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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民办教育培训机构审批与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以下统称举办者),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不以营利为目的,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面向社会举办除实施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外的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适用本规定。
举办面向婴幼儿开展学前教育的全日制教育机构,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设置培训机构应符合本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
第四条 培训机构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保证教育质量,培养合格人才。
第五条 培训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接受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评估和审计。
第二章 设置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办学,应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举办培训机构。
第七条 联合举办培训机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并确定其中一方为主办者。
第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1.有合法、稳定的经费来源,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人民币,其中20万元为风险保证金,举办者应当在领取办学许可证后15日内缴至审批机关指定的帐户存储。
2.具有满足教学需要的稳定集中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培训机构不得设在住宅小区内,也不得使用民用住宅、地下室等不适合办学的场所;办学场地应当符合消防和房屋质量安全要求,有食堂的应符合食堂卫生标准;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培训机构租赁办学场地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不得租赁转租的场所。面向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举办文化教育类的培训机构,不得租赁全日制中小学的场地办学。
4.有与办学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教学设施设备,有一定的图书、杂志、报刊等资料。
5.有能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政策观念强、思想品德好、熟悉教育工作、有组织管理能力的管理队伍。
(1)校长须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职务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工作经历,年龄不超过70岁周岁,身体健康。公民不得同时兼任两个及以上培训机构的校长。
(2)有与办学层次、办学范围、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职管理人员,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单位在职人员不得作为培训机构的专职管理人员。
(3)聘请具有会计从业资格的财务人员担任会计和出纳,会计和出纳不得兼任,法定代表人、校长与财务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6.有一定数量与培训项目和办学规模相适应的熟悉教学业务的专兼职教师。教师应当具有教师资格或任职条件。
聘请外籍人员作为教师或管理人员的培训机构,必须取得《外国文教专家聘请资格证》,相关人员必须取得《外国专家证》。
7.有理事会、董事会或其他形式的决策机构,由举办者或者其代表、校长、教职工代表组成;组成人数应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理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的教育教学经验。 国家机关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的成员。
8.有完善的办学章程、教学计划和教材。
第九条 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除符合第八条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举办者应当是上市教育经营机构,或拥有国内外著名教育品牌,或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教育品牌。
2.注册资金不少于150万元人民币,办学场地建筑面积不少于800平方米,专职管理人员不少于5人。
第十条 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培训机构。
全日制中小学及其教研机构,不得举办以全日制中小学学生为培训对象的文化教育类培训机构。
第三章 申请和审批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实行分级审批,分级管理。举办者应当向拟设培训机构所在地的市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其中:
1.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下简称“三区”)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但名称字号前需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向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社会组织和个人在“三区”以外区域举办培训机构,可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2.申请设立体育、艺术、卫生等专业性培训内容的培训机构,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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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1.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宁波市××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2.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宁波市××区××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3.县及县级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的培训机构,应冠名为“××(县、市)××培训(专修、辅导、业余)学校(中心)”。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的注册地,必须和办学场所、学校章程中的地址相一致。
第十四条 申请举办培训机构,举办者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可行性论证、举办者、办学范围、办学规模、办学形式、办学条件、内部管理体制、经费筹措与管理使用等。
2.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单位或团体的法人批件或执照原件及复印件;公民个人举办的须提供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的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等材料),并提交上市公司证明文件或由地(市)级以上政府机关、行业组织颁发的教育品牌证书、品牌授权书等原件及复印件。
3.拟开设专业或培训项目的教学计划。教学计划中应写明教学目标、开设课程、学习期限、教学安排、使用教材、考核方式。
4.办学出资证明(经社会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注册资金验资报告)。
5.校长(负责人)简历及学历、职称、身份证复印件,教师的学历、职称复印件,会计、出纳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6.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并提交决策机构第一次会议纪要,纪要内容应包括:设立教育机构名称、办学场所、办学范围、办学形式、资金来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校长人选等重大事项,参加会议人员应在纪要上签名。
7.培训机构章程,章程内容主要包括:学校名称、地址;办学宗旨、规模、层次、形式;办学资产来源、数额、性质;学校决策机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任期、议事规则、权利和义务;学校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的权利和责任;校长的权利和职责;学校资产、财务管理制度、出资人是否要求合理回报;学校自行终止的事由、学校有关分立、合并、变更、终止等处理;章程修改程序等。
联合举办的培训机构,章程中应明确各方出资数额和方式、权利和义务、退出的条件和程序等。
8.办学场地证明,包括房屋产权证复印件(需加盖产权单位公章),消防验收合格证明或消防备案受理凭证、租赁协议(载明租借面积、期限、租金计算和交付方式等)的原件及复印件。根据房屋质量安全状况,审批机关可要求提供房屋质量鉴定证明。
9.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如联合办学协议书、食堂卫生许可证等)。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举办者提交的办学申请报告等材料后,按下列程序办理:
1.受理。举办者按规定提交齐备的材料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民办学校审批受理单。
2.审核。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办学场所进行实地察看。
3.评议。由教育咨询专家根据社会需求情况,对培训项目进行论证,并提出论证意见。
4.决定。教育行政部门自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批准与否的书面决定,并送达申请人。经批准同意办学的培训机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及时到同级民政、税务、技术监督、公安等部门办理登记及相关手续。
培训机构应将《办学许可证》、《法人登记证》等证件的正本及收费、退费标准和办法在显著位置上墙公示。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开展办学活动只能使用一个名称,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审批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不得设置分校,不得跨县(市)区设置教学点。如需跨县(市)区办学,按设置新的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但名称字号前冠名“宁波”的培训机构,经市教育行政部门同意后,可以在“三区”范围内跨区域设点办学,所设教学点场地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内招生办学,并不得将招生和其承担的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如由用人单位组织员工集体培训并支付培训费的,可由培训机构与用人单位签订委托培训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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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广告和简章,应填写《宁波市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简章)备案表》,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凡在宁波市级媒体发布的,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培训机构发布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应与向审批机关审查备案的材料相一致,同时须刊登广告备案号。
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学校全称、学校性质、培训项目、培养目标、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收费标准、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
第二十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应遵守和执行《价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十三条 举办者投入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并依法办理验资过户手续。培训机构存续期间,其资产由培训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举办者不得抽逃出资,不得挪用办学经费。 第二十四条 培训机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有关规定,培训机构必须按年度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具体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宁波市民办教育促进条例〉若干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专职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对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专职教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的校长和主要管理人员实行岗位任职培训制度。在校长和管理岗位任职2年内,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校长和管理人员岗位任职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学生注册登记制度和学生学业成绩档案,健全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培训机构的督导和管理,定期组织开展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评估,逐步推行等级管理办法。
第五章 变更
第三十条 培训机构变更有关内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变更举办者。由原举办者提出,经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并进行财务清算,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原举办者向审批机关提交变更举办者的报告;
2.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3.变更后的举办者的资质证明材料;
4.股权转让协议;
5.股权变更前培训机构的审计报告和股权交割后的验资报告;
6.修改后的章程;
7.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二)变更学校名称、办学类型、办学范围。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变更办学类型、办学范围需提交与之相关的资质证明材料(包括设施设备、师资、教学计划等);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由学校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及身份证复印件;
3.原法定代表人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四)变更校长。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后方可变更。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任校长简历及资格证明;
3.原校长离任财务审计报告;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五)变更注册地址。由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提出,报审批机关备案。经审查并实地察看后,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决定。提交如下材料:
1.培训机构的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会议纪要;
2.拟注册地址的证明材料(具体要求同第八条第2款或第九条第2款、第十四条第8款之规定);
3.修改后的章程;
4.民办学校变更事项登记表。
第三十一条 凡变更项目的培训机构,应向审批机关提供办学许可证副本,记录变更事项;如需要可更换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培训机构的分立、合并、终止程序及处置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三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
1.不按规定办理招生广告(简章)备案手续的;
2.将招生、教育教学任务委托或承包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3.不按规定签订培训合同或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教育服务的;
4.收费项目、标准不备案或不向社会公示的;
5.不按规定提取发展基金和风险保证金的;
6.不按规定向学员退费的;
7.发生变更事项后不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的。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办学许可证:
1.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2.擅自改变学校名称、办学范围的;
3.抽逃注册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4.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的;
5.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构因举办者违法违规行为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其举办者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办学。
第三十五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办学条件的,补办审批手续;如举办者不补办审批手续或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应在3年内达到本文规定的设置条件,逾期未达到规定条件的,不予换发新的办学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除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外,其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另行制订适合本地实际的培训机构设置条件,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教育机构的审批管理规定》(甬教成〔2002〕92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宁波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2017-01-22 12:34 | #2楼
