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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时间:2023-12-06 12:25:41 志杰 消防安全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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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为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以下是小编整理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责任)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公安局是本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市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安全生产监管、质量技监、工商、民政、教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七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1000平方米以下的商店、餐饮场所、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员密集场所,以及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仓库应当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但已安装自动灭火系统或者不宜用水灭火的除外。

  养老院、福利院、幼儿园、托儿所、寄宿制学校等的寝室、宿舍,应当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八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三层及三层以上的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

  第九条(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

  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单位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信息系统联网,并确保正常运行。

  第十条(应当依法实施维修、保养、检测的单位)

  居民住宅区以外的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依法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也可以委托建设、使用或者物业管理等单位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组织实施维修、保养和检测。

  第十一条(日常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将有关情况记录备查,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统一管理)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应当共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管理单位进行统一管理,并将协议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消防控制室的管理)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配备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并将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值班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制度及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第十四条(维修、保养、检测的具体实施)

  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应当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消防技术标准进行,确保建筑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其中,自动灭火系统、火灾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依法由专业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并获得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对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的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术能力,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服务单位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故障。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根据检测结果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对检测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检测报告的报送和检测信息的公布)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自完成检测之日起30日内,将检测报告通过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建立的信息服务平台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检测信息通过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合同示范文本。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应当参照合同示范文本与委托方订立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情况组织监督抽查,并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的内容)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和检测情况;

  (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有关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或者未按照要求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将共用各方签订的协议或者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配备情况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由具有职业资格证书的值班人员进行值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维修、保养、检测致使建筑消防设施未能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服务单位未按照要求履行检测报告报送义务或者因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因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报告义务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对造成火灾隐患拒不改正的处理)

  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隐患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依法采取相应处理措施。

  第二十三条(违法行为的抄告)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实施监督检查,发现有关单位有违反建设交通、质量技监、住房保障房屋管理、规划国土资源、安全生产监管、工商等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抄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4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发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建 筑 消 防 设 施 的 维 护 管 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维护管理建筑设施的技术要求,并提供了方法。

  本标准适用于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

  2 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起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GB/T 1407 消防基本术语 第三部分

  GA/T 502 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

  GA 503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规程

  3 术语和定义

  GB/T 14107 确定的以及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3.1

  巡查 exterior inspection

  对建筑消防设施直观属性的检查。

  3.2

  单项检查 test inspection

  依照相关标准,对整体建筑各类消防设施单项功能进行技术测试性的检查。

  3.3

  联动检查 access inspection

  依照相关标准,对整体建筑各类消防设施进行联动功能测试和综合技术评价性的检查。

  4 总则

  4.1 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应当明确主管部门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

  4.2 建筑消防设施的检查分为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三种方式。

  4.3 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检查方法应当遵循GA503的有关规定。

  4.4 管理要求:

  a) 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可由归口管理消防设施的部门实施,也可以按照工作、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将巡查的职责落实到相关工作岗位。

  b) 从事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和联动检查的技术人员,应当经消防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单位具备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检查、联动检查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检测仪器设备,可以按照本标自行实施,也可以委托具备消防检测中介服务资格的单位和具备相应消防设施安装资质的单位按照本标准实施。

  c) 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记录和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记录,应由检测人员和检测单位签字盖章。检测人员和检测单位对出具的《建筑消防设施测试检查记录》和《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记》(见附录A)负责。

  d) 建筑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即应保证其处于正常运行或准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断电听运或长期带故障共组。

  GA 587-2005

  e) 建立建筑消防设施故障报告和故障消除的登记制度。发生故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因故障、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用系统的,应当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系统停用时间超过24h的,在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批准的同时,应当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备案,并采取有效措施取保安全。

  5 消防控制室

  5.1 消防控制室应制定消防控制室日常管理制度、值班员职责、接处警操作规程等工作制度。

  5.2 消防控制室的设备应当实行每日24h专人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5.3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在岗在位,认真记录控制器日运行情况,每日检查火灾报警控制器的自检、

  消音、复位功能以及主备电源切换功能,并填写表A.1的相关内容。

  5.4 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应当经消防专业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5.5 正常工作状态下,报警联动控制设备应处于自动控制状态。严禁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和联动控制的防火卷帘等防火分隔措施设置在手动控制状态。其他联动控制设备需要设置在受动状态时,应有火灾时能迅速将手动控制转换为自动控制的可靠措施。

