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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民办教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扶持与规范民办教育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民办学校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规范标准、优化结构、严格管理、确保质量”的原则。
第四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是全市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区教育行政部门是本区民办教育的主管部门。教育行政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民办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有关民办教育管理办法;
(二)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民办教育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依法审批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
(四)负责本行政区民办学校的监督检查;
(五)指导、监督和协调民办教育工作。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区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管理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
财政、规划、国土房产、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专项用于扶持民办教育发展,具体使用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民办学校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师资状况、办学条件、收费标准、招生范围、安全事故和被追究法律责任诚信记录以及其他基本情况。
民办学校的设立、撤销、终止、重要变更,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民办学校资金风险防范制度和校园安全保障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条件、办学质量、财务状况和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定期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督导,并将督导情况报同级政府。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及我市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市教育行政部门、市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参照公办学校设置标准,分别制定有关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和安全规范。
第十条 举办高中民办学校(含初中、高中联办,小学、初中、高中联办)以及社会组织举办或参与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初中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学前教育民办学校以及公民个人举办非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公办小学、公办初中、公办高中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公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参与举办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民办学校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受理后,应当组织专家委员会评议,由专家委员会提出咨询意见。
专家委员会的组成及评议规则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市劳动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章 教学教务管理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取得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方可招生。
民办学校招生前,属于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取得收费批准文件;属于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将收费标准报市物价部门、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审批部门核定的办学规模招生。
第十三条 民办教育机构的办学许可证,不得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赠予、抵押。办学许可证遗失的,民办学校应当登报声明作废,并于登报之日起1个月内向原审批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四条 学前教育民办学校、小学民办学校、初中民办学校、高中民办学校不得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实施文化教育培训、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设立分校或教学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刊登、播放、张贴、散发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应当真实完整地说明民办学校的名称全称、性质、审批部门、办学层次、办学条件、招生专业、招生范围、学习内容、学习形式、学习期限、收费项目、收费标准、颁发何种证书、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并报审批部门备案。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和广告经备案后增删内容的,应当报审批部门重新备案。 第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按法律、法规规定开设课程和实施教育教学,选用经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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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自学考试助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根据广东省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的考试计划和课程考试大纲制定专业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大纲,实施教育教学。 实施文化补习、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按照相关要求编制教学(培训)计划,开展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每3年对民办学校办学情况进行综合评估,并形成评估结果报告。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纪录,并依法保存。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取得相应的教师资格证、具备3年以上的教育或教学经历,年龄不超过70周岁,且符合以下任职条件:
(一)高中民办学校、民办技工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初中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专科以上学历、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三)小学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学前教育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及其以上的学历,具备初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五)其他民办学校的校长应当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资格。 校长只能在一所民办学校任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与聘任教师、职员签订聘任合同,与其他工作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聘任合同范本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主要内容包括:聘任职位、职责、工资待遇、福利、社会保险、聘任期限、继续教育以及违约责任等。 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学前教育、学历教育民办学校教师的最低工资,报市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保障教师每年继续教育学时数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教师相同。
第四章 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独立设置银行账户和会计账簿,遵守财经、税务和会计等法律法规,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财务风险制度,接受业务主管部门的监督与检查。
