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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学名词解释上编中编
1. 社会调整:是把社会及其集体的行为纳入到一定社会规则和秩序范围内的过程,认为它是实现社会秩序,维持社会正常运行的必须手段,是使人们接受社会价值.原则或规范的整个过程。
2. 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是的,反映着统治阶级意志(即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的规范系统,这一意志的内容是由统治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它通过规定人们在相互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确认.保护和发展有利于统治阶级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3. 法本身的作用(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法通过对人们思想的影响,实现对人们行为的评价.指引.预测,实现对合法行为的保护和对非法行为的谴责.制裁.警戒和预防的作用。
4. 法本身的职能(专门法律职能):是指法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确认.建立并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并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社会关系的能力。前者是法的调整性职能,就是使一定社会关系具有法律关系的性质从而确立一定的法律秩序;后者是法的保护性职能,即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这种已建立的法律关系。
5. 法律秩序:使人们根据社会生活的需要,归根结底根据社会经济生活的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一定的预见,“设计”出法律规范,并使其在生活中实现而建立的秩序。
6. 法制:即法律制度的简称,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从其构成看,起码包括法,法律实践及指导法和法律实践的法律意识。(1)构成法制的法,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现行法律规范的总和;(2)法律实践,是法在社会中的运动形式,西方学者有时称之为“行动中的法”或“活法”,与“书本上的法” 相对应,它包括多种形式;(3)法律意识与法和法律实践有着紧密联系,一般讲,同法相一致的法律意识对法和法律实践起积极作用,它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系统的有机组成部分,它本身虽不是法,但脱离法律意识的法和法律实践只是抽象的.死的东西。
7. 法的历史类型:是法制分类标准的一种,即按照法律制度赖以产生的生产关系的类型和反映的阶级意志的不同,对历史和现实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制度进行的分类。凡是属于建立在同一经济基础之上.反映同一阶级意志的法律制度就属于同一法的历史类型。历史上存在过的法律制度包括四种历史类型,即奴隶制法,封建制法,资本主义法和社会主义法。
8. 法系:也是法制分类标准的一种,是按照法律制度的历史传统,法在形式上.结构上的特征,法律实践的特点,法律意识以及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等因素对法律制度进行的划分。如按法的历史传统.法的结构和法律渊源的差别,可划分为欧洲的大陆法系和英美的普通法系。按宗教对法律制度的影响可分为宗教法系和世俗法系。按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法的重要性程度以及法律意识的特点,可以划分为以古代中国.日本.朝鲜法为代表的“远东法系”或“中华法系”,和以西方国家为代表的西方法系。
9. 法律移植:即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的某些因素是从另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或许多国家的“法律集团”中输入的。法律移植不仅发生在同一法律集团内部,而且在大的法律集团之间也发生相互吸收.借鉴的现象;它是法律制度发展的一条捷径,但一定要注意与本国社会土壤相适合,采取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态度。
10. 法的继承性:是指不同历史类型,不同国家的法之间在某些方面(如原则,制度,规定等)所具有的连续性和联系。这是法的属性和发展的规律性之一,是对旧有法律制度的扬弃。
11. 法律意识:是社会意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人们关于法律现象的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它属于思想上层建筑,与构成政治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特别是其核心部分——法,存在着密切联系。一个国家占统治地位的法律意识不仅仅属于独立于法律制度而存在的思想上层建筑,而且渗透到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过程之中,成为法律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
12. 法律心理:是按人的认识过程对法律意识分类分出的,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感性阶段,它直接与人们日常的法律生活相联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表面的.直观的.自发的反映。
13. 法律思想体系:是人们对法律现象认识的理性阶段,它表现为系统化.理论化的法律思想.观点和学说,是人们对法律现象的自觉的反映。
14. 法律文化:此词可在不同意义上使用。(1)有时它泛指一定国家.地区或民族的全部法律活动的产物和洁净,既包括法律意识,也包括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是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教育和法学研究等活动中所积累起来的经验.智慧和知识,是人们从事各种法律活动的行为模式.传统.习惯。 (2)有时法律文化一词仅限于法律意识领域,而不包括上述含义中属于法律制度.法律实践方面的内容,仅限于一个国家或民族受到历史条件制约的人们对法的性质.法在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对其他法律现象的看法和评价,是渗透到法律生活中的思想传统.思维模式。(3)有时法律文化一词的含义更窄,仅指法律意识形态中的非法律意识形态的部分,而不包括随着社会阶级内容的变迁而不断变动的部分,它反映了一个民族(无论哪个阶级统治)法律调整及法律意识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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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法治:有三方面的含义:(1)即“法律的统治”,它要求确认法律在实现社会治理和国家管理中的权威性,把法律作为社会调整的最基本方式;(2)是法的价值理念及相关制度设计的综合体。其价值理念即法治要求“良法之治”,这些价值理念通过相关的制度和机制展现出来;(3)法治是在严格依法办事基础上形成的一种秩序类型,这种法律秩序是一种积极的.开放的秩序,它把自由与秩序相统一.理想与现实相统一.法律信仰与自由批判相统一。
16. 法律调整:是根据一定社会的社会生活的需要,运用一系列法律手段(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法的活动等等),对社会关系施加的有结果的.规范组织作用。其特点为:(1)随国家与法的产生而产生,是统治阶级运用国家权力对社会关系所作的带有一定价值判断的规范性和组织性的中介;(2)法律调整带有目的性.结果性.有保证性的性质,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
17. 法律调整对象:是已被法律调整的或客观上要求法律调整的具体的意志社会关系。
18. 法律调整的一般允许型:是法律调整的基本类型之一,即按“凡法律所不禁止的,都是允许的”原则进行调整。这种类型的法律调整,禁止是被明确.具体规定的,允许是一般的;具体的禁止与一般的允许相结合,人们只要不违反具体的禁止,可为任何行为。此种模式有利于发挥社会关系参加者.广大人民群众的主动性.创造性。
19. 法律调整的一般禁止型:是法律调整的基本类型之一,即按“凡法律所不允许的,都是禁止的”原则进行调整。这种情况下,允许是具体的,禁止则是一般的;具体的允许和一般的禁止相结合,人们只能作法律允许的事,如无法律允许,则不能做任何事。在人民民-主专-政的条件下,此种模式可用来同剥削阶级的反抗作斗争,或用来制约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权力的活动,以保障公民和组织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20. 法律调整机制:是用来保证对社会关系实现有效法律影响的各种法律手段的整个系统。其所包含的四个基本要素为现行法律规范.法律关系.实现权利和义务的行为和法的适用。
