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反思报告>稽查>《税务稽查预告制度初探

税务稽查预告制度初探

时间:2022-03-19 07:49:25 稽查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税务稽查预告制度初探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国税系统的税务稽查执行工作,确保稽查效果,保证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工作流程》等有关

税务稽查预告制度初探

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稽查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执行部门(岗位)接到审理部门(岗位)移交的《税务稽查结论》、《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调帐通知》后,分别填制《税务文书送

达回证》,根据不同情况,按照法定程序,在七日内送达被查对象。

第三条 税务文书送达应根据税务案件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文书送达方式,包括:

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

第四条 稽查执行人员要严格按照稽查工作的程序和要求执行税务稽查处理决定和处

罚决定,按时组织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

对拟采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要严格保密。

稽查执行人员要就执行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执行部门(岗位)负责人作出书面承诺和说明;执行部门(岗位)负责人应将执行过程中的廉政情况定期向稽查廉政工作办公室作

出书面承诺和说明。

第五条 被查对象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调

帐通知》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履行决定书中规定的各项滞、补、罚款的缴纳及帐务调整事宜的,执行人员应根据收缴部门反馈的信息进行审核;核对无误后,对被查对象已按规定履行税款、滞纳金、罚款缴纳及帐务调整事宜的,按照缴税凭证(复印件)及调整帐务记帐

凭证(复印件)进行登记处理。

第六条 被查对象未按《税务稽查调帐通知》规定的期限调整帐务的,又被税务机关发

现偷逃税款的,应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第七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款的,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缴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通知

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检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报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扣缴税款通知书》,依法通知被查对象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

其冻结的存款中扣缴税款。

第八条 被查对象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解缴税并经催缴无效,应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扣押、查封、拍卖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执行部门(岗位)应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查封(扣押)证》和《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扣押、查封、拍卖被查对象的价值

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检查部门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被查对象在限期内仍未缴纳税款的,执行部门(岗位)可填制《拍卖(查封、扣押)物品申请审批表》,经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签发《拍卖商品、货物、财产决定书》,依法拍卖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

款。

第九条 实施扣押、查封等税收保全措施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并通知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是公民的,应通知被执行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被执行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到场;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

行。

第十条 税务机关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变价抵缴税款时,应当交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拍卖;无法委托拍卖或者不适于拍卖的,可以交由当地商业企业代为销售,也可以责令纳税人限期处理;无法委托商业企业销售,纳税人也无法处理的,可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由税务机关变价处理。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商品,应当交由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

拍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在3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第十一条 被查对象对国税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执行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时,应填制《税务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报本级国税局局长批准后,在法定的时限内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

备出境的,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并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十三条 执行部门(岗位)发现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或者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执行人员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撤销权。

第十四条 对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已作税务行政处理的,应在移送前先行将其应缴未缴的税款、罚款、滞纳金依法追缴入库;对未作税务行政处理直接由司法机关查处的案

件,办案司法机关已追缴的税款,执行部门(岗位)要办理补缴税款手续。

第十五条 经税务机关确认被查对象多缴税款的,执行人员应根据经批准的《退税(抵

税)申请审批确认书》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执行人员应根据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于执行完毕后制作《执行报告》。

执行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处理决定和处罚决定的内容;

(三)执行方式(自行履行或强制履行);

(四)执行经过和结果;

(五)执行时间;

(六)执行人签章。

第十七条 稽查处理决定执行完毕,执行部门(岗位)要根据稽查处理决定受理情况以及执行情况等,登记《税务稽查执行台帐》,反映税务稽查处理决定的执行状态,并将执行

结果在“税务稽查管理信息系统”中进行执行环节的登记处理。

执行部门(岗位)应在执行完毕后,将《执行报告》、缴税凭证(复印件)、调帐凭证(复印件)及其他执行资料移交审理部门(岗位)立卷归档;对于纳税评估部门(岗位)移交的稽查案件,应将查处结果及执行情况于执行完毕后5日内反馈给纳税评估部门(岗位)。同时将执行结果填入《税务案件登记表》,及时反馈选案部门(岗位),作为跟踪反馈税务

稽查工作的依据。

【税务稽查预告制度初探】相关文章:

2014税务稽查个人总结03-29

预告登记制度的完善03-23

如何防范税务稽查执法风险03-23

安全生产预警预告制度04-18

2017税务稽查人员个人总结03-27

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03-23

卫生稽查制度04-17

车辆安全稽查制度04-17

稽查保密制度04-22

卫生监督稽查制度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