民办学校的财务应当独立,不得与举办者或举办者投资的企业相混同,不得与举办者举办的其他民办学校相混同。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和侵占。 民办学校不得作为保证人为他人提供担保,也不得以其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四条 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执行,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的会计制度参照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校实行回避制度,其董事(理事)、校长及以上人员配偶的直系、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不得在同一学校担任财务人员。
民办学校的财务人员不得兼任举办者以及下列企业的财务人员:
(一)举办者投资的企业;
(二)董事(理事)、校长担任董事、理事、高层管理人员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批准;实施非学历教育民办学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报市物价部门和审批部门备案。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根据民办学校教育成本并考虑其招生情况审查核准。
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遵从家长意愿,可以按学期或按月收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收费。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退还学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审批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免费提供审计结果的公告平台。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提交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民办学校承担。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组织清算。清算活动一般应在新学期开学前3个月开始进行。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吊销许可证而终止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清算。审批部门组织清算的,清算组由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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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组织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民办学校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登记、清理民办学校财产,保护民办学校的财产安全,组织民办学校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变现;
(三)管理、回收、处分民办学校财产;
(四)通知、公告债权人;
(五)经审批部门同意聘请或者委托中介机构承担部分清算工作;
(六)处理与清算有关的民办学校未了结的业务;
(七)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八)清理其他债权、债务;
(九)代表民办学校参加民事诉讼、仲裁活动;
(十)办理民办学校注销登记;
(十一)完成审批部门依法指定的其他事项。
清算组聘请或委托中介机构时,应当通过摇号、抽签或其他公平的方式从具有相应资质、能力的报名者中产生。其中聘请律师事务所时,应当先征求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应当告知债权人,并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在报纸上刊登清算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造册。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单独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清算组向审批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并应当接受其他相关部门的监督。
清算组成立后,应当制定清算工作计划和清算费用开支计划,并报审批部门批准。
清算组成员的工资在原单位领取,从事清算工作不得另外领取报酬。 第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民办学校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报告清算组织者,并召开债权人大会,对清算方案进行表决。 清算方案,由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必须占无财产担保债权总额的半数以上。
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清算方案,对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清算组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并接受债权人会议的询问。债权人有权查阅有关资料、询问相关事项,清算组应当如实回答。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财产经过变现后,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制定财产分配方案,并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报告债权人会议。 第三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正确履行职责,恪尽职守,勤勉尽责,最大限度维护民办学校教职工、学生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清算工作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工作报告并报审批部门。 第三十九条 清算期间,民办学校不得从事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等活动,但应当维持教育教学活动,直至学生按照安置方案得到安置。
第六章 用地管理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因城市规划需要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对改为经营性用地的,实行公开出让。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校转让或出租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的,受让方或承租方必须按照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要求举办民办学校;如改变原办学层次和类型的,必须经城市规划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不予核发办学许可证。
民办学校不得转让或出租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教育用地。民办学校终止的,由政府收回土地,并纳入政府教育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条 政府有偿收回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对原土地使用者予以补偿:
(一)民办学校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和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房屋拆迁补偿标准予以补偿;
(二)民办学校未取得完全产权的,土地补偿价格按照原出让合同剩余年限地价予以补偿,建筑物的补偿价格按照建筑物成本价减折旧价予以补偿。 第四十三条 符合无偿收回条件的教育用地,由政府无偿收回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
第四十四条 禁止政府部门、公办学校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本规定实施前,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组织清理。 第四十五条 民办学校通过租赁方式利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的,教育行政部门必须与民办学校举办者签订租赁合同,民办学校必须按照下列规定使用政府教育用地和地上建筑物:
(一)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二)不得擅自改变办学层次和类型;
(三)不得转租给其他民办学校;
(四)不得违反合同的其他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民办学校超过办学规模招生的,由审批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没收超规模招生的违法所得。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未在审批部门备案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校长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执行教师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补足低于部分,同时向教师支付低于部分总额200%的经济补偿金,并由审批部门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保障教师继续教育学时的,由审批部门按照未达到学时要求的教师数处以每人500元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办学校违反规定聘请财务人员的,由审批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学校未按规定公告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审批部门处以1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设置标准申请的;