21. 法律调整的效果:即法发挥作用的结果,它表明法治状况.法律秩序巩固的程度,并可在法律起作用的结果与颁布该规范时所要达到的目的的对比关系上,获得数量指标的反映。
22. 法律调整的法律效果:是指法定权利.义务在社会关系参加者行为中实现了没有,法被执行了没有,执行的程度如何。
23. 法律调整的社会效果:即立法者预期目的的实现程度,所以要把立法时提出的目的和法规实施结果进行对比。
24. 法的创制:是指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以及认可法律规范的活动。其特点为:(1)是国家的专有活动,是国家机关进行活动的法律形式之一;(2)是国家机关依法定程序进行的活动;(3)是制定.修改.废止以及认
可法律规范的活动。
25. 法的制定:是指国家机关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通过这种方式创制的法律规范,称为成文法。在我国绝大多数的法律规范都是通过此种方式创制的,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等形式。
26. 法的认可:是指国家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又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国家在事实上承认并赋予某些行为规范以法律上的效力,如对习惯.判例.法理.政策等的认可;二是国家在法律文件中明确认可某些行为规范具有法律上的效力,如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原有法律的认可。
27. 法的形成:就是统治阶级在其物质生活条件的决定下,在经济.政治.文化等各种活动中,将自己的利益和意志转化为法律上的要求(法律意识),并且通过国家创制法的活动,上升为国家意志及法律规范的过程。
28. 立法体制:是指关于法的创制权限划分的制度,即对一个国家中各国家机关及其人员制定.认可.修改.废止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限进行划分的制度。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体制都是由该国的国家性质和国家形式决定的,是适应该国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传统的需要而建立和发展起来的,与该国的历史和现实国情分不开。
29. 立法程序:是指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享有法的创制权的国家机关或个人在制定.修改或废止规范性法律文件过程中的工作方法.步骤.手续和次序。狭义上的立法程序,专指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或议会)制定.修改或废止法律的程序。
30. 立法技术:分为广狭二义,(1)广义的立法技术泛指在法的创制过程中所形成的一切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的总和,包括立法体制技术.立法程序技术和立法表达技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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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狭义上的立法技术专指如何表达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的知识.经验.规则.方法和技巧等,包括法律文件的内部结构.外部形式.概念.术语.语言.文体以及立法预测.立法规划等方面的技术,即立法表达技术。
31. 法的渊源:是指法的效力来源,包括法的创制方式和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其分类主要有制定法.判例法.习惯法.学说和法理。
32. 制定法:又称成文法,系指由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程序制定颁布的,通常以条文形式表现出来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从广义上说,制定法既包括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也包括国家中央行政机关和地方国家权力和行政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33. 判例:是指法院对于诉讼案件所作判决之成例,由于此种判例对于法院以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约束力,因此便成为法的一种渊源。判例法并不是简单的判例汇编,它的意义不仅限于法院在此后的案件审理是能够从先例理解法律的规定,而在于把先前的判例所确立的原则视为审判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根据,据此审理同类案件。
34. 习惯法:指经有权的国家机关以一定方式认可,赋予其法律规范效力的习惯和惯例。现今随着制定法的不断发达,习惯法的作用范围日益缩小,日益成为制定法的补充形式。
35. 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系统化:是指将不同国家机关制定颁布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要求进行分类.整理或加工,使之统一.完整.明确和有序。其作用在于:(1)便于查阅法律文件,有利于法的遵守和适用;(2)有助于实现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3)有助于立法工作。
36. 法律汇编:是指在不改变内容的前提下,将现行规范性法律文件按照一定的标准(如制定时间顺序.涉及问题性质等)加以系统排列,汇编成册。法律汇编是规范性法律文件系统化的最常见的形式,其意义不仅在于为人们查阅法律法规提供便利,而且也往往是法典编纂的必要准备。其特点为:(1)具一定的系统性;(2)不改变原有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也不制定新的法律规范;(3)依法律汇编主体的不同,可分为官方的汇编和非官方的汇编。
37. 法典编纂:亦称法律编纂,是指对某一部门法全部现行法规范进行审查.整理.补充.修改
的基础上,制定新的系统化的规范性法律文件——部门法典的活动。其基本特点为:(1)是法的创制形式之一,只能由立法机关进行;(2)具有较强的系统性和科学性,必须讲求高度的立法技术。
38. 法规清理:又称法规整理,是指有关国家机关按照一定程序,对一定时期和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的活动。其特点有:(1)法规清理的对象是已经颁布生效的规范性法律文件;(2)法规清理是法律.法规创制机关的专有活动,其权能归属的一般原则为“谁制定谁清理”;(3)其内容为对现行法律规范进行审查,以便重新确定其法律效力;(4)其结果具有法律意义(或废止,或修改,或重新确定其效力,或延长其生效时间)。
39. 法律全书:又称法律大全,最理想的法律全书是在所有部门法都编纂为法典之后,再将全部法典编纂为一个整体,但编纂如此完善的法律全书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全书包括了部分部门法,另外一些国家的法律全书或法律大全则是按照部门法体系编制的部门法典和单性法规的汇编。
40. 判例法:是指由有约束力的判例中所包含的法律规则或原则形成的法。普通法系国家法院的法官在适用判例法时运用“区别技术”(以区分判例中“判决理由”和“附带意见”中可为遵循的法律规则),以选择或规避使用某些判例法。
41. 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我国,司法解释又分两种,一种是审判解释,即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另一种是检察解释,即各级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工作中,对具体应用法律规范的有关问题所进行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为保证法律解释的统一性和效力,有时还采取审判和检察共同解释的形式。
42. 法律概念:是指在法律上对各种事实进行抽象,概括出它们的共同特征而形成的权威性范畴法律概念在法律文件中具有重要作用,它将各种法律现象加以整理归类,为规范和原则的构成提供前提和基础。
43.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法的体系中作为法律规范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原的综合的.稳定的原理和准则。
44. 法律技术:一般是创制和适用法律规范时必须应用的专门技术知识和方法,如表达法律规范的方法.整理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方法.解释法律内容的方法以及进行法律推理的方法等等。
