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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时间:2023-03-22 14:24:11 回收管理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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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条例

一、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市场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保障公用设施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废轻化工原料、废玻璃等固体废物。

三、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的回收经营及其监督管理。

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报废汽车和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回收管理,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再生资源回收工作作为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重要内容,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回收管理工作协调机制,采取措施鼓励再生资源回收,保障回收管理工作经费。

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区供销合作社分别受市、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未设立供销合作社的区,由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接受区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工作。

市、区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部门统称市、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对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进行管理等工作,并对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科技、财政、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和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理委员会按照本条例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管理范围内的再生资源的回收管理。

五、再生资源行业协会是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按照章程实行自律性管理,依法制定并督促会员遵守行业规范,维护行业利益和会员合法权益,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六、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工商行政、公安、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市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编制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由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组织实施。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应当与本市城乡规划、环境卫生设施设置规划相衔接。

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中有关农村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的建设,应当纳入农村商业网点建设计划。

七、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其中,从事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的营业执照中予以注明。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其中,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经营者,还应当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区公安部门备案。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军事、市政等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八、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建立服务和管理网络,引导再生资源回收企业招用再生资源流动回收人员。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可以为其招用的人员制发统一的再生资源流动回收标识

九、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是指具有再生资源集中存储、分拣、整理或者初加工和交易等多种功能的场所。 设立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和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

十、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应当符合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布局要求,并遵循便民和维护市容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管理以及保障公众正常生产生活的原则。

禁止违反前款规定批准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禁止设立的具体地点和区域,由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告。

十一、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本市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设置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设置技术规范设置。

十二、(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其他市政、电力、通讯、消防等专用物品;

(二)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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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国家、省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前款规定的禁止回收的物品,应当立即报告公安部门。前款所列物品的回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三、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应当交由具有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范围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交售方应当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回收合同,约定所交售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交售期次和结算方式等。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时,应当查验交售方出具的报废证明,并如实登记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出售人的身份证号码、名称、住所、联系方式等,按月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保存登记资料不得少于两年。

十四、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的开办者应当依法制定并组织实施场内治安、消防、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规章制度,加强对入场经营者的管理。

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应当保持场内道路畅通;实行经营区、加工区和生活区分离,经营区内金属区和非金属区分离。 十五、(一)配备相应的储存设施设备,并符合消防、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

(二)不同种类的物品应当分类储存,并在储存设施、设备和场地的可视位置标示所存物品的名称;

(三)不得在回收储存易燃物品的场所内使用明火;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十六、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采取上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从事回收活动;从事回收活动时不得干扰居民正常生活。

十七、运输再生资源,应当采取防止其扬散、渗漏、恶臭扩散、爆炸等污染环境或者危害人体健康的措施;发生污染或者危害情况时,应当立即处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取得再生资源回收体系标识的专用车辆,应当核定运输路线和行驶时间,方便其运输再生资源。运输再生资源的专用车辆应当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

十八、生产列入国家强制回收名录的产品或者包装物的企业,应当对废弃的产品或者包装物负责回收。

对前款规定的废弃产品或者包装物,生产者委托销售者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回收或者委托废物利用企业进行利用的,受托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负责回收。

企业对失去原效用的原材料应当自行回收,并进行分类、整理,合理堆放,杜绝二次污染。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由有处理资格的企业处理。

十九、市、区人民政府对市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确定的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建设项目,应当在立项、建设用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市、区人民政府对废干电池、废玻璃等影响环境和低效益的可再生物品,可以采取适当补贴的方式鼓励攒交和回收。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十、(一)建立再生资源回收电子政务系统,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二)定期进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调查、行业统计;

(三)组织再生资源回收人员进行业务技能培训;

(四)指导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办理备案手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出具相关证明;

(五)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包括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内的有关投诉,并将处理情况回复投诉人;

(六)国家、省、市规定的其他指导和服务事项。

公安、工商、环保、质监等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涉及的社会治安、市场秩序、环境保护和计量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为经营者创造良好的经营环境。

二十一、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再生资源回收站(点)和集散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依法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和集散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接受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禁止以暴-力、恐吓等手段霸占、操纵再生资源回收市场。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向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在禁止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的区域设点经营的,由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超出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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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向公安部门备案而从事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业务的;

(二)回收明知是公安部门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以及其他禁止回收的物品的;

(三)回收无报废证明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和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的;

(四)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未按照规定登记,未按期向公安部门报送登记资料的;

(五)再生资源回收站(点)不符合消防规定,在回收易燃物品的经营场所内使用明火的。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十二、违反本条例,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和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2017-03-09 10:34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再生资源回收,规范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实现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电子产品、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等)、废玻璃等。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危险废物、报废汽车的回收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鼓励全社会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积攒交售再生资源。

第五条 国家鼓励以环境无害化方式回收处理再生资源,鼓励开展有关再生资源回收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

第二章 经营规则

第六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和回收非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除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前款所列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通过与再生资源回收企业签订收购合同的方式交售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合同中应当约定所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的名称、数量、规格,回收期次,结算方式等。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有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

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的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并开列扣押清单。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查明不是赃物的,应当依法及时退还;经查明确属赃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的收集、储存、运输、处理等全过程应当遵守相关国家污染防治标准、技术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旧货收购、销售、储存、运输等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旧货流通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固定地点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企业建立信息互动,实现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商务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内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建设、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将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纳入城市规划,依法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和清理整顿。

第十六条 商务部负责制定和实施全国范围内再生资源回收的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的行业发展规划和其他具体措施。

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负责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机构,并配备相应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城市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人口密度、环境和资源等具体情况,制定再生资源回收网点规划。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十八条 跨行政区域转移再生资源进行储存、处置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应当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依据《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工商总局、环保总局、建设部负责解释。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发展改革(经贸)、公安、工商、环保、建设、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客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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