(二)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四条 公办学校违反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利用政府教育用地与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五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的民办培训机构及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的合作办学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设置标准实施前已经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当在2年内达到相应标准;在规定期限内达不到相应标准的,审批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民办教育管理暂行办法2017-01-22 15:03 | #2楼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民办教育事业发展,加强对民办教育的服务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7-2020年)》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教育厅等部门关于促进民办教育发展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宁政办发〔2011〕147号)精神,结合我市民办教育发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坚持“积极鼓励、大力发展、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民办教育发展方针,重点发展非义务教育阶段民办教育,积极支持民办学前教育、民办中职教育发展,发展义务教育阶段和普通高中优质民办学校,满足社会多样化需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民办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建立教育、发展改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物价、财政、地税、审计、民政、监察、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工商、金融等部门参加的民办教育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民办教育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配备专职人员做好民办教育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民办学校评估督导,对办学资质、教学质量、办学条件、专业设置等进行严格监督、评估和检查;逐步实行民办学校信誉记载制度,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实行民办学校年检制度。民办学校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拒绝检查。要按照主管部门制定的年检标准加强学校管理、开展教育教学活动、规范学校各类档案。对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达到标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审批部门限期整顿,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属地行政管理部门报审批机关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对不予年检和年检未通过以及发生严重教育教学事故的民办学校,当年限制招生;连续两年未通过年检的将取消办学资格,审批部门收回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年检结果实行公示 1
制度。
第六条 民办教育机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教育公益性原则,进一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教学管理,不断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水平,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
第七条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教育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被剥夺政治权利或丧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举办者资格自动消失。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是两个以上。多个举办者联合办学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各方的出资数额、方式、比例和权利义务等。
第九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以及其他财产作为办学出资。
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民办学校对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出资资金出具出资证明,在学校章程中规定举办者、其他出资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公办学校参与举办民办学校,必须经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不得影响公办学校正常教育教学活动,实行完全独立办学。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须具有独立的校名、校舍、财务、法人代表,独立办学、独立承担办学责任和民事责任,独立颁发毕业证书。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的名称,由属地地名、字号和教育机构类别三部分组成。教育机构类别分为职业学校、基础教育阶段学校(小学、初中、高中)、培训中心、幼儿园等。其标准为:地名冠名+名称冠名+层次+类别。未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不得冠以“石嘴山市”字样。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须按照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学校名称、办学地点、办学层次、办学类型等组织招生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民办学校未经教育行政部门许可,不得在办学许可证核定的办学地点之外办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对擅自举办民办学校或采取隐瞒、虚报、伪证等手段骗取《办学许可证》 2
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民办学校的设立与审批
第十四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本市教育发展需求。 (一)民办中小学建设标准学校的最低规模要求为:幼儿园不低于3个班,小学不低于6个班,单设初中或高中不低于6个班,完全中学不低于12个班,各类青少年文化教育培训机构不低于100人。 (二)要有固定、独立、相对集中的校园和校舍:生均校舍建筑面积幼儿园不低于3㎡、小学不低于6㎡,中学不低于10㎡,各类培训机构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米。校园占地面积小学不少于30亩,中学不少于50亩。校舍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租赁校舍办学的,必须签订有不少于3年租赁期的租赁办学协议。
幼儿园要有相应的户外活动场地;小学有200m的环形跑道和60m的直跑道;中学要有300m的环形跑道和100m直跑道。 (四)必须要有与办学规模和层次相对应的办学资金和稳定、可靠的经费来源。其中,幼儿园、小学启动资金不低于30万元,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不低于 万元,中学启动资金不少于50万元,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不低于10万元,各类培训机构启动资金不少于 万元,维持正常运转的资金不低于 万元。
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立,其办学规模、办学资金、教学场地、教学管理人员等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已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要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于2012年6月前通过扩建或租赁等形式达到上述标准。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提供国家规定标准的校舍等教育教学设备设施。达不到标准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达到标准;拒不执行的,责令停止招生。学校法定代表人必须履行学校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职责,制定防火、防盗、防毒、防疫、防震等措施,严防危害师生人身的安全事故发生,依法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确保校园安全稳定。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必须成立董事会、理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民办学校实行董事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董事会或理事会成员不得少于5人。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党的建设工作实行属地管理。 民办学校要依照《工会法》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 3
工会组织,并实行属地管理。
第十七条 民办教育实行分级审批和属地管理原则。