  6 巡查

  6.1 一般要求

  6.1.1 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明确各类建筑消防设施巡查部位和内容,并填写表A.2。

  6.1.2 依照有关规定每日进行防火巡查的单位和设有电子巡更的单位和设有电子巡更系统的单位,应将建筑消防设施巡查部位纳入其中。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应当每周至少一次。

  6.1.3 建筑消防设施电源开关、管道阀门,均应指示正常运行位置,并标识开、关的状态;对需要保持常开或常闭状态的阀门,应当采取铅封、标识等限位措施。

  6.2 巡查内容

  6.2.1 消防供配电设施:消防电源工作状态,自备发电设备状况,消防配电房、发电机房环境,消防电源末端切换装置工作状态。

  6.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警报装置外观,区域显示器运行状况,CRT图形显示器运行状况,火灾报警控制器运行状况,消防联动控制器外观和运行状况,手动报警按钮外观,火灾警报装置外观,消防控制室工作环境。

  6.2.3 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水池外观,消防水箱外观,消防水泵及控制柜工作状态,稳压泵、增压泵、气压水罐工作状态,水泵接合器外观、标识,管网控制阀门启闭状态,泵房工作环境。

  6.2.4 消火栓(消防炮)灭火系统:室内消火栓外观,室外消火栓外观,消防炮外观,启泵按钮外观。

  6.2.5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喷头外观,报警阀组外观,末端试水装置压力值。

  6.2.6 泡沫灭火系统:泡沫喷头外观,泡沫消火栓外观,泡沫炮外观,泡沫产生器外观,泡沫液贮罐间环境,泡沫液贮罐外观,比例混合器外观,泡沫泵工作状态。

  6.2.7 气体灭火系统:气体灭火控制器工作状态,储瓶间环境,气体瓶组或储罐外观,选择阀、驱动装置等组件外观,紧急启/停按钮外观,放气指示灯及警报器外观,喷嘴外观,防护区状况。

  6.2.8 防烟排烟系统:挡烟垂壁外观,送风阀外观,送风机工作状态,排烟阀外观,电动排烟窗外观,自然排烟窗外观,排烟机工作状态,送风、排烟机房环境。

  6.2.9 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灯外观,应急灯工作状态,疏散指示标志外观,疏散指示标志工作状态。

  6.2.10 应急广播系统:扬声器外观,扩音机工作状态。

  6.2.11 消防专用电话:分机电话外观,插孔电话外观。

  6.2.12 防火分隔设施:防火门外观,防火门启闭状况,防火卷帘外观,防火卷帘工作状态。

  GA 587-2005

  6.2.14 灭火器:灭火器外观,设置位置状况。

  6.2.15 其他需要巡查的内容。

  7 单项检查

  7.1 一般要求

  建筑消防设施的单项检查应当每月至少一次,并填写表A.3。

  7.2 单项检查内容

  7.2.1 消防供电配电设施:消防用电设备电源末级配电箱处主、备电切换功能,发电机自动、手动启动试验,发电机燃料检查。

  7.2.2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警报装置的警报功能,火灾报警探测器、手动报警按钮、火灾报警控制器、CRT图形显示器、火灾显示盘的报警显示功能,消防联动控制设备的联动控制和显示。其中火灾报警探测器和手动报警按钮的报警功能的检查数量不少于总数的25%。

  7.2.3 消防供水设施:消防水池、水箱水量,增压设施压力工况,消防水泵及水泵控制柜的启泵和主备泵切换功能,管道阀门启闭功能。

  7.2.4 消火栓(消防炮)灭火系统:室内外消火栓消防水炮出水及压力,消火栓启泵按钮,系统功能。检查数量不少于总数量的25%。

  7.2.5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阀组放水,末端试水装置放水。其中末端试水装置放水检查数量不少于总数量的25%。

