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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25 05:12:27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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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和规范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工作,保障统计信息及时、准确、全面,充分发挥统计在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及管辖水域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交通运输行业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以及交通运输中央企业所属运输船舶在境外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统计工作。

第三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事故是指道路客货运输企业、公路站场运营企业、城市客运企业、水路客货运输企业、港口生产企业、交通运输建设施工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主要包括道路运输行车事故、道路运输站场安全生产事故、轨道交通安全生产事故、水上交通事故、港口安全生产事故、交通运输建设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六类。

第四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由交通运输部统一领导,各级交通运输部门按照要求分级负责各辖区统计工作。

第二章 统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管理工作遵循交通运输统计工作的统一管理要求,部综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息的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依据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制定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的规章制度、指标体系和技术标准,并按照规定颁布实施。

(二)根据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管理需要,制定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制度和统计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指导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工作。

(四)组织或参与交通运输安全生产有关的国家统计调查。

(五)收集、汇总、分析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数据,编印、提供、管理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并按照规定发布统计信息。

(六)组织全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的考核评比和业务培训。

第六条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所属机构、交通运输中央企业是实施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息统计的主体,其综合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安全生产信息统计汇总、分析等工作。

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执行国家统计法律和交通运输部有关规定,认真组织实施本辖区、本单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必要时,应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二)安排专门的统计人员负责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并保障统计人员的相对稳定,同时应向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统计人员可采用专职或兼职方式。

(三)对本辖区或本单位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和汇总,经签字或者盖章后,按照规定报送至交通运输部。

(四)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扩充或细化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指标,但必须报统计部门批准,并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五)负责组织本辖区、本单位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的考核评比工作并定期开展业务培训。

第三章 统计人员

第七条 统计人员必须掌握基本的电脑操作技术,并至少具备下列一项条件:

(一)具有初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

(二)中等专业技术院校以上统计或相关专业毕业,见习期满,经考核合格;

(三)参加各级政府统计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的相关统计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第八条 统计人员享有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统计监督权。并有如实填报统计数据,积极参与相关培训,不断提高业务水平的义务。

第九条 各统计主体的统计人员如有变动,应办理统计业务和统计资料的交接。

第四章 组织实施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应按照国家有关统计技术标准编制《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制度》,经国家统计局审批后发布实施。交通运输部可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对报表制度及时进行修订完善。

各统计主体必须执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报表制度》。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采用月报、年报相结合的方式。月报统计期为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报送时间为次月5日,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年报统计期为年初至年末,报送时间为次年20日。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安全生产信息统计资料的报送采取逐级报送和逐级审核模式。交通运输部只直接面向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部直属一级机构及交通运输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安全生产统计报表由其各法人单位填报,逐级上报到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审核汇总后报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局辖区的水上交通事故统计报表由其分支机构负责填报,并逐级汇总到各直属海事局审核汇总后报交通运输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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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航务管理局辖区的水上交通事故相关统计报表由其分支机构负责填报,并逐级汇总到长江航务管理局审核汇总后报交通运输部。

长江口航道管理局所涉及的交通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统计报表,直接报送交通运输部。

其余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报表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填报,逐级上报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经审核汇总后报交通运输部。

第五章 信息利用

第十三条 各统计主体归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资料,定期形成数据分析报告。交通运输部直属机构、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中央企业应每季度向交通运输部报送分析报告,报送时间为季度结束后次月15日。

第十四条 各统计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信息发布制度。各统计主体对外提供、发布统计资料时应经统计负责人审核,由部门负责人或其他指定人员签发。未经审核、签发一律不准公布。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及各统计主体应当定期组织开展交通运输安全生产统计工作考核,对成绩突出的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通报表彰并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各统计主体的统计机构或统计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二)在统计检查时,阻挠、抗拒统计检查,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帐、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三)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和印发统计调查报表的;

(四)违反《统计法》和本办法以及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发布规定和保密规定,私自发布统计资料,造成泄密的;

(五)利用职权授意、强制统计人员弄虚作假,刁难、打击、报复统计人员或者举报人员,包庇、袒护统计违法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救助打捞系统的安全生产统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1年 月 日起实施。