第一条 为规范培训机构的办学活动,培育和促进我市培训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培训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为用人单位和个人提供培训服务的组织。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培训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积极鼓励、适应需求、公开公平、扩大开放、依法管理的原则,培育引导培训机构的发展。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进政府部门所属培训机构的改革,逐步健全各类培训主体平等竞争的市场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高端人才执业资格证书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推进事业性质培训机构的改革,整合各类培训资源。
市和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学前教育、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和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
人事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等部门建立培训机构改革发展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财政、价格、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助做好有关培训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申办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办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两个以上社会组织或个人联合举办培训机构的,应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办学宗旨以及出资数额、方式和权利义务等。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应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应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的专职负责人;
(三)应配备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队伍和管理人员;
(四)应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培训场所和教学设施;
(五)应具有与培训项目相对应的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和教材;
(六)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培训机构的名称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反映机构的性质、层次和类型,使用一个规范的名称,且中外文名称一致。
第八条 申报设立培训机构的组织或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
第六条的规定向审批机关提供规定的申报材料,并对申报材料的
真实性负责。
对新申请设立的培训机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对其教学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教学大纲、教学计划、师资状况等进行论证和实地考察,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办理培训机构的设立申请。
第九条 培训机构申请分立、合并或者变更名称、培训层次、培训类别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
培训机构变更举办者的,应当由举办者提出,报审批机关核准。
培训机构变更办学地址或在批准的区域内增设教学点的,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跨区域办学的,按设置新培训机构的程序办理。
第十条 培训机构因故无法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或者按照章程规定要求停办的,应当依法进行财产审计和清算,在妥善解决在学学员培训等相关事宜后,审批机关方可准予其解散或停办。 第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审批机关核准的章程,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按照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的承诺,开展培训教育活动,保证教学质量。
培训机构不得擅自减少培训内容和培训课时,确需减少的,应当征得学员的同意,并将减少培训内容和课时的事由、与学员协商情况记录在案,以便管理机关检查。
第十二条 培训机构聘任的专职教师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
任职资格。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教师业务考核档案,定期对教师进行业务考核。
培训机构应当与其聘用的教职工签订书面合同,依法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等。培训机构聘用外籍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学员管理制度,将培训内容、学习成绩、考核鉴定、培训证书等基本信息记入学员学籍档案。
第十四条 培训机构对招收的学员,根据其类别、培训时间、学业成绩,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培训合格证书或者结业证书。
培训机构应将发放证书的样式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培训活动应当按照监督管理与承办培训相分离、考试与培训分开的原则进行。
举办职业资格考试的单位和机构不得组织与考试相关的培训。
第十六条 除特殊性质的培训外,政府财政资助的业务性、技术类等培训项目实行服务外包,通过竞争选定培训主体。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实施政府价格干预。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与受训单位或学员签订培训合同,
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合同的内容包括培训的目标、内容、时间、师资、证书、收费、退费、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培训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审批机关统一制定,并免费提供。 第十八条 培训机构发布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客观、真实、准确,载明培训机构名称、机构性质、培养目标、培训内容、办学层次、办学形式、办学地址、证书发放等有关事项,并在发布前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培训机构在招生时,应当向社会公示经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收费项目、标准等相关内容。公示后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未经公示收费的项目不得收费。
各类培训机构收、退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完善。
第二十条 培训机构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资产相分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产和财务管理制度。
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性质培训机构和国有资产投入的民办培训机构的财务监管,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履行教学场所内安全管理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
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监管,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对培训机构的专项检查、督导等工作,并定期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培训机构的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三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为社会提供培训机构信用信息服务,鼓励培训机构参加申报评优活动,并对具有良好信誉、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较高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各主管部门应当将对培训机构的年检、督导、评估及星级评定等内容及时在新闻媒体和单位网站予以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四条 人事、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管理部门应当支持并定期组织培训机构负责人、教师开展岗位培训及各类教研、进修活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服务型教育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奖励引进和培育本市急需的高端培训机构、考试机构,奖励培养高端人才成绩显著的培训机构和先进个人。
