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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竣工结算如何防范被依据风险
施工企业为了防范法律风险,要充分利用审计条例中关于工程价款审计的表述,即“审计机关的审计涉及工程价款的,以招标投标文件和合同关于工程价款及调整的约定作为审计的基础。”施工企业必须直面条例,在招投标、中标签约、合约履行中切实保护好自己。签于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是无条件地采用“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计价模式,为了尽量减少施工企业后遗症,重申“08”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的要点实为必要,在合同文本中至少体现10个明确:
——明确招标工程以投标截止日前28天为基准日,其后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规定调整合同价款。
——明确施工中出现施工图纸(含设计变更)与工程量清单项日特征描述不符的,发、承包双方应按新的项目特征确定相应工程量清单项目的综合单价。
——明确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造成增加新的工程量清单项目,其对应的综合单价按下列方法确定:1.合同中已有适用的综合单价,按合同中已有的综合单价确定;2.合同中有类似的综合单价,参照类似的综合单价确定;3.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综合单价,由承包人提出综合单价,经发包人确认后执行。
——明确因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漏项或非承包人原因的工程变更,引起措施项目发生变化,造成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变更,原措施费中已有的措施项目,措施费的组价方法调整;原措施费中没有的措施项目,由承包人根据措施项目变更提出适当的措施费变更,经发包人确认后调整。
——明确非承包人原因引起的工程量增减,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度以内的,应执行原有的综合单价;该项工程量变化在合同约定幅度以外的,其综合单价及措施项目费应予以调整。
——明确施工期内市场价格波动超出一定幅度时,应按合同约定调整工程价款;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按省级或行业建设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工程价管理机构的规定调整。 ——明确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发、承包双方应按以下原则分别承担并调整工程价款。1.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方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2.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3.承包人的施工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4.停工期间,承包
人应发包人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5.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明确价款调整报告应由受益方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向合同的另一方提出,经对方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受益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视为不涉及合同价款的调整。收到工程价款调整报告的一方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内确认或提出协商意见,否则,视为工程价款调整报告已经确认。
——明确、经发、承包双方确定调整的工程价款,作为追加(减)合同价款与工程进度款同期支付。
——在合同专用条款中,明确发包人应在合同约定时间內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双方约定审计机构对工程审价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和期限,对未按时间和期限完成审计报告的,应由建设方或代建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施工企业提出这样的要求也是不得己的行为,防止审计无限期拖延,这样做的目的是督促审计机关严格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出具审计报告,防止和杜绝新的工程结算款的拖欠,确保整个建筑市场秩序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如何防范建设工程结算审计久拖不决的法律风险2017-04-21 10:34 | #2楼
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当中的重要环节,更是承包人实现合同目的的重要条件,但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出现大量的发包人拖延办理建设工程结算审计,有些甚至长达十数年,到了承包人实在无法忍受而诉诸法律时,会发现,在诉讼过程中,等待他们的又是漫长的鉴定程序,不仅给承包人造成巨大的损失,有时还可能会将一个企业拖垮。
造成承包人上述不利的困境,究其原因,大体以下几种情况:
一、建设工程领域竞争激烈,承包人位往往处于劣势地位,合同文本通常由发包人提供,合同条款对其不利。
二、承包人自身合同管理不到位,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变更及签证,忽视进度款结算,造成与发包人决算审计争议大,无法形成一致意见。
三、发包人恶意拖延,有些发包人甚至要求员工不签署任何文件。当然,也有由于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工程保修等问题,以及双方就计价方式无法形成统一意见,而导致分歧过大,正常的决算审计程序走不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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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司法机关处置不力,其对于合同通用条款中约定的“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条款,即类似“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的30日内,未能提出修改意见,也未予答复,视为发包人认可了该竣工结算资料作为最终竣工结算资料。”几乎视为不见,很少有直接依据该类条款进行认定和判决。
实际上,工程结算审计争议,不仅仅对承包人造成损失,还会因结算审计争议导致工程交付争议、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先履行抗辩权)争议,从而给发包人也带来巨大的损失,进而还有可能引起民工工资、供应商款项无法结清等群体性事件。所以,如何面对、解决上述工程结算审计工作中的难题,是发包人、承包人,甚至法律人所要共同面对、探讨的法律问题。
下面,笔者针对工程结算审计争议的处理提出自己思考的一些建议:
一、发包人要有正确的认识
发包人容易犯的第一个错误是,合同条款完全有利于自己,结果造成很多项目承包人低价中标,无论什么条件都同意,但在履行过程中通过签证等方法补回来。实践中,最多的做法就是,不答应承包人条件其就拖延施工、拒绝交付,最后的结果是两败俱伤。特别是,对于政府或国企投资项目,对承包人过于严苛的条款还会带来意想不到的结果,比如发承包双方签订的是固定价合同,且所有风险不得调整价款,从表面上看,对发包人极其有利,但在履行过程中,承包人提出合理的要求,要变更工程价款,却遇到因为上级审计监管而无法进行调整,结果导致承包人不愿继续施工,给双方都造成极大损失。
发包人容易犯的第二个错误是,在结算审计过程中,特别是双方发生了分歧,就不愿签署任何文件,甚至正常的往来函件都不签收,殊不知,这一方面使双方的关系更加恶化,不利于推进工作,另一方面他们没有认识到,对方通过邮寄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所以说,发包人要深刻认识到,因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双方的协助义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任何不对等、不公平的条款,哪怕极其有利于己方,如果合同不能顺利履行,最后自身遭受的损失还可能远远大于承包人。
二、承包人要加强合同管理
承包人加强合同管理是一个长期的话题,但在实践中,除了部分大型国有建筑施工企业外,其他的承包人几乎都做得不够好。针对合同中的结算管理,承包人在签订合同时首先尽量做到,利用有利条件签订更能体现公平的条款,例如,有些项目,发包人要求垫资(目前是普遍现象),承包人可在专用条款中明确“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条款,将其作为垫资条件。其次,一定要重视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的编制,在施工过程中,发包人为了工程进度,往往会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合理要求,进而办理工程进度款结算,如果每次付款节点,都有详尽的进度款结算报告,不管是对于最终结算,还是最终走诉讼途径,都会带来极大好处。比如在进度款结算中确定的计价方式,都会被司法机关或鉴定机构采纳,如果结合“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条款,有极大的可能被司法机关将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报告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依据,有效减少讼累和诉讼成本。
三、司法机关要改变思路,避免一刀切的处理案件,在个案中体现公平正义
目前,很少(至少笔者没有)碰到司法机关直接使用“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条款,认定工程造价,甚至在笔者代理的案件当中,法院连在结算审计过程中签署的“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条款都不予认定,执意进入漫长的鉴定程序,造成诉讼过程漫长,诉讼成本倍增,使承包人不堪其苦。
当然司法机关也有他们的难处,比如碰到过承包人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造价过高的问题,但笔者一直认为,不能因为个案而推翻意思自治的根本原则,既然发包人签署了合同,就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承担合同义务,如有违反,即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更何况建设部、财政颁布的(2004)369
号《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也有“未能答复竣工结算报告”条款的规定,司法机关完全可以依照意思自治原则,并参照法律规定,以承包人提交的、且发包人签收的工程结算报告认定事实。否则,有法不依、有约不行,无异于因噎废食,进而导致无视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遵守法律意识的坍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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