交通运输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2017-05-12 11:56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规范交通运输工程试验检测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及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范围】从事交通运输工程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基本定义】本办法所称试验检测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据相应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等,对交通运输建设工程所涉及材料、制品、实体及在役工程等的有关技术参数进行的试验、检测、监测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试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是指承担交通运输工程试验检测业务的专业机构,分为监督检验类(公益类)检测机构、社会服务类(经营类)检测机构2个类型。

本办法所称试验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是指具有相应试验检测知识和能力,并取得交通运输行业相应专业试验检测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人员。

第四条 【从业原则】试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科学、客观、严谨的原则。

检测机构及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标准、规范和规程等开展试验检测工作,对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

第五条 【禁止数据造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不得篡改和伪造试验检测报告。

第六条 【分级管理】交通运输部负责试验检测活动的统一监督管理,其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归口管理试验检测相关工作,并委托相关专业机构具体实施。

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其所属省级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省级质监机构)具体实施。

第七条 【检测费规定】建设单位(业主)应将交(竣)工验收检测费单独列入工程概预算,专项用于工程验收试验检测活动,不得挪作他用。

建设单位(业主)在建设过程中为控制工程质量开展试验检测工作的费用应列入工程概预算。质量监督机构开展监督工作所需检测费用应当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试验检测机构

第八条 【公益类检测机构定义】监督检验类(公益类)检测机构是指由政府设立、具有财政经费保障或补助,主要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鉴定、事故调查及仲裁、投诉举报处理等工作提供技术服务,以及提供不宜由市场机制提供的其他技术服务的事业单位。 监督检验类(公益类)检测机构不得参与检测服务招投标等市场竞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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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经营类检测机构定义】社会服务类(经营类)检测机构是指面向社会接受委

托,主要以参与试验检测业务的市场竞争活动的方式,提供试验检测技术服务,出具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获取相应报酬的独立企(事)业法人。

第十条 【资质认定】检测机构应取得计量认证证书。鼓励检测机构参加国家相关实验室认可。

第十一条 【等级管理】检测机构的试验检测能力实行等级评定管理,检测机构根据需要自愿提出申请。

等级评定是指根据试验检测技术水平、主要试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检测人员的配备情况、试验检测环境、管理水平等基本条件,对检测机构从事专业检测活动综合能力水平的评价证明。

第十二条 【等级设置】检测机构的试验检测能力等级按公路工程、水运工程等专业分别划分为甲级、乙级、丙级3个等级。

检测机构应逐级申请等级评定。检测机构被评为丙级、乙级后须满2年且具有良好的试验检测业绩方可申请上一等级的评定。

第十三条 【基本要求】检测机构的基本试验检测能力分为必要(项目)参数和可选(项目)参数要求。检测机构取得的计量认证证书的参数范围应涵盖其基本试验检测能力。 第十四条 【工作分工】交通运输部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具体实施甲级检测机构的评定工作。省级质监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乙、丙级检测机构的评定工作。 申请甲级等级评定的检测机构,相关资料经省级质监机构核查、出具意见后,报送交通运输部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

第十五条 【阶段划分】等级评定工作包括受理、初审、现场评审、公示、评定5个阶段。

第十六条 【受理】检测机构的申请资料齐备、规范、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否则应当及时退还申请资料并说明理由。检测机构对申请资料及其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七条 【初审】初审是根据检测机构的申请资料,对其检测人员、仪器设备、检测环境、能力水平等与所申请等级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以及质量管理体系,业绩和信用等情况进行的审核。

初审合格的检测机构进入现场评审阶段;初审认为有需要补充说明的,应当通知检测机构予以补充;初审不合格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现场评审】现场评审是对检测机构完成试验检测项目的实际能力、申请资料与实际状况的符合性、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性、业绩及信用等情况进行的实地核查。现场评审采取专家评审组负责制。

第十九条 【公示及评定】依据专家评审组现场评审报告及有关规定对检测机构进行等级评定。等级评定结果确定前应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经核实异议不成立的,向申请人颁发《交通运输工程试验检测机构等级证书》(以下简称《等级证书》)。

第二十条 【等级证书有效期】《等级证书》有效期为5年。证书期满后拟保持原等级能力证明的检测机构,应提前3个月按要求将有关资料报至原发证机构,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一条 【调整能力范围】已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有效期内拟调整试验检测项目及参数的,应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 【变更管理】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行政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发证机构可视情况对变更内容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三条 【证书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不得以承包经营等方式以个人名义或变相以个人名义承担试验检测工作。

