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相关推荐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标准化工作,保证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提高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标准(含标准样品),是指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社会事业等领域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标准化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本法所称标准化工作,是指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实施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四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 1
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全国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化协调推进机制,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标准化工作重大事项。
第六条 国家鼓励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参与制定、采用和推广国际标准;鼓励开展标准化国际合作与交流,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间的转化运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标准化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标准的制定
第八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九条 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社会经济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强制性国家标准,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发布,并开展对外通报。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 2
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组织实施和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建议,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
第十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行业标准。行业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行业标准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之后,该项行业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需要在特定行政区域内统一的技术和管理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地方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特殊需要,经所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制定本市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在公布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之 3
后,该项地方标准自行废止。
第十三条 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可以制定团体标准,供社会自愿采用。团体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范、引导和监督。
团体标准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和企业间联盟可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第十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急需的标准项目优先立项,抓紧开展组织起草、征求意见、技术审查等工作,确保定期完成。
第十六条 制定标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
(二)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三)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
(四)有利于产品通用互换;
(五)有利于促进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第十七条 制定标准不得存在下列内容:
(一)损害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的;
4
(二)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三)干扰市场秩序,妨碍公平竞争的;
(四)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或者生态安全的。 禁止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
第十八条 制定标准应当发挥企业、科研机构、消费者和社会团体的作用,广泛听取意见。
第十九条 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由相关方组成的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推荐性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应当具有广泛代表性。
第二十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的代号和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负责解释标准。
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标准,其著作权由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享有。
第二十二条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定期对标准进行复审,并根据科学技术进步的状况和经济社会 5
发展的需要及时开展标准的修订、废止工作。
制定标准的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和企业应当对其制定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价;评价结果应当作为标准修订、废止的依据。对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的跟踪评价,国家建立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第三章 标准的实施
第二十三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推荐性标准自愿采用。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实行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制度。
企业执行的产品标准应当通过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鼓励企业将执行的服务标准向社会公开。
企业公开自行制定的产品或者服务标准,应当包括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产品的性能指标以及相应的检验方法。
企业公开所执行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团体标准,应当包括标准的代号、编号和名称。
企业生产的产品、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企业公开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依照合同的约定
执行。
第二十六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标准化要求。
第二十七条 国家鼓励依据本法规定的标准开展认证认可。开展认证认可应当遵守认证认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国家鼓励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标准实施经济调控、市场准入、行政监管,提供公共服务。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标准化试点示范工作,传播标准化理念,推广标准化经验,推动全社会运用标准化方式组织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等开展实施和推广标准工作,提供标准化信息咨询、技术指导、宣传培训和人才培养等服务,培育发展标准化服务业。
第四章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对标准化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法律、行政法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时完成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的,应当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说明情况,并限期完成。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或者企业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要求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社会团体、企业说明情况,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
(一)代号、编号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按规定备案的;
(三)未按规定复审的。
第三十四条 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标准争议协调机制,对社会反映的标准问题进行协调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检验检测机构对产品是否符合标准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基本检验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具备法定资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
制性国家标准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根据情节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第三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团体、企业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相关标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利用标准从事行业壁垒、地区封锁、不正当竞争等违法活动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查处。
第三十八条 企业生产、销售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其公开的标准要求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未公开其执行的产品标准,企业公开的产品标准与所执行标准不一致或者企业公开标准弄虚作假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在企业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制定的团体标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废止团体标准,并将有关情况通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部门。
第四十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检测、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法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本法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 (第一次征求意见稿)2017-05-12 11:54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传播者的相关权,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科学和经济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和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版式设计、表演、录音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追续权、实用艺术作品、版式设计、本法第二十五条以及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权利,根据其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的法律适用对等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形式固定的智力成果。
作品包括以下种类:
(一)文字作品,是指小说、诗词、散文、论文等以文字形式表现的作品;
(二)口述作品,是指即兴的演说、授课、法庭辩论等以口头语言形式表现的作品;
(三)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
(四)戏剧作品,是指话剧、歌剧、地方戏等供舞台演出的作品;
(五)曲艺作品,是指相声、快书、大鼓、评书等以说唱为主要形式表演的作品;
(六)舞蹈作品,是指通过连续的动作、姿势、表情等表现思想情感的作品;
(七)杂技艺术作品,是指杂技、魔术、马戏等通过形体动作和技巧表现的作品;
(八)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
(九)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
(十)建筑作品,是指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形式表现的有审美意义的作品;
(十一)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十二)视听作品,是指固定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技术设备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
