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资料网>经典励志>民办教育>《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申办指引

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申办指引

时间:2022-05-19 16:18:00 民办教育 我要投稿
  • 相关推荐

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申办指引

一、政策依据:

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申办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国和主席令第6号);

2、《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公安部令第106号);

3、《佛山市顺德区教育局教育机构报批业务办理程序及说明》(明确“办学场地必须提供消防部门验收意见书面证明”材料);

4、《关于印发〈顺德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工作协调会议及专项检查纪要〉的通知》(顺教[2017]35号)。

二、申报对象:

1、所有民办教育机构(包括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的申请开办、变更办学场址,以及到期换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均须按规定向申办主管部门提交消防验收(检查、审核、备案)书面证明材料。

2、民办教育机构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公众聚集场所”,因此凡进行土建、装修、系统安装等施工前,必须按规定办理消防设计文件的审核备案,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不得施工。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消防法》第10、11、12、58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8、14条)

三、申报受理机关:县(区)级及以上公安消防部门,镇街一级派出所、消防中队暂时没有受理权限。(《消防法》第15条、《建设工程消防监

督管理规定》第4条)

四、申报程序:

(一)独立工程(指整体建筑全部用于教育功能的工程):

1、动工前,办理土建(或装修)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第一步)

2、竣工后,申请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或意见书(第二步)

3、验收启用后,再由公安消防主管部门组织检查,并出具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或意见书(第三步)。

(二)局部工程(指租赁建筑物部分楼层或室场进行改造、装修办学的工程):

1、提交本栋建筑物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第一步)

2、租赁部分已改变用途的(包括原为住宅、办公、商业、企业场所变更为教育功能等等),必须按程序办理消防装修设计审核意见书(第二步)

3、租赁部分办理装修工程消防验收合格证或意见书(第三步)

(三)其他特别要求:

1、凡于1998年8月31日前建成的教育功能用房,而且一直无改变房屋原有用途的教育机构,经查核其消防设施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技术标准的,可直接按程序办理消防备案手续。

2、凡于1998年8月31日前建成并已改变房屋原有用途的教育机构,必须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相关证明后,按程序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3、凡于1998年8月31日前建成,但至今仍无法提供房地产权证明的教育机构,必须由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相关证明后,按程序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4、凡于1998年8月31日后建成的教育功能用房,全部要按程序办理消防验收手续。

(注:关于“1998年8月31日”,主要依据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颁布时间的前后进行界定,以及区教育局与区公安消防大队联合印发的《顺德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工作协调会议及专项检查纪要》(顺教

[2017]35号)等相关文件规定。)

五、关于“备案”手续:

根据新《消防法》第10~14条、《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3条规定,教育机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抽查”等多种形式相结合。

1、要明确界定“必审”与“备案”的关系。除以上规定的申报程序外,消防主管部门在审核中,将会对照相关法律法规,并根据申报机构的建筑建设年份、使用面积、办学规模、功能变更、人员聚集情况、安全威胁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评价,再确定其列入“必审”还是“备案”对象,然后具体引导其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

2、凡经审核列入“备案”对象的,须登陆“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网上办事服务大厅”(http://www.oh100.com),进入“网上备案受理系统”提交相关材料,如果被系统确定为“抽查对象”的,就进入“必审”程序,要对办学场所进行消防检查验收;如果未被系统确定为“抽查对象”的,系统则自动完成“备案”手续,凭网上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向主管部门办理其他报批手续。(《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第25、26条)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民办教育机构消防验收申办指引】相关文章:

机构消防自查报告04-05

培训机构消防演练方案(精选10篇)03-24

民办教育工作总结04-11

典当行申办合同04-23

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的管理制度03-16

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04-04

校外培训机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03-31

申请验收请示09-27

商务礼仪正确指引手势要求05-22

关于申请验收的请示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