〕61号)文件,并结合我局实际制定。
(二)全局干部职工各类假期批准后,须将请(休)假报告交局人事教育科登记。没有履行请假手续或逾期不归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处理。
(三)各类假期结束后,本人需及时到人事教育科销假。如遇特殊情况延长假期的,需办理续假手续,不得出现"口头"请假、批假现象。特殊情况本人不能亲自办理的,可委托科(室)或单位负责人按程序办理。
(四)干部请(休)假时应主动安排好工作,向科(室)领导或相关人员做好交接,并留下联系方式,确保工作连续性。
(五)凡干部外出学习、培训,需到人事教育科登记。干部出境、出国要按规定程序审批,并报人事、纪检部门备案。
(六)局机关和二级机构干部的请(休)假管理责任主体是主管科室、二级机构的主管局领导和科级单位主要负责人。
(七)探亲假不适用于xx市地区。
(八)请(休)假规定执行情况纳入单位和干部个人考核体系。
(九)本规定解释权属局人事教育科。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管理,规范城市规划编制工作,保证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取得《城市规划编制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内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第三条 委托编制规划,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第四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与标准
第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第八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15%,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高级建筑师不少于1人、高级工程师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人员不少于10人;
(三)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有固定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九条 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全国承担下列任务:
(一)20万人口以下城市总体规划和各种专项规划和编制(含修订或者调整);
(二)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研究拟定大型工程项目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十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标准:
(一)具备相应的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城市规划师不少于2人,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等专业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人;
(三)有健全的技术、质量、财务、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四)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2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十一条 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可以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下列任务:
(一)建制镇总体规划编制和修订;
(二)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详细规划的编制;
(三)20万人口以下城市的各种专项规划的编制;
(四)中、小型建设工程项目规划选址的可行性研究。
第三章 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非以城市规划为主业的单位,符合本规定资质标准的,均可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其中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的城市规划编制机构中专职从事城市规划编制的人员不得低于技术人员总数的60%。
第十三条 申请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应当提出申请,填写《资质证书》申请表。
申请甲级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资质的,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资质证书》,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新设立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在具备相应的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注册资金时,可以申请暂定资质等级,暂定等级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发证部门根据其业务情况,确定其资质等级。
第十五条 乙、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取得《资质证书》至少满3年并符合城市规划编制资质分级标准的有关要求时,方可申请高一级的城市规划编制资质。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撤销或者更名,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并或者分立,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重新申请办理《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遗失《资质证书》,应当在报刊上声明作废,向发证部门提出补发申请。
第十八条《资质证书》有效期为6年,期满3个月前,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向发证部门提出换证申请。
第十九条《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资质证书》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时,取得城市总体规划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其他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向任务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中,凡属独立法人性质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申请《资质证书》。非独立法人的机构,不得以分支机构名义承揽业务。
第二十二条 两个以上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合作编制城市规划时,有关规划编制单位应当按照第二十条的规定共同向任务所在地相应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禁止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城市规划编制任务。
第二十四条 发证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年检制度。
城市规划编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或者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办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办理或者逾期整改不合格的,发证部门可以公告收回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编制城市规划及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符合与城市规划编制有关的标准、规范。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城市规划编制成果,应当在文件扉页注明单位资质等级和证书编号。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提交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规划编制最终成果,应当责令有关规划编制单位按照要求进行修改或者重新编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无《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编制,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编制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条 甲、乙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担规划编制任务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任务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补办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规划编制成果不予审批,责令限期整改、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一)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三)转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所提交的规划编制成果不符合要求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发证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具有甲、乙、丙级资质的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均可编制集镇和村庄规划。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建设部1992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办法》及1993年颁发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资格管理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5
第一部分总则
