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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封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上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是指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依法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当事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实施行政处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活动。
第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实施行政执法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工作,履行以下执法监督职责:
(一)依据国家、本市有关法规规定制定行政执法操作规范;
(二)监督检查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缴存、提取和使用的情况;
(三)实施行政执法,依法履行行政处罚职能;
(四)组织行政处罚听证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负责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人员的培训教育;
(六)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并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
(三)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按规定着装统一,佩戴证章标志;
(四)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滥用职权,不得超越职权,不得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五)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遵守法定程序,严格按照法定的方式、步骤、顺序、期限等实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范围和行政处罚标准
第七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设立时间在2年以上5年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设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下的,处1万元罚款;
(二)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100个以上500个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单位应设未设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500个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5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的罚款;
(二)违法所提款额在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法所提款额在2万元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提款额,并可处违法所提款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个人以欺骗手段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构成犯罪的,由市公积金中心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以下标准处罚:
(一)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1年以上3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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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供虚假、伪造的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材料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且违法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金额超过贷款限额3倍以上的,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可取消其3年以上5年以下的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或者处违法所贷款额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当事人配合市公积金中心调查和检查,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从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的;
(二)单位在责令限期整改的时间内及时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形。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四条 市公积金中心通过监督检查、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当事人有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十五条 立案后,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进行调查。
市公积金中心有权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取证:
(一)对当事人进行调查,就调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二)要求当事人提供与调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包括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财务报表、工资明细、单位人员名册、劳动合同、退工证明、劳动手册等;
(三)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或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
(四)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况进行审计;
(五)其他调查措施。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配合市公积金中心的调查、询问,按要求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询问,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案件调查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市公积金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市公积金中心对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行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或者《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
(三)对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对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市公积金中心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不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机关、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处以1000元及以上罚款,对企业处以3万元及以上罚款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公积金中心书面提出听证要求。听证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责令限期办理缴存登记、账户设立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等执法文书应当自签发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受送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的日期,并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当事人处,即视为送达;
(三)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或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应在市公积金中心 (本部或区县管理部)公告栏和网站、受送达人住所地,或者规定的报纸上公示。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不服的,可以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市公积金中心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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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责令限期缴存通知书》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应当结案:
(一)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或者依法可以免除处罚的;
(二)当事人按期履行市公积金中心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执行完毕,强制执行款划入罚款账户或补缴入职工个人账户的;
(四)人民法院受理市公积金中心的强制执行申请,裁定案件执行终结的;
(五)其他应予以结案的情况。
第五章 监督
第二十八条 对于违反住房公积金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市公积金中心可以按规定在住房公积金网站上公开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对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进行的行政执法活动,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当事人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市公积金中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积金中心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2017-02-21 17:55 | #2楼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
为了便于《》(以下简称《贷款管理办法》)的顺利实施,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受托银行)
经市住房委员会同意,下列银行受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
(一) 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
(二) 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
(三) 上海银行
(四)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
(五) 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
(六) 交通银行上海分行
(七) 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
第三条 (商业银行贷款额度确定)
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于每年10月底之前向市公积金中心申请下一年度的公积金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各受托贷款银行当年度实际发放的公积金贷款金额及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年可使用资金确定各受托贷款银行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最高计划额度。
市公积金中心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前款规定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 市公积金中心确定及调整的公积金贷款额度计划应报市住房委员会批准。
第四条(签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与承办公积金贷款的各受托贷款银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双方当事人的名称。
(二) 委托的事项。
(三) 贷款资金计划额度的确定及调整原则、方式。
(四) 贷款资金的划拨时间、方式。
(五) 贷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责任。
(六) 公积金贷款统计报表的编制。
(七)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责任承担。
(八) 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九) 委托的期限。
(十) 违约责任。
(十一) 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担保权第一受益人)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市公积金中心为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是指当组合贷款的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而由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时,公积金的贷款本息先于商业性贷款本息获得担保,公积金贷款本息未获得担保前,担保人不得对商业性的住房贷款本息履行担保责任。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配偶双方贷款的限制)