45. 法律规范: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逻辑上周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则,它规定了社会关系参加者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实施的保障。
46. 调整性规则:是按照法律规则在法律调整中的不同作用所作的分类中的一种,就是直接体现法对社会关系调整职能的规则,包括授权性规则.义务性规则和禁止性规则。它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权利和义务,提供了各种合法行为的模式和尺度,其使命在于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手段确认和调整社会关系,把社会关系“理顺”,并纳入一定目的和秩序范围之中。
47. 保护性规则:它规定的是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制裁措施(包括保护权利的措施),它体现着法对社会关系的保护职能。如刑法中的绝大多数规则即规定这类措施。
48. 授权性规则:是按调整性规则为主体提供行为模式的不同方式分出的,即规定主体享有做出或不做出某种行为的权利,肯定了主体为实现其利益所必需的行为自由。
49. 义务性规则:也叫做积极义务规则,是规定主体应当或必须做出一定积极行为的规则。
50. 禁止性规则:是规定主体不得做出一定行为,即规定主体的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它禁止主体做出某种行为,以实现权利人的利益。
51. 绝对确定性规则:这是按是否允许个别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中的一种,即在规则
中明确.具体而又全面地规定了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的内容,没有留下任何余地或空白,不允许执法和司法人员进行自由裁量。这类规则不需要以个别调整加以补充,执法和司法人员只须执行法律规则的规定。在条文中的表述通常为“应当”或“必须”等等。
52. 相对确定性规则:这是按是否允许个别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的分类中的一种,是对于主体权利.义务或法律责任做出概括规定的同时,又允许执法人员在规则规定的范围内根据具体事实状态进行选择,做出一定自由裁量的规则。法律条文表述通常为“可以”或“可以…也可以…”,有时概括规定在某些问题上可以由执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出裁决(如由司法机关对“情节严重”做出具体分析)。
53. 强行性规则:是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分类的一种,即为社会关系参加者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行为主体必须遵守规则的规定,不允许他们自行协议解决问题,违反法定行为方案的协议是无效的。一般说来,禁止性规则与义务性规则都是强行性规则。
54. 任意性规则:是按照是否允许自主调整对法律规则所作分类的一种,即在规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允许当事人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协商自行设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只有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法律规则的规定。任意性规则在民商法.婚姻法等部门法中较常见。
55. 确认性规则:即对在法律调整之前就已经存在的各种行为方式和行为关系进行评价,通过授予法律权利和设定法律义务对该行为关系予以确认并加以调整的规则。确认性规则所调整的行为关系在该规则产生之前就已存在,如民事关系等,其作用只是按照一定的价值标准对这些关系加以区分和选择,将某些既存的社会行为方式上升为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使之合法化和规范化,从而纳入法律调整的轨道。
56. 构成性规则:是以该规则的规定作为产生某种行为方式的前提条件的法律规则。在构成性规则生效之前,受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存在,只有当规则产生之后,相关行为才可能出现。如关于税种.税率的规定,才产生了具体的税收关系。
57. 确定性规则:是指直接明确地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无须援用其他立法文件加以说明的法律规则。
58. 委任性规则:又称委托性规则,是指没有明确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具体内容,只是委任某一国家机关加以规定的法律规则。
59. 准用性规则:是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某一行为规则的内容,但明确指出在这个问题上可以适用其他法律条文或法律文件中某一规定的规则。
60. 法律规范的效力(法的效力):是指法作为一种国家意志所具有的约束力,具体表现为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法律规范及其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对主体行为具有普遍的约束作用,这种约束作用不以主体自身的意愿为转移,并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外在保障。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即法的效力等级和效力范围。
61. 法律效力:是指除了法律规范自身和它的表现形式——规范性法律文件的约束力之外,还包括由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派生的其他合法行为的约束力。如法定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作出的判决等,因此法律效力的概念比法的效力的概念外延更为广泛。
62. 法的效力等级:又称法的效力层次或效力位阶,是指一国法的体系中不同渊源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等级差别。
63. 法的效力范围:指法律规范的约束力所及的范围,即所谓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包括法律规范的空间效力范围.时间效力范围和对象效力范围三个方面。
64. 法的体系:是法的内部结构,指一国现行法既分为不同部门又内在统一.有机联系的系统。其分为不同部门是因为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多种多样的,其协调统一从根本上说决定于其经济基础.国家制度和反映在法中的国家意志的统一。法的体系最终决定于社会经济制度,但在其形成过程中,亦有主观因素的介入,如阶级的.政治的目的。
65. 立法体系(或称规范性文件体系或法律渊源体系):是指法的外在表现形式的系统。立法体系与法的体系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立法体系反映法的体系,以法的体系为基础,但并不等于法的体系。如立法部门的大部分规范属于一个法律部门,但不包括该法律部门的全部规范(如婚姻法的部分内容包含于刑法之中)。
66. 法律部门:就是调整因其本身性质而要求有同类调整方法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综合。每个法律部门都以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及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与其他部门相区别,又相互联系,协调统一。
67. 法的实施:是使法律规范的要求在社会生活中获得实现的活动。法的实施是一个过程,它是将法律规范的要求转化为人们的行为.将法律规范中统治阶级的意志转化为现实关系的过程,是使法律规范的抽象规定具体化,由可能性转变为现实性的过程。
68. 法的实现:是法律规范在人们行为中的落实,即权利被享用,义务被旅行,禁令被遵守。
69. 法的适用:也称法律规范的适用,是指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授权单位按照法律的规定运用国家权力,将法律规范运用于具体人或组织,用来解决具体问题的专门活动,它使具体的当事人之间发生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对其适用法律制裁。
70. 司法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行使司法权.运用法律处理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此活动是一种具有主动性和创造性的活动。
71. 行政适用:又称为行政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还应包括国家授权的单位),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将法的一般规范适用于特定行政相对人或事,调整具体行政关系的活动。
