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规章制度>管理制度>《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时间:2022-09-23 16:40:48 管理制度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

  为加强酒类安全管理,规范标识标签的运用,2004年6月29日发布了《酒类标识管理办法》,下面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1

  第1条 本办法依烟酒管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本办法未规定者,适用其它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2条 酒经包装出售者,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标示下列事项:

  一、品牌名称。

  二、产品种类。

  三、酒精成分。

  四、进口酒之原产地。

  五、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其属进口者,并应加注进口业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受托制造者,并应加注委托者名称及地址;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办理分装销售者,并应加注分装之制造业者名称及地址。

  六、容量。

  七、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之酒,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八、「饮酒过量,有害健康」或其它警语。

  九、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标示事项。

  前项之酒,制造业者或进口业者得标示年份、酒龄或地理标示。

  第3条 酒之标示所用文字,以中文繁体为主,得辅以外文。但供外销者,不在此限。

  依本办法所为酒类标示事项,应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但其容器外表面积过小,致无法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为之时,得附卷标标示之。

  前项标示事项应清楚、易读、利于辨识,且不得有不实或使人对酒类之产品特性有所误解。其于直接接触酒之容器上标示者,并应以牢固附着于容器上,不易毁损之方式为之。

  第4条 酒类品牌名称应以宽大或粗体字为之,其字体应大于其它标示。

  品牌名称单独标示或与其它文字、图形、记号、数字等结合者,不得使人对年份、酒龄、原产地或其它产品特性有所误解。

  第5条 酒类之产品种类,应依下列分类标示之,但其分类有细类者,得标示其细类:

  一、啤酒类:指以麦芽、啤酒花为主要原料,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谷类或淀粉为副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含碳酸气酒精饮料,可添加或不添加植物性辅料。

  二、水果酿造酒类:指以水果为原料,发酵制成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葡萄酒:以葡萄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二)其它水果酒:以葡萄以外之其它水果为原料或含二种以上水果为原料制成之酿造酒。

  三、谷类酿造酒类:指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制成之酿造酒。

  四、其它酿造酒类:指前三款以外之酿造酒。

  五、蒸馏酒类:指以水果、粮谷类及其它含淀粉或糖分之农产品为原料,经糖化或不经糖化,发酵后,再经蒸馏而得之下列含酒精饮料:

  (一)白兰地:以水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六个月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六之蒸馏酒。

  (二)威士忌:以谷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于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于百分之四十之蒸馏酒。

  (三)白酒:以粮谷类为主要原料,采用各种曲类或酵素及酵母等糖化发酵剂,经糖化、发酵、蒸馏、熟成、勾兑、调和而制成之蒸馏酒。

  (四)米酒:以米类为原料,经糖化、发酵、蒸馏、调和或不调和酒精而制成之酒。

  (五)其它蒸馏酒:前四目以外之蒸馏酒。

  六、再制酒类:指以酒精、酿造酒或蒸馏酒为基酒,加入动植物性辅料、药材、矿物或其它食品添加物,调制而成之酒精饮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于百分之二者。

  七、料理酒类:指以榖类或其它含淀粉之植物性原料,经糖化后加入酒精制得产品为基酒,或直接以酒精、酿造酒、蒸馏酒为基酒,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添加或不添加其它调味料,调制而成供烹调用之酒;所称加入百分之零点五以上之盐,系指以CNS6246N6126腌渍食品检验法,每一百毫升料理酒含零点五公克以上之盐。

  八、酒精类:指下列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一)食用酒精:以粮榖、薯类、甜菜或糖蜜为原料,经发酵、蒸馏制成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二)非食用酒精:前目食用酒精以外含酒精成分超过百分之八十之未变性酒精。

  九、其它酒类:指前八款以外之含酒精饮料。

  进口酒类除酒精类外,得以海关核定放行所适用之进口税则号别货名标示产品种类。

  第6条 酒类之酒精成分指依比重测定法,于摄氏检温器二十度时,原容量中含有乙醇之容量百分比,即一百毫升饮料酒中含酒精之毫升数,其单位以度、%、%vol或%byvolume标示,并以单一数字为之。

  前项酒精成分容许误差范围为○.五度。

  第7条 酒类进口业者应依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标示进口酒之原产地,并于报关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原产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出口地(国)政府或出口地(国)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原产地证明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8条 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五款酒业者名称及地址之标示,应包括足供消费者辨识及联络之内容。

  经没收或没入之酒类于标售处置后,应由主管机关抽检已标示得标人名称及地址,始能交付得标人。

  第9条 酒类之容量标示,应以公升、厘升、毫升、l(L)、cl或ml为之。

  前项容量之容许误差范围应符合CNS一二九二四包装食品装量检验法之规定。

  第10条 酒类之酒精成分在百分之七以下者,应加注有效日期或装瓶日期。但仅标示装瓶日期者,应加注有效期限。

  前项酒类日期之标示,应标明国历或公历之年月日。但保存期限在三个月以上者,有效日期之标示方式得仅标明年月,并推定该有效期限至当月之月底。

  第11条 酒类之警语标示,应于酒品容器最大外表面积明显处清楚为之,其颜色应与底色互为对比,以利辨识。

  前项警语标示,除酒精类外,应以「饮酒过量,有害(碍)健康」或下列警语之一标示:

  一、酒后不开车,安全有保障。

  二、饮酒过量,害人害己。

  三、未成年请勿饮酒。

  四、其它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之警语。

  酒精类应标示下列之警语:

  一、高度易燃,应远离火源、火花、火焰。

  二、刺激眼睛、皮肤、呼吸系统,应置于阴凉且通风良好处,并紧盖容器。

  第12条 本法所称年份,指水果酿造酒之所含同一种类水果原料,至少百分之八十五来自同一采收年份。

  本法所称酒龄,指该酒类产品于装瓶前贮存于容器中熟成时间。

  前项酒类如系以数种酒龄之酒类调制而成,应以最短之酒龄标示之。

  第一项及第二项之标示,应以单一数字为之。

  酒类标示年份或酒龄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年份或酒龄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3条 本法所称地理标示,系指足以表征商品之特定品质、声誉或其它特色之国家或地区等地理来源,且该来源为该商品之原产地;地理标示应符合各该地区或国家之规定。

  酒类之标示,不得利用翻译用语或同类、同型、同风格或相仿等其它类似标示或补充说明系产自其它地理来源。其已正确标示实际原产地者,亦同。

  酒类标示地理标示时,应于报关前或出厂前将原产地(国)之政府或政府授权之商会所出具之地理标示证明书送中央主管机关备供查核。

  第14条 酒类之标示应以中文为之。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进口酒之品牌名称及其国外制造商名称、地址。

  二、委托制造之国外业者名称及地址。

  三、进口酒之地理标示。

  第15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酒类的分类

  常见的酒类分类方法一般有三种:

  按酿制工艺划分

  按酿制工艺划分,可分为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

  发酵酒又称酿造酒或压榨酒,是用粮食或含有糖分的其它原料,经破碎、润料、蒸熟,加进曲、酵母或酒药,倒入池中或缸内发酵,经过滤、提取原汁原液,再经杀菌、装瓶等工序酿制成的酒,酒精含量较低,一般在2至20度之间,刺激性小、固形物含量较多,如黄酒、啤酒、果酒及葡萄酒等。

  蒸馏酒则是用粮食或含有糖分的其它原料,经粉碎、加入水润料、蒸煮糊化、摊凉、加进酒曲或酵母,拌匀倒入发酵池、地窖或缸内,糖化发酵4至40天不等,出酪,拌入副料、蒸馏、接酒、入库贮存,经15天至3年不等,再经调兑、过滤、装瓶等工序酿成的酒,这种酒的酒精含量比较高,一般在38度到65度之间,刺激性较大,固形物含量较少,如白酒、白兰地、威土忌、俄得克、兰姆酒、金酒及烧酒等。

  配制酒又称再制酒,是用酿造的基酒,辅以一定比例的芒香果类物质、动植物药材、天然色素、糖等食品添加剂,经调配、勾兑、陈贮、过滤或复蒸等工序酿造而成的酒,用这种工艺配制的酒一般度数较低,其酒度在20度以下,但若以蒸馏酒为基酒勾兑而成的酒则其度数最高可达50度,如各种露酒、保健酒、汽酒或利口酒等。

  按酒精含量划分

  按酒精含量划分,可分为高度酒、中度酒和低度酒。

  高度酒是指酒品的酒精含量为40度以上的'酒,这类酒主要是蒸馏酒,如白酒、白兰地等;

  中度酒是指酒品的酒精含量为20至40度之间的酒,如配制酒、低度白酒等;

  低度酒是指酒品的酒精含量为20度以下的酒,有黄酒、啤酒、葡萄酒或果酒等发酵酒,配制而成的汽酒和以发酵酒配制而成的酒品等。

  按商品大类划分

  按商品大类划分,可分为白酒、黄酒、啤酒、葡萄酒及果露酒。

  白酒是指用谷类、薯类等原料,按我国传统蒸馏工艺,经糖化、发酵、蒸馏、贮存等工艺而酿成的酒,因酒无色透明而称白酒;

  黄酒是指用糯米、黍米、大米、玉米等为原料,经传统糖化、发酵、压榨、煎酒等工序而酿成的酒,因其色泽黄亮,故称黄酒;

  啤酒足以大麦芽为主要原料,经糖化、发酵、过滤等工序而酿成的酒,因由外国传入,按译音bear称为啤酒;

  葡萄酒指采用葡萄为原料,经破碎、发酵、过滤等工序而成的酒品,因原料为葡萄而称葡萄酒;

