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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时间:2022-09-25 04:19:03 意见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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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用地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加强工业用地管理,提高节约集约用地水平,保障全市工业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规划管理

第一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本地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组织编制工业集中发展区(点)的土地利用规划,规划应当符合全市工业产业布局规划,并与区(市)县产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二条 各区(市)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征求市级相关部门意见,经市政府审查同意后,按法定程序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市级战略功能区内土地利用规划需经功能区领导小组审查同意。

第三条 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土地利用规划的调整(包括规模、位置和用地性质)须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经委、市规划局等相关部门审查同意,重大调整须经市政府同意,涉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的,须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四条 严格控制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内道路、绿化等综合配套用地面积,新扩展区域工业净用地面积应不少于总面积的 1

70%。

第五条 工业集中发展区内总部经济项目和行政办公、生活服务等辅助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地性质或变相进行商业开发。因城市规划调整等确需改变的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计划管理

第六条 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30%以上用于工业项目。

第七条 新增工业用地计划实行全市统筹,并按下列程序安排使用:

(一)每年年底,由各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国土部门、工业集中发展区(点)管理机构,对下一年度拟安排在成片报征区域的项目进行初步审查,符合用地条件的向市经委提出用地申请;未纳入成片报征区域内的重大项目单独申请。

(二)次年年初,市经委会同市国土局根据各区(市)县用地需求情况和全市年度工业用地计划指标,对符合相关规定及要求的工业项目进行综合评审后,带项目下达本年度工业用地年度计划,各区(市)县国土局根据下达的用地年度计划组织报征。

第三章 供地管理

第八条 新用地工业项目按下列原则供地:

(一)符合成都市确定的各工业集中发展区重点支持产业门类;符合工业项目用地投资强度、税收贡献等产出效益指标;符 2

合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等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二)经市经委会同市国土局综合评审通过项目,未纳入年初市综合评审但确需当年用地计划的项目,须单独申请评审;新引进项目应在市投促委备案。

(三)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分期供地。本年度只安排当年建设部分的用地,规划预留后期发展用地;当期实际投资额和建设进度未达到有关约定条件的,不安排后期用地。

(四)固定资产投资额2500万元以下,以及按投资强度标准计算占地不足20亩的工业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引导进入标准厂房,总部经济项目可适当放宽;

(五)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外原则上不使用城镇建设用地新上项目,市政府批准或授权市经委批准同意的除外。

第九条 新用地工业项目按下列程序供地:

(一)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区内项目,由园区管理部门审查项目的用地规模、投资强度、产业性质、开竣工时间等土地利用条件,并以《项目准入意见书》形式报市经委核准;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区外项目由所在乡镇负责审查和申报。

(二)国土部门根据市经委核准的《项目准入意见书》中相关条件,会同发改、规划、工业、建设、环保等相关部门编制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方案,并组织挂牌供地。

(三)各区(市)县完成项目供地后,国土部门和工业集中发展区(点)管理部门分别报市国土局和市经委备案;房屋竣

工验收时严格按《项目准入意见书》要求进行审核,验收合格后房管部门方可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第十条 鼓励各区(市)县根据项目情况,采取租用、分年度、分阶段出让等形式,使用城镇建设用地。

(一)对投资规模不大,预期经济效益不稳定的项目,原则上不单独供地,引导进入标准厂房;需要单独使用土地的,采取租赁方式解决。

(二)对投资规模大、预期经济效益一般的项目,实行缩短年限出让或分阶段(首次出让5年土地使用权,5年期满后,对项目情况进行评估,再酌情出让剩余年限的土地使用权或收回用地)方式供地。

(三)对投资规模大、预期经济效益好的项目,可通过出让方式和按出让最高年限供地,当宗土地出让面积原则上不超过200亩。

第十一条 鼓励工业点内项目使用经依法批准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并逐步提高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比例;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外经批准新上的农产品初加工、手工业和无污染轻工产品制造项目,原则上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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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管管理

第十二条 实行项目履约管理。新用地工业项目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建设项目投资强度、开工竣工时

间、出让价款缴纳和容积率、建筑密度、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绿地率等规划设计条件,以及土地收回条件、违约责任等条款,并按合同约定事项进行监管;对土地使用者不按合同约定事项使用土地的,依照合同约定追究相应责任,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重大违约的,无偿收回土地。已用地项目可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进行相关约定。使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项目的管理参照以上方式执行。