第1.0.1条为推进城乡统筹科学发展,加强规划管理,确保规划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技术规范,结合泸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1.0.2条本规定分为中心城区和小城镇(含二级场镇)及新村建设等几部分适用规定。
第1.0.3条本规定适用于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详细规划(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下同)编制,以及泸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的各类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泸县、古蔺县、叙永县、合江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1.0.4条为引导城市有序发展,在近期建设重点区域,应结合城市设计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进一步优化规划控制指标。
第1.0.5条历史文化保护街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已批准的保护专项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二部分中心城区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城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2.1.1条我市城市建设用地按国家标准GB20137-2011《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进行分类。
第2.1.2条具有兼容性的建设用地,其兼容的内容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定和《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附表一)要求。对于《部分城市建设用地兼容表》中未列入的,应由城乡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用地兼容性。
第2.1.3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零星用地应当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住宅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旧城用地面积1公顷。
新区用地面积3公顷。
第2.1.4条不具备整合条件的零星用地,可实施解危改造、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鼓励实施绿地、广场、公共服务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不宜实施经营性居住、公建项目,因城市规划要求确需实施的,应当先进行规划设计方案分析,并报经专委会审查后下达规划条件。
因用地狭窄或者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按照零星用地进行管理。
第2.1.5条建筑基地用地面积以红线确定的用地范围进行计算,城市道路及公共绿地不纳入用地指标。
第2.1.6条各建设项目不论分期建设与否,指标均以红线范围进行统一计算,保留建筑在红线范围内的应纳入计算范围。
第二章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和规定
第2.2.1条凡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调整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2.2.2条对各种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不得大于《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附表二)中所列的指标,超出附表二控制指标地块应进行专题分析论证后提交专委会、规委会审议并按程序报批同意后出具相关指标。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应按用地范围和建筑类别分别计算指标。
第2.2.3条为丰富城市景观,提升城市价值,在规划的中央商务区、重要城市道路两侧地块、城市副中心核心区域、高铁站点周边以及规划确定的城市重要节点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强调以城市设计、方案合理性为规划管理的核心和原则。
第2.2.4条对未列入附表二《建筑密度、容积率控制表》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等设施、交通、市政等公益性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范执行。
第2.2.5条用地性质明确未可兼容小区商业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0%;用地性质中明确兼容商业用地的居住用地可设置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配套设施,其规模不得大于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20%,经专委会审查确定的指标除外;具体比例应在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2.2.6条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达到规定值的,不得在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也不得再插建任何建筑物。
旧城区城镇居民危房(经鉴定),按照原址、原建筑面积(产权确定的建筑面积)、原层数、原高度、原使用性质(产权确定的使用性质)的原则排危建设。
第2.2.7条高层建筑所在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容量应能满足新建高层建筑容量需求。
第2.2.8条旧城进行住宅、商业开发应在满足地块公益设施和市政配套设施服务要求前提下确定开发容量。
第2.2.9条建筑密度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的水平投影总面积占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比。表达公式为:
建筑密度=建筑投影总面积÷建设用地面积×100%。
建筑投影总面积为以下两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叠加部分不重复计算):
(一)四周均未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
(二)局部被室外地坪掩埋的地上建筑,其非掩埋外墙对应的16米进深部分;进深不足16米的,据实计入。除雨篷、挑檐、构架之外的建筑物各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均计入建筑投影面积。
第2.2.10条计容建筑面积指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一般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规定的计算方式执行,出现下列情况的,执行本规则。
1.为小区服务的位于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停车库、管理用房、发电机房、消防水池等设备用房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地下建筑因为地形高差局部露出地面应采用斜坡绿化和高大乔木予以遮挡、美化。
2.公厕、垃圾收集站、物管用房、社区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小于6平方米的门卫室不计入建筑密度和容积率。
3.居住建筑底层无围合结构的架空部分,仅用于绿化、公共休闲活动空间、公共通道等非经营性用途的,其面积不计入计容建筑面积,应计算建筑面积的按规定计入项目建筑面积。
4.住宅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2米,大于4.2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住宅坡屋顶部分除外。
办公建筑、酒店建筑层高不应大于4.8米,层高大于4.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通高部分除外;
商业用房层高不应大于5.8米,层高大于5.8米的,不论层内是否设有夹层,其计容建筑面积按照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2倍计算;建筑公共部分的门厅、大堂、中庭等除外。超市、大型商场、专卖店、餐饮、娱乐等功能集中布置的单一空间达到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业用房,以及电影院、体育场馆、展示厅、报告会议厅等有特殊功能需要的建筑层高可以根据功能要求适当提高。
5.单层厂房层高超过8米的,按2倍面积计算容积率。
第2.2.11条空中花园、空中院馆、绿化空间等名称应统一规范为阳台。相关规定如下:
1.每套住宅阳台(包含但不限于各类形式的入户花园、空中花园、设备平台、构造板、结构板、抗震板等非公共活动空间)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20%;商业、办公、酒店建筑的每层阳台水平投影面积不大于该层建筑面积的15%,超出部分按照全面积计入计容建筑面积,未超出部分按照一半计入计容建筑面积。
2.凸窗及空调机位的进深不得大于0.7米。
第三章建筑间距及退让
第2.3.1条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外墙面(含阳台、外廊)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外墙面(含阳台、外廊)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飘窗不计算建筑间距。
第2.3.2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必须符合消防、卫生、环保、绿化、安全、工程管线、建筑设计规范和文物古迹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2.3.3条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建筑计算高度27米及以下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16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16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
1.主采光面半间距为计算高度的0.5倍,且不小于4米。次采光面若无开窗或仅有厨、卫开窗者(窗口尺寸不得大于1.2米X1.5米),低层、多层半间距不小于4米,中高层建筑半间距为6.5米。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2.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16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二)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的居住建筑,面宽大于24米的,一律按主采光面计算,面宽小于或者等于24米的,按次采光面计算。若次采光面有居室、客厅开窗者,按主采光面进行计算。