  7.2.6 泡沫灭火系统:泡沫液有效期和储存量,泡沫消防栓出水或出泡沫。

  7.2.7 气体灭火系统:灭火剂储存量,模拟自动启动系统功能。

  7.2.8 防烟和排烟设施:机械加压送风机以及系统功能,送风机控制柜;机械排烟风机、排烟阀以及系统功能,排烟风机控制柜;电动排烟窗启、闭。

  7.2.9 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电源切换和充电功能,标识正确性。

  7.2.10 消防电话和应急广播:通话、广播质量、应急情况下强制切换功能。

  7.2.11 防火分隔措施:防火门启闭功能,防火卷帘自动启动和现场手动功能,电动防火门联动功能,电动防火阀的启、闭功能。

  7.2.12 消防电梯:首层按钮控制和联动电梯回首层,电梯桥厢内消防电话,电梯井排水设备。

  7.2.13 灭火器:检查灭火器型号、压力值和维修期限。检查数量不少于总数量的25%。

  7.2.14 其他需要测试检查的内容。

  8 联动检查

  8.1 一般规定

  8.1.1 建筑消防设施的联动检查应当每年至少一次,主要对建筑消防设施系统的联动控制功能进行综合检查、评定,并填写表A.4。

  8.1.2 设有自动消防系统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等人呀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以及其他一类高层公共建筑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年度联动检查记录应在每年12月30日之前,报当地公共消防机构备案。

  8.2 联动检查内容

  8.2.1 消防供电设施供电功能和主备电源切换功能检查,检验供电能力。

  8.2.2 火灾自动报警装置每层、每回路报警系统和联动控制设备的功能试验。每12个月对每只探测器、手动GA 587-2005

  报警按钮检查不少于一次。

  8.2.3 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在末端放水,进行系统功能联动试验,水流指示器报警,压力开关、水力警铃动作。对消防设施上的仪器进行校验;每12个月对每个末端放水阀检查不少于一次。

  8.2.4 消防给水系统最不利点消火栓(消防炮)出水,分别用消防水箱和消防水泵供水。每12个月累计对每个消火栓、卷盘、水炮检查不少于一次。

  8.2.5 泡沫灭火系统结合泡沫灭火器到期更换进行喷泡沫试验;检验系统功能;校验仪器仪表。

  8.2.6 通过报警联动,检验系统功能,进行模拟喷气试验;校验仪器仪表,存储容器称重。

  8.2.7 通过报警联动,检查电梯迫降功能;通过报警联动,检查防火卷帘门及电动防火门的功能;通过报警联动,检查消防广播切换功能;通过报警联动,检查应急照明、疏散指示标志功能;通过报警联动,检查正压送风或者机械排烟系统功能,并测试风速、风压值。

  8.2.8 对每只灭火器选型、压力和有效期检查每12个月不少于1次。

  9 检查测试工具和设备

  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用的工具和设备,可按GA502有关消防设施检测装备的要求设置。

  10 维护和故障处理程序

  10.1 消防设备、器材应根据使用场所的环境条件和产品的技术性能要求及时进行保养和更换。对易腐

  蚀生锈的消防设备、管道、阀门应定期清洁、除锈、注润滑剂。

  10.2 检查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向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报告,并

  填写表A.5。

  10.3 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当场有条件解决的应立即解决;当场没有条件的,应在24h

  内解决;需要由供应商或者厂家解决,恢复系统正常工作状态。

  10.4 故障排除后,应由消防安全管理人签字认可,故障处理记录存档备案。

  11 档案

  11.1 内容

  建筑消防设施的档案应包含基本情况和动态管理情况。基本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验收文件和产品、系统使用说明书、系统调试记录等原始技术资料。动态管理情况包括建筑消防设施的值班记录、巡查记录、单项检查记录、联动检查记录、故障处理记录等。

  11.2 保存期限

  11.2.1 建筑消防设施的原始技术资料应长期保存。

  11.2.2 《消防控制室值班记录》和《建筑消防设施巡查记录》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1年。

  11.2.3 《建筑消防设施单项检查记录》、《建筑消防设施联动检查记录》、《建筑消防设施故障处理记录》的存档时间不应少于3年。

  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保障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上海市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维护保养、检测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建筑消防设施,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烟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设施、防火分隔设施等。

  第四条(政府与管理机构责任)

  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加大建筑消防设施的公共资金投入力度,组织开展建筑消防设施重大安全隐患的整治。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区域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安全检查,协调处置建筑消防设施安全隐患。

  第五条(部门职责)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具体监督。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等工作。

  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居民住宅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应急管理、公安、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商务、教育、民政、文化旅游、卫生健康、交通、民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信息共享)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和公安机关应当共享与建筑消防设施相关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结果、消防监督执法等信息。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的义务)

  单位和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

  第八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建筑消防设施。

  托育机构和小型幼儿园的儿童活动场所,寄宿制学校的寝室、宿舍还应当加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但已安装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除外。