民办普通高中、民办中等职业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自治区教育厅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职业技能培训学校按培训等级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批,由审批部门进行年检与管理,并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幼儿园及教育类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实行属地年检与管理。民办学历教育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国家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民办幼儿园和其他培训机构的设置标准由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执行。
第十八条 申请筹设民办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包括举办者、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层次、形式、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二)举办者的姓名、住址或机构名称、地址;
(三)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在么产权;
(四)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需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数额、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申请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筹设期不得超过3年,超过3年的,举办者应当重新申报。
第二十条 申请正式设立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汇报;
(三)学校章程、首届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园)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正式设立申请三个月内,经专家委员会评议后,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应凭《民办学校办学许 4
可证》及时到民政、物价等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和卫生许可等手续,并刻制印章、开立单位银行帐户,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四章 民办学校的招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后方可招生。民办学校招生必须按照审批的规定范围开展招生活动,不得超越专业门类、办学层次。
第二十四条 民办高中招生纳入全市统一招生计划。 第二十五条 学校每年刊登、张贴、发布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必须按照规定报审批机关审核备案。宣传内容必须真实、准确,不得夸大其词、含糊其辞、作虚假许诺,不得作带有欺骗性、诱-惑性的失实宣传。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新生按照审批部门规定的人数、分数进行招录。入学注册按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学校应建立健全学生学籍档案管理制度,新生入校后将学生信息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民办学校的教师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的条件聘任校长,年龄可适当放宽到70周岁,并报审批机关核准。其中,民办幼儿园园长应具有幼儿师范专业毕业以上的学历,并有从事幼儿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小学校长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从事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初长须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从事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高中(含完全中学)和中等职业学校校长须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学一级教师或高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并有从事教育教学5年以上的经历;民办培训机构校长应具有于培训层次相适应的学历及专业技术职务。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教师享受公办教师同等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评优评先、培训进修等方面享受同等待遇或给予一定比例。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要高度重视教师队伍建设,努力建造一支专职和兼职相结合,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教师队伍。教师学历合格率小学在95%以上、初中在85%以上,高中在70%以上。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聘用的教师,必须具备相应的教师资格和 5
任职条件。学校与聘用的教师要签订固定期劳动合同,保障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按有关规定为教师缴纳社会保险。其人事档案可由市县(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管理,在民办学校工作时间计算为工龄。
第三十一条 公办学校教师经市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到民办学校任教,保留其公办教师身份和档案工资,遇政策性调资、晋升职务与公办教师享有同等待遇,教龄和工龄连续计算,其在民办学校任教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由民办学校依法予以保障,待其调离民办学校时恢复档案工资。符合退休条件的,由人事部门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后的有关待遇。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专职教师聘用期满后,学校继续聘用的,学校要将续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转聘到其他民办学校的,由原学校签出聘用结束证明,新聘学校将其聘用结束合同证明和新聘合同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该专职教师工龄计为连续工龄。新聘用学校到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中心为其办理转代理手续。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教师无重大过错不得随意解聘。对出现重大过错不再适合担任教师工作的人员,应履行相应的解聘手续,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民办学校的教育教学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应根据办学层次、专业设置与规划规模,建设相应的教学、实验、实习设施和生活、运动场所,保证教育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
第三十五条 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各项教学管理制度,并认真组织实施。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要按法律法规的要求安排好教学活动,开齐课程,开足课时,合理安排好节假日。
第三十六条 民办学校应按照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保证完成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包括实验和实习课),禁止随意缺课、漏课、删减课时。
第七章 民办学校的财务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办学校须严格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设置会计账簿,按期编制和报送会计报表。对举办者投入的办学资产、国有资产、受赠资产、收费以及办
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民办学校财务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办学经费只能在学校的资金账户中统一管理使用,不得转移资金或挪作他用,更不得存入个人账户。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中,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净收益中,按不低于年度净资产增加额或者净收益的25%比例提取发展基金,用于学校的建设、维护和教学设备的添置、更新等。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再由教育行政部门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民办学校不得跨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也不得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的项目和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收取受教育者或教师的押金、保证金、储备金、赞助费、建校费等费用。民办学校收费应使用登记部门或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票据。
第四十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有正当理由提出退(转)学的,学校应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定,扣除正当、合理的费用后及时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对因学校管理混乱、恶意终止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学校应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足额退还所收费用。