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人事、财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共同制定,并接受审计等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培训机构孵化基地,建设综合性培训服务大厅,为优质培训机构提供集中窗口式服务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
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培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瞒报或虚报材料,获得相关部门的补助或奖励的,由相关部门追回已发放的补助或奖励,并取消其获得相关补助或奖励的资格。
第二十九条 社会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培训机构的,由所在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对符合设立培训机构条件的,可以依法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审批机关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经营性培训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管理办法2017-01-22 12:35 | #3楼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培训机构管理,规范培训机构收费、退费行为,维护学员和培训机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和《宁波市培训机构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培训机构收费、退费,是指培训机构在面向社会办学过程中,为实施教学活动向学员收取费用及因各种原因退还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经教育行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设立,领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培训机构,以及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设立,并依法进行事业法人登记的其他培训机构。
第四条 培训机构的收费项目分为培训费、教材资料费、实习材料费等。各级价格、教育和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收费、退费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培训机构严格执行收费、退费有关管理规定。
第五条 培训机构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其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培训机构制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备案;其中培训机构举办有政府财政资助的培训项目,其收费标准报同级价格和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培训机构应当将收费项目、标准向社会公示,并严格按照备案或批准的项目、标准收费,未经备案或批准不得收费。
第六条 培训机构同具有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学校合作开展学历教育的,收费退费按合作学校经批准的项目、标准等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培训机构提供的单项培训项目收费达到1000元以上(含),并且教学时间累计达到7天(或56课时)及以上的,应当与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签订培训合同。每次收取不得超过6个月(或1000课时)的培训费用。
培训合同应当载明:培训项目名称、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教材、培训起止日期、教学课时、教学地点、结业成果形式、收费项目和标准、退费规定等内容,并提供具体教学计划作为合同附件。
第八条 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还学员全部费用:
1.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的;
2.超出规定办学范围招生的、处于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期间招生的;
3、办学期间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其他原因被责令停止办学的;
4.收费项目、标准未经备案(批准)或未经公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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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学员缴费后拒绝向学员出具合法票据的;
6、应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而未签订的。
第九条 开学前,学员因个人原因自行提出退学的,培训机构应退还培训费的90%,教材资料如已订购,则按实结算后退还余额,但教材资料应在30日内发放给学员。
第十条 开学后,学员因参军、举家搬迁调往异地工作(或出国定居、留学)、被列入国家计划的高一级学校录取、被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批准转学、因病不能坚持学习、因家庭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学习等正当理由要求退学,培训机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三分之二的培训费;
2.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以上、二分之一学时及其以下的,核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3.开学后完成二分之一以上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一条 开学后,学员因其他原因自行退学的,按以下标准办理退费:
1.开学后完成三分之一学时及以下的,退二分之一的培训费;
2.开学后超过三分之一学时的,不退培训费。
第十二条 因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等不可抗力造成培训合同终止的,培训机构应当按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培训费。
第十三条 学员退学时间从学员提出书面申请之日起计算,开学时间从正式上课之日起计算。
第十四条 学员要求退费,应由学员本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向培训机构提交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和原始票据。
第十五条 培训机构在收到学员退学申请后,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回执,注明受理日期。培训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认为材料不全需要补充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在收到补齐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是否退费,不予退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退费手续应当在学员提出退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扣除学员补办材料时间)办结。
第十六条 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领取退款时,应当签字留档,若委托他人代领,应提供委托人的书面委托书,培训机构应验证代领人的身份证明。
学员退费后未签字或由未成年人签字领款、委托退费未验证委托书和身份证明等造成纠纷的,由培训机构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培训机构应当将退费办法在学校醒目处公示,并在签订培训合同时提醒学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了解退费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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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学员与培训机构因退费发生争议的,可向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由价格、教育、劳动保障或人事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学前教育的收费退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制定的《宁波市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规范宁波市事业单位培训收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甬价费[2017] 6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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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程序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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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民办教育机构的审批程序05-19
民办教育机构审批告知单05-19
民办教育机构办学审批程序05-19
行政许可事项民办教育机构审批程序05-19
民办教育审批事项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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