(十三)图形作品,是指为施工、生产绘制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以及反映地理现象、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地图、示意图等作品;
(十四)模型作品,是指为展示、试验或者观测等用途,根据物体的形状和结构,按照一定比例制成的立体作品;
(十五)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十六)其他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四条 本法所称的相关权,指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或者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
相关权自使用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表演发生、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和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之日起自动产生,无需履行任何手续。
第五条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相关权人行使相关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国家对作品的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登记文书是登记事项属实的初步证明。
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著作权和相关权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条 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信息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八条 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九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地方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管理工作。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十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著作权中的人身权利包括: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决定是否表明作者身份以及如何表明作者身份的权利;
(三)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修改作品以及禁止歪曲、篡改作品的权利。
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包括:
(一)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录制、翻拍以及数字化等任何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二)发行权,即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转让所有权的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三)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包含作品的录音制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计算机程序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四)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五)表演权,即以各种方式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六)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视听作品等的权利;
(七)播放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播放作品或者转播该作品的播放,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该作品的播放的权利;
(八)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九)摄制权,即将作品摄制成视听作品的权利;
(十)改编权,即将作品转换成除视听作品以外的不同体裁或者种类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一)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二)修改权,即对计算机程序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
(十三)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
(十四)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信息网络传播权、追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节 著作权的归属
第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和投资,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以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其代表人名义发表,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三条 以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方式利用已有作品而产生的新作品为演绎作品,其著作权由演绎者享有。
使用演绎作品应当取得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四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妨碍合作作品的正常使用。
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合作作品,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他人侵犯合作作品著作权的,任何合作作者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其所获得的赔偿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第十五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
使用汇编作品应当取得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十六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制片者使用剧本、音乐等作品摄制视听作品,应当取得作者的许可, 并支付报酬。
编剧、作词、作曲等作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视听作品中可以单独使用的剧本、音乐等作品,作者可以单独行使著作权,但不得妨碍视听作品的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职工为完成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为职务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但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计算机程序、受聘于报刊社或者通讯社创作的作品、以及大型辞书等作品的著作权由单位享有,作者享有署名权;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职工享有的,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八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
如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但委托人在约定的使用范围内可以免费使用该作品。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第十九条 作品原件所有权的移转,不产生著作权的移转。
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可以展览该原件。
作者将未发表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原件转让给他人,受让人展览该原件不构成对作者发表权的侵犯。
第二十条 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第二十一条 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五十年内,其发表权可由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其发表权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第二十二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二十三条 合作作者之一死亡后,其对合作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由其他合作作者享有。
第二十四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除署名权外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作者身份确定后,其著作权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
第二十五条 下列著作权的保护期尚未届满的作品,使用者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提存使用费后使用作品:
(一)作者身份不明且作品原件的所有人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二)作者身份确定但经尽力查找无果的。
前款具体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节 著作权的保护期
第二十六条 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七条 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身及其死亡后五十年;如果是不可分割的合作作品,其保护期计算以最后死亡的作者为准。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视听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本条第二、三款作品,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五十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其发表权的保护期为二十五年,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二十五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前五款所称的保护期,自作者死亡、相关作品首次发表或者作品创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十八条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作品首次发表后次年1月1日起算。作者身份确定后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
第三章 相关权
第一节 出版者
第二十九条 本法所称的出版,是指复制并发行。
本法所称的版式设计,是指对图书和期刊的版面格式的设计,包括对版心、排式、用字、行距、标题、引文以及标点符号等版面布局因素的安排。
第三十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自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或者期刊首次出版后次年1月1日起算。
第二节 表演者
第三十一条 本法所称的表演者,是指以朗诵、歌唱、演奏以及其他方式表演文学艺术作品或民间文学艺术的人或者演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播放其现场表演;
(四)许可他人录制其表演;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其表演的录制品或者该录制品的复制品;
(六)许可他人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
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该表演发生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以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
第三十三条 如当事人无相反书面约定,视听作品中的表演者权利由制片者享有,但表演者享有表明表演者身份的权利。
制片者聘用表演者摄制视听作品,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有权就制片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
第三节 录音制作者
第三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
本法所称的录音制作者,是指录音制品的首次制作人。
第三十五条 录音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录音制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录音制品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录音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次年1月1日起算。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
第三十六条 将录音制品用于无线或者有线播放,或者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共同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三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广播电视节目,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首次播放的载有内容的信号。
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以下行为:
(一)其他广播电台、电视台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二)录制其广播电视节目;
(三)复制其广播电视节目的录制品;
(四)在信息网络环境下通过无线或者有线的方式向公众转播其广播电视节目。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自广播电视节目首次播放后的次年1月1日起算。
第四章 权利的限制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经发表作品的,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作品出处,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复制一份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制;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四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可以从事以下行为:
(一)根据使用的需要把该程序装入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内;
(二)为了防止计算机程序损坏而制作备份复制件。这些备份复制件不得通过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并在本人丧失合法授权时,负责将备份复制件销毁;
(三)为了把该程序用于实际的计算机应用环境或者改进其功能、性能而进行必要的修改;未经该程序的著作权人许可,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修改后的程序。
第四十二条 为了学习和研究计算机程序内含的设计思想和原理,通过安装、显示、传输或者存储等方式使用计算机程序的,可以不经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计算机程序的合法授权使用者在通过正常途径无法获取必要的兼容性信息时,可以不经该程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和翻译该程序中与兼容性信息有关的部分内容。
适用前款规定获取的信息,不得超出计算机程序兼容的目的使用,不得提供给他人,不得用于开发、生产或销售实质性相似的计算机程序,不得用于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教科书,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图形作品。
第四十五条 中国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文字作品在报刊上刊登后,其他报刊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作者许可进行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
报刊对其刊登的作品根据作者的授权享有专有出版权,并在其出版的报刊显著位置作出声明的,其他报刊不得进行转载或刊登。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七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播放其已经发表的作品;但播放他人的视听作品,应当取得制片者许可。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第五章 权利的行使
第一节 著作权和相关权合同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许可、转让、设立质权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利用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
第五十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名称;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和使用方式;
(三)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四)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五)付酬标准和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市场价格或者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五十一条 使用他人作品,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合同中未明确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视为许可使用的权利为非专有使用权。
合同中约定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但对专有使用权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
报刊与作者签订专有出版权合同的,专有出版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五十二条 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第五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
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得到履行,视为图书脱销。
第五十四条 表演他人作品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或者演出单位取得著作权人授权。
第五十五条 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金;
(四)交付转让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行使。
未经著作权人同意,被许可人不得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
第五十七条 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专门登记机构登记。经登记的专有许可合同和转让合同,可以对抗第三人。
合同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确定。
第五十八条 以著作权出质的,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著作权出质登记应当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价格管理部门、财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二节 著作权集体管理
第五十九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根据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授权或者法律规定,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非营利性组织。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管理权利时,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诉讼、仲裁活动。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审批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六十一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授权使用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公告实施,有异议的,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门委员会裁定,裁定为最终结果,裁定期间收费标准不停止执行。
第六十二条 两个以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就同一使用方式向同一使用者收取使用费的,应当事先协商确定由一个集体管理组织统一收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对其监督和管理,授权使用收费标准异议裁定等事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六章 技术保护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
第六十四条 本法所称的技术保护措施,是指权利人为防止、限制其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或者计算机程序被复制、浏览、欣赏、运行或者通过信息网络传播而采取的有效技术、装置或者部件。
本法所称的权利管理信息,是指说明作品及其作者、表演及其表演者、录音制品及其制作者的信息,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权利人的信息和使用条件的信息,以及表示上述信息的数字或者代码。
第六十五条 为保护著作权和相关权,权利人可以采用技术保护措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不得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公众提供主要用于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部件,不得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十六条 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进行下列行为:
(一)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
(二)向公众提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
第六十七条 下列情形可以避开技术保护措施,但不得向他人提供避开技术保护措施的技术、装置或者部件,不得侵犯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向少数教学、科研人员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表演、录音制品,而该作品、表演、录音制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以盲人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盲人提供已经发表的文字作品,而该作品无法通过正常途径获取;
(三)国家机关依照行政、司法程序执行公务;
(四)对计算机及其系统或者网络的安全性能进行测试。
第七章 权利的保护
第六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违反本法规定的技术保护措施或者权利管理信息义务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第七十一条 计算机程序的复制件持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该程序是侵权复制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停止使用、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如果停止使用并销毁该侵权复制件将给复制件使用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复制件使用人可以在向计算机程序著作权人支付合理费用后继续使用。
第七十二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七十三条 下列侵权行为,同时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件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
(三)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播放、录制其表演,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转播、录制、复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广播电视节目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七十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采取的技术保护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未经许可,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保护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提供避开或者破坏技术保护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
(三)未经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许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管理信息被删除或者改变,仍然复制、发行、出租、表演、放映、播放、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相关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的。
第七十五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无正当理由拒绝、阻挠或者拖延提供前款材料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相关的材料、工具和设备。
第七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七十七条 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复制行为有合法授权,网络用户不能证明其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作品或者复制件有合法授权,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出租的视听作品、计算机程序或者录音制品有合法授权,以及发行者不能证明其发行的复制件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民事或者行政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相关权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八十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申请行政调解。
第八十三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设立著作权纠纷调解委员会,负责著作权和相关权纠纷的调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拘束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和强制执行。
著作权调解委员会的组成、调解程序以及其他事项,由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另行规定。
第八十四条 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对进口或者出口涉嫌侵害其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物品,可以申请海关查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八十六条 相关权的限制和行使适用本法中著作权的相关规定。
第八十七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相关权人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八十八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相关文章:
征求意见稿09-25
方案征求意见稿09-25
征求意见稿回复09-25
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新密征求意见稿09-25
聘任办法征求意见稿09-25
粮食法征求意见稿09-25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企业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