第四十一条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民办学校财务管理、监督和指导,定期组织财务状况审计;对财务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抽逃办学资金等情节严重的,要责令其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新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须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校舍产权,其土地使用权证、校舍产权证须办理在学校名下并使用审批机关核准的学校名称。
对租赁校舍办学以及用地、校舍产权不能过户到学校名下的民办学校,实行办学风险保证金制度。办学风险保证金专项用于处理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拖欠教职工工资、学校停办或解散时的善后工作。民办学校办学风险保证金的数额,一般为10万元到30万元不等,具体根据办学规模和其信誉度确定,应在审批机关颁发办学许可证时一
次性缴纳。由审批机关指定金融机构专户存储,并进行专项管理。办学风险保证金归缴纳的民办学校所有,未经审批机关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有国有资金注入的民办学校,国有资产须到国资委备案。
第八章 扶持与奖励
第四十三条 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市、县(区)人民政府分别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用于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办学校改善办学条件。从2012年起,市级财政每年至少安排200万元,作为市本级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并做到逐年增长;县(区)每年应安排不低于100万元的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
民办教育发展资金通过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掌握使用,审计部门实施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与本辖区内经批准的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签订委托办学协议,并应按当地生均教育经费标准,向被委托的民办学校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在我市新建、扩建的民办教育机构享受自治区校舍安全工程优惠政策,供热、供气、供排水管网配套增容费按规定标准的50%计取,其用地实行划拨供地,教育用地不得改变用途。
对一次性固定资产投资5000万元以上举办民办学校者,政府无偿划拨土地。
第四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独资、股份、合作等形式办学,积极扶持民办学前教育发展。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积极开发适用于民办学校发展的信贷服务项目和信贷品种,通过收费权抵押、信誉贷款及其他方式为民办学校提供贷款服务。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包括单独办理房产证的学生公寓、师生食堂、校办企业等)为学校自身发展性金融机构申请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民办学校教育教学用房涉及的城市建设配套等行政性收费、服务性收费及供水、供电、供气等享有与公办学校同等待遇。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依法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有关法律法规享受有关优惠政策。符合国家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校办企业、后勤服务享有与公办学校相同的税收政策。
第四十八条 民办学校学生在升学、转学、考试、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学金、助学金和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先进评选、就业等与公办学校学生享受同等权利。以学生名义享受的国家和自治区拨付的生均公用经费,由教育和财政部门划拨给民办学校。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在教育工程项目、教育奖励项目、捐资助学项目、各种等级评定、对外交流合作等物质和精神方面,在政策范围内与公办学校享受同等待遇,要考虑或适当优先考虑民办学校。
第五十条 各有关部门在民办学校参加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校长岗位培训、教师进修学习、各种等级认定、项目评选等时,要给予适当减免费用等方面的优惠。
第九章 民办学校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一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其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二条 民办学校举办者或举办者出资额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其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
第五十三条 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五十四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 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清退受教育者的学费、杂费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等,并清偿其他债务。
民办学校终止时,先由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财务凭证,然后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登记机关发给注销证明文件,收缴登记证书。
第五十五条 出资人根据民办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并有办学结余的,应当按《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取得。出资人具有《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有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没收出资人取得的回报,责令停止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管理混乱严重,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校舍或者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二)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建立学校法人产权管理制度,或未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管理董事会,或董事会形同虚设,或校长有名无实的;
(五)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的;
(七)未按时为专职教师或自愿应聘到学校的公办教师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五十八条 对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经改正符合规定办学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该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体育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没有涉及的,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 月 日起施行。2017年9月15日市人民政府颁布的《石嘴山市发展民办教育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区民办教育管理办法2017-01-22 15:04 | #3楼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xx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xx区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管理。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公益性事业,是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区人民政府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全区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坚持正确的办学方向,保证教育质量,接受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第六条 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区人民政府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保障民办学校举办者、校长、教职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民办教育工作,负责全区民办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区人劳、公安、工商、卫生、物价、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有关民办教育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把本区域内的民办学校纳入日常管理范畴。