72. 仲裁:是指当事人双方达成书面协议,将争议交由第三方居中裁断,以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活动。世界各国仲裁按仲裁机关的性质可分为三类,一是官方仲裁,一是民间仲裁,一是半官方仲裁。
73. 调解:是指中立的第三者在当事人之间调停疏导,帮助交换意见,提出解决纠纷的建议,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合议。在我国调解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法院在审判中的调解,二是仲裁机构在仲裁过程中的调解,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74. 法律解释:即法律规范的解释,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概念。(1)广义的法律解释,是指有关国家机关.组织或公民个人,为遵守或适用法律规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法学理论或自己的理解,对现行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容.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等的理解和所作的各种说明。(2)狭义的法律解释,特指有权的国家机关依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律的字义和目的所进行的解释。
75. 法律的正式解释:又称法定解释.有权解释或官方解释,指被授权的国家机关(或国家授权的社会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对法律文本所作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正式解释又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
76. 法律的非正式解释:也称非法定解释或无权解释,是指未经授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对法律规范所作的没有法律效力的解释,可以分为学理解释和任意解释。
77. 学理解释:是指在学术研究.法学教育和法制宣传中,由专家.学者和法律工作者对法律规范所作的解释。主要表现为法律学说,对法制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
78. 任意解释:是指公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等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律给繁琐进行的解释。此种解释虽无法律效力,但亦有一定参考价值,尤其是律师的意见会对具体案件的审理产生重要影响。
79. 规范性解释:是指对于实施法律规范的一切场合.情况和对象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它对于加强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确定性具有重要意义。
80. 个别性解释:是指根据具体情况.对象和场合对有关法律规范进行的虽有法律效力,但无普遍约束力的解释。是将法律规范的一般规定具体化的重要手段,是法律解释的最常见形
式。
81. 语义-解释:又称文理解释,包括字义-解释和语法解释,是严格遵守法律规范的字面含义的一种以尊重立法者意志为特征的解释。这种解释按照法律条文的语言表述的字义.语法和通用的表达方式,以及逻辑规律进行解释,目的在于是人们正确理解法律规范的含义和立法者的意志。
82. 论理解释:是指斟酌法律理由,以一定的方法或标准进行推理论证来确定和阐明法律本义的解释方法。其特点是不拘泥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联系法律的整体结构.效力等级.历史渊源.法律的目的以及社会效果和发展等因素作为法律解释的依据,不仅能够更深刻地解释立法者的原意,而且可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发展甚至创制新的法律规范。
83. 法律推理:推理通常是指人们逻辑思维的一种活动,即从一个或几个已知的判断(前提)得出另一个未知的判断(结论)。这种思维活动在法律领域中的运用就泛称法律推理。狭义的法律推理特指法官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中,以法律和事实两个已知判断为前提,运用科学的方法和规则为法律适用提供正当理由的一种逻辑思维活动。
84. 形式推理:又称分析推理.先例推理或形式逻辑,是指解决法律问题是运用演绎方法.归纳方法和类推方法。
85. 实质推理:又称辩证推理,是指当作为推理的前提包含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相互矛盾的命题,借助于辩证思维从中选择出最佳的命题以解决法律问题。多应用于疑难案件中。
86. 类推适用:即法律规范的类推适用,是指适用法律的机关在处理具体案件或问题的过程中,由于法律规范本身无明文规定,因此比照最相类似的有关法律规定或按照法的基本原则.精神来进行处理。包括法律类推和法的类推。
87. 法律类推:又称比照类推,是指适用法的机关对于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的问题或案件,比照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进行推定处理。
88. 法的类推:是指在既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没有最相类似的法律条文可以比照的情况下,根据现行法的基本原则和精神对有关问题或案件进行推定处理。
89.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产生.以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形式表现出来的特殊的社会关系。特点:(1)它属于社会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关系;(2)它是人们有目的.有意识地建立的;(3)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它既包含着其法律形式的方面,又包含着其社会内容的方面;(4)它既有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思想关系的属性,又有受到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规律——物质关系制约的属性。
90. 一般法律关系:是按照主体的具体化程度不同而分成的,是根据宪法形成的国家.公民.社会组织及其他社会关系主体之间的普遍存在的社会联系。其特点在于,该关系的主体是不具体的个人.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
91. 具体法律关系:该关系的主体是具体的(或者一方是具体的,或者双方都是具体的)。它的产生不但要有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有具体事实的发生。
92. 绝对法律关系:即主体的一方——权利人是具体的,而另一方——义务人则是除了权利人之外的所有的人。因此,它以“一个人对其他一切人”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绝对法律关系是所有权关系。
93. 相对法律关系:即其主体,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义务人都是具体的。它以“某个人对某个人”的形式表现出来,最典型的相对法律关系是债权关系。
94.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不需要使用法律制裁,主体权利就能够正常实现的法律关系,它建立在主体合法行为的基础上,是法的实现的正常形式。有时,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禁止性规范和授权性规范的基础之上,为满足权利人的利益,承担消极的不作为义务;有时义务人的合法行为建立在义务性规范的基础上,为满足权利人的请求,承担积极作为的义务。
95.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在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不能正常实现的情况下,通过法律制裁而形成
的法律关系,它是在违法行为的基础上产生的,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如刑事法律关系。
96. 平权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地位是平等的,相互间没有隶属关系。民事法律关系是最典型的平权型法律关系。
97. 隶属型法律关系:即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存在隶属关系,一方服从于另一方。典型者如行政法律关系。
98. 法律关系主体:又称权利主体,即法律关系的参加者,是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法律性和社会性。
