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反思报告>意见>《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

时间:2022-09-25 05:12:23 意见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科学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全国统一标准,是审批、核准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设计和对工程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项目,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可参照执行。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卫生事业发展的技术经济决策,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正确处理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做到规模适宜、装备适度、节能环保、经济适用。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所在地区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和基础设施条件,避免重复或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保健服务的原则,做到功能完善、布局合理、流程科学、安全卫生。 1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对院区统一进行规划,经批准后,根据需要和投资可能,一次或分期实施。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服务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等,结合工作职能、编制人员数和床位数等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行政级别划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地市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按照职能分为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院和不设置住院床位的妇幼保健所。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由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和场地组成。房屋建筑主要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用房,设置住院床位的还有急诊、住院、住院所需医技等用房。建筑设备包括电梯、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信息系统、网络及智能化设备等。附属设施包括供水、供电、污水处理、垃圾收集等。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承担科研教学培训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还应设置相应的科研教学培训用房和设施。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市级70平方米/人、县区级75平方米/人确定(人指编制 2

人员)。

第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在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中所占比例,宜符合表1的规定。

表1 妇幼保健机构各类保健用房占保健用房总建筑面积的比例(%)

注:使用中,各类用房的比例可根据实际需要适当调整。

第十四条 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宜按照50平方米/床(床指编制床位)的建筑面积指标增加相应的住院及与之配套的医技、后勤保障等用房。

第十五条 磁共振成像装置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表2。

表2 妇幼保健机构单列项目房屋建筑面积指标 (m2)

3

注:1.本表所列大型设备机房均为单台面积指标(含辅助用房面积)。

2.本表未包括的大型医疗设备,可按实际需要确定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妇幼保健机构、教学妇幼保健机构和实习妇幼保健机构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应按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需建设采暖锅炉房(或热力交换站)的,应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要求。建设选址应满足下列要求:

一、地形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

4

二、宜利用城市基础设施,交通便利。

三、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

四、远离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一、建筑布局合理,功能分区明确。

二、科学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交叉感染。

三、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四、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的原则。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五、根据当地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

六、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下风向。

七、宜设置符合妇女儿童需求的院区绿化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出入口不宜少于二处。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宜设在保健用房和住院部出入口附近。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住院、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室外活动用地、停车用地等。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35%,建设用地容积率宜为0.8-1.3。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绿化率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按当地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在可能条件下注重美观的原则,同时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生理和心理特点,体现温馨、活泼的特征。建筑标准应根据不同地区的经济条件确定。

第二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业务用房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分类标准》(GB500233)中重点设防类(乙类)进行抗震设防,并根据相关国家规范进行抗震设计。保健门诊、住院部、医技科室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三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物应符合国家建筑节能的相关标准,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并根据国家及当地的有关要求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三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及当地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住院部宜设置火灾避难间。

第三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清新、典雅、环保、降噪,体现妇幼保健的专业特点。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色彩设计和室内照明,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心理特点,体现色彩明快、光线柔和的特点。

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孕妇休息设施、儿童活动设施,并宜设置哺乳室、婴儿整理台、无性别卫生间、儿童助浴间等。

第三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业务用房的室内装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便于清扫、防积尘,易维修。不应使用易产生粉尘、微粒、纤维性物质的材料和有尖锐棱角的家具。

二、 楼地面应采用防滑、易清洗的材料铺装。

三、 儿童保健区的门窗、楼梯等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设置防护栏和儿童低位扶手。

四、 儿童保健区宜在公共卫生间按1:1——1:2的比例设置幼儿专用的小便器、坐便器、洗手池等设施。

五、 妇女保健、孕产保健用房应注意开门方向,房间内宜设置隔帘或屏风,满足妇女和孕产的隐私要求。

第三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供配电系统和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重电源供电或配备应急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应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及有关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相关要求。给排水系统的设置,应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要求。

第三十八条 手术室、产房、新生儿科、放射科、检验科、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并应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相应的要求。洁净手术室的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