第十三条 实施项目竣工验收。工业项目竣工后,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规划、建设和园区管委会等部门联合对项目用地控制指标和土地出让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复核验收,对不符合条件的项目要求限期整改,整改达标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加强闲置土地、空闲土地、低效土地的清理。采取要求限期增加投资、股份合作以及置换、回购、削减用地规模、无偿收回等方式,有计划地促进建设慢、投资强度低、综合效益差、土地占用多的项目,提高土地综合利用效率。

第十五条 项目用地收回。区(市)县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土部门定期对已供地项目进行评估考核,对产出效益、建设规划管理等指标达不到约定要求,符合退出条件的,依法清退,收回用地。市经委会同市国土局,督促区(市)县对闲置空闲土地进行分类处置,符合条件的督促尽快开工建设,无法开工的予以收回。

第十六条 加强工业用地整合。鼓励企业向工业集中发展区(点)内调迁,企业调迁后原用地改变用地性质用于城市建设的,所在区(市)县按调迁企业原用地面积的50%,在有条件发展区内安排规划建设用地指标,市国土会同市经委审查确认后,安排剩余50%规划建设用地指标;企业调迁后,原用地复垦为耕地的,复耕后腾出的建设用地指标全部用于工业发展。

第十七条 市经委会同市国土局、市规划局不定期地对保证市以上重点项目用地情况、土地节约集约使用情况、用地指标使用情况、项目建设进度等进行督查,年底会同目标部门进行全面清理检查,并对上年度用地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 新增工业用地计划安排与区(市)县上年度工业用地使用效益挂钩,项目当年开工率、投产率差的区(市)县,相应减少用地安排。土地利用综合效益好的区(市)县,实行工业用地计划安排倾斜;土地利用综合效益差的区(市)县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次年不予或减少安排工业用地计划。

第十九条 新出现闲置、空闲土地的区(市)县,在收回用地或促进开(复)工前,原则上不安排工业项目用地。新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区(市)县,暂停相关区(市)县当年工业项目用地报征,核减直至取消次年工业用地指标安排。

(一)未报审《项目准入意见书》、未按《项目准入意见书》相关要求实施供地和项目供地后未及时报市级相关部门备案的;

(二)企业调迁后,市上确定新增加的建设用地未全部用于工业发展的;

(三)工业项目未经综合评审认定,擅自供地的;

(四)挪用新增工业用地计划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委会、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规定(征求意见稿)2017-05-11 17:15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促进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提升土地资源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节约集约利用土地,是指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通过用地准入、市场配置、整治更新等手段,控制建设用地规模,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挖掘用地潜力,提高土地配置和利用效率。

第三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开发利用和管理中,应当坚持以下原则,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一)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处理好开发建设与保护耕地的关系;

(二)优化用地布局和结构,促进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升级;

(三)鼓励节约集约用地,打击囤地炒地,治理粗放用地;

(四)统筹兼顾国家、集体和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利益上的分配关系。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环境保护等部门的沟通协调,将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的目标和政策措施纳入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总体框架、相关规划和考核评价体系。

第五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应当积极探索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新机制,组织制定节地标准体系和相关标准规范,组织研究、示范和推广节地新技术、新方法,推广三维地籍技术,依法开展土地确权、登记,促进土地利用效率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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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规模控制

第六条 国家对新增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

下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新增建设用地总量不得突破上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控制指标。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约束性指标和分区管制规定不得突破。

第七条 产业发展、城乡建设、基础设施布局、生态环境建设等相关规划涉及土地利用的内容,应当体现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做好衔接。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及时调整和修改,核减用地规模,调整用地布局。

第八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分配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奖励指标时,应当对上一年度单位地区生产总值建设用地消耗量下降幅度较大的地区,以及单位建设用地二、三产业增加值提高幅度较大的地区,给予适当倾斜。

对供地率较低的地区,以及闲置土地率较高的地区,应当在下达下一年度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时予以适当核减。

第三章 用地准入

第九条 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标准控制制度。

国土资源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禁止用地项目目录》和《限制用地项目目录》、工程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房地产开发用地宗地规模和容积率等各类土地使用标准。

第十条 建设用地供应应当符合土地使用标准。

对不符合土地使用标准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建设用地审查,不得办理建设用地供应手续。

第四章 布局优化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和实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引导工业向开发区集中、人口向城镇集中、住宅向社区集中,推动农村人口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产业向功能区集中,耕地向适度规模经营集中,鼓励线性基础设施并线规划,集约布局。