99. 法律事实:是法律规范所规定的.能够应起法律后果及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现象。 100. 肯定的法律事实:表明法律后果的产生要求有一定的现象出现,如果不存在该现象,则不可能产生该法律后果。如服兵役要达到一定年龄。
101. 否定的法律事实:表明法律后果产生要求不存在一定现象,如果存在该现象,则不可能产生这一法律后果。如婚姻登记需要不存在重婚现象,不存在某种亲属关系。
102. 合法行为:指社会关系参加者做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对社会有益或至少是无害的,受到法律保护的行为。
103. 违法行为:亦称违法,是指有社会危害性的.有过错的不合法行为。
104. 法律责任:有广.狭二义。广义的法律责任与法律义务同义,如每个公民都有遵守法律的责任(义务),人民法院有责任(义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等等。狭义的法律责任,专指违法者对自己实施的违法行为必须承担的某种带有强制性的法律上的责任。
105. 法律制裁: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和国家授权的专门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而采取的惩罚措施。它以确定违法行为为前提,以追究法律责任为结果。
106. 恢复权利性的制裁(保护性制裁):旨在消除非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恢复被侵犯的合法权利,保证已有义务的履行。
107. 惩罚性的制裁(责任性制裁):旨在使违法者承担受惩罚的责任,即追加承受不利后果的新的义务。
108. 法律监督:通常有广义.狭义两种理解。(1)广义的法律监督泛指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公民对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和指导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2)狭义的法律监督专指有关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法的创制和实施的合法性所进行的检查.监察.督促以及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制度。
109. 社会治安的综合治理:是我国在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采取的一项基本方针,也是我国的独创,它是在各级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把各条战线.各个单位和各方面的力量组织起来,充分运用政治的.经济的.思想教育的.文化的.行政的和法律的各种手段,惩罚制裁犯罪.犯罪行为,挽救失足者,改造违法犯罪者;积极消除产生违法.犯罪的原因和条件,全面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主义法律秩序。
法理学名词解释2017-04-09 12:43 | #2楼
1.法学是研究法、泼的现象以及与法卡¨关问题的学问,足关于法他题的知识和理沦体系,是利=会科学的一门承要学科。
2.法学体系由各种分支学科构成的有机联系的恪体,机足近代意义的法学体系。
3.理论法学是从总的方面探求法学研究对象的各种基本概念、雎本原理、堆本原则和基本规律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4.应用法学是旨在“接服务法律实际活帮助解决法律实际问题的法了分支等:科的总称。
5.历史法学是专研究法、法的现象以及与法村关问题中的历史问题的法分支学科的总称。
6.综合法学是指具竹相当大的跨越性的法学分支学:科的总称。
7.价值分析的方法就是研究主体依据在一定的价值观念列所研究的对象进行价值评估的方法。
8.法理学的流派思潮是法理学办的学术派别和学术思想倾向的统称。
9.法是为社会主体提供行为标准的,以国家政权意志形式出现的,作为法机关办案依据的,具有普遍性、明确性和肯定性的,以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的,首先和主
要体现执政并意志并最终决定于利.会物质牛活条什的符种社会规范的总称。
10.法的现象是法这个抒物的外部表现和外部联系以直接感知和触摸的,可以凭经验和规的方式
11.法的本质是法这个事物的内部联系或内在规定性,它决定法的根奉指阳,比较深刻和稳定,往往难以“接感知器要通过抽象思维能认识和把握。
12.法律规则是社会规则的一种,它是国家政权叫有权机关制定或认叮的,具有一定的结构形式,规定会主体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关法律后果,旨在建立和维护会秩序的特定的行为准则。
13.权利规则义称授牛义,陀规则,足规定主体为或可不为一定行为以及要求他主体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14.义务规则是明确规定主体应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规则。
15.强行性规则指不主体的意愿如何而必须加以适的规则。这种规则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完全肯定的形式,小允许任意变更。
16.任意性规则指适否由主体自行选择的规则。这种规则所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具有相对形式,允许主体在法定范围内予以变更。
17.确定性规则是明确规定了行为规则能 内容而不必再援用其他规则来确定本规则 内容的规则。
18.委托性规则是没有明确规定具体的规 则内容而委托有关主体规定具体的规则内 容的规则。
19.准用性规则是本身没有明确规定具体 的规则内容,但明确规定可以或应当依援用、参照其他规则来使本规则的内容得 以明确的规则。
20.法律原则是指称所存在的,可以 作为法律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那些综合 性、指导性和稳定性的原理和价值准则。
21.法律概念是指人们对法、法的现象进分析、归纳、抽象而产生的范畴,是法律规 则和法律原则的载体。
22.法的价值就是法这种客体对于社会 主体的关系和在这种关系所圭的可以 满足或影响社会主体需要的属性和潜能。
23.法律秩序足由法所确:和维护的,以一 定社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 表现确定性、一致性、连续性,具有特殊 强制力的一种社会状态。
24.行为秩序价值是法律秩序对主体的行 为的规范价值。即对主体为予以指引、 评价、教育、预测和强制。
25.关系秩序价值足法律秩序会关系 的规范价值。主要表现为法律秩序叮以刈 国家会的基本关系作出规范。
26.法律利益足利益的一种形式,足从利箍 体系中剥离来的,以法定形式存在的利 益,即通常所说的合法利益或权益,,
27.正义就足对主体的精神和为都以调整的,以观念形态存在的,体现应然 的,以诸多美德或善为主要内容的,规格和境界最高的伦理规范。
28.法的功能足法所陶有的叮以对会生活发生影响的功用和性能,是法这个事物的内在的、稳定的和应然的能量和潜力。
29.法的作用是法对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所发生实际影响,它体现法同外部世界即同家生活、社会啦活和公民生活所发生的关系。
30.法的调整功能是法所具有的以法律制度形式来规范社会主体和社会关系的功用和性能,即用法律制度形式将一定社会主体的行为模式和一定社会关系的形态固化下来。
31.法的指引功能是法所具有的可以为社会主体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发展提供法定标准和指明法定方向的功用和,陀能。
32.法的保障功能是法这个事物所具有的对一定社会主体的利益和一定社会关系予以保护和屏障的功用和性能。
33.法的历史类型足指将人类历史上存在过的以及现实中依然存在着的法,按照其阶级本质和经济蛙础所作的基本分类。
34.法系足西方学者根据各圈法的特点、历史传统及其源流关系对法所作的分类。
35普通法法系是指以英国世纪至资本主义时期的法,特别是以普通法为传统而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各阳和地K的法的统称..由于它主要足以英Ⅲ中世纪开始现的“普通法”为代表的,闪而得名普通法法系、美困法是普通法法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义称英美法系。
36.法的继承是指不同时间条件F,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继受和延续。
37.法的移植足指不同宅问条件下,法律文化和法律制度的互吸纳和融合。
38.政治主要是指一定的利:会主体,以国家政权问题为中所展开的处理阶级关系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关系的活动。
39.政策是个圈家、政党、阶级以及其他社会主体,为达一定目的,依据自己的长远 目标,结合当前情况或历史条件,所制定的 实际行动准则。
40.道德是关于评定善和恶、是和非、正义 和非正义、公正和偏私、诚实和虚伪;荣誉 和耻辱、文明和野蛮等观念、原则和规范的 总和,归根到底,它是由人们物质,t活条件 决定并由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信念保证实 现的。
41.广义立法是指一切有权主水制定和 变动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活动.