筑技术标准》(GB50333)的规定,实验室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管理相适应的区域性妇幼信息管理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四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安全可靠的医用气体供应系统,并应符合《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50751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的排放与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水质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66)的有关规定。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全文内容当前网页未完全显示,剩余内容请访问下一页查看。

第四十三条 建筑与设备宜考虑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应急转换措施。

第四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绿化植物配置上应避免选用种子飞扬、有异味、有毒、有刺及过敏性植物。绿化用地中不应设置带有尖状突出物的围栏。

第六章 设备配置

第四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设备配置,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应根据妇幼保健机构功能定位、所承担的任务和服务对象需求进行合理配置。

二、设备装备水平应与妇幼保健机构开展的业务范围、工作量及医疗保健人员的技术水平相适应。

三、设备配置要坚持成熟、实用、安全、可靠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自身职能任务配置相应基本设备。

第七章 相关指标

第四十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

第四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工作人员的编制应按有关编制规定并结合机构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经济评价,应按国家现行的建设项目经济评价方法与参数的规定执行。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20170616修改2017-05-12 11:04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合理确定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提高妇幼保健机构工程项目决策与建设的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制定本建设标准。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是为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投资决策、合理确定建设规模的统一标准,是审批妇幼保健机构建设的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项目初步设计和对工程项目建设全过程监督、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于妇幼保健机构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

第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应适应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状况,正确处理现状与发展、需要与可能的关系。

第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充分利用现有卫生资源,避免重复或过于集中建设。

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改建、扩建,应合理利用原有设施,厉行节约,避免浪费。

第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坚持以人为本、方便妇女儿童健康需求者及患者的原则,做到规模适度、功能适用、装备适宜、布局合理、流程科学、运行经济、节能环保、安全卫生。

第七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除执行本建设标准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的规定。

1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

第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规模应根据工作职能、范围和所在地区的服务人口数量确定。妇幼保健机构主要分为省级妇幼保健机构、市(地)级妇幼保健机构和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

第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卫生规划、拟建妇幼保健机构所在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卫生资源和医疗保健服务的需求状况以及该地区现有妇幼保健机构的数量与规模进行综合平衡后确定。

第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项目构成包括房屋建筑、建筑设备、附属设施、场地。房屋建筑主要包括急诊部、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

表1 项目用房构成表

2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可根据承担的科研培训任务设置相应的科研培训用房,主要包括科研实验室、教研室、示教室等。

建筑设备包括电梯、气动物流、暖通空调设备、给排水设备、电气设备、弱电工程设备、动力工程、燃气工程、太阳能工程设备等。

附属设施包括室外管线、污水处理池、围墙等。 场地包括道路、绿地、室外活动场地和停车场等。

第三章 建筑面积指标

第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除床位用房外的保健用房建筑面积指标,应按省级65平方米/人、地级70平方米/人、县级75平方米/人确定。其中人指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开展相应服务所需要的保健工作人员数量。

第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除床位外的保健用房各组成部分所占比例宜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妇幼保健机构保健用房各组成部分的建议比例(%)

3

第十三条 省、市、县三级妇幼保健机构基本床位原则上按照每万人口0.11张、0.47张、1.46张床位配备。提供住院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根据编制床位数增加相应用房面积,宜按照面积指标省级50平方米/床、地级52平方米/床、县级55平方米/床增加相应的住院用房及与之配套的医技科室、后勤保障用房等。

第十四条 用于保健服务的大型医疗设备等单列项目的房屋建筑面积指标,可参照综合医院建设标准。

第十五条 根据审批开展特殊保健服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按相关标准增加相应用房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地市级及以上妇幼保健机构,应以副高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2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

第十七条 承担教学任务的妇幼保健机构,应包括相应的教学设施。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妇幼保健机构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2/学生)

第十八条 新建妇幼保健机构应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停车的数量和停车设施的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选址应充分考虑妇女儿童的特殊性,

应选择在方便妇女儿童就诊,交通便利,环境安静,地形比较规整、工程和水文地质条件较好的位置。能充分利用城镇基础设施,应远离污染源及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与储存场所。

第二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规划布局与平面布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建筑布局合理、节约用地。