第二部分 民办学校的设立
第八条 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
设立民办学校按下列权限审批:
(一)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职业技术教育学院等经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由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二)小学、幼儿园、自学考试助学及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农村幼儿园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批报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学校、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区人劳部门审批,并抄送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筹设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内容包括:学校名称、地址,举办者、校长及师资状况,办学目的、培养目标、办学规模、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三)办学场地属自用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材料;属租赁的,则提交租赁合同;自用或租用都要提供房屋质检鉴定书。
第十一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筹设民办学校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同意筹设的,发筹设批准书;不同意筹设的,应当说明理由。筹设期不得超过三年,超过三年须重新申报。筹设期间如条件成熟,可申请正式设立。
第十二条 申请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举办者应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筹设批准书;
(二)筹设情况报告;
(三)学校章程、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学校资产的有效证明文件;
(五)校长、教师、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文件;
(六)出资人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具备办学条件的,可直接申请正式设立,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正式设立的发给办学许可证,不批准正式设立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予以办理。
第三部分 民办学校的组织与活动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设立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举办者或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等人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历。学校理事会或董事会由五人以上组成,设理事长或者董事长一人。理事长、理事或董事长、董事名单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第十七条 校长的聘任或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报审批机关备案。所聘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负责学校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校长任职条件聘任校长,校长要持证上岗,年龄可适当放宽。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有关行zd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教师、职员应当签订聘任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学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要建立工会组织,坚持依法民-主管理。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应当建立教师培训制度,为受聘教师接受相应的各级各类培训提供条件。
第二十一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的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户籍在本市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高中毕业生、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和高等学校入学考试。区政府将采取适当措施,推进民办学校和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合理流动。
第二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学籍和教育教学管理制度,并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先进评选、助学贷款、贫困支助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宜。
第二十五条 区教育行政部门与人劳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经常性监督,定期组织有关人员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民办学校的办学水平,促进民办学校提高教育教学质量。
第二十六条 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办理收费许可证、卫生许可证,使用专用票据,接受物价、卫生、财政、税务、民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民办学校的分立与合并,举办者的变更,学校地址、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必须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审批机关收回办学许可证、销毁印章,并注销登记。
第四部分 民办学校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所有资产由民办学校管理和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三十一条 任何学校和举办者不得向学生、学生家长筹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举办民办学校。
第三十二条 民办学校对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由区物价主管部门批准并公示。
第三十三条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转学、退学、退费的,学校应按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转学、退学、退费手续。
第三十四条 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 第五部分 扶持与奖励
第三十五条 区人民政府设立民办教育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促进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优先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第三十七条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规定享受优惠。
第三十八条 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可以申请贷款用于学校自身发展,享受国家相关的信贷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区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协议就读的学生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对民办学校就读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执行国家免费和补助的办法,给予一定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评优树模、业务培训和教龄、工龄计算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同等对待。民办学校教师由区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部门通过人事代理的办法参与职称评定。
第六部分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及其审批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校址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停止办学,抽逃资金或挪用办学经费的;
(九)有乱办班、乱补课、乱收费行为的或把场地出租给别人乱办班、乱补课的;
(十)拒不接受有关部门管理的;
(十一)有其它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私自举办的民办学校,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教育、工商、民政等部门予以取缔。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学校包括所有民办教育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及其他民办教育机构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本办法自发布后3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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