1.建筑计算高度大于27米、小于或者等于54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9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2.建筑计算高度大于54米、小于或者等于100米的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2米;主采光面30米以下建筑部分基数为30米;超过30米的建筑部分,每增加3米高度,在30米基础上增加1米,主采光面建筑半间距为该计算数值的一半。
3.建筑计算高度大于100米的超高层居住建筑,次采光面半间距为16米;主采光面半间距为40米。
4.建筑平面不规则的,建筑剖面长度超过24米处按主采光面计算和其它建筑的距离。
第2.3.4条非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居住建筑半间距的`0.8倍进行计算。
第2.3.5条平行布置的相邻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半间距之和并满足本章其他规定。
第2.3.6条相对布置的相邻建筑,当两栋建筑夹角小于或者等于60度时,按照相互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两栋建筑夹角大于60°时,按照相互垂直布置的建筑间距进行计算,建筑间距为相邻建筑主要相对面的半间距之和。建筑错位布置时,建筑最近点之间的建筑间距为次采光面半间距之和。
第2.3.7条建筑距离临界距离按照建筑半间距进行退让,且不小于4米。
第2.3.8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进行控制;非居住建筑与非居住建筑的间距要求按非居住建筑进行计算,本章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第2.3.9条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栋底层室外地坪标高以下的,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建筑间距不作要求。
相邻建筑底层标高相差6米以上的高层建筑,建筑间距按相对高度确定。
第2.3.10条(主采光面的特别规定)一栋建筑的主采光面与另一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或者两栋建筑主采光面的不开窗部分相对的,均按主采光面相对确定间距。
第2.3.11条(退台建筑的间距计算)建筑退台时,按照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十条的规定,视其不同建筑计算高度分别确定间距。
第2.3.12条50米及50米以上城市干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32米及32米以上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10米;32米以下街道临街建筑间距不小于8米。
第2.3.13条工业建筑、物流仓储、市政设施及其他特殊功能建筑之间的间距,按照相应设计规范执行。特殊地段、地形的建筑间距在符合交通、消防、采光、通风、城市设计的要求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确定。
第2.3.14条建筑物沿城市道路、公路、铁路、河道、排水干线,人防设施、文物古迹、电力保护区及用地边界建设时,必须符合有关法律、规范的规定进行退让。对易燃、易爆以及环保、安全等特殊要求的建、构筑物临自身用地界应退足国家规范规定要求的全部安全间距。
第2.3.15条当相邻已有建筑未退让间距时,新建建筑应按本规定退足相应的建筑间距。
第2.3.16条道路宽度不满足间距要求时,建筑应按道路中心线退够相应半间距。
第2.3.17条地下建筑物的后退红线距离按不小于3米控制。
第2.3.18条高度大于2.0米的挡土墙和护坡的上缘与建筑物水平距离应不小于3.0米;其下缘与建筑物的水平距离不小于2.0米。挡土墙的高度宜为1.5至3.0米;超过6.0米时,宜退台处理,退台宽度不应小于1.5米。
第2.3.19条城市道路两侧用地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已明确为公共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的不计入开发用地范围,应和城市道路统一设计、统一建设,建筑后退绿化用地线不小于5米。
第2.3.20条沿城市道路新建建筑物时,建筑(含建筑裙房)后退道路红线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50米及以上道路:道路两侧应规划预留20米绿化用地(控规已确定为绿化用地的依据控规,不足20米的按照20米控制),绿化用地不计入开发用地面积;
(二)32米至50米道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5米;
(三)32米以下道路:产业园区仓储、工业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5米,其他用地建筑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10米;
(四)滨江路:建筑后退按不小于30米控制。
第2.3.21条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等人流、车流大量集散的建筑应满足集散场地的要求,在城市重要景观地段和特殊地段,建筑后退距离除按上述要求后退外,还应根据城市规划管理加大后退距离。
第2.3.22条道路交叉口四周道路规划红线应满足视距三角形的要求并退够足够的前区,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以相应最高等级道路后退计算(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第2.3.23条飘窗、装饰构架、雨棚、挑檐、踏步、花台等附属设施设置位置距离用地边界不得超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的一半。建筑物的主体、阳台、外廊、门廓、采光井、橱窗、外包柱等不得超出建筑后退红线。
第2.3.24条门卫用房、垃圾收集用房、市政设施用房可临围墙设置,且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绿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其中垃圾收集站的站前区布置应满足垃圾运输车的通行和方便、安全作业的要求,要有回车场地。
第四章建筑物的高度控制
第2.4.1条建筑高度应满足城市风貌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
第2.4.2条在飞机场、军事工程、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净空保护区域内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制的要求。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最低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3条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上述控制区内的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计算。
第2.4.4条建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日照、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规定。建筑高度和建筑层数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
第五章建筑物色彩及立面控制
第2.5.1条建筑色彩应结合泸州的具体情况及气候特点,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泸州市城市总体风貌规划》和《泸州市城市色彩规划》的要求确定,片区色调风格应注意协调统一。
城市新区新建居住建筑外墙面和坡屋顶分别宜采用暖色系和红色系,色彩搭配应协调、美观。
建筑外墙宜采用石材、环保复合材料、玻璃等高品质的装饰材料展现建筑的品质感,禁用劣质、非环保外墙材料。
第2.5.2条居住建筑应设置组合式坡屋顶,退台部分应背街设置;公共建筑应注重顶部造型处理。报送方案时应同步报送光亮工程设计方案。
第2.5.3条低、多层居住建筑及高层建筑裙房单体长度不宜超过60米,高层不超过三个单元拼接,主体不超过60米,多层不超过4个单元并接。
第2.5.4条为居住区服务的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应结合小区主入口、绿化开敞和道路交叉口集中布置,在考虑服务半径的前提下设置于整栋建筑内或高层建筑裙楼部分,其余部分不宜设置底商建筑;为创造宜人、便捷的生活、购物空间,在根据片区规划建设的商业步行街内可集中设置底商建筑和低、多层商业建筑。
第2.5.5条商业门市宜采用大开间形式,外墙部分采用高档装饰材料,不宜安装为卷帘门。
第2.5.6条建筑立面必须进行净化处理,对广告位、店招店牌位、空调机位、防盗窗、雨蓬、落水管等进行同步规划设计,在施工中应同步实施,竣工时同步验收。
第2.5.7条临规划宽度32米(含32米)以上道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应进行公建化设计,并满足以下要求:
1.建筑外立面阳台应封闭,不应设置外凸悬挑式开敞阳台;
2.建筑外立面不宜采用涂料作为外装饰材料;
3.建筑顶部应作适当的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第2.5.8条高层电梯公寓宜采用规整对称的塔式建筑造型,建筑外墙应采用规整对称的布局形式,减少凹凸墙面,建筑立面在满足功能需要的条件下满足考虑保温节能要求。
第2.5.9条电梯、楼梯、门厅等公共交通部分和架空层部分墙体装饰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装饰材质应兼顾美观、耐用。
第2.5.10条建设项目外装饰效果图应报送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外装实施前应由规划管理工作人员现场确定外装材质,确保质量。
第六章配套设施的设置
第2.6.1条住宅小区必须实行雨污分流。在方案设计中必须同步设计雨水、污水管线及光纤、电力、天然气、通信、电视等管线和变电箱、广电及通讯、障碍物标志与照明等基础设施,须同步实施、同步投入使用后方可竣工验收。
第2.6.2条住宅小区应按规划条件中确定的内容配建幼儿园、托儿所、农贸超市、文化活动中心、社区用房、养老服务设施、公厕、垃圾收集站、防空地下室、充电桩等设施。
1.社区用房应按《泸州市中心城区社区布点和建设专项规划(2013-2030)》和《泸州市社区功能设置分类指导标准》(泸市社治〔2014〕1号)要求设置。
2.新建居住小区,应按规划要求以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30平方米的标准配套建设养老服务设施,并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所在街道或乡镇管理使用。
3.垃圾收集站、公厕应符合国家标准和功能使用要求,垃圾收集站面积应大于45平方米,公厕面积应大于60平方米,公厕应满足一类公厕要求,且应临市政道路设置。
