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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斯等级鉴定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矿井瓦斯管理,规范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预防瓦斯事故,保障煤矿职工生命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等法律和有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井工开采的煤矿企业(矿井)的瓦斯等级鉴定工作应当遵守本办法;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履行各自职责。
现行煤矿安全规程、规定、规范、标准和通知等有关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内容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协调和监督全国煤矿矿井瓦斯等级鉴定工作,负责制修订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相关法规、标准和指导意见。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区域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的监察工作。
第四条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者煤炭行业管理部门,以下同)负责辖区内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组织工作和日常监管工作;对未能及时进行瓦斯等级鉴定的矿井,要查明原因,采取措施限期鉴定。
第五条 煤矿矿井(包括新建矿井、改扩建矿井、资源整合矿井、生产矿井)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矿井瓦斯等级鉴定。
第六条 矿井瓦斯等级鉴定结果应当报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审批;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抄送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报国家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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