  果露酒又称色酒,是果酒和露酒的合称;果酒是采用各种水果为原料经破碎、发酵、过滤等工序而酿成的酒;

  露酒又称混成酒、配制酒或保健酒,是指采用白酒、黄酒、葡萄酒、果酒或食用酒精为基酒,辅以芳香成分、药材等配成的酒,由于古代多采用鲜花浸泡或复蒸工艺,故以露酒而称,由于统计或管理的需要,往往把两者统称为果露酒。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监督管理,制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酒类,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厦门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从事酒类生产(含加工和改装)和流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对酒类产品生产进行行业管理。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依据本规定对本市酒类产品的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工商、技术监督、商检、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酒类生产和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果露酒、啤酒、配制酒、滋补酒、食用酒精、进口酒、酒曲和其他含有酒精的饮料,但不包括经医药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批准生产的药酒。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实行有计划地调控酒类发展,鼓励生产名优酒和低酒精度酒,限制生产高酒精度酒。

  第六条 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厦门的产业政策及市场需求,对酒类的生产和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符合国家和厦门产业政策;

  ㈡ 达到规定的生产规模;

  ㈢ 符合国家规定的粮食消耗指标;

  ㈣ 具有确保酒类产品质量的生产条件;

  ㈤ 酒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㈥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设立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向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进行审核。符合第七条规定的,发给批准文件;不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持有批准文件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生产。

  第九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产品质量进行严格管理,产品出厂前必须严格进行质量检验,不合格的酒类不得出厂销售。

  严禁生产假冒伪劣酒类。

  第十条 生产酒类的水质必须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配制酒类使用的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原料或者添加剂配制酒类。

  第十一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食品标签标准和饮料酒标签标准,在酒类标识上应标明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主要原料、保质期、酒精含量等内容。

  酒类使用优质产品标志或文字的,必须注明授奖等级、授奖单位和时间。

  第十二条 联营生产名优酒,应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质量要求、产品检验标准,并注明产地的厂名、厂址。

  第十三条 开发酒类新产品,应当在该新产品出厂销售前报厦门市经济发展委员会和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备案。

  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将生产和销售情况每半年一次报厦门市酒类专卖局。

  第三章 流通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酒类批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金,符合规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㈡ 计量器具准确,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㈢ 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㈣ 有较稳定的销售渠道;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申请酒类批发,应当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根据第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及坚持商业主渠道和合理布局的原则进行审核。核准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不核准的,应书面说明理由。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者,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方可从事酒类批发业务。现有企业增加经营酒类批发业务的,应当持《酒类批发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须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和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并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特别核定。有权批发进口酒类的企业名单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公布。经核准设立的口岸收购站,应当将收购的进口酒全部销售给具有进口酒类批发权的企业。

  第十八条 从事进口酒类零售,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 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㈡ 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㈢ 卫生条件符合规定;

  ㈣ 有熟悉进口酒类的专业人员;

  ㈤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申请进口酒类零售,应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申领《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颁发《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并书面说明理由。持有《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方可从事进口酒类零售。

  第二十条 酒类生产者、酒类批发者,不得向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者销售酒类;酒类批发者、酒类零售者,不得向未经审核批准从事酒类生产的企业或无《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

  第二十一条 酒类批发者、零售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的质量证明和验收产品质量。无质量证明的酒类,不得销售。

  禁止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

  第二十二条 没收的酒类应当在厦门市酒类专卖局监督下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从事国产名优酒类和进口酒类的展销活动,须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批准。第二十四条 酒类运出厦门市,运抵地要求有运输许可证明的,承运人可向厦门市酒类

  专卖局申领酒类运输许可证明。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酒类批发许可证》每年审检一次,《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每二年审检一次。

  第二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对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实行以抽查为主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有权对酒类进行检验,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帐册等有关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存放场所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酒类执法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不出示证件的,被检查者可拒绝检查。

  第二十八条 消费者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以及新闻舆论机构,有权对酒类质量实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并可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数额不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㈠ 无《酒类批发许可证》从事酒类批发的;

  ㈡ 无《进口酒类零售许可证》从事进口酒类零售的;

  ㈢ 未经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核定从事进口酒类批发业务的。

  第三十一条 涂改、出借、出租、转让许可证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限期报备,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厦门市酒类专卖局、工商、技术监督、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下列处罚:

  ㈠ 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的,没收未出厂、未售出部分的产品,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㈢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至5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没收已售出部分的销货款,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0%至50%的罚款,未售出部分的产品禁止销售。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厦门市酒类专卖局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厦门市人民政府一九九O年十二月十八日颁布的《厦门市酒类专卖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酒类标识标签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标签标识管理规定02-21

产品标签标识规定03-23

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03-03

管理标识管理制度01-10

噪声管理规定10-26

公司管理规定09-30

士兵管理规定04-08

士官管理规定04-09

考勤管理规定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