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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畜牧兽医执法总队稽查制度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工作的正常开展,避免和纠正执法活动中的偏差及失误,保证依法行政,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南省各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及执法人员。
第三条 各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负责本级的稽查工作。上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对下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的执法工作实施稽查。
第四条 稽查对象是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
第五条 稽查内容包括:
(一)日常执法监督执行情况。
(二)执法案件办理情况。
(三)上级交办批转案件办理情况。
(四)综合执法制度制定及落实情况。
(五)群众举报投诉受理情况。
(六)本级稽查工作开展情况。
(七)核查处理对各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举报投诉情况。
第六条 各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应开展经常性稽查和临时性稽查。经常性稽查每季度召开一次,在接到举报、投诉或其
他需要及时稽查的,及时召开临时稽查会议。
第七条 稽查人员在履行稽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碍稽查工作的正常开展。被稽查的机构和人员应主动接受和配合稽查人员的稽查工作。
第八条 稽查人员与被稽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其它有碍公正稽查情况者,应当回避。
第九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应当二人以上同行,向被稽查机构或人员说明稽查来意。
第十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应当调查有关情况,调阅有关资料,并制作监督稽查记录。稽查记录应当交由被稽查机构负责人或个人核对,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予以确认,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稽查人员应予以注明。调查可采取现场检查、询问、座谈和查阅有关资料等形式。
第十一条 稽查人员在执行稽查任务时,发现有违反种畜禽、饲料、兽药、草原、生鲜乳收购站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给予指出和纠正。被稽查人员拒不接受纠正的,稽查人员应立即电话通知被稽查人员的主管领导。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应当于检查结束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稽查记录制作稽查意见书,提出稽查的处理意见,报畜牧 兽医综合执法机构主管领导批准。稽查意见书视处理情况交由被稽查单位、被稽查人或其所在单位。
第十三条 稽查单位可对被稽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
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取消或建议取消当年评奖资格;
(三)建议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稽查单位可对被稽查个人的违法违纪行为给予以下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给予或建议给予行政处分;
(三)建议取消执法资格;
(四)其它处理。
第十五条 被稽查对象根据稽查意见书的建议,制定整改 措施或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 被稽查对象对稽查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做出处理稽查决定的机构申请复查。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复查决定。复查期间,稽查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经做出处理决定的机构研究决定需要停止执行的应停止执行。
第十七条 各级畜牧兽医综合执法机构在稽查结案后应当将有关材料及时建档保存,稽查档案应一案一档。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解释权归河南省畜牧兽医综合执法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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