42.狭义立法是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及 其常设机关制定和变动法律这种特定规范 性文件的活动。
43.立法技术足指立法主体存妒法过程 中所采取的如何使所立之法臻于完善的技 术性规则,或者说足制定和变动规范性法 律文件活动中的操作技和方法
44.立法体制足一同立法制度嫩霞要的 组成部分。立法体制是关于立法权限、立 法权运行和妒法权载体诸方面的体系和制 度所构成的有机整体j其核心是有关立法 权限的体系和制度。
45.单一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个政权 机关行使的立法体制。包括单一的一级市 法体制和单一的两级屯法体制。
46.复合立法体制是指立法权山两个或两 个以上的政权机关共同行使的立法体制。 47.制衡立法体制是建立在立法、行政、司 法三权既相互独奇:又相互制约的原则基础的立法体制。
48.立法准备一般指在提出法案的所进行 的有关立法活动,是为正式立法提供条件.或奠定基础的活动。
49.立法程序是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制定、认町、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巾,所应“i遵循的法定步骤和方法。
50.审议法案就是在由法案到法的阶段,由有权主体对法案运用审议权,决定其是否应当列入议事日程、是否需要修改以及对其加以修改的专门活动。
51.公布法是指由有权机关或人员,在特定时间内,采用特定方式,将法公之于众。亦称法的颁布。这是
法得以正式生效所必须经过的程序。
52.立法原则是指立法主体据以进行立法活动的熏要准绳,是立法指导思想在立法实践中的重要体现。 53法的形成的过程总是基于某种动因和进路,选择和提炼一定的资源,以实现权力和权利的制度性配置的过程。这种使法得以形成的资源,就是法的渊源。
54.资源指法是基于什么样的原料形成的,是基于习惯、判例、先前法、外来法,还是基于道德、宗教戒律、乡规民约、政策、决策、学说之类形成的。
55.进路指法是基于什么样的途径形成的,是基于证法、行政、司法,还是基于国际交往之类形成的。
56.动因指法是基于什么样的动力和原因形成的,足基于日常社会生活、社会发展的需要,还是基于经济、政治、文化、历史之类的作』IfJ形成的。
57.法的形式指法的具体的外部表现形态。它所指称的,主要是法Hl何种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具有何种表现形式或效力等级。58.宪法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经由特殊程序制定和修改的,综合性地规定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的根本事项,具有最高法的效力的一种法。
59.法律足指作为当代中国法的形式一种的法律,而不是指各种法的总称。法律是由全闻人大及其会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和变动的,规定和调整国家、社会和公民生活中某一方面带根本性的社会关系或基本问题的一种法,是中国法的形式体系的主导。
60.行政法规是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依法制定和变动的,有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两方面事项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61.地方性法规是由特定地D-闻家机关依法制定和变动,效力不超出本行政区域范围,作为地方司法依据之一,在法的形式体系中具有基础作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
62.自治法规是民族自治地方的权力机关所制定的特殊地方规范性法律文件即n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总称。
63.规章指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的事关行政管理和管理行政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也成为行政规:搴。分为部门规章和政府规章两种。
64.部门规章是国务院所属部委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法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所发布的各种行政性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5.政府规章是有权制定地^性法规的地方的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Ⅸ、直辖市的地方件法规,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66.国际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权利和义务的各种协议。
67.国际惯例主要是在国际交往的过程中逐渐形成的习惯性规则和原则,有的也是在国际法院等国际裁决机构的判例中逐渐体现出来的规则和原则。
68.法的形式的规范化就是指以成文法形式表现出来的各种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范 。
69.法的形式的系统化是指刘已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法律文件加以系统整理和归纳加工,使其完善化、科学化的活动。
70.法的清理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以一定方式,对一定范围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确定或存或废或改动的々门活动。
71.法的汇编是在法的清理的基础按一定顺序将各种法或有关法集中起来,加以系统编排,汇编成册。
72.法的编纂法律编纂、法典编纂,指立法主体在法的清理和汇编的艇础上,将现存同类法或同一部门法加以研究审查,从统一的原则Ⅲ发,决定它们的存废,)('j它们加以修改、补充,最终形成集中、统一和系统的法。
73.法的分类就是以一定的标准,将法和法之间的界限廓清。
74.国内法足指由困内有讧法权的主体制定的、其效力范围一般不超H{本国主权范同的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
75.国际法是由参与囤际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卜国家或国际组织间制定、认可或缔结的确定其相互关系中
权利和义务的,并适用于它们之问的法。
76.成文法又称制定法,是指有立法权或立法性职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以规范化的成文形式出现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77.不成文法是指由国家有权机关认可的、不具有文字形式或虽有文字形式但却不具有规范化成文形式的法,一般指习惯法,也包括判例法和不成文宪法等。
78.根本法指的是在整个法的形式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的一种规范性法律文件。79.普通法是宪法以外的所有法的统称。
80.一般法是指对一般主体、一般事项、一般时问、一般空间范围有效的法,如刑法、民法、婚姻法。
81.特别法是指对特定主体、特定事项有效,或在特定区域、特定时间有效的法,如战争时期的法。
82.实体法一般指以规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或职权和职责关系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法、刑法、行政法等。
83.程序法通常指以保证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或保证主体的职权和职责得以履行所需程序或手续为主要内容的法,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84.普通法法系中的普通法不是法的一般分类中旧根本法卡H埘应的普通法,而是指11世纪诺曼底人入侵英国后所逐步形成的普遍适用于英格、!的一利,判例法。
85.衡平法是英国法传统中州普通法相对称的一种法。它是l4世纪后红英国产生和发展起来的,作为埘普通法的修正和补充形式而存在并同普通法平行发展的一种判例法。
86.法的体系又叫法体系、法的体系、部门法体系,“通常是指一个国家伞部现行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
87.根据一定的标准和原则,按照法所调解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和不同方法所划分的同类法律规范的总称。
88.宪政法是调整民-主政治条件下国家组织和运行的重要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89.民法是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问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90.商法是适应现代商事交易迅速便捷的需要发展起来的调整公民、法人之间的营利性商事关系和商事行为的法律规范。
91行政法是调整有关罔家行政管理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92.经济法是指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经济活动实行干预、管理或调控所产生的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93.社会法足调整劳动关系、社会保障关系,维持礼会安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新兴法律部『J。
94.环境法足关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防治污染币七他公害的法,通常指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