禁止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之外设立各类城市新区、开发区和工业园区。

第十二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根据可以供应土地的具体情况,加强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协商,促进现有城镇用地内部结构调整优化,控制生产用地,保障生活用地,提高生态用地比例,合理配置行政、商服、居住、体育、文化等设施用地,优化工矿用地结构,改变布局分散、粗放低效的现状,逐步提高城镇用地效率和效益。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合理利用地上地下空间。

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取得方式和年期参照在地表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关规定。

在地上、地下分层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根据当地基准地价和不动产实际交易情况,评估确定分层的出让最低价标准。

取得在地上、地下设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后,按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对适宜宗地进行合理规划,适度集聚商业、办公、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部分城市生活空间功能,发展混合功能建筑,提升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十五条 对具备宗地划分条件但因不同用途高度关联、需要整体规划建设、确实难以分割供应的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明确不同用途地块的位置、面积、使用性质和容积率、建筑密度等规划条件和土地使用标准,分别按照用途、使用年期和开发条件评估不同用途地块价格后,综合确定出让底价,按照一宗土地实行整体供应。

综合用途建设项目用地中不得包含可以分宗供应的商品住宅用地,宗地内各类用途的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使用标准,包含需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土地的,整宗土地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供应。

依法取得综合用途土地后,应当根据土地出让合同等土地合法权属来源材料同时登记各类土地的位置、用途、面积、使用权类型、使用期限等内容。

第五章 市场配置

第十六条 国家逐步缩小划拨用地范围。

除军事、社会保障性住房和特殊用地等可以继续以划拨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外,对国家机关办公和交通、能源、水利等基础设施(产业)、城市基础设施以及各类社会事业用地逐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供应工业用地时,可以采取先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租赁给土地使用者,并明确约定在项目正式投产后转为出让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供应方式。

以先租赁后出让方式供应工业用地的,应当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租赁。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达到合同约定的受让条件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另行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十八条 鼓励土地使用者在符合规定条件的前提下,通过厂房加层、老厂改造、内部整理等途径提高土地利用率。

对符合规划、不改变用途的现有工业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和增加容积率的,不再增收土地价款。

第十九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土地使用者可以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对土地开发强度、投入标准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工业项目用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有权采取有偿收购的方式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二十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工业用地的,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

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且属于国家鼓励产业的工业用地可以实行差别化的地价实施政策,具体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整治更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开展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对历史遗留的工矿等废弃地进行复垦,对城镇低效利用土地进行更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和效益,改善城乡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二条 农用地整治应当坚持促进耕地集中连片,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优化用地结构和布局的要求,提高集约利用水平和规模经营效益。

宜农未利用地开发应当在坚持有利于改善生态环境的条件下,因地制宜适度开展,提高土地资源和环境承载力。

第二十三条 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田间基础设施占地规模,合理缩减田间基础设施占地率。对占地率未达到国家关于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通过项目验收。对占地率降幅较大的项目,可以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调整用途、协商收回、自主开发等方式,对布局散乱、利用粗放、用途不合理的特定城镇建成区进行更新,优化土地利用结构和布局,促进产业升级、人居环境改善。

第二十五条 开展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

(二)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土地权属清晰;

(四)补偿安置、土地权属调整必须与相关权利人协商一致;

(五)拟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区域,必须以群众自愿为前提,经项目区内90%以上的群众同意;

(六)农村土地整治的土地增值收益大部分返还农村;

(七)国土资源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应当责令相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农村闲置宅基地实行自愿有偿退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有稳定的其他居住条件的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采取置换、奖励、补助或者城镇购房补贴等方式协商收回空闲或者多余的宅基地。

第二十八条 退出的农村宅基地依法优先用于满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规定申请宅基地的需求,或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整理、复垦和利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对建设用地批准和供应后开发情况实行全程监管,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建立土地开发利用动态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在门户网站上公布土地供应、合同履行等情况,提高土地开发利用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普查,全面掌握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和投入产出情况、集约利用程度、潜力规模与空间分布等情况,作为土地管理和节约集约用地评价的基础。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建设用地普查情况,定期组织开展城市和开发区节约集约用地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

评价结果作为主管部门绩效管理和开发区升级、扩区、区位调整和退出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三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土地节约集约利用工作和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确定各地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等级,等级确定与先进评比、资源分配和政策鼓励相挂钩。

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通过用地审查和办理供地手续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通过高标准基本农田项目验收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开展土地整治和城镇更新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 月 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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