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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保障道路交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条件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鼓励报废。
第三条凡在我国境内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强制报废:
(一)达到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控制技术后,排气污染物及噪声不符合在用机动车排放国家标准;
(四)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需要更换的;
(五)因故损坏,车辆发动机、车架(或承载式车身)之一需要更换,且变速器总成、驱动桥总成、非驱动桥总成、转向系统、前悬架、后悬架中3个或3个以上总成需要更换的;
(六)在1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连续3次检验不合格的;
(七)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后连续2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参加检验或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四条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载客汽车使用12年;
(二)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0年,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微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四)公共汽车、无轨电车使用13年;
(五)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使用15年;
(六)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8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七)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20年;
(八)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使用9年,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使用15年;
(九)全挂车使用10年,半挂车、中置轴挂车使用15年;
(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0年-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1年-13年,具体使用年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上述使用年限范围内,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专项作业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第五条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或者不同类型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转换,以及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4年以内的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应按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使用超过4年的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转为非营运载客汽车,以及变更使用性质的大、中型载客汽车和再次变更使用性质的小、微型载客汽车,一律按有关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报废年限1年以内的载客汽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
第六条达到下列行驶里程或累计工作时间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将车辆交售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办理注销登记:
(一)小、微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小、微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中型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微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共汽车、无轨电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大型旅游、公路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六)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七)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八)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载货汽车行驶30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半挂牵引汽车及其他载货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九)专项作业车行驶50万千米;
(十)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第七条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和摩托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而使用的载客汽车;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以及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
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八条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本规定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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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第33号)及据此发布的各类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一:
附件二:小、微型载客汽车变更使用性质后累计使用年限计算公式
累计使用年限=原状态已使用年限+(1-原状态已使用年限/原状态使用年限)×状态改变后的年限
备注:已使用年中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如已使用2.5年按照3年计算;对于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05-12 11:53 | #2楼
第一条 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鼓励技术进步、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根据机动车使用和安全技术、排放检验状况,国家对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实施强制报废,对达到一定行驶里程的机动车引导报废。
第三条 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有关执行工作。
第四条 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一)达到本规定第五条规定使用年限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不符合机动车安全技术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在用车有关要求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第五条 各类机动车使用年限分别如下:
(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8年,中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0年,大型出租客运汽车使用12年;
(二)租赁载客汽车使用15年;
(三)小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0年,中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2年,大型教练载客汽车使用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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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交客运汽车使用13年;
(五)其他小、微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其他大、中型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5年;
(六)大、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轿车除外)使用20年;
(七)三轮汽车、装用单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使用9年,装用多缸发动机的低速货车以及微型载货汽车使用12年,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使用10年,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使用15年;
(八)有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15年,无载货功能的专项作业车使用30年;
(九)全挂车、危险品运输半挂车使用10年,集装箱半挂车20年,其他半挂车使用15年;
(十)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
对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严于上述使用年限的规定,但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不得低于6年,正三轮摩托车不得低于10年,其他摩托车不得低于11年。
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大型非营运轿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无使用年限限制。
机动车使用年限起始日期按照注册登记日期计算,但自出厂之日起2年内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按照出厂日期计算。
第六条 变更使用性质或者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应当按照下列有关要求确定使用年限和报废:
(一)营运载客汽车与非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的,按照营运载客汽车的规定报废,但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转为营运载客汽车按照附件二所列公式核算累计使用年限,且不得超过15年;
(二)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相互转换,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三)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和摩托车需要转出登记所属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的,按照使用年限较严的规定报废;
(四)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半挂车与其他载货汽车、半挂车相互转换的,按照危险品运输载货车、半挂车的规定报废。
距本规定要求使用年限1年以内的机动车,不得变更使用性质、转移所有权或者转出登记地所属地市级行政辖区。
第七条 机动车达到下列行驶里程,以及自愿报废的机动车,其所有人可以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登记、拆解、销毁,并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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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出租客运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二)租赁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三)小型和中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教练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四)公交客运汽车行驶40万千米;
(五)其他小、微型及大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其他中型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
(六)小、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和大型非营运轿车行驶60万千米,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50万千米,大型非营运载客汽车行驶60万千米;
(七)装用单缸以上发动机的低速货车行驶30万千米,微型载货汽车行驶50万千米,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行驶40万千米,其他载货汽车(包括半挂牵引车和全挂牵引车)行驶60万千米;
(八)专项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行驶50万千米;
(九)正三轮摩托车行驶10万千米,其他摩托车行驶12万千米。
第八条 本规定所称机动车是指上道路行驶的汽车、挂车、摩托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非营运载客汽车是指个人或者单位不以获取利润为目的的自用载客汽车;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是指专门用于运输剧毒化学品、爆炸品、放射性物品、腐蚀性物品等危险品的车辆;变更使用性质是指使用性质由营运转为非营运或者由非营运转为营运,小、微型出租、租赁、教练等不同类型的营运载客汽车之间的相互转换,以及危险品运输载货汽车转为其他载货汽车。本规定所称检验周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
第九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制定严于上述小、微型出租客运汽车或者摩托车使用年限标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商务、公安、环保等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上道路行驶拖拉机的报废标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施行。2011年 月 日前已达到本规定所列报废标准的,应当在2012年 月 日前予以报废。原《关于发布<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7】456号)、《关于调整轻型载货汽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经【1998】407号)、《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关于印发<农用运输车报废标准>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1】234号)、《摩托车报废标准暂行规定》(国家经贸委、发展计划委、公安部、环保总局令第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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