95.刑法是指关于规定犯罪和刑罚的法的总称。
96.程序法足指调整关于法的实施的步骤、方式、方法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97.法的实施也叫法律实施,是指一定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依照法定程序遵守和适用法律、法规并形成法律秩序的活动。
98.法的效力又称法律效力或法的约束力。指法所具有的人们必须遵从强制力。99.法的效力位阶也称为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层次,是指在一国的法的体系中,具有不同形式的法律规范在效力方面的层级差别。
l00.法的效力范围又称为法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即法对什么人和事具有约束力。101.法的遵守通常简称为“守法”,是指囤家机关、社会组织(政党、团体等)和公民个人依法从事各种同法相关的事务和行为的活动。
102.法的适用通常简称为“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处理案件盼专门活动。
103.法律关系是由法所调整的一定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104.一般法律关系是各种主体之间基于般法律规定和某种自然事实或原因而普遍存在的具有稳定性的法的联系。
105.具体法律关系是数量更多的法律关系。具体法律关系是通常所说的主要的法律关系。
106.绝对法律关系是存在着确定的权利主体而没有确定的义务主体的法律关系。
107.相对法律关系足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确定的法律关系。
108.调整型法律关系足毖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形成的、体现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
109.保护性法律关系是基于违法行为而形成的,需要通过法律制裁的方式才能使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关系。
110.问一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主体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这种法律关系称为平权型法律关系。又称横向法律关系、平向法律关系。
111.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律关系主体处于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等不平等的法律地位之,这种法律关系称为隶属型法律关系。义称纵向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
112.权利能力又称权义能力,是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的能力或资格。
1 13.行为能力是指法所认的能够通过自已的行为参与法律关系、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114.法律事实就是法所规定的能够引起一定法的后果即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实际情况。
115.法律权利是指法所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即权利主体或享有权利人(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以及国家本身)为r拥仃、保护或实现其利益,具有这样行为或不
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行为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或资格。
1J6.法律义务足指m法所规定的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即义务主体或承担义务人应当这样行为或刁i这样行为的一种限制或约束。
117.对物权又称绝对权、权,指权利主体对物的一种排他性占有,这种权利可以对抗所订其他人。 11 8.原权利又叫第诳权利,指这种权利的成立不必证已经存在的权利。
119.救济权又叫第二位权利,是指这种权利的产生仅于保护或实现第一位权利。
120.专属权凡属于特定人所有,不能转让人的权利,即专属权,如人身权、人格权、继承权等。 121.主权利是不依赖于其他权利侑E够独立存在的权利。
122.从权利以主权利的存在为效力受主权利的制约的权利足从权利
123.时效是指某种事实状态n0持续达到一定时间便产生与之卡应的法律后果的制度。
124.民事诉讼时效是指十义利人通过诉讼程序清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比权利的有效。
125,刑事追溯时效指是旧家刘犯拊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
126.现代民法中的取得时效指尢权利人以行使所有权或其他财产权的意心公然、币平地继续占有他人的财产,经过法律规定的期问,即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权或儿他财产权的制度。
127.权利滥用指权利人行使权利的¨的、限度、方式或后果有违法律没锇权利的本意和精神,或者违反利益、社会利益、公序良俗或普遍之义情感,妨碍律的社会功能和价值的实现。
128.人权是人的价值的社会承认,是人区别于动物的观念上的、道德上的、政治L的、法律上的标准。 129.基本权利是指那些关于人的先天既存的和后天能够实现的价值在法律上的一般承认。
130.权力实际J二就是一种资源,一种存在于社会关系之中的、由一定社会主体所享有的、对相关社会主体和社会资源具有支配性力量的社会资源。
131.权力的制约与平衡主要指权力主体所享有和行使的权力只有相对独立性,不存在绝对权力,权力与权力之间应有相互制约的关联,相关权力大体处于平衡的状况。
132.法律行为是指具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能够引起一定法律效果的行为。
133.合法行为就是指人们的符合法律要求的行为。
134.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现行法律规定、危害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行为。135.中性行为介于合法
行为与违法行为之问,虽没有得到法律的允许义没有受到法律的禁止,即处于现行法律的渊整范同之外,无法以现行法律规定进行评价的行为。136.积极法律行为也称“生产行为”,就是行为人以积极的、直接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
137.消极法律行为也称“省略行为”,是行为人以消极的、间接的对客体发生作用的方式进行的活动,表现为不作出一定的动作,保持客体不变或者容许、不阻止客体发生变化。
138.抽象法律行为是针对未来发,t的不特定事项而作出的、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 139.具体法律行为是钊对特定对象,就特定的具体事项而作出的,只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 140.个体法律行为就是由自然人个人的意识和意志所支配、并由自己直接作出的行为。
141.群体法律行为是由三个以}:的自然人有组织的、基于某种共同意志或追求所作出的趋向一致的行为。 142.法律行为的激励就是通过法律激发人的合法行为的发生,使之受到鼓励去做法律所要求和期糍的行为,最终实现法律所设定的整个社会关系模式系统的要求,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造成理想的法律程序。 143.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Ifli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 144.行政责任是指行为人违反r属于行政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义务,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包括法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时,在行政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45.刑事责任是指因违反刑事法律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
146.讼诉责任即由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三大诉讼程序法律责任共同组成的诉讼程序法律责任。
147.国家赔偿责任足指国家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
148.违宪责任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制定的某种法律和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的某种活动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所应承担的责任。
149.私法责任就是民事责任,指民事主体冈违反合同、违反民商事法律或履行其他比商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150.法律责任的构成即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是指构成法律责任所必备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 151.法律责任的积极实现即法律责任主体通过接受制裁、强制或给予补救,从实现责任的实际内容。 152.法律责任的消极实现即责任人并末实际承受法律责任的内容,但山于某种原因,法律责任关系自行解除,受责状态实际已不存在。