第二十四条 【等级评定收费原则】实施等级评定的机构可以向提出申请的检测机构收取相应费用。等级评定收费应本着不以赢利为目的的原则。

第二十五条 【机构运行要求】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并确保有效运行,按照有关规定对仪器设备进行检定、校准和日常维护。

第二十六条 【机构运行要求】检测机构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保证档案齐备,原始记录和试验检测报告内容清晰、完整、规范。

第二十七条 【不合格数据台帐制度】检测机构应建立不合格试验检测项目台帐制度,及时向委托方报告检测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品(项)。

第二十八条 【运行保障】检测机构应当注重塑造和维护公平、公正的社会诚信形象。加强规范化、标准化、精细化管理和信息化建设,及时更新试验检测仪器设备,持续提高检测技术和管理能力。

第三章 试验检测人员

第二十九条 【人员分类】检测人员分为试验检测师和助理试验检测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租借检测人员证书。

第三十条 【不得重复任职】检测人员应当受聘并登记在其从业单位,且不得以试验检测师或助理试验检测师名义同时受聘或登记于两个以上单位。

第三十一条 【关键人员要求】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试验检测报告的审核人和签发人应当持有试验检测师证书。

第三十二条 【继续教育】检测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十三条 【从业原则】检测人员应当严守职业道德,独立开展试验检测工作,保证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客观、科学。

检测人员对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直接责任,对试验检测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人员权利】检测人员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明示或暗示的对试验检测数据和结果的篡改要求,有权拒绝在未达到试验条件或相应职业健康安全条件的环境中进行试验检测工作。

第三十五条 【不合格数据报告】检测人员有义务及时向从业单位报告检测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品(项)。

第四章 试验检测活动

第三十六条 【数据报告的效力】取得《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在《等级证书》注明的项目(参数)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数据和报告,可以作为交通运输工程质量评定、工程验收、事故调查、投诉处理等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特殊要求】有关单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工程质量评定、验收、监督、事故调查等工作时,应以其《等级证书》中注明的项目范围内出具的试验检测报告为依据。 有关单位应当选择甲级能力的检测机构承担大型水运工程项目和高速公路项目验收的质量鉴定检测、涉及结构安全的关键部位的监控量测等工作,并应考察检测机构近3年的信用状况和相应业务开展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合同管理】检测机构应依据委托合同承担试验检测业务,不得转包、违规分包,不得恶意压价、签订阴阳合同或假合同。

第三十九条 【授权要求】检测机构可根据合同委托,在工程现场设立工地试验室或派驻检测组等,承担试验检测任务,相应责任由检测机构承担。

检测机构对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或派驻工程现场检测组等应书面授权,并明确负责人、授权参数、授权时限等事项。

第四十条 【不得同时委托】检测机构在同一工程项目标段中不得同时接受业主(或监理)、施工单位的试验检测委托。

第四十一条 【施工自检】施工企业宜在施工现场设立工地试验室,开展只为自身合同段服务的试验检测活动,加强对施工质量安全的控制。

第四十二条 【基本要求】施工企业为履行工程承包合同而开展的试验检测活动,应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和试验检测标准化管理要求,并对试验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不合格数据管理】施工企业的试验检测活动应建立不合格试验检测项目台帐,及时向施工企业报告检测工作中发现的不合格品(项)。

第四十四条 【运行要求】施工企业应对其开展的试验检测活动进行有效管理和指导。建设单位、监理应对施工企业是否规范开展试验检测工作检查督促。

第四十五条 【运行保障】施工企业可按照工地试验室标准化建设的有关要求,利用信息化手段,保障其试验检测活动有效运行。

第四十六条 【监督职责】工程所在地省级质监机构应当对工程上设立的工地试验室进行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基本要求】交通运输部及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省级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试验检测监督检查制度,利用信息化手段及时纠正、查处违规行为。

第四十八条 【监督检查内容】试验检测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科学性;

(二)试验检测数据报告失真、造假等情况;

(三)《等级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转包、违规分包、超范围承揽业务和涂改、出借或借用《等级证书》的行为;

(四)检测人员证书使用的规范性,有无伪造、涂改、租借检测人员证书的行为;

(五)检测机构的实际能力与评定的能力等级的符合性;

