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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时间:2022-03-23 06:27:06 登记制度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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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对应于本登记,是为补充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的缺陷而设立的一种制度。所谓不动产预告登记,是指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或者不动产物权的协议时,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笔者在本文对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相关问题进行简单的探讨和分析。

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

一、预告登记的法律地位以及适用范围

(一)关于预告登记的立法现状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在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法为登记,而预告登记的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通过预告登记使一项旨在引起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债权请求权获得某些物权的效力,进而使该债权获得保全。也就是说,预告登记的一个主要功能就是保障不动产交易安全,确保债权的实现。

(二)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

所谓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是指与高高登记制度在何种情形下适用的问题,根据我国现行物权法的规定,预告登记的范围应包括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

的交易,在这里体现的是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种类法定,质言之在交易的过程中适用预告登记的物权种类法定。对于适用预告登记的情形我国立法上“采用了列举加一般条框并用的方式。” ①

在预告登记的适用上,实际只是包括两种情形的请求权:一种是以不动产物权的取得变更丧失为内容的请求权,一种是为附有起始期、停止条件或其他可于将来确定有关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请求权。在我国的实践中,为了防止“一物二卖”甚至“一物多卖”的现象,物权法的预告登记制度确保了交易安全,保障了所有权的实现。当然,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变更不仅仅只是所有权的取得、变更、消灭,还包括设定他物权以及他物权的变动,所以,我国当前的预告登记的适用范围应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不动产物权的所有权额取得、变更和消灭的请求权;(2)用益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消灭的请求权,如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或消灭,也可以适用预告登记;(3)有关的特殊不动产物权,如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购买权等;(4)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的不动产物权请求权。

二、预告登记的效力②

(一)预告登记的保全效力

预告登记的保全权利的效力,是其在保全对象上所表现的作用,又称为预告登记的担保作用,即“防止不动产权利人违反义务对不动产进行处分”。根③

据物权法规定,预告登记后,登记名义人处分不动产时,其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的债权效力不受影响,但是在法定的时间范围内绝对不能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这一规定对于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确立预告登记担保效力是十分必要的。

(二)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

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体现在保全债权请求权的顺位,即“因预告登记而使得该请求权具有排斥后序登记权利的效力”,这是预告登记对依本登记取得的④

② 欧世龙 等著 《物权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第98页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7年12月 关于预告登记的效力问题主要有“三效力说”和“四效力说”。笔者在这里采用“三效力说”进行学习探究。

③ 王星 《浅谈我国〈物权法〉中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 刊登于《法制与社会》 2017年12月 ④欧世龙 等著 《物权法实施中的若干问题研究》 第102页 浙江大学出版社 2017年12月

物权所具有的保障作用。因为预告登记的顺位效力的存在第三人不得无视预告登记的存在,并且预告登记人认识到预告登记人在法定期限内为本登记的可能性,从而限制其妨害预告登记所保全的权利顺位的行为,并且第三人不得以不知预告登记为由而与预告登记人进行善意抗辩。其中也体现了预告登记具有预警的效力,现行《物权法》明确规定了预告登记的物权效力,但是对于预告登记完成后的其他登记行为也未予禁止。预告登记本身所具有的防御性与当前立法的不明确是存在矛盾的,因此可以在将来的不动产登记立法这个问题明确化。

(三)预告登记的完善效力

“预告登记的完善效力,即预告登记的权利已经表现出将来物权权利的某种效力,在一定场合可以被当作将来完整的权利看待。”预告登记的完善效力⑤

是以受保全的权利具有类似于物权的特征为前提。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破产保护效力;例如,甲将其一栋房屋出卖给乙,约定两年后交付,买受人乙为了担保此项债权请求权而进行了告登记,如果不久甲破产了,此时乙虽然并非该不动产的所有权人而只是债权人,但是由于进行了预告登记,所以他有权要求甲的破产管理人将该房屋交付给他。二是对因公权力的行使而发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排他效力在我国因公权力的行使导致物权变动的事实时有发生,最明显和常见的就是在征地、房屋拆迁的过程中;此外,在相对人死亡时,预估登记的完善效力依然存在,继承人不得以继承由而请求剔除不动产上的预告登记。

三、预告登记的消灭

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消灭的原因,由《物权法》第20条可以看出有两种:一是预告登记保全的债券请求权的消灭导致预告登记的消灭。如果居于主导地位的债权因为无效、被撤销或被解除等原因而消灭时,由于预告登记制度本身的附随性,其自然归于消灭;二是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便失效。预告登记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定效力,使债权具有物权的性质,但是实际上并没有实现预告登记权利人的物权,所以如果债权请求权人在法定的三各月内不积极行使其请求权,导致法定或约定时效已过,那⑤ 【德】曼弗雷德·沃尔夫 著 吴越、李大雪 译 《物权法》 第18页 法律出版社 2002年

么,预告登记的效力自然消灭。但是如果预告登记人明确作出放弃已经进行预告登记的权利,笔者认为是可以导致预告登记的消灭的。因为在这个放弃的过程中权利人实际放弃的是债权请求权,所以是可以导致权利义务消灭的。

对于不动产预告登记消灭的程序,《物权法》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但笔者认为如果预告登记消灭事由出现后当事人双方或者利害关系人应该经过合意进行申请,注销登记。同时也不排除单方进行申请,注销登记的可能性和可行性。如果将预告登记消灭程序法定化以后,可以排除在交易过程中对抗第三人交易,降低交易成本。

四、小结

在当前的市场经济状态下,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是保障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稳定市场秩序。同时我国立法将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纳入其中,也是体现了与国际接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目标。预告登记制度在其确定的范围内,以保全效力为前提,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和保障了顺位效力和完善效力,保护了在交易过程中的预告登记权利人的债权请求权,起到了“保护弱势”的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一房二卖”的情形,但是就当前的立法现状来看,其中还是存在以下不足:(1)预告登记的发生要件中应该将登记义务人的同意明确为独立的要件;(2)应该规定假处分制度;⑥(3)对预告登记顺位效力的保障不足,笔者认为应明确禁止登记义务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不动产进行可能损害登记权利人利益的登记;(4)对预告登记的消灭程序应该有比较明确的规定。⑥ 假处分是法院为保全某项请求权而做出的有临时效力的指令,类似于我国司法中的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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