4.农贸超市、幼儿园等配套设施面积应满足《泸州市城市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划管理规定》的要求,单体设计应按照相应专业设计规范进行设计。
5.根据《泸州市人民防空(民防)建设总体规划》住宅小区应按规划配套建设战时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2.6.3条住宅小区应按照规定设置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物业服务用房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千分之二,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置;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按照不低于30平方米配置。
第2.6.4条新建居住小区和公共建筑应按照以下规定配置地下停车位:
1.新建居住小区居住户数与停车位比例按不小于1:1进行设置。
2.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每10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
3.公共建筑每150平方米至少设置1个停车位,其中为居住小区配套的公共建筑的停车位应相对独立、便于使用。
4.新建公共停车场、新建小区,不低于停车位总数20%的车位须预留充电桩安装接入条件(用电容量、电路布设等)。
5.为便于住户使用,住宅电梯、楼梯应直通地下车库。
6.按照规划条件配建的公共停车位应紧邻市政道路相对独立设置,并有单独的出入口便于使用。
7.停车位采取地下停车库与地面停车相结合,其中地下停车位应满足前述六条的要求。地面停车场和地下停车库应布置合理,具备完整的标识、标线系统。地面停车场应采用树荫式设计,地下停车库地面面层应采用环氧树脂地坪漆等节能环保材料作为铺装材质。
第2.6.5条住宅小区居住面积之和大于3万㎡时,应按每3万㎡配建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面积不小于150㎡。
第2.6.6条住宅小区应按规定设置门卫室、信报箱、公示栏、宣传橱窗、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公示栏等配套设施。
第2.6.7条建筑物应在显著的位置设置永久性的、显著的铭牌,内容包括建筑物名称、开发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名称、建筑规模、工程开工、竣工日期等。
第七章城市绿化
第2.7.1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居住用地,其基地内的绿地率新区不低于35%,旧城不低于30%;旧城改造区、仓储、城市商业区内的大中型商业和服务设施不低于20%;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设施、部队等单位绿地率不低于35%;工业企业绿地率一般不小于10%,不大于20%;其他一些用地根据相关规范规定确定。
第2.7.2条建筑基地内的集中绿地面积,30亩以上居住用地不小于用地面积的10%,体育、医疗卫生和教育科研设计用地中应符合有关专业规定,在其他类别用地中应不少于5%。集中绿地必须向用地四周最高等级道路开敞,开敞宽度30亩以下不小于15米,30亩以上不小于20米,100亩以上不小于30米。集中绿地开敞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影响视线通透的建筑物或构筑物。30亩以上居住小区临小区主入口或主要交叉口设置的集中绿地应不少于总绿地量的50%,内部的集中绿地应尽量和临街集中绿地形成整体。
第2.7.3条建筑后退道路红线部分与内部景观应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景观设计内容应满足泸州市园林绿化技术管理规定相关要求,设计方案图纸经报批后再实施。
第2.7.4条建筑基地临道路设置围墙应采用透空栏杆、绿篱、绿化等形式。
第2.7.5条建筑层数低于12层,高度低于40米的高层和多层非坡屋顶建筑均应作屋顶绿化设计,且屋顶绿化面积不得小于屋面面积50%。
第2.7.6条城市道路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旧城改造道路可适当降低,但不低于上述绿地率指标的一半。
第八章市政、交通工程
第2.8.1条城市道路
根据城市道路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服务功能,结合泸州市实际情况,划分为四级,即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及支路。
1.城市快速道路两侧不得开设机动车出入口;主干路两侧不宜开设机动车出入口,确需开设的,宜设置辅道和加减速车道,并应在区域路网和动态交通分析论证的基础上确定;次干路及支路上机动车开口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并应远离交叉口,不得设在人行横道、公共交通停靠站及桥隧引道处。
2.开设机动车出入口,单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5米,双车道开口宽度不小于7米,出入口位置和数量应满足《城市道路设计规范(CJJ37-2012版)》要求。
3.地下车库出入口临规划道路设置时,坡道起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5米,且不得利用规划道路组织用地内部交通;出入口设计应满足交叉口间距和视距要求,车库闸机位置应满足入库车辆排队要求。
4.路名牌,道路交通指示牌,水、电、气等设备,电信交换箱,视频监控设备,110及城管岗亭等道路两旁的城市管理部件应统筹规划,并预留相关部件的位置。
第2.8.2条符合《泸州市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实施办法》要求的建设项目应在规划方案设计时同步编制《交通影响评价书》,开展交通影响评价分析。
第2.8.3条河堤、河道桥梁
1.河堤宜采用生态河堤或复式河堤,河堤防洪通道及配套工程管线应与河堤同步建设。
2.河道桥梁除满足交通、行洪、通航等功能外,还应在桥头两端各预留不小于1万平方米的公共绿地满足环境景观要求。
3.河道桥梁必须考虑符合规范要求的市政工程管线负载通过。可燃、易燃工程管线不宜利用交通桥梁跨越河道。
第2.8.4条管线综合
1. 20米及以上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城市道路及其道路交叉口,应作管线综合规划。城市各类管线应沿城市规划道路埋地敷设,现有中心城区内影响城市景观的架空杆线应有计划地改为地下敷设。
2.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3.城市的各类管线应根据不同管线的特性和设置要求综合布置,各类管线相互间的水平与垂直净距和各种管线与建筑物及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间距,按《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GB50289-98)的要求控制。
4.禁止在城市地下管线、排水管涵、明渠的覆盖面上搭盖建筑物;禁止在江河电缆区的滩地和水域搭盖建筑物、挖沙取土、抛锚作业以及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有碍安全的行为。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全面提高员工工作能力和综合素质,强化企业核心竞争力,促进企业持续、稳定和创新发展,根据公司人力资源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适用范围:公司所有在岗员工。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为公司培训教育和职业生涯规划的组织和管理部门。
第二章 培训方式
第四条 培训教育方式分内部培训和外部学习考察。
第五条 内部培训即依靠公司自有的人才和资源,由人力资源部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实施的内部培训;外出学习考察即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和各部门实际需要,组织公司的优秀干部、先进工作者、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岗位进行外出学习、培训、参观、考察、交流等。
第三章 培训教育的职责划分
第六条 人力资源部的职责:
1、制定、修改、实施公司教育培训制度及年度教育培训计划;
2、收集整理各种培训教材、资料、资源;
3、联系、组织或协助完成公司各项培训课程,对培训会的参会情况和课堂纪律进行监督管理;
4、管理、控制培训费用;
5、负责各种培训资料的存档;
6、考核培训效果;
第七条 各部门职责:
1、向人力资源部报本部门在下一年度需要强化培训的内容及相关培训资料。
2、部门经理负责讲解本部门相关专业知识、操作技能及操作规程;
3、各部门经理应协助人力资源部搞好相关的培训教育及课堂纪律。
第四章 培训体系
第八条 培训包括新员工入职培训、再教育培训和外出考察学习。
第九条 新员工入职培训
1、培训对象:所有新进人员。
2、培训目的:协助新进人员尽快适应新的工作环境,掌握基本操作技能,顺利进入工作状态。
3、培训形式:入职教育、部门跟踪指导。
4、培训内容:分常规类和专业技术类两项科目。
第十条 入职教育: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实施,主要是常规类学习教育,时间一般为1-3天,内容包括:
1、公司基本管理制度的学习(包括考勤管理制度、职工守则、部门职能、岗位职责、消防基本知识等)。
2、岗位技能要求及相关业务知识简介。
3、其他。
第十一条 部门跟踪指导:入职教育合格后,人力资源部办理新员工上岗手续,由部门经理根据新员工培训惯例,采取边跟班边学习边指导的方式,重点对专业技术类即岗位技能、专业知识、规范规程、消防安全及部门其它规章制度等进行学习灌输。
第十二条 公司每年根据年度培训计划组织职工再教育培训。
1、培训对象:公司所有员工。
2、培训目的:逐步提高员工的综合素质和专业技能,最大限度的提升员工的工作能力。
3、培训形式:以周期性的'内部视频授课和专题讲座方式为主。
4、培训内容:分常规类和专业技术类两项科目。
第十三条 常规类科目:由人力资源部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1、公司的通用管理制度。
2、职业化培训,如:工作礼仪等。
3、管理知识培训,如:市场营销等。
4、安全知识培训,如:消防安全、燃气使用常识等。
5、企业文化、团队精神。
6、其他。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类科目:由人力资源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培训计划,报相关领导批准后,按计划组织实施。主要包括:
1、各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行业规范及标准;
2、岗位专业知识、技能、管理知识;
3、操作规程;
4、服务礼仪、标准、工作规范;
5、新技术、新标准、新产品推广应用;
6、部门认为需要强化培训的其它内容。
第十五条 根据年度培训计划和各部门实际需要,公司每年派出部分职工干部进行学习、参观、考察。
第十六条 外出学习培训、参观考察的人员应为公司的优秀干部、先进工作者、技术骨干及其它特殊岗位需要进行专业培训的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制度与国家、地方劳动法规政策不一致的,以国家和地方法规、政策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参照相关制度执行。
