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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时间:2022-11-18 09:16:20 回收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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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为,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流通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点纳入城乡规划,并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环境污染 —2—

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过程中违反市政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行为进行查处和整顿。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具有专业物业服务的居民小区内回收站(点)的设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 (村)委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管理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坚持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布局的原则,鼓励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建立规范的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体系,提高再生资源回收率。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开发与利用,逐步实现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产业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积攒、交售再生资源,有权举报破坏或滥用再生资源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网点规划

第七条 市、县(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部门编制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设立再生资源回收交易市场(包括临时回收站、收运中转站和集散中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建设规划,持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网点规划认定建议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向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 —3—

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再生资源回收应当建立以回收站(点)、流动回收为基础,以分拣中转站(中心)为平台,以集散市场为载体的回收网络体系,实现再生资源产业化、资源化和无害化。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规划社区回收站(点)所需场地:

(一)小区建筑总面积不足四万平方米的,规划二十平方米;

(二)小区建筑总面积四万以上不足八万平方米的,规划三十平方米;

(三)小区建筑总面积八万以上不足十二万平方米的,规划四十平方米;

(四)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二万以上不足十五万平方米的,规划五十平方米;

(五)小区建筑总面积十五万平方米以上的,规划五十至七十平方米。

已经建成的住宅区,可以通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设置社区回收站(点)或流动回收站(点)。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环境卫生设施统一规划布局,不影响社区容貌;

(二)占地面积与回收业务相适应,地面硬化,便于运输;

(三)有围墙、顶棚等必要的防扩散、防渗漏设施,不影响社区环境;

(四)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符合消防规定。

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站(点)内只能对再生资源进行简单分类,应当做到日收日清,不得超时堆放,不得从事再生资源拆解、清洗等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加工业务。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中转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与居民区、医院、学校、办公区等公共场所隔离;

(二)有外墙围挡,不影响城市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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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地面硬化,运输道路畅通;

(四)再生资源分类储存,有防扬撒、防渗漏等防止污染环境的设施;

(五)定期进行消毒;

(六)防火、防盗设施齐全;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再生资源的分拣、处理、集散、储存,应当在按照规划建设的回收中转站内进行。

第十三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和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

(一)城市建成区内的主干道两侧一百米范围内;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国道、省道、高速公路及河道两侧二百米范围内;

(三)旅游景点、城市居民楼内;

(四)铁路、机场、军事禁区、水源保护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范围内及周边距离五百米区域。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四条 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再生资源的回收、储存、运输、处理过程中,应当采取覆盖、围挡、保洁等相应措施,防止飞撒、溅落、溢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和危害人体健康情况的发生。 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再生资源运输过程中,发生撒漏时,应当立即采取清

理措施,保护环境卫生。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按照统一标识、统一着装、统一衡器、统一车辆、统一管理、统一时间、经营规范的要求,开展回收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和有放射性的各种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 市政废旧金属物资应当由指定的再生资源收购企业收购,统一处置。

指定处置企业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市政管理部门在再生资源收购企业中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向出售者索取该市政公用设施产权所有者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者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出售者不能提供报废证明的,不得收购。

第二十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公安等部门制定《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目录》,确定本市市政公用废旧金属物资的种类,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

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运输者或者委托他人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提供企业资质备案手续及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应当列明运输物品的品种、数量、运输目的地等事项。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运载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车辆进行查验。

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在管理过程中发现违法运输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或者特殊行业专用器材的,应当及时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拆解,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机动车。

第二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再生资源应当根据不同属性及时分拣、整理、打包、运输、加工和处理,不得污染环境,不得影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建立收购台账,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清单,并如实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

第四章 行业促进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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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第二十七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投资建设技术含量高、工艺

先进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享受高新技术企业、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关措施,引导、支持符合环保要求、有一定规模和经营规范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发展连锁经营,开展便民、快捷的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环境效益显著的再生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再生资源回收、加工企业应当根据财政状况给予扶持。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可回收利用的产品及零部件的包装物上标注可再生标识。

提倡企业利用自身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可以利用的再生资源;不能自行利用的,应当及时向回收经营者交售。

第三十条 鼓励优先购买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在性能、技术、服务等指标相等条件下,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购再生资源利用产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在禁止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地点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和个人在回收站(点)对再生资源进行拆解、清洗等加工业务,影响环境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

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收购本条例禁止收购物品的;

(二)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

(三)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相关内容的;

(四)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三十四条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进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7-03-09 10:3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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