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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垃圾发电厂监管考核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XX垃圾焚烧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垃圾发电厂”)的日常监管,有效控制污染物排放,保障公众利益,确保其安全、规范、高效运营,根据《江苏省生活垃圾焚烧厂运行管理考核评价标准》及相关法律、法规,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监管考核由市城-管局牵头实施,市公安局、卫生局、环保局、安监局、质监局等部门各司其职,依据本办法对垃圾发电厂开展专项监管考核并提供考核数据,考核内容包括:计量设备、环保监测、安全消防卫生、日常运行和维护管理五个方面。各部门监管职责如下:
市城-管局负责日常运行和维护的监管。
市公安局负责消防设施功能及维修养护的监管。
市卫生局负责卫生防疫的监管。
市环保局负责各类环保设施和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监管。
市安监局负责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综合监管。
市质监局负责计量设备和特种设备的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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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计量设备监管
第三条 市质监局负责对垃圾发电厂的计量设备定期校验。
第四条 垃圾发电厂每年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垃圾计量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校准检查。市城-管局可聘请有资质的机构对垃圾计量系统的准确性进行抽检。
垃圾发电厂特种设备(锅炉、起重机械、压力容器、叉车等)
应注册登记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后方可使用,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第三章 环境保护监管
第五条 市环保局负责对垃圾发电厂的环保设施和达标排放
情况进行监管,定期对污染物排放浓度进行监督性检测。
厂方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不断改进工艺,确保环保设施先进、运营规范,按最
新国家正式标准达标排放。(二)对炉温、烟气、渗滤液处理等进行在线监测,并与市环保局联网,定期维护保证数据传输稳定。
(三)定期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检测二恶英指标,接受
市环保局监督。
(四)焚烧飞灰按危险废物进行安全处置,飞灰安全处置保
持密封状态,做好处置记录,送入指定地点填埋。焚烧炉渣循环综合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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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安全、消防和卫生监管
第六条 市安监局、公安局和卫生局按职责分工,分别对垃圾发电厂的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和卫生防疫工作进行监管。
厂方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健全,安全生产防范措施落实到人,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二)消防设施、器材功能良好、数量充足、调试到位、保养及时,无损坏。
(三)卫生防疫制度健全,职业病预防措施落实到位。
第五章 日常运行、维护管理监管
第七条 市城-管局负责对垃圾发电厂的日常运行和维护进行监管,定期汇总市公安局、卫生局、环保局、安监局、质监局提供的考核数据,进行月度考核评分。
第八条 垃圾发电厂按《城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建标【2001】213号)配套建设各类设施设备,并确保其运行良好。具体要求如下:
(一)垃圾计量设备计量准确、运行正常,监磅人员常驻计量现场实时监管。
(二)计量数据客观精确,原始数据妥善保管存档不得篡改,
如实记录每辆垃圾运输车辆的车牌号、进厂时间、垃圾来源、重量等数据,所有数据录入电脑。
(三)建立完善计量管理制度,数据、信息详细记录存档,按监管方要求形成日、月报表,报表数据由市城-管局驻厂代表和现场监管人员共同确认,经城-管局审核后生效。
(四)制定计量系统故障应急预案,出现故障第一时间报市城-管局,并由双方监管人员共同在现场进行手工记录。
(五)卸料进料等设备运行正常,密封门窗完好无损。
(六)负压、除臭设备运行正常,车间、厂区无臭味,垃圾料坑保持负压状态。
(七)锅炉设备运行正常,炉膛温度保持在850摄氏度以上。
(八)环保设备运行正常,各类排放符合环保标准,各类耗材质量可靠、耗量正常。
(九)各类监测设备运行正常,布点规范准确,远程监测信号输送通畅。
第九条 设备维修、养护,垃圾发电厂应提前向市城-管局提出申请,同意后实施。如发生突发故障,将导致停炉停产,可在申请的同时同步实施抢修工作。
第十条 垃圾发电厂应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岗位职责和操作规程,并及时修订完善。厂内各类标识齐全、环境设施有序、台账资料完整,信息报送准确及时、实时公布。具体要求如下:
(一)建立内部管理考核制度并认真实施。
(二)制定系统培训方案,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符合质监
局要求。
(三)完善来访接待制度,接受公众、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四)厂内标志、标识齐全、完整,安全标识规范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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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厂区环境整洁,车间规范有序,无乱堆乱放和积尘污垢,绿化维护到位,无堆积杂物杂草。
(六)台帐分类清晰、记录完整、装订规范、保管得当。
(七)建立信息化平台,报送信息及时准确、数据真实可靠;信息公开设施规范设置,各类环保指标实时公布。
第六章 检查与考核
第十一条 对垃圾发电厂的检查考核,按照《XX市生活垃圾焚烧处置监管考核细则》(详见附件)实施评分。
第十二条 每月由市城-管局牵头各部门,结合日常监管情况和各部门提供考核数据进行综合评分,满分100分。月度得分高于90分(含本数),全额支付垃圾处理费;低于90分的,每低1分扣除该月垃圾处理费5000元。
扣费方式采取由市财政局根据市城-管局每月汇总考核得分结果,直接在费用结算时扣除。
第十三条 凡发现有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经查实的将采取每次扣5万元垃圾处理费的惩罚性处罚。
第十四条 下列资料、数据可作为实施扣分的依据:
(一)权威部门、第三方中介机构的监测报告和数据;
(二)市民、媒体曝光的,反映厂方在日常管理中的问题照片或录像,经查属有效举报的;
(三)监管人员的现场记录,以及各类历史记录;
(四)因运营、管理等问题导致群众上访;
(五)其他能证明在垃圾处理中不规范行为的材料。
第十五条 现场监管人员发现垃圾发电厂有违规行为的,有权当场阻止,并下发整改通知书,厂方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整改。
第十六条 监管人员要遵守监管工作程序,做到公正监管,并严格保守技术与业务秘密。如监管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合肥市餐厨垃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2017-05-12 11:03 | #2楼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餐厨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资源循环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与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加工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以及居民在日常家庭生活中产生的食物残余、食品加工废料、废弃食用油脂(包括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等垃圾。 级负责、以块为主、条块结合、部门协同的原则。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的政策制定、监督、考核、许可和协调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是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其所属的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 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对本辖区内餐厨垃圾产生单位餐厨垃圾定点投放和收集的日常监管工作。
第四条(相关部门职责)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生产加工、餐饮服务、单位供餐活动中以餐厨垃圾为原料制作食品的违法行为。
工商部门负责废弃油脂销售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销售废弃食用油脂的违法行为。
畜牧部门负责养殖环节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使用未经无害化 第三条(主管部门职责) 餐厨垃圾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
处置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的违法行为;并加强对生猪屠宰过程中产生的不可食用的牲畜残渣油脂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餐厨垃圾产生和处置服务单位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餐厨垃圾处置活动中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商务部门负责督促餐饮服务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存放、并交给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置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将餐厨垃圾的处置情况与餐饮服务单位的等级评定挂钩。
公安部门负责餐厨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各种无牌无证从事餐厨垃圾运输的车辆,严厉打击生产经营利用餐厨垃圾加工的产品危害环境与人身健康的犯罪行为。
发改、财政、物价、卫生、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治理原则) 餐厨垃圾的治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
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节约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大对餐厨垃圾治理的资金投入,鼓励和支持餐厨垃圾处置技术开发和设施建设,促进餐厨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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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管理要求) 餐厨垃圾实行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的单位,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