第三十七条 年度培训计划对本制度的细化和修改内容审核通过后,按年度计划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o一一年九月一日起实施。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推进城镇化进程,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之外的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建制镇的建设管理。
第三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统一规划、因地制宜、节约用地、保护环境、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依靠群众、规范管理和促进发展相结合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村镇的规划建设,应当引导企业向建制镇、集镇集中,促进乡镇工贸小区发展。
在建制镇、集镇和有条件的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实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鼓励农民按规划建设多层住宅。
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应当加强“空心村”治理、旧村改造和较分散的、生活条件差的自然村的迁村并点、改善村民的生产、生活环境。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二)指导、监督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变更、实施;
(三)负责对村镇规划区内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建设活动的管理;
(四)负责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筑工程标准设计和通用设计的推广实施工作;
(五)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内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工作;
(六)负责村镇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之外的住宅规划审批和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规划审批;
(七)负责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管理权限内住宅建设项目的工程管理;
(八)依法查处违反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组织编制、申报和实施村镇建设规划;
(三)负责村镇居民住宅建设的选址、定点及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住宅建设规划审批;
(四)受委托对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项目工程管理的定位、验线和验收工作;
(五)负责对村镇住宅建设项目定位和确定标高,并可委托村民委员会具体实施;
(六)负责村镇公共设施、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及集镇和村庄房屋的管理;
(七)调解村民之间因建设引起的纠纷。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工作。
第二章村镇规划
第八条村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规划的村镇不准建设。编制村镇规划应当以县(市)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镇规划包括乡(镇)域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乡(镇)域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村镇基础设施以及其他各项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的性质和发展方向,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模,住宅、集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和功能分区,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对近期建设项目或者重点地段的具体安排和规划设计。
村庄建设规划应当以乡(镇)域规划为依据,其主要内容包括:人口和建设用地发展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住宅、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用地的'布局,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
第九条制定村镇规划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调查乡镇或者村庄的基础资料,编制规划纲要;
(二)发布公告,公示规划方案,广泛征求意见;
(三)由相应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评审;
(四)编制规划成果;
(五)报批程序;
1、乡(镇)域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报请审批的村镇规划,应当提交有关资料,包括:规划成果送审报告、村镇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和规划文本、说明书、规划评审纪要。
第十一条县(市)人民政府收到乡镇人民政府送审的规划文件后,应当在30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审批。
第十二条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据本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村镇规划编制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在本级财政支出中解决。对经费确有困难的乡(镇),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补助。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居民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建住宅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房人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建房申请,填写申请表;
(二)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在原有宅基地和村镇空闲地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出具选址意见书,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域内进行非住宅建设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申请,报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二)经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确定建设项目的具体地点和用地范围,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凭选址意见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到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办村镇建设许可证。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或个人领取村镇建设许可证后,即可开工建设,逾期六个月未开工的村镇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在施工开槽后,应当申请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到现场查验基线,经检查人员确认后,方可正式施工。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规划新增建设用地;
(一)没有编制村镇规划的,或者不符合村镇规划的;
(二)有空闲地可以利用的;
(三)通过改造可以满足用地要求的;
(四)国家、省、市限制的重复建设项目或者扩建项目。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改建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基础设施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后建房屋不得影响相邻房屋的安全;
(二)房屋高度应当符合村镇规划要求,不得随意升高或者降低;
(三)屋顶排水朝向本院的房后可以不留滴水地,双向或者多向排水,滴水地均在本主地界内的,不得小于0.3米;
(四)房屋的挑廊、阳台、楼梯、台阶以及其它房屋凸出部分必须在本主使用地界以内;
(五)主房屋之间应当满足日照要求,条式房屋遮挡房屋后墙与被遮挡房屋前墙的间距不小于遮挡房屋檐口到被遮挡房屋室内地坪高度的1.5倍,被遮挡房屋前墙距本地界距离大于6米的,从6米处计日照间距。特殊地形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六)房屋后墙可以开后窗,一层后窗窗台距室内地面高度一般不得低于1.8米。村镇规划许可或者双方同意的除外。
第十九条位于规划道路红线内的房屋,需要建设的,必须按规划退到道路红线之外;已被确定为近期改造建设的房屋,不得原地扩建和翻建。
新建、改建、扩建住房的院落地坪以高出宅院出入处道路面0.3米为限,特殊地形由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条村(居)民住宅建设必须按照先规划后建设的要求进行,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荒地和坡地。
第二十一条村(居)民申请建设住宅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村镇建设许可证》;
(一)超过宅基地规定标准的;
(二)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三)原有宅基地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四)申请新宅基地,应当退出而不退出原有宅基地的。
