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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时间:2022-12-29 02:50:38 民办教育 我要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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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一条 为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陕西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保障民办学校办学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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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倡和鼓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支持和参与民办教育事业。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贯彻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

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的方针,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实施职业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对受教育者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传授职业知识,培养职业技能,进行职业指导,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质。

民办中学、小学应当使受教育者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各自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并根据民办教育工作的实际需要,完善管理机构、充实管理力量,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管理、服务和监督。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民政、财政、价格、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民办教育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民办学校的设置标准,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的具体设置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3

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本科教育、师范和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二)高等职业技术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普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职业中等专业学校,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高级中学、初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五)小学、幼儿园、各类文化教育培训学校,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六)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由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设立民办学校的申请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及时办理;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设立申请,可以由高层级的审批机关统一受理。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对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发给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进行登记。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并予以公告。

第八条 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依照申办报告或者学 4

校章程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等形式出资。以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应当经评估机构评估,出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两个以上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 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

民办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由民办学校依法管理和使用。经举办者提出,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同意,审批机关核准,可以变更举办者或者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在举办者内部调整出资比例。举办者不得抽逃资金,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九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资产管理制度,对举办者投入的办校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收取的费用以及办学积累等分别登记建账,并接受审批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条 民办学校出资人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应当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设立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建立健全内部管 5

理和监督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民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长、董事长或者校长担任。

校长的聘任或者解聘由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并经审批机关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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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校长依法独立行使教育教学和行政管理职权。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应当有与其办学层次、规模和专业设置相适应的专职教师队伍,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聘任的专职教师数量应当不少于教师总数的三分之一。

民办学校聘任的教师,应当具备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教师资格和任职条件,聘任的专业技能课教师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

民办学校与聘任的教职工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等合法权益。 民办学校聘任外籍教师和外籍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民办学校教职工与公办学校教职工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业务培训、教龄和工龄计算等方面,应当与公办学校的教职工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民办学校教师与公办学校教师之间的双向流动,并参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 6

项目和标准,将民办学校专职教职工纳入社会保险范围。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可以按照办学宗旨和培养目标,自行设置专业、开设课程,自主选用教材,开展教育教学和培训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名称、学校性质、培养目标、办学层次、专业设置、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十六条 民办学校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同等的招生权,可以自主确定招生范围、标准和方式。国家对高等学历教育招生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教育行政部门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其办学能力核定招生计划,在招生计划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民办学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招生,任何行政部门和单位不得滥收费用,不得附加招生的限制条件。

第十七条 民办学校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提供符合标准的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和其他必要的办学条件,开设相应课程,履行招生简章的承诺,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八条 民办学校向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

示;向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按照隶属关系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并公示。

民办学校学生入学后提出退学的,学校应当按照省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退学、退费手续。

第十九条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与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具有同等法律地位。

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乘车优惠、评选先进、助学贷款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高中毕业生和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在其户籍所在县(市、区)参加高等学校入学考试;户籍在本省的民办学校初中毕业生可以在其学校所在地参加高中入学考试。

民办学校的受教育者学籍、学历的管理,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在申请国家或者本省设立的有关科研项目、课题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权利。

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组织科研项目、课题招标,应当为民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提供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及其教师、职员和受教育者同等的机会。

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获得毕业生学位授予资格和教师职称评定资格。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依法对民办教育实行督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权限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民办学校的管理和办学水平、教育质量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民办教育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闲置的国有资产,可以依法向民办学校出租、转让。

新建、扩建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规定享受优惠。

第二十四条 捐资举办的民办学校和出资人不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及其他优惠政策。

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学校,其税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对向民办学校捐赠资产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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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与民办学校签订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委托协议的,应当根据接受义务教育学生的数量和当地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生均教育经费标准,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受委托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不得高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收费标准。

第二十六条 民办高等学校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高等学校后勤社会化改革等方面的政策优惠。

第二十七条 办学积累达到一定规模且有办学结余的民办学校,对未明确出资额的实际举办者,经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决定,审批机关核准,可以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鼓励金融机构利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教育发展。民办学校可以以教育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发展抵押贷款。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财务清算,依法处置剩余资产。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部门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11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民办教育收费管理实施办法2017-01-22 14:04 | #2楼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收费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印发的《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由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教育者可以收取学费(或培训费,以下统称学费),对在校住宿的学生可以收取住宿费。

第四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提出书面申请,按学校类别和隶属关系报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物价部门批准。

民办学校对接受非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的学费、住宿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行确定,并按隶属关系报物价部门备案。

第五条 民办学校申请制定或调整学历教育收费标准应提前一个学期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学校的名称、性质、地址、法定代表人、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及法人登记证书和教育行政部门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办学许可证;

(二)申请制定教育收费标准的具体项目;

(三)现行和申请制定的教育收费标准、拟调整标准的幅度、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四)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的依据和理由,收费的范围;

(五)申请制定和调整教育收费标准对学生负担及学校收支的影响;

(六)申请学校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状况,包括教职工人数、按规定折合标准的在校生人数、生均教育培养成本;财务决算报表中的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其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七)物价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学校提供的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六条 民办学校学历教育学费标准按照补偿教育培养成本的原则,并考虑适应社会需求状况,兼顾促进学校发展的因素制定。

教育培养成本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固定资产折旧费等学校教学和管理的正常支出,不包括灾害损失、事故、捐赠等非正常费用支出和校办产业及其他经营性费用支出。民办学校学历教育住宿费标准按实际成本确定。

第七条 民办学校对接受学历教育的受教育者按学期或学年收取学费、住宿费,不得跨学期或学年预收。其中,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按学期收费;高等学校按学年或学期收费。

学费标准实行“老生老办法,新生新办法。”

第八条 受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承担学区内义务教育任务的民办学校,向协议就读的学生收取的费用,应当按当地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九条 民办学校为学生在校学习期间提供方便而代收代管的费用,应遵循“学生自愿、据实收取、不得盈利、及时结算、定期公布”的原则,不得强行向学生收取。

第十条 学生退(转)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学生办理退(转)学退费手续。

(一)开学前申请退学并经学校同意的,学校应退还收取的全部学费、住宿费。

(二)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期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70%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50%; 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40%;超过3个月的不再退费。

(三)开学后申请退学按学年收费的,1个月以内核退85%的学费、住宿费;1个月以上2个月以内核退75%;2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核退70%;超过3个月到下学期1个月以内核退5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内核退20%;超过第2学期3个月以上的不再退费。

凡因学校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招生广告等原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当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

第十一条 学生退费时间从学生提出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含教学计划内的军训课程)之日起计算。学生因故休学的,休学期间民办学校不得收取学费和住宿费。

第十二条 民办学校要通过设立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等形式,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退费规定、学费减免政策等相关内容。

民办学校招生简章应写明学校性质、办学条件、收费项目和标准。民办学校对贫困生有

学费减免规定和其他救助办法的,应在招生简章中明示。

第十三条 凡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学校,按照《收费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应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亮证收费。

第十四条 民办学校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有关会计制度的要求,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同时应建立教育成本核算制度,科学计算教育培养成本。民办学校接受物价部门的成本调查和监督检查时,要如实提供有关账簿、凭证、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民办学校取得的合法收费收入属于非财政性资金,应由学校自主安排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学条件,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平调、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民办学校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引导学校建立健全收费管理的规章制度,自觉执行国家的教育收费政策。对不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以及不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等行为,各级物价部门要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严肃查处。

第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8年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印发的《陕西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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