  第九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已交付使用的高层住宅,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结合住宅的修缮,增设应急广播、报警装置以及其他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增设建筑消防设施所需资金以业主自筹为主,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鼓励在居民住宅户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在老式砖木结构居民住宅楼的共用部位安装简易水喷淋装置、局部应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第十条(非机动车停放充电场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

  新建、改建、扩建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应当根据场所的建筑类型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

  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非机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及充电设施配置建筑消防设施加强指导。

  第十一条(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

  本市依托城市运行“一网统管”平台,加强对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监控信息的分析和应用,为火灾防控、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提供数据支持。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将监控信息实时传输至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鼓励其他单位配置消防设施物联网系统,并与本市消防大数据应用平台对接。

  第十二条(消防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消防技术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安全标志。

  建筑消防设施以及相关器材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并保持清晰准确。消火栓、防火门、防火卷帘、灭火器等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警示性标识;水泵类别、管道水流方向、阀门开启状态、消防电源、配电柜开关状态等应当设置提示性标识。

  第十三条(住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居民住宅区由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自行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专业机构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第十四条(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

  居民住宅以外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应当承担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同一建筑有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的,应当共同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责任,并确定责任人或者共同委托管理人对共用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日常管理)

  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或者受其委托承担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单位(以下统称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

  (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的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二)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检测,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安全标志、标识;

  (三)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四)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巡查制度;

  (五)建立消防控制室管理、巡查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等情况的管理档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六条(消防控制室管理)

  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有消防控制室的,管理单位应当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且每班人员不少于2人。消防控制室值班操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并持证上岗,遵守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

  管理单位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醒目位置,公示消防安全责任人、消防安全管理人、值班操作人员信息。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消防控制室醒目位置公示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从业人员、维护保养期限和范围等信息。

  第十七条(巡查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作、生产、经营特点,建立建筑消防设施巡查制度,确定巡查的部位、频次和内容。

  巡查人员在巡查时,应当确认建筑消防设施的外观以及运行状态是否正常,标志、标识是否清晰、无缺损,并应当做好巡查记录。巡查人员发现建筑消防设施被损坏、挪用、埋压、圈占、遮挡、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等情形的,应当立即修复或者排除隐患;无法当场处置的,应当立即报告管理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

  寄宿制学校和幼儿园、福利院、医院、养老机构、大型商业综合体应当组织开展夜间建筑消防设施巡查。

  第十八条(维护保养要求)

  管理单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建筑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管理单位自行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配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设备,由注册消防工程师和具备相应消防职业资格的人员实施维护保养,并每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

  管理单位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的,应当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期限和责任范围。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的,应当至少每半年形成一份书面结论文件。

  第十九条(检测要求)

  管理单位对建筑消防设施应当每年至少检测一次。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烟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建筑消防设施应当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单位进行检测,并形成书面结论文件。

  第二十条(信息录入与公布)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接受委托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应当在与委托方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将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信息录入本市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项目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将书面结论文件内容录入本市消防技术服务管理系统。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将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维护保养、检测结果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维修要求)

  发现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问题和故障的,管理单位应当立即组织修复;无法立即修复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安全。

  因维修需要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应急防范措施,并在建筑入口处等显著位置张贴公告。

  第二十二条(问题报告与处理)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故障报告受理制度,及时排除建筑消防设施故障。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对维护保养、检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告知委托单位予以处理;对可能造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区消防救援机构。

  区消防救援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督促有关单位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至少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内容:

  (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运行状况和物联网系统建设、监控信息传输情况;

  (二)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规程、管理制度制定和落实情况;

  (三)建筑消防设施安全标志、标识的设置情况;

  (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

  (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和值班操作人员的持证上岗情况;

  (六)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护保养、检测情况及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

  (七)国家和本市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对辖区内住宅物业以及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实施日常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执法协作)

  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对在建筑消防设施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通知或者移送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指引条款)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违法行为的处罚)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加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实行消防控制室24小时2人值班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未按照要求公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相关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自行开展维护保养的单位未按照要求配备相应设备和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录入消防技术服务项目基本信息或者书面结论文件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或者未进行公告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信用管理)

  对单位和个人因违反建筑消防设施管理相关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等失信信息,按规定纳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予以共享,并依法实施相应惩戒。

  第二十八条(行政责任)

  违反本规定,消防救援机构、公安机关、住房城乡建设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为建筑消防设施的用户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筑消防设施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22年3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0号公布的《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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