第二十二条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占用土地建住宅,不得少批多占。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代替法定程序,越权审批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对现有不符合规划用地进行调整和因实施规划做出的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决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拆迁补偿标准由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条件和居民生活条件合理确定,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业主单位给予补偿或妥善安置。
第二十五条在村镇从事设计、施工的单位和从事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必须持资质证书等有关文件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经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按照规定的范围进行设计、施工,个体工匠应当办理从业证书,不得无证和越级设计、施工。
第二十六条村镇建设综合开发必须服从村镇规划,配套进行各类基础设施和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凡进行村镇建设综合开发的单位,必须到开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严禁无证开发和越级开发。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村镇房屋、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的规定,维护房屋的使用安全和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以及公共场所的环境整治。不得损坏村镇内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和风景名胜、军事设施,以及铁路、公路、桥梁、供排水、行洪、灌溉、水文、电力、绿化、邮政电信、输油气管道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在建制镇、集镇规划区内,除居民自身建住宅、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民政福利设施外,其他建设项目应当缴纳公用设施配套费,以及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费用。收费标准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专项用于村镇基础配套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公用附加费中提取3%—5%的资金,专项用于村镇规划建设。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定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工程造价总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规定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而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和从业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的资质证书。
第三十三条损坏村镇的房屋、公共设计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定规定的,所作出的决定或者核发的证件无效,依法予以撤销并追究主管部门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纠正或者限期拆除。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8
为了规范公司的人力资源规划工作,根据公司发展需要的内、外部环境,运用科学合理的方法,有效进行人力资源预测、投资和控制,并在此基础上制定组织架构、岗位编制、人员配置、招聘、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绩效评价、薪酬分配、职业发展、控制人员流失率、人力资源投资方面的人力资源管理方案的全局性的计划,以确保公司在需要的时间和需要的岗位上获得各种各样适合的人才,以保证公司战略发展目标的实现。
(一)确保公司在生存发展过程中对人力资源的需求,得到并保持一定数量具备特定技能、知识结构和能
(二)在预测公司末来发展的条件下,有计划地逐步调整人员的分布状况,把人工成本控制在合理的支付范围内;
(三)大力加强员工岗位知识、技能和素质培训,加大内部人才开发力度,有助于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建设一支训练有素、运作灵活的员工队伍,增强公司适应未知环境的能力;
(四)进一步完善公司的组织架构,确定和区分每个职能部门的权责,预测公司潜在人员过剩或人力不足的问题,能够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五)减少公司关键岗位及关键技术环节对外部招聘的依赖性;
(六)充分考虑员工福利,做好员工激励工作,建立内部升迁制度,做好员工职业生涯规划,培养雇员主人翁精神和献身精神,增强企业凝聚力。
人力资源部是人力资源规划的归口管理部门,其他职能部门具体负责本部门的人力资源规划工作。
(一)负责制定、修改人力资源规划制度,负责人力资源规划的总体编制制度工作;
(三)负责开发人力资源规划工具和方法,并且对公司各部门提供人力资源规划指导;
(四)年初编制《公司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报各部门负责人审核、总经理审批;
(五)将审批通过的《公司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作为重要机密文件存档。
(一)需要人力资源规划专员提供真实详细的历史和预测数据;
(二)及时配合人力资源部完成本部门需求的申报工作。
(一)人力资源规划应根据公司内外部环境的变化而经常调整;
(三)人力资源具体规划措施的灵活性及规划操作的动态监控。
人力资源规划应充分考虑公司内外部环境因素以及这些因素的变化趋势。
(二)战略目标适应人力资源规划应当同公司的战略发展目标相适应,确保二者相互协调。
(一)人力资源规划工作应有效保证对公司人力资源的提供;
人力资源规划要反映出人力资源的结构,使各类不同人才恰当地结合起来,优势互补,实现组织的系统性功能。
中、长期内不同职务、部门或工作类型的人员的分布状况。
包括人员升职政策、升职时间、轮换工作的岗位情况、人员情况、轮换时间。
个人及部门的绩效标准、衡量方法、薪酬结构、工资总额、工资关系、福利以及绩效与薪酬的对应关系等。
人力资源规划环境分析→人力资源需求预测→人力资源供给预测→确定人员供需平衡政策→人力资源方案讨论与制定→编制人力资源规划书
(一)收集整理数据。分公司人力资源处在正式制定人力资源规划前,必须向各职能部门索要各类数据
(如小表所示)。人力资源规划专员负责从数据中提炼出所有与人力资源规划有关的数据信息,并且整理编报,为有效的人力资源规划提供基本数据;
(二)人力资源部在获取以上数据的基础上,组织内部讨论,将人力资源规划分为环境层次、数量层次、部门层次,每一个层次设定一个标准,再由这些不同的标准衍生出不同的人力资源规划活动计划;
(三)人力资源部应制定《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工作进度计划》,报请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负责人、公司总经理审批后,向公司全体员工公布;
(四)人力资源部根据公司经营战略计划和目标要求以及《年度人力资源规划工作进度计划》,下发人力资源职能水平调查表、各部门人力资源需求申请表,在限定工作日内由各部门职员填写后收回;
(五)人力资源部在收集完毕所有数据之后,安排专职人员对以上数据进行描述、统计并分析,制作《年度人力资源规划环境分析报告》,由审核小组完成环境分析的审核工作。
公司人力资源环境分析审核小组成员由公司各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环境分析专员、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构成;
(六)人力资源部应将审核无误的《年度人力资源规划环境分析报告》报请公司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
(七)在人力资源环境分析进行期间,各职能部门应该根据部门的业务需要和实际情况,在人力资源规划活动中及时全面地向人力资源部提出与人力资源有关的信息数据。人力资源环境分析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吸收接纳各职能部门传递的环境信息。
(一)《年度人力资源规划环境分析报告》,经公司高级管理层批准后,由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规划专员根据公司人力资源的需求和提供的情况,结合公司战略发展方向、公司年度计划、各部门经营计划,运用各种预测工具,对公司整体人力资源的需求情况进行科学的趋势预测与分析。
管理人员判断方法,即企业各级管理人员根据自己的经验和自觉,自下而上确定末来所需人员。具体方法为:根据业务增减,职能部门领导提出人员需求量→报上级领导进行估算平衡→领导层决策。
经验预测法也称比率分析法,即根据以往的经验对人力资源需求进行预测。具体的方法是根据企业的经营计划及劳动定额或每个人的生产能力、销售能力、管理能力的等进行预测。由于不同人的经验会有差别,不同员工的能力也有差别,特别是在管理人员及销售人员当中,他们在能力、业绩上的差别更大。所以,若采用这种方法预测需求时,要注意经验的积累和预测的准确度。
德尔菲法是指专家们对影响组织某一领域发展(如组织将来对劳动力的需求)达到一致意见的结构化方法。该方法的目标是通过综合专家们各自的意见来预测某一领域的发展趋势。具体来说,由人力资源部作为中间人,将第一轮预测中专家们各自单独提出的意见集中起来并加以归纳后反馈给他们,然后重复这一循环,使专家们有机会修改他们的预测并说明修改原因。一般情况下重复3-5次之后,专家们的意见即趋于一致。
这里说的专家,可以来自一线的管理人员,也可以是高层经理。即可以来自企业内部,也可是外请的。专家的选择基于他们对影响企业内部因素的了解程度。例如,在估计将来企业对劳动力的需求时,企业可以选择在计划、人事、市场、生产和销售部门任职的管理者作为专家。要使该方法奏效,应掌握以下技巧。
第一,要给专家提供相关的历史资料以及有关的统计分析结果,使其能做出判断。例如,人员的安排情况和生产趋势的资料。
第二,不要过分询问人员需求的总的绝对数字,而应关心可能需要增加人员的百分比,或者某些关键人员(如部门经理或工程师)的预计增加数,询问的问题要让专家能够回答。
第三,允许专家粗估数字而不要求精确,但要让他们说明预测数字的可信度。
第四,使过程尽可能简化,特别是不要询问那些与预测无关的问题。
第五,对人员的定义和分类,在职务名称、部门名称上要统一,保证所有专家能从同一角度理解这些分类和定义。
趋势分析法是一种定量分析方法,其基本思路是,确定组织中哪一种因素与劳动数量和结构的关系最密切,然后找出这一因素随聘用人数而变化的趋势,由此推断末来的人力资源需求。
确定适当的与聘用人数有关的组织因素→绘制组织因素与劳动力数量关系图→计算每人每年的平均产量(劳动生产率)→确定劳动生产率趋势并调整→对预测年度情况进行预测。选择与劳动力数量有关的.组织因素是需求预测的关键一步。这个因素至少应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组织因素应与组织的基本特性直接相关;第二,所选因素的变化必须与所需人员变化成比例。根据这两个条件,对学校来说,适当的组织因素可能是学生的录取数;对医院来说,可能是病人的人数;对钢铁企业来说,则可能是钢产量。有了与聘用人数有关的组织因素和劳动生产率,我们就能够估计出劳动力的需求数量。例如,某医院预计每天将接受150个住院病人,而每个护士护理10个病人,那么,该医院对护士的需求量就是45人。在运用趋势分析法预测时,可以完全根据经验估计,也可以利用计算机进行回归分析。所谓回归分析,就是利用历史数据找出某一个或几个组织因素与人力资源需求量的关系,并将这一关系用一个数学模型表示出来,借助这个数学模型,就可推测末来人力资源的需求。但此过程比较复杂,需要借助计算机来进行。