二、 满足基本功能需要,并适当考虑未来发展。

三、 功能分区明确,科学地组织人流和物流,避免或减少交叉感染。

四、 根据不同地区的气候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为妇女儿童提供良好的室内外保健、康复环境,为员工提供良好的工作环境。污水处理站宜远离功能用房,并宜布置在院区夏季主导风向的下游。

五、 应充分利用地形地貌,在不影响使用功能和满足安全卫生要求的前提下,建筑物可适当集中布置。

六、 院区地面标高不应受洪涝灾害的影响,防洪标准不应低于城镇防洪标准,有良好的交通、通信、供电、供水、供热、供气、排水等市政条件。

第二十一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用地,包括急诊部、孕产保健、儿童保健、妇女保健、医技科室、行政管理、后勤保障等设施的建筑物占地、道路用地、绿化用地及活动用地、停车用地、堆晒用地、医疗废物与生活垃圾存放用地。省、市(地)、县(区)级妇幼保健机构单独建设时,建筑密度不宜超过45%,省、市(地)、县(区)级妇幼

保健机构建设用地容积率宜分别按1.4-1.7、1.0-1.4、0.7-1.0控制;与其他建筑合建时,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镇规划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迁建)妇幼保健机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按当地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贯彻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创造人性化的就诊环境,根据妇女、儿童特点,考虑孕妇的休息设施、哺乳室、儿童活动空间、卫生间的儿童设施等。保健人群与患病人群宜设置不同出入口。

第二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保健业务用房应当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设应符合国家《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及当地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妇幼保健机构,消防设施的配置应符合国家有关建筑防火设计规范的规定,保健住院宜设置避难间。

第二十七条 保健门诊、保健住院、医技科室等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各类用房应符合国家结构安全及抗震设防的有关规范规定,

第二十八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清新、典雅、环保、降噪,体现妇幼保健的专业特点。业务用房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植物配置上应避免选用种子飞扬、有异味、有毒、有刺以及过敏性植物。采用合乎妇女、儿童心理特点的色彩、图画、标

识等设计,提供适合儿童治疗和活动的空间及游玩场所。

第二十九条 妇幼保健机构的供配电系统和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重电源供电和配备应急电源,保证不间断供电,应符合《供配电系统设计规范》(GB50052)及有关医疗建筑电气设计规范要求。

第三十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有可靠的供水水源,供水水质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的相关要求。给排水系统的设置,应满足《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 50015)的要求。

第三十一条 手术室、产房、新生儿科、放射科、检验科、实验室等用房应设置空调和通风设施,并应符合《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相应的要求。洁净手术室的空气净化设施应符合《医院洁净手术部建筑技术标准》(GB50333)的规定,实验室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管理相适应的区域性妇幼信息管理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十三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 第三十四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设置安全可靠的医用气体供应系统,并应符合《医用气体工程技术规范》GB50751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应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的排放与医疗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排放水质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GB18466)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考虑少年儿童生长发育特点,设儿科病床的妇幼保健院,儿科病床中成人尺寸病床与儿童尺寸病床之比宜为1:2,并考

虑儿童助浴间的设置。儿童保健区宜在公共卫生间按1:5——1:6的比例设置幼儿专用的小便器、坐便器、洗手池等设置,并应设置无性别卫生间。

第三十七条 建筑与设备考虑自然灾害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的应急转换措施。

第六章 医疗设备

第三十八条 设备配置符合政府区域卫生规划及妇幼保健机构的设备准入原则,满足以下要求:

1、根据妇幼保健机构功能定位、所承担的任务和服务对象需求进行合理配置,设备装备水平与妇幼保健机构开展的业务范围、工作量及医疗保健人员的技术水平相适应。

2、设备配置要坚持技术指标的先进性,设备装备计划要有可行性、前瞻性。

第三十九条 各级妇幼保健机构应根据自身职能任务配置相应基本设备。

【妇幼保健机构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条文说明】相关文章:

幼儿园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老年养护院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儿童福利院建设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企业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地方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国六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

标准化法征求意见稿09-25

县医院基本标准征求意见稿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