第七条(产生单位要求)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为具体责任人。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与具有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许可证的单位签订收运协议,并报其所在区城
市管理部门备案;新设立的单位应当在办理环境影响评价、餐饮服务许可证之前,签订收运协议;
(二)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保持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完好、密闭和整洁,按签订的收运协议要求的时间、地点将餐厨垃圾交给收运;禁止将餐厨垃圾裸露堆放、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或者将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
(三)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等污染防治设施,保持其正常使用,餐饮废水排放需符合相关标准;
(四)于每半年结束后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半年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经营场所发生变更或者餐厨垃圾产生量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新设立的单位应当于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十日内向所在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报餐厨垃圾产生基本情况;
(五)建立产生台账,真实、完整记录餐厨垃圾产生的时间、种类、数量、去向等情况;
(六)实行联单管理,在交运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并经交收双方签章验收;
(七)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所产生的餐厨垃圾的时间、种类、数量、流向向所在区城-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运输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签订的收运协议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核准的收运线路及收运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垃圾,保证餐厨垃圾日产日清,禁止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
(二)采用全密闭自动卸载车辆,具有防臭味扩散、防遗撒、防渗沥液滴漏功能,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并保持正常使用,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收集的餐厨垃圾运送至指定的餐厨垃圾处置场所,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遗撒、向餐厨垃圾注水、丢弃或者处置餐厨垃圾;
(三)收集、运输餐厨垃圾后,及时清理作业场地,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
(四)建立餐厨垃圾收运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
(五)实行联单管理,在交运餐厨垃圾时,应当如实填写联单有关内容,并经交收双方签章验收;
(六)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收运的餐厨垃圾的时间、种类、数量、流向向市城市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处置要求) 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贮存、处置餐厨垃圾,对每次进站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
(三)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处置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转交其他单位和个人处置;
(四)严格遵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
(五)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质量标准要求;
(六)建立餐厨垃圾处置台帐,真实、完整记录所收到的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
(七)每月十日前将上月所收到的餐厨垃圾的时间、来源、数量及加工产品的种类、数量、流向等情况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八)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停歇业管理)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在同意前,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必须保证正常的
经营与服务。
取得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许可的单位,在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三十日前向市城-管部门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单位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并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确保紧急或者特殊情况下餐厨垃圾正常收集、运输和处置。
第十一条(居民餐厨垃圾管理) 逐步实施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集中处置。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居民日常生活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工作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原产权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社区)、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和考评制度,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和收集、运输、处置服务单位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根据需要向餐厨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派驻监督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不得妨碍、阻挠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食品药品监管、工商、畜牧、环保、商务、公安、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有关工作的监督检查。食品药品监管、建设、环保、工商等管理部门在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排水许可证、环境影响评价、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年检手续时,对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设置油水分离器和遵守相关规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管与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联席会制度和执法信息共享机制,必要时可实施联动执法。
城-管及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接受公众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为投诉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签订、履行收运协议或者收集容器不符合要求,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堆放、倾倒、处置餐厨垃圾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按核准的收运线路及收运时间收集、运输餐厨垃圾,或者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将其他非餐厨垃圾混入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运输车辆不符合要求或者未及时清理作业场地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随意倾倒、堆放、遗撒、向餐厨垃圾注水、丢弃或者处置餐厨垃圾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处置服务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备计量、贮存、处置、监控等设施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贮存、处置餐厨垃圾或未对进站的餐厨垃圾进行计量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技术标准和许可要求处置餐厨垃圾的。
第十七条(法律责任) 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申报、备案或者未按规定实行台账、联单制度,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未如实填写台账或者
联单内容的,每次处以1万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每次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规定,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餐厨垃圾处置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有关规定,在实行居民餐厨垃圾单独投放、定点收集、统一运输的区域,未按照规定收集、运输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对责任单位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居民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办法其他相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食品药品监管、公安交通、工商、畜牧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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