(三)人力资源需求预测的步骤。人力资源需求预测步骤如右图所示。
(四)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规划专员对公司人力资源情况进行趋势预测统计分析之后,制作《年度人力资源需求趋势预测报告》,报请公司领导审核、批准。
(一)人力资源供给预测的主要内容包括内部人员拥有量预测和外部供给量预测。内部人员拥有量预测,即根据现在人力资源及其末来变动情况,预测出规划期内各时间点上的人员拥有量。外部供给量预测,即确定在规划期内各时间点上可以从企业外部获得的各类人员的数量。由于外部人力资源的供给存在较高的不确定性,所以外部供给量的预测应侧重于关键人员,如各类高级人员、技术骨干人员等。
(三)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规划专员对公司人力资源情况可进行趋势预测进行分析之后,制作《年度人力资源供给趋势预测报告》,并上报公司领导审核、批准。
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核批准《年度人力资源供给趋势预测报告》以及《人力资源规划供给趋势报告》之后,有公司人力资源部组建“人力资源规划供需平衡决策工作组”。
(一)人力资源规划供需平衡决策工作成员由公司高层、各职能部门负责人、人力资源部相关人员构成;
(二)人力资源规划供需平衡决策工作组的会议包括人力资源规划环境分析会、人力资源规划供需预测报告会和公司人力资源规划供需决策会。
(三)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规划专员对公司人力资源情况可进行趋势预测进行分析之后,制作《年度人力资源供给趋势预测报告》,并上报公司领导审核、批准。
(一)人力资源部在公司人力资源规划供需平衡决策工作组定下工作日程后,指定专门人员完成会议决策信息整理工作,并且制定《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制定时间安排计划》;
(二)人力资源部召开制定人力资源规划的专项工作会议。
(一)人力资源部指派专人汇总全部人力资源规划局具体项目计划,编辑《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报经人力资源部全体员工核对,报经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议评定,交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核通过,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
(二)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公司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内部员工沟通活动,保障全体员工知晓人力资源规划的内容,以期保障人力资源规划实施的顺利进行。
(三)人力资源负责应该将《公司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作为重要机密文档存档。严格控制节约程序并将《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的管理纳入公司有关商业机密和经营管理重要文件的管理制度。
(一)人力资源部指派专人汇总全部人力资源规划局具体项目计划,编辑《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报经人力资源部全体员工核对,报经公司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审议评定,交由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审核通过,报请公司总经理批准。
(二)人力资源部负责组织实施《公司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内部员工沟通活动,保障全体员工知晓人力资源规划的内容,以期保障人力资源规划实施的顺利进行。
(三)人力资源负责应该将《公司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作为重要机密文档存档。严格控制节约程序并将《年度人力资源规划书》的管理纳入公司有关商业机密和经营管理重要文件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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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依据
建设工程设计与城乡规划实施直接相关,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以外,还应当遵守城乡规划相关管理规定。规划条件(对于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工程建设而言)或者规划要求(对于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工程建设而言)是建设工程设计的直接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在设计方案中具体落实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要求中的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建筑风貌等要求。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如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 50352—20xx)、《房产测量规范》(GB/T1786—20xx)、《建筑设计防火规范》(CB 50016—20xx)等,是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的重要依据之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也应当符合这些技术标准。
二、文图一致的要求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内容既有文字也有图纸。文字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独立的设计说明,另一部分是图纸中的文字标注。设计说明是有关建设工程概况、设计依据和思路、主要设计要求、技术经济指标以及其他有关问题等的专门说明,文字标注是在图纸中的辅助性文字说明。图纸包括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和详图等,是以直观图示方式对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表达。文字与图纸形式不同,但都应当是建设工程设计内容的真实反映与描述,两者所表达的内容应当一致,特别是关于技术经济指标的表达,必须做到文图一致,即本条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实践中曾经出现过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与建设单位串通,出具文图不一致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骗取规划许可的情况。今后如有类似情况,应当按照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认定许可内容,并按照本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严格追究建设工程设计单位的法律责任。
三、建筑用途和共有部分位置面积的'载明要求
为了实现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房屋用途管理,本条专门规定监督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只有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建筑用途,才能在后续的建设工程规划核实阶段对房屋用途作出确认和房屋登记阶段对房屋用途予以记载。
物业管理用房是法律规定不须按照标准配置的公共设施,属于业主共有,是保障物业管理正常开展的基础条件。《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进一步明确了物业管理用房的配建标准,其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七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均为非住宅的,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比例为千分之三)。为了保证物业管理用房的配置切实得到落实,防止物业管理用房面积缩水,或者位置安排不合适,《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载明。本条延续了这一规定。同时,为了保障业主共有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能在工程建设中予以落实,防止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与买受人(业主)之间对于公共场所、公共设施范围的理解分歧与权属纠纷,本条规定,该类建设项目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的位置和面积也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予以明确。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篇10
一、指导思想:
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的新形势,加快城市化战略的实施,贯彻“人民城市人民建、人民城市人民管”的城建指导思想,落实市委提出“机关作风建设年”活动的要求,充分发挥公众在城市规划工作中的主人翁作用,认真实践科学规划、依法管理、热情服务的工作宗旨,增加工作透明度,提高城市规划工作水平和质量,全心全意为建设单位服务。
二、公示范围:
1、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城市重要地段的城市设计。
2、一般地段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城市重要地段建筑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
3、规模较大的市政基础设施。
4、规模和影响面较大的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
5、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用地和违法建设工程。
6、其他需要公示的规划建设项目。
三、公示内容:
1、城市规划项目公示:规划名称,规划区位,内容提要,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图纸(区位图、总平面图)或模型。