(六)依据职责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监督检查权限】实施试验检测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查阅、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检查相关的事项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规程和本办法规定的试验检测行为时,责令即时改正或限期整改;

(四)公开违规违法行为及查处情况。

第五十条 【能力验证管理】交通运输部及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或行业组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所属质监机构不定期组织开展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活动,检测机构不得无故缺席。

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或不满意的检测机构应按要求进行整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省级质监机构可视情况限制其等级专用标识章的使用。

第五十一条 【诚信管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应建立健全试验检测信用管理体系,完善信用管理与市场管理、检测机构管理、检测人员管理有效衔接的运行机制。 第五十二条 【处罚措施】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对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违规行为,有权采取警告、限期整改、限制使用等级专用标识章、降低或注销机构等级、取消人员证书登记资格等措施。

第五十三条 【评定中弄虚作假查处】检测机构在等级评定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隐瞒相关情况 ,存在人员冒名顶替、借(租)用试验检测仪器设备等弄虚作假行为的,被降

级或撤销等级的,不予受理或不予评定,且2年内不受理其等级评定申请。

第五十四条 【不正当手段骗取评定查处】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能力等级的,撤销其《等级证书》,3年内不受理其等级评定申请。

第五十五条 【警告条款】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试验检测业务的;

(二)未对试验检测工作及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造成数据报告失真的;

(三)未按规定正确使用等级证书和专用标识章的;

(四)未按相应标准、规范、规程等进行试验检测的;

(五)检测人员违规签署试验检测记录、报告的;

(六)检测机构及其设立的工地试验室或派驻检测组,在设备、场地、环境、人员等方面不能满足工作需要的;

(七)聘用已在其他检测机构登记或已被其他检测机构聘用的检测人员的;

(八)未按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未按要求进行有效整改的;

(九)其他不规范行为。

第五十六条 【暂停从业条款】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整改3至6个月,整改期间不得使用检测机构等级专用标识章出具检测报告。

(一)超出《等级证书》参数范围开展试验检测业务的;

(二)非试验检测师签发试验检测报告的;

(三)未按相应标准、规范、规程等进行试验检测,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试验检测原始记录和检测报告信息不真实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监督检查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未予改正或改正后仍不满足要求的。

第五十七条 【注销机构证书条款】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销《等级证书》。

(一)篡改、伪造或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

(二)未进行试验检测即出具相应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

(三)瞒报或延误报告不合格品(项),对工程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整改期间使用检测机构等级专用标识章的;

(五)超过整改期限未整改,或经整改后实际能力达不到相应能力等级的;

(六)存在转包和违法分包,签订阴阳合同、假合同,伪造、变造、涂改、转让、租借《等级证书》等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

(七)无法保证机构正常运行的;

(八)依法注销的其他情形。

被注销《等级证书》的检测机构,2年内不受理其等级评定申请。

第五十八条 【施工检测违规处理】施工企业开展试验检测活动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施工企业改正,予以通报,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篡改、伪造或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

(二)未进行试验检测即出具相应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

(三)检测人员不具备相应检测能力;

(四)检测人员未按相应标准、规范、规程等进行试验检测的;

(五)试验检测工作环境、仪器设备、人员配备等不满足标准、规范、规程等要求的;

(六)存在检测人员冒名顶替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瞒报或延误报告不合格品(项),对工程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九条 【注销人员证书条款】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注消其证书的从业登记,且5年内不得再登记。

(一)篡改、伪造或出具虚假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

(二)未进行试验检测即出具相应试验检测数据、报告的;

(三)瞒报或延误报告不合格品(项),对工程质量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同时受聘或登记于两个及两个以上检测机构的;

(五)伪造、涂改、租借个人证书的;

(六)在考试、登记、个人证书使用等方面弄虚作假的。

由于上述原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安全质量事故的,终身不得从事检测工作。

第六十条 【委托方违规处理】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一)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二)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三)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 【管理人员违规处理】等级评定相关工作人员在试验检测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质监机构投诉或举报违法违规试验检测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衔接要求】本办法施行前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已按《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17年第12号)规定取得有关能力证明的,期满复核时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施行。《公路水运工程试验检测管理办法》(原交通部令2017年第12号)同时废止。

第六十五条 【相关管理制度的制定】与本办法有关的管理制度由交通运输部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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