配偶一方申请了公积金贷款,在其未还清贷款本息之前,配偶的另一方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七条(一次性补缴住房公积金)
由于贷款申请人所在单位的原因拖欠住房公积金缴存而后又一次性地补缴申请人住房公积金的,不属于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情形。贷款申请人必须自补缴之月起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六个月的,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但单位一次性全额补缴所有欠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视同按月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共同贷款对象的条件)
贷款申请人的配偶、同户成员作为住房公积金共同借款人的,可以参与公积金贷款额度计算,但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 无公积金还贷债务并且无尚未还清、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二) 贷款额度计算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且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前款规定的同户成员是指在申请公积金贷款时与贷款申请人属同一户籍且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直系血亲。虽实际居住但不属同一户籍的,或者虽属同一户籍但同一户籍时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属于同户成员。
第九条(其他债务)
《贷款管理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是指已经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的债务,或者虽未进入上述程序但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债务。
前款规定的已有明确的证据表明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或其他法律程序为不可避免的情形包括:
(一) 债务人有违约的事实。
(二) 债务人已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债务,促成债权人提起诉讼或仲裁或其他法律程序可能性的。
(三) 债务人投资失败或有其他法律纠纷影响到该债务的履行能力而造成违约的可能性。
(四) 债务人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失去稳定的经济收入致使违约的可能性增加。
(五) 其他能证明债务人违约可能性的事实。
第三章 贷款申请
第十条(贷款申请受理人)
上海市住房担保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受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具体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担保机构应当在受理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
贷款申请人对不予贷款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诉,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在受理申诉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委托受理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担保机构受理公积金贷款申请,应当与担保机构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委托双方当事人名称。
(二) 委托的事项。
(三) 公积金缴存信息、贷款信息的使用。
(四) 受理质量的考核。
(五) 委托的费用及支付的条件、时间、方式。
(六) 委托的期限。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准予贷款决定书内容)
准予贷款决定书应当载明贷款申请人可以贷款的金额及贷款的期限。
第十三条(登记轮候)
市公积金中心应对准予贷款决定书进行编号登记,登记在先的贷款申请人原则上比登记在后的贷款申请人先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
第十四条(轮候时间)
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人从办理贷款登记申请手续至获得公积金贷款资金的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三个月。但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或者由于办理借款担保手续导致时间超过三个月除外。
前款规定的贷款申请登记日期是指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经审查后签发准予贷款决定书的日期。
第十五条(签订贷款合同的有效期限)
贷款申请人应在准予贷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由于贷款申请人原因,超过十五个工作日未签订公积金贷款合同的,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贷款申请人应重新办理贷款申请手续。
准予贷款决定书失效时,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受理查询的机构对已登记的编号予以及时注销。
第四章 贷款额度确定、贷款资金支付与偿还
第十六条(储存余额的确定)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以担保机构受理贷款申请前一月的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实际数额为依据。
第十七条(首期付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不能用其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部分或全部支付购房首期款。
贷款申请人或者共同贷款申请人的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储存余额为零的,不能获得公积金贷款。
第十八条(贷款资金支付的时间与方式)
受托贷款银行应当根据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时间、条件将所贷的住房公积金以贷款申请人购房款名义划转给房屋出售人在银行开设的售房款专户内。
第十九条(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贷款本金和利息总额不变,但每月还款额中贷款本金逐月增加,贷款利息逐月减少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还款月数 月利率×(1+月利率)
月还款额=贷款本金×---------------------------------
还款月数 (1+月利率)-1
第二十条(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
《贷款管理办法》规定的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是指借款人每月偿还的本金固定不变,贷款利息逐月递减的还款方式。其公式为:
贷款本金
第n个月还款额= -----------×[1+(还款月数-n+1)×月利率] 还款月数
第二十一条(贷款资金的归还)
借款人应当在前两条规定的还款方式中选择一种还款方式,并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不作变动。
第二十二条(用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本息)
借款人以自己或者以其配偶、同户成员、非同户直系血亲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归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根据《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受托贷款银行在代为办理上述人员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提取手续时,应将上述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直接冲抵借款人的公积金的还款余额。用住房公积金冲抵还款余额的,不受本细则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限制。
借款人在贷款申请时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在公积金贷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贷款银行于每年第一季度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借款人在还款期间提出用第一款规定人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申请,由受托贷款银行根据前款规定要求办理。
第二十三条(贷款本息的部分提前偿还)
借款人第一次提出提前偿还部分公积金贷款的,应在原贷款合同履行一年以后。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提前偿还的金额不得少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6个月的还款额。 第二十四条(部分提前还款的利率和期限)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应与受托贷款银行商定部分提前还清后剩余的贷款余额的还款期限,此还款期限应短于原贷款合同约定期限的剩余期限。贷款利率按借款人已履行的还贷期限加上确定的剩余期限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仍采取与原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同的偿还方式偿还,受托贷款银行应重新为借款人计算每月还款额。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n Pr×I×(1+I)
R=-----------------------
n (1+I)-1
(公式中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余贷款的还贷期限;I为重新 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 部分提前还清后的剩余贷款本金余额按月偿还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Pr
Rm=------×[1+(n-m+1)×I]
n
(公式中R为每月偿还贷款本息金额;Pr为提前还贷后的贷款本金余额;n为商定后的剩 余贷款的还贷月数;I为重新计算还贷时原贷款已还月数加上n后所对应的期限档次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月利率;Rm为提前还款后第m月的偿还贷款本息金额;m为从1到n的正整数。)
第二十五条(告知义务)
借款人部分提前还清未到期公积金贷款余额的,受托贷款银行应当与借款人、担保机构签订补充条款,并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市公积金中心。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六条 (贷款担保)
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机构作为偿还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并将贷款购买的有所有权的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作为反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担保原则)
公积金贷款担保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有偿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保证责任)
公积金贷款的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九条 (保证合同)
担保机构提供公积金贷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应当与住房公积金的委托贷款人、受托贷款人订立书面保证合同或书面保证条款。
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 被保证的公积金贷款金额。
(二) 借款人履行公积金贷款的还款期限。
(三) 保证担保的范围。
(四) 保证担保的期间。
(五) 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证期间)
担保机构承担公积金贷款的保证期间从借款人将所购买的自住住房抵押给担保机构之日起至公积金贷款债务全部清偿时止。
第三十一条 (履行保证责任)
借款人未按公积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达六个月时,由受托贷款银行向担保机构送达《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担保机构接到《履行连带保证责任通知书》后七日内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使反担保权的时间)
担保机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根据借款人的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反担保权及行使反担保权的方式。
第三十三条 (反担保权实现的方式)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或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需要依赖社会救助等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作出对借款人债务延期、债务重组、免除罚息等安排。
担保机构因借款人无前款规定原因致使贷款逾期而承担保证责任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六个月内,采取拍卖、变卖、协议作价抵押物等方式行使反担保权。
第三十四条 (费用确定的原则)
担保机构根据所保证的责任范围按年或一次性分别向市公积金中心和借款人收取担保费用。
担保费标准根据所担保的贷款本金的数额、期限、预计逾期率等因素综合确定,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五条(风险防范)
担保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担保评审制度和科学的决策程序,建立风险防范、分散和化解机制,加强对担保项目的风险评估审查。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解释权)
本细则由市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实施时间)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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