2、建设项目选址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项目位置,工程性质,主要技术指标(用地规模、建设规模、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退后道路红线、绿地绿线、河道蓝线距离),主要图纸(区位图、总平面图)。
3、建设工程公示: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位置,主要技术指标(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等),主要图纸(总平面图、效果图)。
4、市政管线工程公示: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位置,主要技术指标(长度、管径等),主要图纸(纵、横断面图),工程开工、竣工日期。
5、临时建设工程公示: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位置,主要技术指标(用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主要图纸(总平面图、建筑立面图等),工程到期时间。
6、违法建设工程公示:工程名称,建设单位,工程位置,所违反的法律法规,违*内容,处理意见等。
四、公示方法:
1、定期分别通过《淄博日报》、淄博电视台、信息网络,刊登、播放需公示的规划、建设项目的主要情况。
2、在已批准开工建设的工程施工现场制作公示牌,对工程的总体布局、景观效果和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进行公示。公示牌应于建设工程开工前立于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规划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撤除。
3、在城市规划展示厅内,对已批准的城市规划及大型建设项目,通过模型、图纸等形式进行公示。
4、利用局办公楼前电子显示屏,对需进行公示的规划建设项目的主要情况进行公示。
5、将公示项目的有关图纸、说明书,报送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单位和规划监督员。
不同的'规划建设项目,可视情况采用以上一种或几种方法公示。
五、任务分工(略)
六、公示意见的收集与处理:
1、意见收集:在市规划局和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办公处设固定专用意见箱,市局由监察科收取,区县规划管理部门应设专人收取。联系电话为,市规划局3170340,张店规划分局2183438,淄川区规划处5281190,博山区规划处4182309,周村区规划局6181294,临淄区规划处7181056,开发区规土局3583758,桓台县规划处8212426,高青县规划处6961238,沂源县规划处3241472。
2、意见落实:责任科室将各方面收到的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并初步舍取,然后将拟采纳意见提交局业务办公会研究,若有必要,可邀请有关专家、规划监督员及群众代表参与研究。经局业务办公会确定采纳的意见,由各责任科室予以落实。
3、意见答复:对收到的各方面意见,不论采纳与否,均由责任科室采用书面信函等形式向提意见人做出答复。
七、措施保障:
1、成立城市规划公示制领导小组,加强对城市规划公示制的组织领导和检查督促,及时协调解决公示工作中出现的问题,领导小组由市局各局长、相关科室负责人和各区县规划管理部门负责人组成,名单另行文公布。
2、将城市规划公示制作为今后全市规划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城市规划规范化管理中,作为对各科室和各区县规划管理工作考核的一项主要指标。
3、视情况邀请有关专家、规划监督员及群众代表参加局业务办公会。
4、对违反城市规划公示制规定的责任单位和人员,由市局视情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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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总则
1.1.适用范围
1.1.1.本守则是保持公司内部活动客观性和协同性的必要条件,是客户、员工、股东、社会感受联通企业精神、服务水平和企业价值的重要内容,xx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分、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员工(以下简称“员工”)必须遵守;
1.1.2.员工如属《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守则》适用范围的,优先适用《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守则》之规定,《管理人员职业道德守则》未规定而本守则予以规定的,则适用本守则之规定;
1.1.3.公司与人才派遣机构签订的服务协议中,应明确要求派遣人员遵守本守则,职业道德制度。
1.2.执行义务
1.2.1.公司员工应依据举报、受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向公司监察部门举报舞弊或违反本守则的行为;
1.2.2.公司提供适当的渠道,如通过在公司网站上公示、在商务活动前出示本守则或将本守则写入商务合同等方式,使与公司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各方,如供应商、客户、代理商、投资人、债权债务人等,能及时、真实地了解本守则的主旨与精神。
2.诚实守信原则
2.1.诚实守信是公司和全体员工精神品质的基本准则,全体员工应讲求诚信、践行诚信;员工应诚信对客户、诚信对同行、诚信对伙伴、诚信对同事、诚信对股东、诚信对国家、诚信对社会。
2.2.尽职尽责是公司员工体现诚信守则的重要途径。工作中勇于负责、严于自律、坚持原则、忠于职守、热情服务、讲究效率,以高度的责任感对待岗位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及股东权益,不计较个人名利。
2.3.员工应培养并树立诚信、正直的道德价值观,以诚信为立身之本,以诚信为基本职业行为准则,在工作中体现诚信品质,传递诚信信息。信守合同,信守对客户、其他员工、管理者、合作伙伴以及监管机关和政府部门的承诺,把企业和个人的发展和成功建立在诚信基础上,实现公司的核心价值。
2.4.员工应坚持正确的业绩观,真实报告工作状况,准确计费,确保会计信息和凭证记录的真实可靠,确保财务报告流程的完整和报告信息的准确,禁止做假帐、报假数、搞虚假业绩,管理制度《职业道德制度》。
2.5.禁止向公司内外部提供虚假信息或有意误导,严守信息披露制度。
2.6.员工应严格执行《xx有限公司反舞弊暂行规定》,自觉抵制舞弊行为,增强对舞弊行为的防范意识,有效预防及举报舞弊行为。公司倡导诚信的`企业文化,鼓励并保护员工据实揭发公司内违法、违规和不诚信的行为。
2.7.员工有义务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xx有限公司上市地以及公司注册地、公司经营行为地的现行政策、法律、法规和其他监管要求;有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并按照公司现行规章制度履行职务行为。
3.利益冲突原则
3.1.本守则所指“利益冲突”是指员工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或个人利益与所承担的岗位职责间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冲突。遇利益冲突时,应及时向上级领导或公司监察部门报告,并根据反馈意见及时加以处理。
3.2.员工应遵守公司章程及各项规章制度,忠实履行岗位职责,严防利益冲突,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最佳利益。
3.3.员工须严格遵守有关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的界限,坚决纠正在经营活动中违反商业道德和市场规则、影响公平竞争的不正当交易行为,并配合监管机构依法调查、处理违反法律、给予或收受财物或其他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
3.4.禁止利用职权或利用涉及公司经营、财务和其它对公司证券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信息,为其个人或其家庭成员或其他人牟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如直接进行证券交易或泄露给他人或建议他人进行证券交易等行为。
3.5.禁止从事或指使他人从事或投资与公司有竞争业务关系或存在利益冲突的经济活动,以及从事与本人工作职责相冲突的经济活动。
3.6.禁止与本人或其亲属任职或持有投资权益或拥有其他形式利益的经济单位,开展任何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的关联业务;禁止与公司的任何客户、供应商或竞争者存在任何咨询、顾问或直接、间接雇佣关系,或持有重大的投资者权益。
3.7.员工应严格遵守公司“任职回避”和“公务回避”的有关规定。
4.利益相关方关系处理原则
4.1.本守则所指“利益相关方关系”是指员工与客户、商业合作伙伴、竞争者、监管者以及其他员工等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
4.2.员工应遵循公平原则对待客户、商业合作伙伴、竞争者、监管者以及其他员工。
4.3.员工应树立“客户至上”的服务理念,坚持服务于一线、服务于客户。
4.3.1.员工在工作中应牢固树立以市场为导向的观念,紧紧围绕为客户提供卓越服务的工作重心;
4.3.2.员工应依法保护客户的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不得擅自泄漏客户信息及保密资料;
4.3.3.营销活动中,员工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如实告知客户有关公司业务和产品信息,充分尊重客户购买通信产品的自主选择权;
4.3.4.在尊重客户权益的情况下,所有员工均应注重保护公司的合法权益。
4.4.在与合作伙伴的商务活动中,公司员工应保持言行一致、公平诚信。
4.4.1.确定产业链合作伙伴时,公司员工须公正、客观地对待所有候选对象,并按照公司规定,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的方式,合理确定最终合作伙伴;
4.4.2.与商业伙伴进行商务合作时,公司所有员工均应自觉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严格遵守反不正当竞争、反垄断和反贪污贿赂等法律规定,严格履行公司有关商业合同订立的有关规定和程序,注意规避商业风险;
4.4.3.员工应尊重合作伙伴,禁止侵犯合作伙伴合法权益,促进公司与合作伙伴“双赢”。
4.5.从自我做起,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持公司良好的发展环境。
4.5.1.员工应遵守社会公德和竞争规则,禁止采取不正当手段,干扰、阻碍网间互联互通;
4.5.2.员工应注重通过发挥服务、产品和品牌优势拓展市场,禁止使用夸大或歪曲事实、贬低竞争者的产品质量、服务质量、财务状况、商业信誉等不正当手段;
4.5.3.禁止公司员工通过非法或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者的商业秘密或其他保密性的产品、服务和营销策略等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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