153.法律责任的竞合足指由于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法律责任产生,而这些责任之间相互冲突的现象。
154.法律制裁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对违法者依其法律责任而实施的强制性惩铡措施。
155.民事制裁是根据民事法律规定,责任主体依照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156.刑事制裁是依照刑事法律规定,责任主体依照其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惩罚措施,通常称为刑罚。
157.行政制裁是依照行政法律规定,责任主体依照其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而被施加的强制性惩罚措施。
158.违宪制裁依照宪法的规定,责任主体根据其所应承担的违宪责任而被施加强制性惩罚措施。
159.法律解释就是有关主体根据立法原意、法律意识和有关需要对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内容、含义和有关术语所作的说明、解答或阐述。
160.法定解释是指有权的国家机关和人员根据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职权,对有关法或法律规定所作的具有法的效力的说明、解答或阐述。
161.学理解释就是有关主体或人员,从
法学理论的角度对法或法律规定所作的解释。
162.任意解释是指有关主体按照自己的理解,对法的内容、含义和有关术语所作的解释。
163.语法解释又叫文理解释、文义-解释,就是根据语法规则分析法律条文的句子结构、文二产排列和标点符号等,对法的内容、含义和有关术语所进行的解释。
164.字面解释是指根据法律条文的≯面含义所作的解释。
165.限制解释是指对法律规定所作的小于其文字本来含义的解释。
166.历史解释是指对法的产生、修改或废止的经济的、政治的、社会的历史条件、背景和其他历史资讯加以研究,将新制定的法同历史上相关的法作比较研究,来说明;亥法的内容和含义。
167.逻辑解释就是运用形式逻辑的方法刑法的结构、内容、概念之问的联系进行分析,从而说咧法律规定的内容、目的或要求。
168.目的解释是指按照或追寻法的目的,对法和法律规定所作的解释。
169.法律推理是指特定的主体在法的适用过程中根据已知的法和案件事实合乎逻辑地得出判决结论的思维活动过程。
170.演绎推理是从一般规律推出个别结沦的逻辑推理方法。
171.三段论推理是由两个前提推出一个结论的推理模式,由大前提、小前提和结论构成。
172.归纳推理是从个别判断推出一般规律的推理。
173.类比推理是从特殊推出特殊的推理,即根据两个不同的对象的某些方面相同或类似,推出它们在其他方面也可能相同或相似。
174.法律职业是指以律师、检察官和法官为代表的,受过专门的法律专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法律技能与法律伦理的人所构成的自治性共问体。
175.法律职业主体即法律职业阶层或法律职业者,一般是指法律规范的具体操作者、适用者。
176.法律职业技能主要是指从事法律职业的人通过学习和实践而具备的与法律职业密切相关的知识、语言、技术和思维方式。
177.法律职业伦理是法律职业者在职业活动以及其他社会活动中所必须恪守的、由其职业特点所决定的各种道德准则,也即法律职业道德。
178.法律思维是指法律职业者根据现行法律进行思考、判断和解决法律问题的一种思维定势,是受法律意识、法律思想和法律文化所影响的一种认识与实践法律的思维方式。
179.法律逻辑就是适用法律的逻辑,它是法官、检察官或律师将一般法律规定适用手具体案件过程中,形成断结论,论证判决之所以正当或不正当的一种技术、手段或方法-沦。
180.法治是以民-主政治和市场经济为基础,以法律至上为核心的一种治理国家的方略。
181.中国的法治是以体现人民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的法和法律制度,作为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公民生活的基本准则,是指社会主义国家的依法治国的原则和方略。182.中国现时期的法制是指中国现时期各种法律制度的总称。
183.有法可依指国家应当高度重视、加强立法,逐步健全和完善法律制度,使需要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都得到法律调整,使社
会生活的各重要方面都有法律制度可以遵循。
184.有法必依是指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和公民,都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法律制度,依法办事。
185.执法必严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一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和程序办事。二要忠于事实真-相和法律制度,依法不依人,依法不依权。-=二要严肃、正确地理解和运用法律。 186.违法必究指对一切违法犯罪分子都依法予以追究和制裁,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卜,享受法外特权。
187.法治的基本条件是指建设法治国家所需要具备的外部因素的统称。
188.民-主的概念意指一种国家制度、政治制度,即民-主制度(亦即民-主政体、民-主政治),用来表示奴隶制国家政权的一种构成形式。
189.法制的民-主原则是指在立法、执法、守法、法律督等法制的种种环节上都实行民-主。
190.法制的民-主化是指在法制的各个环节上都坚持民-主。
191.民-主的法制化是指通过网家政权,以法的形式,将一定的民-主加以总结,确认和固定,使之法律化、制度化,从而获得国家强制力的保障。
192.广义上的法律监督指的是国家机关、各政党、社会团体、公民,对于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即对于法律运行和操作的整个过程,包括立法、执法、司法活动的程序及其结果是否合法,所实施的评价和督导。193.狭义上的法律监督专指由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对立法、执法和司法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促。
194.法律监督的实体规则是指规定所有监督主体的监督权力与权利以及监督客体相应的责任与义务的法律规则。
195.法律监督的程序规则是指规定主体从事监督行为的顺序、方式和手续等规则。196.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又叫法律的国家监督,即国家法律监督,是一种法定监督,即国家机关以国家名义进行、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
197.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指的是国家权力机关依法对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军事机关进行监察和督导的活动。
198.立法监督是国家权力机关对制定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权力的行使进行监察和督导的一种专活动。 199.行政监督是监督主体对圈家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行使行政权力的活动实施监察和督促。
200.广义的行政监督指的是行政机关系统内的自循环监督或者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的交互监督,以及行政机关对公民和法人的专业性行政监督。
201.狭义的行政监督仅指行政机关的自循环监督。包括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执行公务的监督和号门的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监督。
202.行政复议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系统内部上级对下级公务行为的监督。
203.行政监察是通过专的行政监察机构,运用国家权力,实行自上而下的、事后的、被动的检查和督促的一种特殊的行政监督。
204.审判监督是指审判机关对法律的适用过程进行监督。
205.社会的法律监督又叫法律的社会监督、非国家机关的监督,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主体,包括社会组织、政治团体、公民群众等,依照宪法和法律通过多种手段和途径对执法、司法和守法行为等各种法律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督。
206.法律职业群体的监督主要是指律师和法学家的监督。
207.法律意识泛指人们关于法律的知识、思想、观点、心理或态度等。
208.职业法律意识是指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意识,意即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法学家和其他接受过专门化的系统化的法律教育群体的职共同体法律意识。
209.法律传统是指在漫长的法律发展过程中,在一定民族或一定地域内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并在历史上得以传承的法律制度和法律意识。
210.法律文化是一定的法、法制、法治、法律意识以及其他法的现象的精神品格的总称。
211.法律文化的传承性是指法律文化形成之后,虽历经社会历史的变迁,仍源远流长的特性。
212.法律文化的对抗性是指不同类型、不同模式的法律文化的价值观念差异很大,以及同一法律文化内部不同群体的法律意识不尽相同,因而会发生一定的冲突和对抗,从而为法律文化发展提供了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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